楊仁壽
美國第九巡迴上訴法院對於「公平的機會」(fair opportunity)的解釋,一向採取比較嚴格的立場,認為要合乎該詞的要件有二:(一)必須在載貨證券的正面,明確地「重述」(explicit recitation)美國一九三六年COGSA第四條第五項的規定,(二)必須在載貨證券的正面,設有欄位(space),可作「價額的聲明」。而後纔賦予公平選擇的機會之「表面的證據」(prima facie evidence)。
上述「公平的機會」,實際上是從一九三六年COGSA第四條第五項的規定演繹而出,亦即託運人託運貨物時,如向運送人聲明「貨物之性質與價值」,由運送人據以記載於「價額的聲明欄」時,運送人就根據託運人所聲明的價額,依該公司的費率收取運費;并於運送途中,相應地盡相當的注意。反之,託運人如不為此項聲明時,則運送人無須於載貨證券上「價額的聲明欄」,作任何註明,其運費之收取,僅按通常的運送物,依據費率表所載之費率收取,即為已足。當然運送人對該託運的貨物,亦僅依通常的注意義務,予以注意就足夠了。
換言之,這種「公平的機會」,對船貨雙方而言,都很「公平」,只是「選擇的機會」,操在「託運人」之手中而已。但託運人選擇貨物的價額,並非毫無限制,為杜絕託運人投機,以低價報高價,超出貨物的實際價值,俟將來貨物發生損害時,可以攫取「不當」損害賠償。所以一九三六年美國COGSA第四條第五項第三段又規定:「如託運人在載貨證券中故意虛報貨物的性質或價值,則不論是運送人或是船舶,在任何情況下,對貨物或與貨物運送有關的滅失或毀損,均不負責任」(Neither the carrier nor the ship shall be responsible in any event for loss or damage to or in connection with the transportation of the goods if the nature or value thereof has been knowingly and fraudulently misstated by the shipper in the bill of lading),以防杜託運人詐取,以賤貨誑稱貴貨,以低價謊稱高價。因為如此一來,賦予其選擇的機會,反而對運送人不公,就有失「公平的機會」之本旨了。
最重要之點,託運人虛報貨物的性質(the nature or value thereof has been knowingly and fraudulently misstated by the shipper),其所虛報者,其價額必須在「實際價值」之下。亦即託運人如就其「價值予以聲明」(貨物之性質,亦在用以判斷貨物之價值,因之,其所謂虛報貨物之「性質」,應解為與「價值」有關聠之性質而言)。如託運人虛報者是在貨物「實際價值」之下,以高報低,如原本就在託運人選擇運費「費率」自由的範圍之內,自無所謂「虛報」之可言。
至於該段所云:「在任何情形下」(in any event),係指縱使運送物之損害,其發生係可以歸責於運送人(例如船舶不適航),或損害之發生與虛報之聲明間,無因果關係時,運送人亦無須負損害賠償責任而言。若將「在任何情形下」,解為包括「以低報高」及「以高報低」兩種情形在內,不免為法條之文義所囿(註一)。
擬另加以說明的,價值(value)與價額(price,或稱價格)不同,「價值」是指運送「貨物」之「客觀價額」,必須經評價或估價(worth as estimated),由專家予以價值判斷後,始能得其「價額」,此亦即本文所稱貨物的實際價值。而「價額」則係當事人間約定之價錢(money for which a thing is bought of sold),是一種主觀的價額(註二)。明乎此,就會了解美國COGSA第四條第三段的意蘊了。
美國COGSA第四條第五項之規定,依第九巡迴上訴法院的見解,既然是賦予託運人選擇貨物費率或運送人需否特別注意的機會,則運送人是否給予託運人此項「公平的機會」,要由運送人負舉證責任。第九巡迴上訴法院在Komatsu, Ltd. v. States S.S.Co.,一案中(註三),判決指出:僅於載貨證券中,插入至上或派拉蒙條款(Paramount Clause)、每件責任限制條款(Package Limitation),不論該載貨證券是以「詳式載貨證券」(long form B/L)或以「簡式載貨證券」(short form B/L)的形式註明(註四),甚至插入有關費率表(tariff),都不合乎「再述」(explicit recitation)的要求。
