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肖卿
第四章貨物運送
第4-1條(運送契約)
貨物運送契約指運送人與託運人間,約定收取運費,全部或一部運程經由海上,將貨物從一港或一地運至另一港或一地的契約。
為運送之完成,運送人於港區另簽有各式為運送、為裝貨或卸貨、為堆裝、為倉儲或保管等作業相關的運送輔助契約,唯本章之運送契約僅適用於前項與海運託運人間之契約。
運送契約分以下兩種︰
一、書面經當事雙方同意後訂定、對特定或批量貨物運送訂定的契約。該種契約內容除條文特別說明外,不適用本章之強制規範。
二、未有書面訂定契約之零星貨物、僅以運輸單證證明之契約,內容以單證之記載為準。其記載有違本章之規定時,不生效力。船舶租用簽發之運輸單證適用本章之單證規定,惟其記載內容之文義,僅適用於非租約當事人之間。租約當事人仍以租約之記載為準。
未訂定書面契約亦未簽發運輸單證,僅以電報通知、放貨之作為,不適用本章之規定。
擬議內容說明:
一、本條文修正現行第38條及修正草案第38條,將定航班輪之契約重新分類。不再同於民國18年海商法初次公布之架構,不再混同定航班輪與不定航租船,參考歷屆國際貨物運送公約(海牙、海牙威士比、漢堡及鹿特丹規則),以及英(1971)、美(1936)、日(1992)等國海上貨物運送法(Carriage of Goods by Sea Act)之規定,僅針對定航班輪之公共運送,以最低標準之強制性標準,規範定航班輪。如此本章之訂定始有意義。
二、依班輪運送實務,及鹿特丹規則,只要部分途程為海上,為全程包括海上運輸在內之多式聯運。未簽立書面合同、僅以證明合同存在之運輸單證亦包含在內。因此納入鹿特丹規則中之書面契約,但不以批量契約(volume contract)為限,也包含了其他的書面契約。並依鹿特丹規則第80條,說明這類書面(或批量)契約係經運、托雙方同意,因此內容可不受強制性規範之約束。
三、電報放貨(telex release)在於未簽發書面契約、亦無運輸單證情形下,屬業者之便宜行事,因難以舉證,排除本法條文之適用。
第4-2條(重要名詞定義)
本章之名詞定義如下:
一、運送人:指與託運人訂立運送契約之人。未訂立書面契約,則指以本身名義簽發海運運輸單證之人。
二、履約運送人與海運履約運送人:運送人之外,履行或承諾履行運送契約下有關貨物收受、裝卸、搬移、堆存、載運、維護、看管、或交貨之人。提供船舶,履行或承諾履行到達裝貨港及離開卸貨港之間運送義務之人,以及在港區間提供運具或相關服務之人,稱海運履約運送人。海運履約運送人之責任不同於履約運送人,但為履約運送人之一種。
三、託運人:指與運送人訂立海運運送契約之人。未有書面契約,則為依約定安排海運運輸之人。
四、單證託運人:指託運人之外,於運輸單證或電子運輸記錄中列名為「託運人」之人。依貿易條件非必為與運送人訂立運送契約之人為單證託運人。
五、受貨人:依運送契約或運輸單證有權提領貨物之人;可轉讓指示運輸單證的持有人、不可轉讓記名單證載明之受貨人或海運單託運人向運送人指示有權受貨之人。
六、運輸單證:指依運送契約或租船契約簽發,證明收到貨物可為運送契約證明之單證,其種類包括可轉讓之指示載貨證券、不可轉讓之記名載貨證券、海運單,以及以電子方式或區塊鏈技術傳遞之電子運輸記錄;包括以上任何可透過電子傳遞技術傳送之與書面單證種類相同的電子紀錄。以及銀行認可或當事人雙方認可之收貨憑證或收據。收貨憑證或收據之交貨規定除本章規定外,依銀行之認可規定或當事人間之慣例交貨。
七、可轉讓之指示單證:係在單證上註明待指示(to order)或可轉讓(negotiable)用語,表達貨物應依託運人、銀行、受貨人或任何人之指示交付貨物。受讓人除受讓單證代表之物權,亦受讓單證之背書轉讓權。運送人於交貨時應收回該種載貨證券。電子傳遞或區塊鏈技術傳遞之同種單證,則以提交解鎖密碼方式交付貨物。
