楊仁壽
定期傭船契約所規定的「航行範圍」(trading limits)或航行區域,定期傭船人必須遵守,如其所指示之航線,逸出該契約所限定的範圍,船長得予拒絕。NYPE Form第15行,就有「……在下述航行範圍內」(…within below mentioned trading limits)之句。船舶所有人將其出傭之船舶,限定在一定的航行範圍,而定期傭船人的營運,亦僅得在該範圍內為之。
從理論上來講,在定期傭船契約下,定期傭船人有配船的自由,其航行區域原則上不受地理上的限制,只要在可以航行的區域,定期傭船人莫不希望在任何區域,都可以配船,庶期營運極大化,如果在定期傭船契約內,限定其航行範圍,會使定期傭船人的配船,受到契約的限制,自不是其所樂見。
但是在航行區域,有些保險人願意保險,有些不願意保險,從船舶所有人的立場來說,雖然「船舶保險費」是屬於「固定費用」,不是航海費用,本來應由其負擔(註1),但如果沒有保險人願意承保,或保險費必須加保,船舶所有人自然就航行區域,會加以限制不可。所以定期傭船契約內,都有「航行區域限制條款」(trading limit clause)之規定。
而此一限制大都會參考「倫敦保險人協會保險條款航行範圍」(The Institute of London Underwriters Warranties Limits),加以增減,該條款簡稱為「協會擔保航行限制範圍」(Institute Warranties Limits, I.W.L.)。上述協會條款,又稱倫敦條款。
如所周知,倫敦保險協會(The Institute of London Underwriters)是經營海上保險業務的保險人公會組織,成立於西元1884年,由各海上保險公司共同組成,在國際保險界享有很高的聲譽。其主要任務,是研究制訂通用的海上保險條款和承保技術,並提供相應服務,以維護保險人的利益,促進海上保險的發展。
上述協會條款,即為其所制訂。在該條款中,對於世界海域中規定其不承擔風險,不負保險責任的區域。一般正常海運保險的船舶,是不能航行這些區域的,除非被保險人願意支付額外的附加保險費,否則拒絕保險。世界各海上保險公司既然拒絕承保,船舶所有人怎會任由定期傭船人到處配船,而不予限制?
因此,NYPE Form第27行至35行,即明定:「(船舶……被使用)……於安全港及/或英屬地北美、美國、西印度群島、中美、加勒比海、墨西哥、南美……歐洲、非洲、亞洲、澳大利亞、塔斯馬尼亞,及/或紐西蘭(但馬格達蘭河、10月31日至次年5月15日為止之聖羅倫斯河、哈德遜灣以及一切非安全港,與季節外之白海、黑海、波羅的海及其他……除外),傭船人或其代理人指示一個或數個港口間,做為配船。並依其他以下所規定的條款」((vessel……to be employed) ……between safe port, and/or ports in British North America, and/or United States of America, and/or West Indies, and/or Central America, and/or Caribbean Sea, and/or Gulf of Mexico, and/or South America and/or Europe, and/or Africa, and/or Asia, and/or Australia, and/or Tasmania, and/or New Zealand, but excluding Magdalena River, River St. Lawrence between October 31st and May 15th, Hudson Bay and all unsafe ports; also excluding, when out of season, White Sea, Black Sea and the Baltic, ……as the Charterers or their Agents shall direct, on the following conditions),作為航行區域的範圍,定期傭船人配船,已有相當廣的空間。
Baltime Form表面上雖似言簡意賅,於第2條規定:「該輪僅許航行於其得能始終安全浮動之港口或處所之間,依法營運法律所認可之商品,其營運範圍,依下列之規定為限:……。須永在保險協會擔保的限制內」(The vessel to be employed in lawful trades for the carriage of lawful Merchandise only between good and safe ports or places where she can safely lie always afloat within the following limits: ……Always within Institute Warranty Limits)(註2),卻必須瞭解該協會擔保限制的內容。