第九巡迴上訴法院甚至於Stephen Nemth v. General Steamship Corporation Ltd et al,一案中(註五),指出:載貨證券中,即使「再述」COGSA第四條第五項條文,如其字體微細、不明顯,很難以「肉眼」判讀,仍不認為已給予託運人公平選擇的機會。其見解在美國各巡迴上訴法院中,為較為嚴格的法院。第九巡迴上訴法院認此與託運人的經驗之有無,并無關聠(註六)。
本來在舉證責任上,是否賦予託運人有「公平的機會」來選擇運費的費率,是要由運送人負舉證責任,經運送人舉證證明後,依COGSA第四條第五項之規定,始發生「表面的證據」的效力,亦即推定運送人可以主張每件或單位責任限制。
在其他各巡迴上訴法院雖然大致讚同「公平的機會」的理論,但未必都類如第九巡迴上訴法院採嚴格的立場。大抵而言,第七巡迴上訴法院曾在D.B. Trade International Inc. v. Astramer一案亦持與第九巡迴上訴法院同樣嚴格的立場外,其他各巡迴上訴法院則均持較為緩和的立場,例如第二巡迴上訴法院在General Elect. v. M/V Ned Lloyd一案(註七),判決指出至上條款或派拉蒙條款,不一定要在載貨證券的「正面」再述,縱令將該條款插入載貨證券的背面條款之中,只要在「正面」留有「價額聲明欄」,並且根據託運人的經驗情況來觀察,足認為已賦予公平選擇的機會,就賦予運送人可以主張每件或單位責任限制的機會。
又如第四巡迴上訴法院在Cincinati Milacon v. M/V American Legend一案(註八),對於原審認為:在交給託運人之簡式載貨證券中,雖沒有將COGSA第四條第五項的規定,「再述」於載貨證券中,但於該證券中已將「一九三六年COGSA」及「詳式載貨證券」的條款,籠統於該簡式載貨證券上以「引用之」之語來加以說明,認業已賦予「公平的機會」這樣的見解不盡認同,而發回原審更審(Rehearing)。其發回主要的理由是,應注意交給託運人之載貨證券「正面」,是否存在「再述」COGSA第四條第五項之規定,仍需調查審認。隨後,一九八六年二月二十五日,全庭一致採用原先持反對「仍需調查審認」發四更審之Philips法官的見解,認為上述以簡式載貨證券「引用之」之見解,已足賦予「公平的機會」了(註九)。
事實上,Philips法官上述的反對意見,係針對第九巡迴上訴法院採嚴格見解,有所訾議,稱:「詳式載貨證券中所記載的條款,要一一臚列,已相當勉強,一般都只將運送契約的條款,部分的予以列入,而且在實務上為求便利,採用簡式載貨證券,已漸成為通例。在本案中,…U.S. Line的詳式載貨證券,被告的代理人事務所以及American Legend號輪船,都已事先備妥,以供使用,如果Federal Maritime Comission要求提供的是簡式載貨證券,亦不能不予以提供。的確,本件交給託運人的載貨證券,雖然未記載COGSA上的規定,對新手或不習慣的託運人而言,或許不甚公平,也說不定。但包含COGSA規定在內之詳式載貨證券,該公司隨時都可取用,對於託運人而言,如果用詳式或簡式載貨證券都不介意,自難苛求其對COGSA有關規定,都能了如指掌。因此對使用簡式載貨證券,難謂有何不當!」等語,頗令人省思,無怪乎到了一九八六年,第四巡迴上訴法院就改弦更張,全面改採緩和的見解了。
【註】
- 參見楊仁壽,最新海商法論,第四版,第三三八頁、第三三九頁。
- 同前註,第四八五頁。
- 674 F. 2d 806, 1982 AMC 2152(9th Cir.1982)。
- 參見楊仁壽,載貨證券,第二版,第三二頁、第三三頁。
- 1983 AMC 885(9th Cir.1982)。
- Pan Am World Avrway v. Calitornia Stevedore&Ballast, 559 F. 2d 1173 at 1175-77,1978 AMC 1834 at 1836-38(9th Cir.1977)。
- 817 F. 2d 1022,1987 AMC 1817(2d Cir.1987)。
- 784 F. 2d 1161 z 1986 AMC 2153(4th Cir.1986)。
- 804 F.2d 837,1987 AMC 282(4th Cir.1986)。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