八、不可轉讓之記名單證:係在單證上記載禁止轉讓(non-negotiable)之載貨證券。運送人於交貨時應收回該種載貨證券。可以電子或區塊鏈技術傳遞之同種單證,則以提交解鎖密碼方式交付貨物。
九、海運單:為不同於載貨證券之一種單證,託運人於貨物送達目的地之交貨前,以運送人可接受之方式,轉讓單證權利之一種運輸單證。被通知領受貨物之人僅有權受貨,卻無單證之背書轉讓權,轉讓權仍屬託運人。單證須記載不必交還單證,以向運送人申請該種單證時註明之辨識受貨人身分方式,即可交貨。
十、電子運輸紀錄:指以電子傳遞或包括發票、產地證明、包裝單等整包區塊鏈傳遞訊息之紀錄,交貨時由有權領貨之人向運送人提供該電子訊息或區塊鏈訊息之解鎖密碼交貨。
十一、重大過失:本章之重大過失,係為當事人本人介入之過失。
十二、貨物:指運送人依運送契約承運之任何種類之產品、商品及物件,包括非由運送人或非以運送人名義提供之包裝及任何設備及貨櫃。貨物件數依運輸單證之記載。
十三、貨物損害:本章運送人須對貨物負責之損害,簡稱貨損,包括貨物之毀損、滅失或遲延交付。毀損指貨物因受有損害,致其價值遭減損。滅失指貨物因受有損害致其失去或部分失去原有之價值。或因船舶遭難致貨物未送達運輸單證載明之目的地;包括全部滅失或一部滅失。遲延交付指貨物未於單證載明之時間到達單證載明之目的地交貨。
擬議內容說明:
一、本條新增。海商行為各異,各式專有名詞又多來自國際公約之英文,如不賦予定義,勢必造成各種不同之解讀,影響司法判斷,因此新增本條,名詞賦予特定定義。
二、運送人依鹿特丹規則增列履約運送人;貨櫃運輸之發展,填充艙內貨物有賴於海運承攬運送業之分工,造成目前實務簽單者九成八以上為海運承攬運送業,然揆諸實際,該業雖因此成為海商法之運送人,卻無法承擔運送人應承擔之船舶適航性義務。本次未參考漢堡規則之實際運送人,理由係因實際運送人未區分港區內從事裝卸、搬移、堆存、看守貨物之業者,與目前實務界以船舶出租為業之船舶所有人,分工不夠細緻,致責任無以專案承擔之故。例如運送人應負全程責任,但船舶適航性義務則應責成海運履約運送人連帶負責。
三、託運人參考鹿特丹規則,增加單證託運人,因出口商作為傳統的託運人,須負責目的港未提貨、到付運費未收到之責任,而台灣八成以上出口貨物係國貿之FOB條件,安排船運的是歐美進口商,而非本地出口商,出口商因此經常承擔過重責任,因此增列該詞,使出口商不必承擔與船方訂約之進口商責任。
四、參考國際公約、國際海事委員會電子單證規則、國際海事委員會海運單規則、英國運輸單證法(1992)、美國運輸單證法及實務運作,增列各種單證與電子或透過區塊鏈傳遞之各式單證或訊息,並定義各個電子單證之交貨方式,條文中即可省略。電子與區塊鏈由於技術未臻純熟,目前又因平台輩出(七大平台),有控制中心與無控制中心者分庭抗禮,因此統以鹿特丹規則之電子運輸紀錄(Electronic Transport Record)稱之;技術可克服者始有書面之同類單證,無法克服技術之辨識,即無書面之同類單證,各依其運、託雙方之使用規則辦理。
五、海運單與電子單證之使用,尤其後者,運、託雙方必訂有使用規則或切結書(目前實務改為使用申請書),查業者意見:「本公司針對有需求客戶,有制式之運送契約。如需要使用船公司的海運單,有制式契約書,如想長期使用船公司海運單,又不想每次給正本切結書,客戶可簽署使用影本取代正本切結書」。因此一般海運單或電子單證的使用,原則都會簽立切結書或書面契約。
