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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期傭船契約上履行不能的效果

楊仁壽

 

在Kodros Shipping Corporation v. Empress Cubana De Fletes一案(註一),英國上議院(House of Lord)就frustration(履行不能)作了相當精闢的詮釋。該院指出:「兩造所訂定期傭船契約第21條之規定,並不能排除『履行不能』法理之適用。……假設定期傭船人違反契約上安全港擔保義務,導致「履行不能」,……本院認為應作以下判斷:①定期傭船人於1980年3月中旬,指示Evia號輪駛往或繼續駛往伊拉克巴斯拉港(Basrah)時,該港係屬『安全港』,該輪於同年9月22日在巴斯拉港卸貨完畢,兩伊戰爭爆發,該港始變成非安全港。②定期傭船費的支付義務,以定期傭船契約存續中為前提,若契約消滅後,定期傭船費的支付義務即告消滅。亦即第21條(B)項,並不排除『履行不能』法理之適用。③原審判斷『履行不能』成立之日,係於1980年10月4日,本院贊同。」等語。但對於定期傭船契約因「履行不能」而消滅,則語焉不詳。其實,該法理之適用,仍有若干限制,兹借箸 代籌,略加說明,以饗讀者:

一、當事人於定期傭船契約內有明示的約定之情形:雙方契約當事人就「履行不能」之情形,在契約有明示的約定時,法院依「契約自由之原則」,應承認契約所定之效果。除其內容有違背強制或禁止之規定外,不得加以干涉(註二)。惟衡諸一般情形,是否合乎「履行不能」情事?若發生爭執,因此當事人如預先約定某些事由,而在實際上也已發生該事由,或比之更為重大的情形,均可適用「履行不能」而消滅之法理(註三)。例如當事人間約定:除航行中發生危險及事故之情形以外,應迅速航行至目的港「新港」(New Port),如在途中船舶坐礁擱淺,經一個月始脫離淺灘,又經六個月修繕,即可認定該契約已因「履行不能」而消滅。

二、當事人自行誘發履行不能之情形:例如在Maritime National Fish v. Ocean Trawler一案(註四),船舶所有人禁止船舶行經「增加保險費」水域,已表明不得航行於顯著增加戰爭的危險度之航線,乃定期傭船人為抄捷徑,仍命船長駛往該等水域,若因而發生觸雷情事,以致船舶發生毀損,即屬由定期傭船人自己誘發履行不能的情形。

以The Evia一案為例,依兩造所訂定期傭船契約第21條(B)項規定:「如本船駛近或被帶入或被命入該危險區域,或冒上述任何危險時,(1)船舶所有人有權於任何時刻以其視為適當之條款,就該輪之有關權益或傭船費投保可能涉及之上述任何危險之保險,傭船人於獲得船舶所有人之要求時,須即將該保險之保險費償還船舶所有人;(2)所有時間之損失,包括因船長、高級或普通船員之死亡或受傷,或船長拒絕赴該危險地區,或冒上述危險之行為所致者,不問第11條所規定之條件為何,傭船費都須照付。」該條項所規定船舶所有人「冒險航行」之危險,約有4種:①起因於戰爭危險,致船體發生「物理上」的毀損滅失,②因船體的毀損,致發生時間上船舶不能運航的損失,③船舶因被封鎖以致不能出港,④因被封鎖、扣留或限制與過度的遲延,導致傭船契約的消滅。

在The Evia一案,船舶所有人對①及②之危險,或有可能增加對船員「薪津」的支出,可是對③及④的危險,並沒有規定應如何處理,因此,站在船舶所有人的立場,在訴訟上主張排除「履行不能」法理之適用,算是「最後的法寶」了。

但英國上議院不理會,也不承認船舶所有人之主張,而判決依第21條文義解釋,一點也不令人意外。假設船舶所有人與定期傭船人雙方都已認識到③與④之危險,則依第21條之規定,船舶所有人就該「危險」,責由船舶保險人承擔,並由定期傭船人負擔「支付傭船費」,並因兩伊敵對行為過久,致定期傭船契約因「履行不能」而消滅,似乎都在兩造當事人的預期中,此種判斷雖不中亦不遠了。

