Home > 航貿專論 > 海商法的國際統一之路

海商法的國際統一之路

楊仁壽

 

歐洲中世紀的海事習慣法,如康蘇拉度海法(Lex Consolato)、歐勒崙法(Lex Oléron)以及威士比法(Law of Visby)等,是先後適用於大西洋、地中海與北海等海域的航海活動,其後漸漸成為該等海域沿岸城市共同遵守的習慣,海商法之雛形遂慢慢形成,浸假有統一的趨勢。

到了19世紀,歐洲近代中央集權國家出現後,法典的編纂,開始成為當時各國迫切的課題。流風所及,海商法的特性,因而帶有各國的色彩,於是同一運送適用不同國家法律的情事,在當時已成為常態,造成業者非常不便,於是海商法統一之聲,於焉甚囂塵上。

由是,海商法在國際上統一的方式,有採契約自由之方式,由國際協會預先制定統一的規則,再由當事人本諸自由的意願,選擇是否採用該等規則,以實現國際上的統一者。亦有由參與國訂定國際公約,再由參與國將國際公約的內容,轉化成為締約國的國內法,來實現法的統一者。此二方式,再國際社會上雜然並存。甚至又將海法分成公法與私法,其統一方式所採途徑,自然不盡然劃一,各有其選擇。

例如由國際協會預先制定統一的規則方面,就有國際法協會(International Law Association)、國際商會(International Chamber of Commerce)、萬國海法會(Comité Maritime International)等,各司其司。國際法協會於1873年設立於英國倫敦,先後制定了約克·安特衛普共同海損規則(York-Antwerp Rules)(註一)。國際商會於1933年制定了信用狀統一規則(Uniform Customs and Practice for Documentary Credits)(註二)。國際海法會於1897年設立於比利時安特衛普,1987年制定了里斯本規則、1990年海運單統一規則,電子提單規則等,均其適例。

至於由參與國訂定國際公約部分,如何將國際公約轉化為其國內法的方式,有將國際公約透過國會制定執行法,執行其內容者;有將國際公約的內容吸納成為該國之國內法者。甚至亦有由非公約的締約國吸收公約主要內容制定該國之國內法者,不一而足。

其中,值得一提的,就是國際海法會,該會在本質上是屬於民間的國際組織,一般都將之稱為萬國海法會,所謂「萬國」,是針對「各國」而言,亦即先由各國的法律專家及實務人員組成各國的海事委員會,再組成萬國海法會,並由該會邀集各國的海事委員會加入,而成為國際性的組織,共同參與制定國際公約。萬國海法會所邀集的各國海事委員會,雖屬民間組織,但與各國政府間相關部門密不可分,因此收效甚宏。所制定的公約,多半為參與國所信守。萬國海法會通過國際條約之前,甚至著由參與國外交會議先行通過。因此該會在海商法乃至海法的統一,其功厥偉,舉其犖犖之大者,諸如:

(一)1910年統一船舶碰撞某些法律規定國際公約。

(二)1910年統一海難救助和撈救某些法律規定國際公約

(三)1924年統一載貨證券若干法律規定國際公約(即海牙規則)。

(四)1924年海上船舶所有人責任限制公約。

(五)1926年統一船舶優先權和抵押權某些法律規定國際公約。

(六)1926年統一國有船舶豁免的某些規定國際公約。

(七)1952年船舶碰撞民事管轄權某些規定的國際公約。

(八)1952年統一船舶碰撞或其他航行事故中刑事管轄權某些規定國際公約。

(九)統一1952年海船扣押某些規定國際公約。

(十)1957年海船所有人責任限制公約。

(十一)1957年國際偷渡公約。

(十二)1961年統一海上旅客運送某些規則國際公約。

(十三)1962年核子動力船舶經營人責任公約。

(十四)1967年統一船舶優先權和抵押權某些規定國際公約。

(十五)1967年統一海上行李運送某些規則國際公約。

(十六)建造中船舶權利登記公約。

 