六、「重大過失」在本法中為極其重要的關鍵名詞(大陸翻譯為「實際」過失),因「故意」或「重大過失」為使運送人失去責任限制保障之關鍵。海運之責任限制尤因涉及金額不斐(尤其油汙責任),本法卻於「重大過失」迄乏正式或專有名詞之解釋;民國22.1.1於上字2558號針對民法,曾有「民法第四百三十四條所謂重大過失,係指『顯然欠缺普通人應盡之注意』…而於普通人應盡之注意無欠缺者,不得謂有重大過失」。以「欠缺注意」作為重大過失之解釋,明顯不足以表彰海運「重大過失」之意義。海運於海牙威士比規則,於免責規定的火災部分,有所謂「運送人之重大過失或知情」(“fire”, unless caused by the actual fault or privity);隱然有「個人介入之意」。鹿特丹規則則有「明知損失之發生而輕率地作為或不作為」(recklessly and with knowledge that such loss would probably result),配合實務,擬逕釋為「當事人本人介入之過失」,作為重大過失之釋義。
七、參照公約之賠償規定,定義貨物毀損、滅失及遲延交付之意義。尤其遲延交付不同於民法之遲到,海運之遲延交付以單證載明時間未到達單證記載之目的地交付貨物時謂之,定義較明確。
第4-3條(適用範圍)
本章規定適用於收貨地及交貨地位於不同國家或地區,且裝貨港及卸貨港位於不同國家或地區之運送契約。
國內之國際港間運輸為同一運輸
單證之國際運輸之一部分,亦適用本法之規定。
國內本島與離島間之貨物海運,除本章規定外,依當事雙方間之相關記載及慣例。
擬議內容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適用範圍確定為國際運輸後,本次修正草案第77條即不必再予增列。以免刺激貿易對方,影響國際貿易。
三、國內之國際港間運輸以單證涵蓋時,亦準用之。
第4-4條(本章強制規定原則及依約運送及交付)
運送契約或運輸單證記載條款、條件或約定,直接或間接免除、減輕運送人依本章應盡之義務及責任者,該條款、條件或約定不生效力。任何條款或約定有逾越本章託運人、受貨人或運輸單證持有人依本章之義務及責任者,亦同。
運送人依本章規定,應依運送契約及證明契約之運輸單證,合理快速地將貨物運至目的地,交付貨物。
擬議內容說明:
一、本條之原則性規定,為本章定航班輪規定之強制性確定原則。
二、本條亦為修正現行第61條文字,並增列依約運送之原則。
第4-5條(運送人之責任、責任期間、抗辯與責任限制之適用)
運送人應依運送契約或運輸單證,就運送全程對貨物之滅失,毀損或遲延交付負責。
除索賠因素外,依運送契約或運輸單證於完成貨物之交付時,運送人之運送責任即解除。
運送人之責任期間,應就運送人及履約運送人依書面契約或單證記載;自收受貨物時起迄交付貨物為止之全部期間。
運送人於運送過程中貨物之收受、裝卸、搬移、堆存、運送、維護、看管及交付,應給予妥善而謹慎(properly and carefully)之必要注意。
運送人之運送責任,包括基於運輸單證、基於契約、基於侵權行為或其他法律關係。且貨物發生滅失、毀損或遲延交付,均得主張本法賦予之抗辯或責任限制。
前項抗辯或責任限制,履約運送人、船長、船員或服務於船上之其他任何人或其受雇人或代理人,亦得主張之。
經證明貨物之滅失、毀損、遲延交付,或其他依本章得主張抗辯之事由,係因有權主張抗辯或責任限制之人的故意或重大過失所致者,該有故意或重大過失之人不得主張相關抗辯或責任限制之權利。
擬議內容說明:
一、本條為修正現行海商法第63條之文字。
二、亦為修正本次草案第74~76條之文字。
三、參考漢堡規則以來的國際公約,因貨物運送亦包括港內搬運、裝卸、堆裝等責任,在貨方與之無契約情況下,增列侵權責任(第五項)包括在內。
