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胡塞武裝組織暫停襲擊半年間,多家定期航運公司仍選擇改道好望角,成功避險。然而在2025年7月初,紅海再度爆發劇烈襲擊事件,2艘商船遭襲擊後沉沒,甚至有船員傷亡。儘管紅海安全局勢年初曾短暫改善,許多公司仍維持改道策略,避免經由紅海與蘇伊士運河,包括MSC、馬士基等航運公司繼續繞行好望角,雖增加航程,但被認為更安全。近期,伊朗與以色列衝突導致停火破裂,安全形勢再次惡化。此外,新船加入、產能過剩、利潤考量及全球網路調整的高成本,使航運公司不願輕易恢復紅海航線。馬士基預測若繼續繞行,全年利潤反而更高,考慮到船員安全、地緣政治風險及航線穩定性,業內普遍認為,2026年前航運公司大規模重返紅海的可能性極低,甚至可能延至2027年。
羅薇與鴻亮〈儘管中美關稅達成協議 跨太平洋航線仍然前景未卜〉,5月美國消費者物價指數(CPI)表現低於預期,僅月增0.1%、年增2.4%,核心通膨亦同步放緩,顯示物價壓力並未如市場原先預期般因關稅而升溫,這使聯準會內部對是否降息的時機出現分歧,部分官員認為關稅導致的物價上行應視為一次性衝擊,應優先扶助就業與投資;另一些官員則主張應待關稅效應完全浮現後再考慮寬鬆政策。市場也因此調整預期,期貨價格顯示9月降息機率已由5月中的57%升至68%。原本被視為通膨催化劑的關稅,在短期內反而壓抑了市場需求。研究學者指出,多數消費者未必意識到關稅收入將回流為可支配所得,實際行為反而傾向縮減開支,進一步削弱整體需求;貿易與物流領域亦出現「先熱後冷」現象。受寬限期激勵,美國進口商在5月一度大舉下單,推升跨太平洋即期運價短線飆升至約6,000美元/FEU,但隨新增艙位迅速投入,6月初運價已回落至4,000~5,000美元/FEU區間。根據Vizion與美國全國零售聯合會(NRF)數據,6月上旬中國—美國的訂艙量已較「寬限後高峰」縮減逾3成,預估6~10月整體進口將年減14%,顯示需求回升動能有限。面對運價與需求雙重下行,航商與中小業者透過壓價搶貨,使市場競爭趨於激烈。航運分析機構指出,若新增艙位無法有效填補,運價將持續承壓。同時,國際貿易法院已認定川普援引《國際緊急經濟權力法》(IEEPA)擴大徵收的「對等關稅」與「吩坦尼關稅」違法,並要求退稅。雖然聯邦巡迴上訴法院(CAFC)已暫緩執行,但7月31日將展開全院審理,案件最終可能進一步上訴至最高法院,導致政策不確定性持續延長。整體而言,儘管中美短期協議帶來暫時喘息,但整體貿易與物流鏈仍面臨關稅政策反覆、投資趨於保守與需求回溫乏力等結構性壓力,跨太平洋航線市場由於需求回升力道不足、政策變數多,仍難擺脫不穩定的波動格局。
夏彬傑與文雨〈貿易戰下貨櫃、能源和乾散貨航運市場的分歧走向〉,因為美中貿易緊張在2025年持續升級,全球貿易流向與運價結構正同步被重塑,貨櫃、能源與乾散貨3大航運領域各自呈現出截然不同的市場表現:貨櫃航運暫獲利多但潛藏過剩隱憂,能源航運進退兩難,乾散貨則在低度復甦中尋求平衡。貨櫃航運方面,美國對中國貨物暫停徵收90天關稅,促使先前遞延的出口訂單集中出貨,美西航線在5月至7月期間出現意外的短期旺季。然而從長期來看,2024年全球貨櫃船隊淨增10.1%,2025年第1季再增1.2%,加上現有新船訂單量已達現役船隊30%,若紅海局勢緩解、繞行船舶重返蘇伊士運河,暫時凍結的約10%全球運力將迅速回歸市場,屆時短期反彈將難掩長期供給過剩的結構性壓力;能源航運方面,美國對中國原油與液化天然氣出口已近乎停擺,市場焦點轉向乙烷。