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戰爭危險與增額保險費

楊仁壽

 

早期「戰爭危險」(war risks),與結冰或冰封約款(ice clause)一樣,可以說是不太引起船舶會遭遇到那樣危險的關注,因為當時「英國海運集會所」(UK Chamber of Shipping)等類似的機構作成並經認可的戰爭危險約款,內容較少而且明確,與目前周遭的變化多端相較,大不相同。

在當時,一般的海上保險單,殆將戰爭危險(即兵險,以下同),都列入承保的範圍之內,話雖如此,由於承保類似保險,保險費甚鉅,於發生保險事故時,保險公司之賠償金額亦多,所以在保險單上都印有類似「捕獲、扣押除外約款」(free of capture and seizure clause),將之排除在外,亦即保險公司除了對戰爭危險有特別約定之外,都在保險單上予以除外。因此,海上保險單雖將戰爭危險列入承保之列,但又特別約款將之排除在外,除了一個願打,一個願挨,有特別約定時,始予承保,所以問題不多。

當時戰爭危險,保險人所承保之特約,大抵載明:(1)保險單內「捕獲、扣押除外約款」在不保的危險之外,(2)因①敵對、類似戰爭行為、內戰、革命`謀反、叛亂以及所引發內爭;②水雷、魚雷、炸彈或其他兵器所致被保險財產之損失,亦不在其列。其範圍大致與1976年代碼「Gencon」航次傭船契約第16條之規定雷同。

但自代碼「Exxonvoy 90」(註1)第28條類似的約款出現之後,引起海運、保險等界極大的注意。隨之1994年代碼「Gencon」引進「Voywar 1993」所定之內容,一方面擴大戰爭危險的範圍,另方面基於安全的理由,賦予船東或船長可以基於合理的判斷,行使裁量權,如認為會對船舶、船員或貨物等有危險時,可以解除契約。換言之,一切只在維護船舶所有人的利益,如何判別,完全偏於船舶所有人,令傭船人為之震撼不已。

當然,船東對於戰爭危險之保險種類,都因各航次傭船契約所用措辭不同,或投保之對象乃至主題有別,其保險利益,自也不盡相同。不過自代碼「Exxonvoy 90」之後,各航次傭船契約亦隨之擴大戰爭危險的範圍,則為不可否認的事實。

無可諱言,擴大戰爭危險的範圍的結果,增加船舶保險額度及費用,勢所難免,如此一來,因保險費增額的結果,只好轉嫁到傭船人的身上。換言之,實際上傭船人之責任,端在其增額部分是否經其同意以為斷。不過,一般而言,傭船人既然需要輪船裝載貨物,除非船東增額具有惡意,或與市場的評價不相稱,否則既使要負擔較高的保險費而轉嫁到傭船人身上之運費,另額外增加投保費之增額,傭船人大多也認了,對此非難的情事,可以說少之又少。這可謂情勢所必然,「實逼處此」,不得不接受。

「封鎖」(Blocking)、「關閉」(Trapping)(或者「拘留」(detention)及「迂迴」(diversion))等費用的填補,固然大多由於保險市場的認知,認為是一種可以選擇的特別填補(optional extra cover),予以處理,但這種特別填補,只要沒有明示的規定,在幾乎常被使用的「標準條款」(standard clauses)中,船東殆都以「增額保險費」(additional premium)轉嫁給傭船人。

不能否認的,傭船人如果想改變保險市場以及保險業者或保險經紀人既定的立場,主張較便宜的保險或者應該便宜的保險,其後果不難想像,大都會以失敗告終。如果在倫敦不存在船體保險之「船舶戰爭保險費率委員會」(committee for hull and machinery war risks insurance),其結果不難預知各個保險業者(individual underwriters)所估定之款額,對不同的危險及期間,將別出心裁,有各自的主張,而發生驚人程度的差異,此自非大家所樂見的。

不過這也不排除在某一特定的市場,在限制傭船人對費用的責任之中,以極其有限的保險費水準範圍內,傭船人仍不無可能有略作調整的空間,但這種情形可以說可遇不可求。若以此即以偏蓋全,試圖僥倖,其結果自也不難想像,不太可能獲得同意。