四、自海牙規則以來的用詞「妥善而謹慎(properly and carefully)」,由於國際間已有不少案例,因此參考納入,作為必要注意之修飾。
第4-6條(運送人與履約運送人之責任。以及與託運人之舉證歸責)
運送人應代履約運送人負責。
運送人於海運履約運送人在履約過程中因提供船舶或其他運具之適航性,或其他責任共同連帶負責。
託運人舉證證明貨物滅失、毀損或遲延交付,或造成或促成滅失、毀損或遲延交付之事故係於運送人或履約運送人之責任期間內發生者,運送人應負責任。
運送人得舉證,證明該滅失、毀損或遲延交付之原因,或造成或促成滅失、毀損或遲延交付之原因,係屬本章第4-10條法定免責事項所致,或部分屬法定免責事項所致,則運送人可全部免責或僅就非為免責事項所致之部分損害負責。無法舉證或舉證不成立,則須全部負責。
託運人舉證,證明貨物之滅失、毀損或遲延交付之原因,或造成或促成滅失、毀損或遲延交付之原因係因船舶適航性義務之違反所致,除非運送人舉證推翻或推翻該原因所致之部分損害,否則運送人即應全部或部分負責。
擬議內容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本條係為修正及補強現行條文於責任及免責之規定,並依鹿特丹規則之舉證責任條文明確訂定之。
第4-7條(履約運送人之義務及責任)
履約運送人就其履行責任範圍內之責任與義務,有權享有本章賦予運送人之抗辯及責任限制之保障。海運履約運送人則就其應負起船舶或港區間運具之適航性義務,與運送人共同連帶負責。
運送人如承諾超過本章規定之義務及責任,或放棄依本章得主張之權利,海運履約運送人僅於其事前之書面同意下,受該約定之拘束。
擬議內容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本條亦係為修正現行條文第61條於責任之規定。
三、本條並依鹿特丹規則規定,增列定航班輪可能有部分如裝卸、堆裝等工作可能有貨方願意自行雇工辦理之情形。該種情形如運送人承諾,須履約運送人書面同意,始須負責。
第4-8條(因應當地法規之運送責任起迄及怠領貨物之處理)
依裝貨及卸貨當地法規,貨物須送交由當地政府機關或其他第三人者,運送人責任期間之起迄及貨物之收受及交付,以貨物送交該機關或第三人時起算或終了。
受貨人不明或怠於受領之貨物,於貨物以貨物所有人之費用及風險進入安全監管之倉庫並依法通知受貨人、託運人後,三十天內仍未見回應或未辦理提領之手續,應視為貨物已依書面契約或運輸單證記載,完成貨物之交付。
本規定不影響運送人之貨物變賣及處置權。
擬議內容說明:
一、本條係為減少實務發生較多之交貨致損訴訟,參考漢堡規則及鹿特丹規則之規定訂定。
二、本條亦可作為修正現行並併入草案第51條對怠領貨物規定之參考。
第4-9條(適航義務)
運送人應於發航前、發航時及海上航程中,對於下列事項,為謹慎適當之必要注意及措置︰
一、使船舶有安全航行之能力。
二、配置相當之船員、設備及供應。
三、使船舶之貨艙、冷藏室及其他供載運貨物及貨櫃部分,安全地適於貨物及貨櫃之受載、運送與保存。
擬議內容說明:
一、本條依鹿特丹規則,增列「及海運履約運送人」,以排除承攬運送人因簽發運輸單證無以負責船舶適航性之問題。
二、依鹿特丹規則增列「及海上航程中」,以減少目前因船舶開航後之船機故障返航所致訴訟,可大幅縮減因適航性疑義所引致之訴訟,節省社會成本。
第4-10條(法定免責)
運送人舉證,證明貨物滅失、毀損或遲延交付非運送人或履約運送人過失所致者外,經證明滅失、毀損或遲延交付係以下之一項至數項原因所致,運送人得免除或部分免除其責任:
一、海上或其他航行水域之危險及意外事故;
二、天災;
三、船上火災;
四、戰爭、敵對行動、武裝衝突、海盜、恐怖分子之行為、暴動、騷亂及民變;
五、檢疫限制;