Enterprise Products Partners在5月底接獲美國商務部工業與安全局(BIS)通知,未來對中國出口乙烷須申請許可,而美國貿易代表署(USTR)從10月起實施的港口徵費也將提高中資超大型乙烷運輸船(VLEC)的營運成本。根據Vortexa數據,截至6月初已有3艘VLEC船舶在美國墨西哥灣岸等待出口許可,顯示政策不確定性已對物流產生直接干擾。OECD則預測,若全球對能源商品徵收10%關稅,至2030年原油日需求將比無關稅情境減少90萬桶,若徵收30%關稅,則2026年原油需求將可能出現負成長,意味能源航運面臨需求與政策雙重壓力;乾散貨市場方面,儘管中國經濟未如預期般惡化,市場情緒已有所回穩,海岬型船運價自2月低點反彈超過3倍,截至6月2日,波羅的海C5TC指數達每日19,071美元。然而,與5年船齡海岬型船舶價格6,300萬美元的資產水準相比,其盈虧平衡運價需達每日29,000美元,反映出即期市場仍無法支撐當前船價估值。投資人亦因產業高度循環性對乾散貨股多持保留態度。Star Bulk總裁諾頓指出,今年第1季可能是全年低點,但下半年也難有突破性表現。克拉克森(Clarksons)則提醒,即便目前乾散貨船的資產價值仍然居高,但投資回報仍取決於未來需求增量。
楊仁壽〈航次傭船契約不應與件貨運送契約規定在同一章節〉,我國海商法有關航次傭船契約,與海運實務乖離之處不少,舉其犖犖之大者,諸如在第3章運送第1節「貨物運送」中,與件貨運送契約「混在」同一節之中,何條應於件貨運送契約適用,何條應於航次傭船契約適用。於適用之際,不免令人疑惑。尤其逕將航次傭船契約之「傭船人」,稱之為「託運人」,與件貨運送契約之「託運人」,混為一談,在適用時,更不免令人如墜五里霧中,茫然不知所從。參諸海牙規則第5條第2項規定及第1條第2款規定,亦知件貨運送契約,與航次傭船契約,二者完全異其性質,將「託運人」與「傭船人」混為一談,尤屬唐突。楊仁壽大法官認為從海運的實際發展言,早已從航次傭船契約為運送契約為中心,漸次轉向件貨運送契約,不像早期海上貨物運送,幾乎都以航次傭船契約為主,件貨運送契約為從,甚至就件貨運送契約未設若何規定,民國18年制定之海商法仍未脫離就態,以航次傭船契約為主,雖其後隨著件貨運送契約受到1924年海牙規則,甚至1968年海牙威士比規則的興起,一直在加強件貨運送契約有關之規定,但在形式上仍沿舊例,將航次傭船契約列之於前,而實質內容,只是隨著條次的更改,未作內容的修正,未免令人有今夕何夕之憾。文章內容並援引海牙規則及德國、法國、日本等國的立法案例進行說明,在件貨運送,運送人是不能以特約免除或減輕運送人之損害賠償責任,如於件貨運送契約中訂有特約免除或減輕運送人之損害賠償責任,則因該特約牴觸該條項之規定,應屬無效。但在航次傭船契約中,如另有不同的牴觸的規定時,則依該法第738條準用第739條第1項結果,在運送人與傭船人間的法律關係,仍應依航次傭船契約的規定,不發生該規定無效的問題,此乃傭船契約不適用海牙規定或海牙威士比規則所使然,但依第756條第2項規定,此亦符合海牙規則或海牙規則第5條第2項後段及第1條第2項後段之規定。由日本商法第756條之規定作反面解釋,此乃當然的結果。進而言之,如航次傭船契約無類似第339條第1項的規定,則該條之規定,僅補充該契約之規定,而成為該契約之一部分而已。如有違約,亦只是負契約責任的問題,與該條在件貨運送契約為強行規定無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