楊仁壽
在定期傭船契約中,定期傭船人就其所傭船舶,負有將船舶駛抵「安全港」(safe port)或「安全船席」(safe berth)的義務,一般謂此為擔保「安全港」或「安全船席」之義務。由於傭船人指定「非安全」(unsafe)之港口或船席時,將會使船舶陷於危險之中,甚至遭受損毀,因此,定期傭船人就此自須負責。
然而船舶停泊於船席時,若遇低潮時,只要保持「經常浮泊」(always afloat)的狀態即可,當然傭船人如能證明即使擱於海底,船舶也能安全裝卸,亦所不禁。「裝載」貨物時如此,卸載貨物時亦然,定期傭船人所指之「船席」,必須是「安全碼頭」(safe wharves)。在政治緊張情形下的港口,船舶隨時可能被扣押或限制,此種情形亦屬「非安全」的港口。
為使讀者對於「安全船席」有更進一步的認識,於此提出Pollux Marine Agencies, Inc.(以下簡稱PMA)v. Laura Shipping Corporation(以下簡稱LSC)及Companhia Nacional de Navegacan(以下簡稱CNN)仲裁一案(註一),作較詳細的解說。在該案中,PMA是船舶所有人,LSC是定期傭船人,即一般所謂二船東(disponent owner),而CNN則是傭船人(time charterer)。
系爭船舶Captain Demosthenes號,載重量36,096噸,希臘籍,一九六五年建造,於一九七八年八月三十一日,船舶所有人PMA與定期傭船人LSC依美國紐約產物交易所(New York Produce Exchange)所訂格式,訂立定期傭船契約,旋LSC立即與再傭船人CNN,以同樣格式及同樣的契約條件,訂定再傭船契約。因之,本文依照通例,將LSC稱之為Disponent Owner,即定期傭船人或第二船東之意。
一九七九年一月十五日九時三十分,Captain Demosthenes號貨船,預定將其所載運之小麥,駛抵葡萄牙「馬德拉」(Maderira)島的「芬查耳」(Funchal)港碼頭卸貨,同日十時十五分開始卸載。至翌日(十六日)下午三時三十分,突然狂風大作,挾雜著暴雨,船長當機立斷,立即中止卸載,切斷繫船繩索,準備先行離開碼頭,駛往港外避風。因此,向該港務局請求「拖船」前來拖帶,但因風雨太大,僱不到拖船。
船長不得已,打算增加繫纜繩索,以固定船體,但也因僱不到碼頭工人,最後無奈只好要求該船船員親自操作該項作業。到了夜晚,狂風暴雨,迄未稍歇。突聽「碰!碰!」幾聲,碼頭上三只貨櫃被風吹起,撞到船體,飛落到該船與碼頭之間的海面上。
此外,Captain Demosthenes號貨船船首,因停靠碼頭,纜索繫於突堤之處,船首遭到巨浪衝激之下,該船船尾即一直衝擊碼頭岸壁,危險頻生。但風雨仍未停息,最後召請引水人上船,利用纜索,終於一月十七日,駛離港外避難。
一月十九日下午三時許,該船再駛靠碼頭,但雨仍下個不停,不能開始卸貨,拖船只好在附近等待。到了二十日上午九時四十五分,雨停了,好不容易可以卸貨了,但天公仍不作美,雨隨停隨下,為搶時間,該船只好繼續卸貨。二十三日,暴風雨又至,該船立即駛往港外避難。
一月二十五日下午七時三十分,Captain Demosthenes號船雖然返港,但由於船隻擁擠,該船只能等待船席。二十六日早上七時二十分,奉命再駛往港外等候。至二十八日上午八時三十分,始駛入港內靠岸,九時許恢復卸貨,其時雨已停歇,終於二月一日卸貨完畢。
Captain Demosthenes號船,經此次遭逢暴風雨,曾於一月十九日請勞氏協會(Lloyd’s)鑑定人鑑定船體毀損之情形。二月五日駛抵葡萄牙首都里斯本(Lisbon)時,為慎重計,重新請船級鑑定人檢查,結果決定延到下航次再行航海,但船尾管線於航行中發覺破洞漏水,所以船舶所有人於該航次未完成以前,提早入塢修理。
五月十日,該船在賽特那(Setenave)入塢修繕,原先修繕期間預定包含在乾塢在內,全部期間約需十日。但由於先前在馬德拉島的芬查耳遭到暴風雨的襲擊,此時又發現新的毀損,致修繕遲延數日,於五月二十五日晚十一時三十分始完成全部的修繕,至翌日(二十六日)開始計算起租(on hire)日期。