六、政府機關、統治者或人民的干涉所致障礙,包括非由運送人或履約運送人或其受雇人或代理人所致之滯留、假扣押或扣押;
七、罷工、關廠、停工或勞動限制;
八、經謹慎注意仍無法發現之隱有瑕疵;
十、託運人、代表託運人之作為或不作為;
十一、託運人或受貨人雇請進行貨物裝載、搬移、堆存或卸載行為所致損害;
十二、因貨物固有瑕疵、品質或缺陷所造成之數量或重量耗損或其他任何滅失或毀損;
十三、非因運送人或其代理人所為之包裝不固、標誌欠缺或不清;
十四、救助或意圖救助海上人命;
十五、救助或意圖救助海上財產之合理措施;
十六、避免或意圖避免對環境造成危害之合理措施;或
十七、運送人依法所賦予權利之作為。
十八、活動物運送之特殊風險。
擬議內容說明:
一、本條為修正現行第69條之文字。
二、參考鹿特丹規則,運送人之法定免責業已排除船員之疏忽或過失所致貨損。火災限定為發生於船上之火災。增列海盜所致貨損。並排除貨方自雇裝卸、包裝、堆裝工人所致之貨損。
第4-11條(合法之甲板運送及免責事由)
貨物於以下情形得裝載於甲板之上:
一、法規要求;或
二、貨物裝於貨櫃或類似載具,置放於專用於裝貨櫃或該種載具之船舶裝運;或
三、託運人之同意並於運輸單證載明;或
四、航運種類或商業習慣所許者。
以上第二款、第三款之甲板裝載視為正常裝載,運送人依一般裝載負運送責任。其他各款之甲板裝載則運送人僅就該甲板裝載之特殊風險所致之貨物毀損、滅失或遲延交付負責。
運送人與託運人約定應裝於甲板下,而違反約定為甲板裝載者,所致貨物毀損、滅失或交付遲延,運送人不得主張本章責任限制之保障。
擬議內容說明:
一、本條為修正現行海商法第73條之文字。
二、配合鹿特丹規則對貨櫃船甲板裝載貨櫃之正常化,予以區別。
三、對於載貨證券已載明甲板裝載之尊重,賦予正常裝載之責任。
第4-12條(託運人之責任通則)
託運人應負責因其過失所致對運送人船舶毀損之損失。
託運人亦應負責因其指定協助裝卸、搬移、堆存、看管及交付之人的過失所致對運送人造成之損失。
擬議內容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本條依海上運送之相對責任原則,參考鹿特丹規則提出對託運人之相對要求通則。
第4-13條(託運人交運貨物之義務)
託運人應於運送人指定的地點及時間內交付託運貨物。
託運人自行裝櫃之貨物,應以能安全抗衡預定航程面臨之裝載、搬移、堆放、繫固、運送、卸載。不致對人員或財產造成損害之方式及狀況託運。
擬議內容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本條係因海上運送之相對責任原則,依鹿特丹規則提出對託運人之相對要求。
第4-14條(危險品之託運)
對危險品之託運,託運人應申報,並提供危險品標示與其照料方式。
如貨物可能於運送人責任期間內對人員、財產或環境造成實際危險,運送人可裝船前拒絕收受該貨物,如運送途中造成對人員、財產或環境造成實際危險,則可採取將貨物卸載、銷毀或使之無害等其他合理措施。
未事前申報危險品之貨物,運送人應向託運人收取將貨物卸載、銷毀或使之無害等合理措施之費用。該貨物並應分攤共同海損。
擬議內容說明:
一、本條係修正現行條文第64條之文字。
二、亦因海上運送之相對責任原則,依鹿特丹規則提出對託運人之相對要求。
第4-15條(託運人之貨運資料聲明)
託運人於交付貨物前應將為簽發運輸單證或為履行運送所需之貨運資料即時提供運送人,包括託運人、單證託運人、受貨人、受通知人等名稱及以書面方式聲明之貨品名稱及性質、數量、體積或重量、包裝種類及標誌等。
託運人向運送人保證資料之正確無訛。
託運人並應負責因資料不正確造成運送人毀損、滅失、費用或責任。
擬議內容說明:
一、本條係為修正現行第64條之文字。
二、本條亦係因海上運送之相對責任原則,參考鹿特丹規則提出對託運人之相對要求。
第4-16條(貨物特殊資訊之提供及合作義務)
託運人應提供貨物正確處置方式包括搬移、運送等相關措施所須之合理資訊。託運人並應及時提供須特別照顧之貨物之照料方式、配合各國法令之申報規範,及有關之資訊或單證。
運送人就前項所需資訊向託運人提出請求或要求說明,託運人應合理回應。
擬議內容說明:
一本條為修正現行海商法地55條之文字。
二、本條亦係因海上運送之相對責任原則,依鹿特丹規則提出對託運人之相對要求。
第4-17條(貨物之包裝及檢查)
託運人交運之貨物應依貨物性質及運送航程風險完整包裝,附帶標示必要的貨物識別方式。
為避免貨物對人員或財產造成損害,運送人可對貨物進行合理檢查。
運送人如認為貨物包裝有瑕疵或不足,即應通知託運人。
運送人得以合理方式確認貨物適宜裝運,否則運送人得拒絕該貨物之裝運。
擬議內容說明:
一、本條係修正目前海商法第55條之文字。
二、本條亦係因海上運送之相對責任原則,依鹿特丹規則提出對託運人之相對要求。
第4-18條(貨物之確認提領及毀損、滅失及遲延交付之通知)
受貨人或有權領貨之人應於運送契約或證明契約之運輸單證載明之地點提領貨物。
貨物經受領權利人受領,除貨方提出如下之損害請求,否則推定運送人已依運送契約或運輸單證之記載交清貨物。
一、貨物未依運輸單證載明之日期內送達。
二、提貨前或當時,受領權利人將毀損滅失情形,以書面通知運送人履約運送人。
三、毀損滅失不顯著,提貨後三天內,以書面通知運送人或履約運送人。
四、毀損滅失,包括因遲延交付造成之毀損滅失,已作成公證報告。
五、在收貨證件上註明毀損或滅失。
受領權利人對運送人或船舶所有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而消滅。
前項期間屆滿後……九十日內……第三人起訴。
擬議內容說明:
一、本條為修正現行及草案第56條之文字。
二、第三~四項全部依本次修法草案之文字。
三、因海上運送之相對責任原則,依鹿特丹規則本條亦對託運人提出相對要求。
四、配合第4-1條增列書面批量契約、增列遲延交付責任,參考國際公約,修正現行海商法第56條之文字。
第4-19條(運輸單證之簽發)
收受貨物或貨物裝船後,運送人均得因託運人之請求,應發運輸單證。
收受貨物後簽發之單證得於貨物裝船後,換發具裝船日期之運輸單證,或於原單證加註裝船日期。
運輸單證由船長簽發者,推定係代表運送人為簽發。
擬議內容說明:
本條為修正現行海商法第53條之文字。參考國際公約,以符合目前定航班輪之貨櫃運輸實務。
第4-20條(運輸單證之種類、性質及權利之轉讓)
本章運輸單證可分以下五種:
一、可轉讓之指示單證。
二、不可轉讓之記名單證。
三、單證載明交貨時無須繳還之海運單。
四、信用狀交易銀行認可之收貨憑證或當事雙方認可之收據。
五、得以電子傳輸方式遞送之以上各類單證之電子運輸紀錄。
以上第三款、第四款及第五款之單證,運、託雙方訂有使用規則者,使用方式及平台選擇依該規則之約定。
可轉讓之指示單證應以背書、空白背書或遞交方式轉讓;轉讓之被背書人除受讓單證代表之物權,亦受讓其背書轉讓權。持有人受貨時應交還該持有之單證。
不可轉讓之記名運輸單證不得轉讓;僅記名之受貨人得憑單受貨,交貨時單證應交還運送人。
單證載明不必於交貨時交還之海運單僅原託運人有權於貨物送達目的地交貨前,以運送人可接受之方式,不限次數、通知運送人更換受貨人。被通知之受貨人僅有受貨權,無背書轉讓權。非必持單證辨識,依使用規則提供之受貨人辨識方式辨識無誤,即可交貨,單證無須交還。
擬議內容說明:
一、本條係取代現行第60條民法提單之準用規定。