由上觀之,NYPE Form與Baltime Form就航行區域範圍的規定,各有其特色,NYPE Form採列舉的規定,而Baltime Form採概括的規定,以「須永在保險協會擔保的限制內」,予以概括。但不論如何規定,定期傭船人就其所承傭的船舶的營運,不能「完全」的自由,則是2個Form的共通點。
不過,NYPE Form已將航行區域,在契約內說得一清二楚,是否在限制之內或之外,船舶所有人與定期傭船人之間發生爭論之事絕少。倒是Baltime Form於例示之外,另以「須永在保險協會擔保的限制內」,作概括的規定。當事人對「協會保險條款航行範圍」必須掌握得精確。而且投保「船舶保險」之人,是船舶所有人,而且其有無於該協會所訂不能航行區域外,另行支付額外附加保險費,雙方在訂定定期傭船契約時,都要透過傭船經紀人(charter’s broker)(註3),加以瞭解。
一般而言,IWL航行範圍,是採「不包括」的方式來訂定航線的限制,其內容大抵如下(註4):
一、不包括:
(一)下述北美大西洋沿岸、河流或毗連的島嶼:
- 北緯52°10’以北和西經50°以西。
- 北緯52°10’以南,自12月24日至4月30日(當日包括在內,以下同)。在伯圖港/匹斯妥萊特灣(Battle Harbour/Pistolet Bay),開普.萊愛/開普.腦斯(Cape Ray/Cape North),豪克布萊港/瑪爾格萊夫港(Port Hawkesbury/Port Mulgrave)和貝.科姆魯/曼谷(Baie Comeau/Matane)各點連成的線範圍內。
- 自12月1日至4月3日曼谷/貝.科姆魯以西(不超過蒙特婁(Montreal)以西)。
(二)大湖(Great Lakes)或特里亞以西聖勞倫斯水域( Lawrence Seaway)。
(三)格陵蘭水域(Greenland Waters)。
(四)北美大平洋沿岸及河流和北緯54°30’以北或西經130°50’以西的毗連島嶼。
二、不包括:
波羅的海或東經15°以東的毗連水域:
(一)自12月10日至5月25日,在姆(MO北緯63°24’)和瓦沙(Vasa北緯63°06’)一線以北。
(二)自12月15日至5月15日,在委玻列(Viipuri東經28°43’)和娜瓦(Nava東經28°12’)一線以東。
(三)自1月8日至5月5日在斯德哥爾摩(Stockholm北緯59°20’)和塔林(Tallinn北緯59°24’)一線以北。
(四)自12月28日至5月5日,東經22°以東和北緯59°以南。
三、除了直接往來挪威任何港、地點或科拿灣(Kola Bay)以北水域外,不包括北緯70°以北地區。
四、不包括白令海(Behring Sea)及亞洲東部北緯16°以北水域,也不得進入或馳此除納霍德卡(Nakhodka)及(或)海參崴(Vladivostok)以外的西伯利亞地區。
五、不包括前往柯庫林(Kerguelen)及(或)克羅塞特(Crozet)島或南緯50°以南地區,但包括前往巴塔哥尼亞(Patagonia)及(或)智利(Chile)及(或)費爾克南特(Falkland)島。允許船舶來往本保證航行範圍以內的港口、地點的途中自由進入南緯50°以南水域。
六、不得裝運印度媒(作為貨物)在:
(一)3月1日至6月30日之間航行。
(二)7月1日至9月30日之間航行。
但亞丁以東或新加坡以西亞洲港口除外。
因之,如採Baltime Form,必須將IWL航行範圍,作為定期傭船契約的「附表」,否則難免出差錯。此正如Scott法官在Temple Steamship v. Sovfracht一案(註5)所說的那樣:「航行區域限制條款,是由純粹的定期傭船契約所生成,在性質上,已構成該契約的一部分」(the trading limits clause originated in and belongs to pure time charters),殊足供吾人參考。
【註】
- 參見楊仁壽,最新海商法論,第4版,第100頁。
- 參見Baltime Form 39第19、20行。
- 經紀人主要職責,在為雙方當事人尋求訂立契約的機會,其在促成當事人訂約後,其職責即告終止。
- 一夫,倫敦保險人協會保險條款航行範圍(Institute Warranties Limits, I.W.L.),刊海商法大辭典,第281、282頁。
- (1944) 77 Ll. L. Rep. 257。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