第二次世界大戰後,各洲殖民地紛紛成立,成為所謂開發中國家,彼等認為國際公約先由萬國海法會討論後,再經由海事外交會議通過的模式,係由已開發中國家主導,不合乎現實的需要,乃強烈呼籲改由聯合國所成立的機構主持其事,於是聯合國陸續成立國際海事組織(International Maritime Organization, IMO)、聯合國貿易和開發會議(United Nations Conference on Trade and Development, UNCTAD)以及聯合國國際貿易法委員會(United Nations Commission on International Trade Law, UNCITRAL)分擔其事。

事實上,國際海事組織之前身「政府間海事協商組織」(IMCO),早已於1958年,由聯合國設立,成為聯合國下的一個專門機構,總部設在倫敦,於1982年改成今名。該組織之宗旨,係以促進各國政府改進有關海上安全、提高行政效率及防止海洋汙染等為主。

在國際海事組織下設有法律委員會、海上安全委員會、海洋環境保護委員會、技術合作委員會分司其事。國際海事組織除了持續其前身已開始為維持船舶安全為主的國際「統一」與「協調」的活動之外,在法律上並制定相當多的國際公約,成果豐碩,舉其著者,諸如:

(一)國際油汙損害民事責任公約(CLC 1969; CLC Prot 1992)。

(二)關於設立國際油汙損害賠償基金公約(Fund 1971; Fund Prot 1992)。

(三)海上核子材料運送民事責任公約(Nuclear 1971)。

(四)海上旅客及其行李運送雅典公約(PAL 1974)。

(五)海事債權賠償責任限制公約(LIMC 1976; LLMC Prot 1996)。

(六)國際海上運送有害有毒物質損害責任和賠償公約(HNS 1996)。

(七)國際燃油損害民事責任與賠償公約(BC 2001)。

 

國際海事組織除完成上述七種民事責任相關的公約之外,尚完成其他頗具創設性公約,諸如國際船舶載重線公約(LL 1966)、國際船舶噸位丈量公約(Tonnage 1969)、國際海上避碰規則公約(COLREG 1972)、國際貨櫃安全公約(CSC 1972)、國際防止船舶造成汙染公約(MARPOL 1973)、國際海上人命安全公約(SOLAS 1974)、國際海員培訓、發證和值班標準公約(STCW 1978)、國際海上搜尋救助公約(SAR 1979)、制止危及海上航行安全非法行為公約(SUA 1988)、國際救助公約(Salvage 1989)、國際油汙防備、響應和合作公約(OPRC 1990)以及控制船舶有害防污的系統公約(APRC 2001)等,頗令人矚目。

又聯合國貿易和開發會議,顧名思義,是直屬聯合國的輔助機構,於1964年設在瑞士日內瓦,亦參與完成了1978年漢堡規則(註三)、1980年國際多式聯運公約,並與國際海事組織共同制定了1993年海事優先權及海事抵押權公約及1999年有關船舶擔保的公約。

而聯合國國際貿易法委員會,則是直屬聯合國大會的委員會,1966年設立於奧地利維也納,專司草擬公約草案的工作,漢堡規則即先由該委員會草擬(註四)。此外並力促1991年聯合國國際貿易運送港站經營人賠償公約及2008年鹿特丹規則完成公約程序,同時積極促進國際貿易法的統一,於1996年完成電子商務示範規則、2002年國際商事調解示範規則,廣泛展開各項立法活動,頗受人重視。

 

 

【註】

  1. 參閱楊仁壽,最新海商法論,第四版,第469~471頁。
  2. 信用狀統一慣例,自1933年制定後,已歷經1951、1962、1973、1983、1993及2007年六次修正。
  3. 參見楊仁壽,漢堡規則,第1~3頁。
  4. 同前註。
You may also like
延滯費與其他損害賠償金
延滯費除外原因
裝卸期間之終了
半額之延滯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