二、納入市場實務之單證種類,包括海運單及信用狀交易銀行認可之收貨憑證。均為書面明示憑證,並包括得以電子傳輸技術傳遞之數位電子運輸紀錄,由於傳輸技術之侷限,若干單證,如海運單之受貨人辨識困難,或許難有該種單證之電子運輸紀錄。並配合第4-1條,無憑證者不適用本章之規定。
三、海運單依國際海事委員會海運單使用規則第6條(Rule 6)交貨控制權(Right of Control)的規定。或與電子提單之綜合規則(CMI Rules for Sea Waybills and for Electronic Bills of Lading),運、託雙方事前幾多訂有使用規則,如經雙方同意透過何種平台、是否由控制中心提供解鎖碼等,其使用方式及平台選擇應以該規則之約定為準。
四、收貨憑證多用於信用狀交易,由於透過銀行同意接受,即無違誤。
第4-21條(單證之記載及記載代表之意義)
運輸單證應載明下列各款事項,由運送人、船長或其代理人簽名:
一、船名。
二、裝貨港與收貨地點,卸貨港及交貨地點。以上記載代表運送人之責任期間。
三、託運人書面通知之貨物種類、主標誌、數量、件數及包裝之種類及個數。如為危險品則應書面說明其危險性質、識別標示。託運人應提供貨物重量之參考,以及值高貨物之價值,以利運送人收取加值運費,並依該價值賠償。
四、運送人或履約運送人收貨時之貨物表面情狀;未特殊註記表面情狀,視為收貨時貨物之表面情狀良好。
五、運送人名稱及地址;單證內任何運送人之訊息,包括印刷單證之抬頭名稱及單證之簽字,均為代表運送人。欠缺以上記載,推定載明船名之船舶登記所有權人為運送人。
六、託運人與單證託運人之名稱、地址、聯絡方式。託運人名稱之記載代表運輸單證所證明運送契約之當事人。
七、受通知人名稱、地址及聯絡方式;以便運送人於到達目地港前與貨方聯繫。
八、運送人之收貨日期、裝船日期、或單證之簽發日期;任何單證上之日期,未指明該日期之意義,如貨物業已裝船,該日期即可視為裝船日期。
九、託運人如要求須載明貨物送達日期者,應載明送達之日期,以責成遲延交付。
十、單證種類:為可轉讓之單證或不可轉讓之單證,或為海運單、或僅為收貨憑證,並載明一式正本之份數;
十一、貨櫃裝載之貨櫃號碼及型號;
十二、運費之相關記載及運費是否付訖之記載;
以上各款內容除運輸單證所代表之運送契約當事人外,其他記載如有欠缺或不正確,不影響其他記載之有效性及該運輸單證作為有效單證之法律性質。
擬議內容說明:
一、本條依然保留船長簽發單證之權利,因依租船契約簽發之單證仍適用本章之運輸單證,該種單證依目前實務仍由船長簽發。
二、本條另參考鹿特丹規則新增。
三、增列國際公約對於記載之意義。
第4-22條(轉讓運輸單證之遺失被盜)
可轉讓之指示單證遇有遺失、被盜或滅失時,依法院受理之公示催告程序,運送人可以收受擔保之方式予以補發。
擬議內容說明:
本條亦為修正現行第60條準用民法628-1提單遺失比照倉單遺失之規定。
第4-23條(各式單證之交貨)
除載明不必交還單證即可提貨之海運單外,可轉讓指示運輸單證之持有人、不可轉讓記名運輸單證之記名受貨人,於貨物抵達目的地,交還一份運輸單證正本,即可向運送人請求交付貨物。
簽發一份以上正本之運輸單證,於目的地交還一份正本,即可提貨,不在貨物之目的港,須交還一式正本之全套,方可提貨。提貨後其餘單證均即全部失效。
受貨人未向運送人主張提貨、受貨人不明或拒絕貨物之交付者,運送人應通知託運人,請求其為貨物交付之指示。運送人依託運人之指示為交付貨物,運送人即解除其交付貨物之責任。
二人以上之正本持有人同時持正本單證為貨物之交付者,運送人應先將貨物入倉,並為後續之處理。
擬議內容說明:
一、本條為修正現行條文第58條,第59條、第60條之交付單證交貨的規定。