其中涉及定期傭船契約中第六條及第十六條之解釋,引發爭論。其中第六條規定:「貨物之裝載貨卸載,傭船人或其代理人須指示任何船塢、碼頭或其他任何場所行之。但不問是否漲潮,該船必須保持經常浮泊狀態,可以安全的停泊」。第十六條規定:「船舶滅失時,不得請求反對給付之前付金(從滅失或最後消息之日起算),如給付時應立即返還於傭船人。在傭船期間內,關於天災,公共敵人,火災,君主、統治者之限制,海洋、河川、蒸汽機、鍋爐、汽船航海之危險及事故,以及航海上的錯誤,當事人相互間均免責」(註二)。
船舶所有人PMA根據定期傭船契約仲裁條款之規定提付仲裁,對定期傭船人(第二船東)LSC要求賠償其所出傭之船舶Captain Demosthenes在馬德拉島芬查耳所遭到的毀損之修理費共計256,118.96美金,應由其負責。LSC旋即向再傭船人CNN求償,要求該公司填補,卻遭到CNN否認,認其無須對船舶所遭受的損害負責。
船舶所有人PMA向紐約仲裁協會聲請仲裁之主張如下:
(一)船舶Captain Demosthenes所靠芬查耳港之船席,並非安全,此與CNN傭船契約第六條所規定「擔保安全船席」之義務有違。一般所謂安全船席,必須經常保持船席安全浮泊狀態,一旦遇到惡劣天候時,船舶可以安全停靠,並可以安全離開,若二者不能時,該船席即非安全。
(二)該船船長一直聽取天氣預報,已善盡船舶安全的擔保義務。
(三)該船船首,在突出碼頭部分指突堤停泊,縱使船長採用繫留方法予以繫船,亦因船長對港內發生大浪,暴風與巨浪可能發生相互作用之事,一無所知。船長並無任何過失可言。船長的行為對船舶所有人所擁有之權利,並無任何影響。
再傭船人CNN則抗辯指出:
(一)船舶所有人並未舉證證明再傭船人有何違反契約之處。
(二)芬查耳港設備良好,即使比Captain Demosthenes再大的船舶,也都能安全停靠船席。
(三)該船所停靠之船席,係由船長指定。
(四)傭船契約上傭船人之義務,只是指示船舶應停靠於安全的場所而已,傭船人對該船停靠時船體受損,並無任何責任。
(五)船席之指定,係依港務局局長之指定,就有關船席之適格性及安全性,如何斟酌,係船長之義務。
(六)依定期傭船契約第十六條所定「君主之限制」(restraint of princes)(註二),應解為包含港務局局長是官方的代理人在內,依第二十六條之規定,因航海及引水人之行為所生之責任,應由船舶所有人負責,再傭船人無須負任何責任。
紐約仲裁協會仲裁人聽取雙方之主張後,作成如下仲裁判斷:
「(一)Captain Demosthenes停靠芬查耳港之船席,該港在某一特定的季節,並非安全。因此,該船在該期間內常不能安全停靠卸載小麥,於離開船席時,亦不能安全離開。對此,所有參與仲裁之仲裁人,一致判斷該船於上述季節內停靠船席,並非安全船席。
(二)該船所停靠之船席,是開放的,因此容易使船舶於該季節內處於無拖船、及無引水人準備繫纜等事宜之孤立狀態。處於如此孤立狀態之時期,該船依所預測之天候及熟知該港狀態之下,可能發生巨浪與暴風之相互作用,乃理之所當然。
(三)該船業已注意到風、浪,努力避免船體受損,若仍繼續停留在該碼頭,船舶受損,已無從避免。
基於以上三點理由,船舶所有人之請求為有理由,其應受到再傭船人填補之全額如下:
船體之修繕費:美金133,083.77元。
傭船費及燃料費(五月十日至二十六日)美金65,957.39元。兩共199,041.16元。但律師費用各自負擔,仲裁費用均分。」等,仲裁人之仲裁判斷,是否適法?容下期再行評述。
【註】
- Arbitration at N.Y. 4/25/83,Society of Maritime Arbitrators Award Service;1819, 15th December, 1983 Fairplay p.38。
- restraint of princes,譯為有權力者之限制較妥,參見楊仁壽,最新海商法論,第4版,第329頁。
- 君主,指行使公權力之人,同前註。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