但不能不言的,傭船人就其所在意的除外水域或有問題的水域(area in question),究竟應支付全額的增額保險費?或者僅就超過當事人締約時所適用的費率,來加以支付?那就要看兩造所定約款的內容以為斷了,傭船人即使爭執不斷,也不過徒勞而已。

戰爭危險之保險費,終局的雖也由傭船人來支付,船舶或其他船東,因戰爭或類似戰爭行為而受有損害時,傭船人自難置身事外,看來仍然不能脫身,還是要就該損害或損失負責。

戰爭危險約款,既然已預定其內容,如未載明傭船人是否要就全部責任負責,或許仍有磋商餘地,但若已明確作了規定,自仍應依船長合理的判斷,使船舶駛往安全的處所,若違背此種義務絲毫也不能推諉。

當然,當事人言明要由傭船人支付增額保險費時,傭船人或許可考慮要求保險人拋棄保險代位的請求,唯其如此,才合乎增額保險費規定的真諦,否則連此也要興訟時,似乎已超出「商人」所當為的行為了。

航次傭船契約的當事人於締約時,對於傭船人所應負擔的增額保險費,究應於何時支付?有必要事先約定,記載明確以免事後爭論,徒增紛擾。這就締約的當事人而言,固然合乎雙方的希望。但增額保險費,於締約後非必然發生,亦非必然不發生,這涉及戰爭危險廣泛的範圍,其費率不一,如想事先訂明,似乎不是一件容易的事。

因此,傭船人應行負擔之增額保險費,究竟船舶被要求駛往危險地域,在此不得已的情況之前,要支付該增額保險費呢?或者於提供其所應付增額保險費的擔保,始行駛往呢?一直困擾著船東。這涉及保險費之約定,是否已達到極高的程度,抑或僅約定一般的保險費的費率,是雙方所應特別要考慮的。

航次傭船契約,就以上各點,均未作明示的約定,船東可否完全不加考慮,就逕行認定傭船人已不履行應支付增額保險費的義務,而解除契約或採取其他的制裁措施,雖非完全不可行,但不可否認的,要對傭船人課以支付增額保險費的義務,船東仍需提供明確的證據,以實其說。如其不然,將來在訴訟中,勝敗仍屬未定之天。

不過,無論如何,就實際上經常發生的案例而觀,航次傭船契約內就此無明示的規定,或船東所掌握的證據,並未充分時,則常會發生彼此就增額保險費,討價還價之後,不是打折扣(rebates),就是減額(discount),這對雙方或許勉可為之。但最善之策,莫過於航次傭船契約,就此明確的規定,才不致引發爭論。

如就航次傭船契約所訂定的戰爭危險,與定期傭船契約稍加比較(註2),二者之內容或範圍,大致雷同。幾乎都認為,要求船舶駛往任何有實際戰爭或類似戰爭危險、敵對行為、革命、內戰、民變、海盜或有惡意行為之危險地區,都有一定的限制。但定期傭船契約格式,卻未賦予船東或船長以合理的判斷(in the reasonable judgment of the Owners and/or Master)將駛往或繼續航行有戰爭危險之地區。以此而言,定期傭船契約格式的內容,似較具有客觀性。並且亦載明如預先獲得船東之同意(the consent of the Owners),定期傭船人即得「指示」(order)駛往。

二者之差異,主要在於「保險費」之多寡與「傭船費」之額數,雙方是否已談妥而已(註3),如增額保險費已加到傭船費之中,固然不致引發雙方爭執;如未談妥,則定期傭船人營運之航線及地區,就只能照約履行,否則即有被解除契約及賠償損害的問題發生。此航次傭船契約格式則賦予船東或船長依合理的判斷,據以決定船舶可否駛往戰爭危險地區,易於引發爭論,乃至興訟。乃是其當然的結果。

 

 

【註】

 

  1. 其後2005年改為代碼「ExxonMobil Voy」,條次不變,仍為第28條。該代碼專供「油輪航次傭船契約」(tanker voyage charter party)之用。
  2. Baltime 1939 form, clause 21。
  3. 定期傭船契約之船舶保險費,屬於固定費用,應由船舶所有人負擔。參見楊仁壽,最新海商法論,第4版,第100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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