二、海運單不必交還,業已於第4-2條、第4-27條分別說明。
第4-24條(貨物之入倉及變賣)
受貨人或受領權利人不明、怠於或拒絕受領貨物,或受領權利有瑕疵或爭議,造成貨物無法交付,運送人應先通知託運人處理。
託運人拒絕處理,再通知單證託運人處理。託運人與單證託運人均拒絕或未出面處理,則運送人應將拆櫃後之貨物寄存於港埠管理機關或合法經營之倉庫,予以拍賣或銷毀。
拍賣應聲請法院之裁定,於扣除關稅、運費或其他相關之必要費用後,用以支付運費、存倉費用及拍賣之手續費。
以下情況得不經法院、海關裁定,於海事公證監督下,逕為拍賣或為其他適當處置,費用扣除及提存比照前段規定辦理:
一、不能寄存於倉庫。
二、有腐壞之虞。
三、顯見其價值不足抵償運費及其他相關之必要費用。
前項拍賣不影響關稅法令之適用。
擬議內容說明:
一、本條為修正現行第51條之規定。
二、補強貨物遭拒領、受領權利有瑕疵或爭議時之寄存規定,由於業依實務通知託運人,卻未有應有之處理,因此於變賣後之費用即不必再提存。
第4-25條(貨物留置權)
如運送人於運費及裝貨港其他費用未獲清償前,運送人對貨物有留置權。
第4-26條(運送途中之意外及距離運費)
船舶因遭難發生全損、共同海損,運送人仍設法完成運送,安排轉運之運費高於約定之運費,其增高額由託運人負擔之。
船舶啟航後,因海上事故須修繕時,如託運人、受貨人或受領權利人於到達目地港前提取貨物者,應付全部運費。
如船舶抵達卸貨港進行貨物之卸載發生阻礙,運送人得選擇另一適合的卸貨港卸載貨物。
運送途中發生預定航程因戰爭、封鎖、冰封、徵用、暴亂、民變或海盜或其他武裝暴力明顯擴大,有危及船舶、船上人員或貨物之虞,運送人有權解除契約或單證責任。
擬議內容說明:
修正並補強現行第66~68條之條文。
第4-27條(賠償額之計算原則)
運送人對於貨物滅失、毀損及因遲延交付造成之滅失、毀損賠償,依運送契約或運輸單證載明之交貨地、交貨時之價值計算之。
貨物之價值依商品交易價,無法知悉交易價,可依市價確定之。無商品交易價又無市價之參考值,應參考交貨地點同種類、同品質貨物之正常價值推定之。或以買賣發票上之銷售價格加運費及保險費,推定為交貨地交貨時之價值。價值之認定有爭議,法院得參考相關貨物之保險金額及海關申報貨價,作為合理市價之認定。
估算前各項價值時,應扣除因貨物毀損滅失之裝卸費、關稅及其他費用之減省,再加計受領權利人為鑑定貨損原因、損失範圍之公證費,但不包括保險人支出之保險公證費。
擬議內容說明:
本條為參考國際公約(漢堡及鹿特丹)補強現行第70條條文。
第4-28條(單位責任限制)
貨物價值經託運人申報且載明於運輸單證者,不限本條之單位責任限制,應依該價值賠償。
虛報價值、未經運送人同意而裝船之貨物,運送人對該貨物之毀損、滅失不負責任。
運送人之責任限制額,依運輸單證載明之貨物件數計算,以國際貨幣基金特別提款權計算之每件特別提款權六六六‧六七單位,或貨物之毛重每公斤特別提款權二單位計算,兩者以較高者為準。書面批量契約之賠償限制則依契約之約定。
貨櫃、墊板或併裝貨物之裝運載具,非運送人所有或租用者外,該載具亦視為一件。
擬議內容說明:
一、本條為修正現行第64~65條、增補現行第70條,賠償責任限制仍維持現行第70條之標準。
二、修正第70條第二項之「其使用之貨櫃係由託運人提供者」為「非運送人所有或租用者」外,因應目前之同盟聯運,可能船上有他公司的貨櫃及貨物。
第4-29條(運送總責任限制及海事求償責任限制)
運送人、履約運送人及其受雇人或代理人等有權主張本章責任限制之人之累計責任總額不應超過第第4-28條所規定之責任限制。
本章規定不影響本法海事求償責任限制之適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