在英、美等國法院就有關「履行不能」的定義雖不盡相同,但大同小異,在英國法院以之為「上位概念」,包括因不可抗力致一切債務免除,以及因契約基礎消失,致標的物滅失而「履行不能」,乃至於因發生不可預期情事,一方不能給付或給付沒有價值,無從達到契約的目的或受到挫折,都包括在此一概念之內。在美國,則將固有的履行不能,稱為impossibility,如僅因契約的目的發生挫折,始稱之為frustration。不過無論哪一種情形,都將使契約消滅,各當事人都「免責」,無須再行給付。

換言之,兩造當事人於訂定契約後,發生當事人所不能預見的情事,此情事除當事人另有約定外,必須不可歸責當事人之事由,始足當之。無論是契約目的不能達成、或因契約的標的物滅失,或因法律的變更,致契約履行成為違法,都包括在內。契約履行不能(impossibility)或契約實行具有困難性(impracticability),僅屬「履行不能」的類型之一而已。

假設有某一事由發生,雖「履行本身」可能,但依當事人訂約共同的目的,無從實現,致與當事人本來的預期有異時,雖然與本質上的「履行不能」有異,仍不妨解為履行不能。總之,「履行不能」只要於契約訂定後消滅、或當事人所訂契約的目的不能達成,就將其債務免除。

綜上言之,發生了使契約履行成為不可能的情況,或者與訂約當時所預料的情況有顯著重大的差異,若仍令契約當事人受契約之拘束,即非當事人訂約的原意所在,與其責其履行,何如讓契約消滅,以維公平。因之,在英美法上的「履行不能」,於契約成立之初如屬有效成立,僅嗣後發生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導致事實上的不能或法律上的不能,契約之目的,無由以達,契約即因履行不能而告消滅。此外,即使契約有履行之可能,惟所發生的情況,已使契約的根據或基礎喪失,在英美法上亦認為契約已告消滅。

我國民法第225條第1項規定:「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務人免給付義務」,雖未進一步規定(同法第266條亦同),契約因此當然消滅,惟依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383號判例要旨指出:「當事人約定運輸國際間之買賣標的物」,因訂約後輸入國之法令變更其物禁止輸入時,亦屬因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之一種情形,依民法第225條第1項、第266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出賣人免其以出賣物輸入於禁止輸入國交付買受人之義務,買受人亦免其支付價金於出賣人之義務,其已支付部分得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其買賣關係即當然從此消滅,自無待於解除。」等語。可見在我國民法之下,給付不能不問是事實不能或法律不能,其契約「當然從此消滅」,與英美法上「履行不能」,殆無不同。

宜加以說明者,所謂「不能」,係指「依社會通常的觀念」,債務人應為之給付,不能依債務本旨實現之意。如僅一時的不能,則契約仍有存續的可能,不能一概而論「契約」即形消滅。例如因敵對行為或戰爭,究應認為債務消滅或遲延給付,仍應由法院斟酌具體情況,依當事人訂約本旨,基於公平原則判斷之。若僅一時不能,依社會通念,預期給付的障礙可以除去,即使遲延後的「履行」,亦無礙契約之主要目的,仍不能認為契約業已消滅。若障礙不能預期其除去,則障礙經過一段期間即屬永久不能,契約始焉方告消滅。此參照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例要旨稱:「債務人享有同時履行抗辯權者,在未行使此抗辯權以前,仍可發生遲延責任之問題,必須行使以後始可免責」等語,不難瞭解。以The Evia一案為例,兩伊戰爭長達數年之久,船舶所有人所僱用的船員甚至多已乘坐飛機返國,上議院遂判定兩造所訂定期傭船契約於1980年10月4日始告消滅,而非於同年9月22日兩伊戰爭爆發之時,應值贊同。

 

 

【註】

  1. The Evia, House of Lords July 29, 1982 (1982) vol. 2 Ll. L. Rep. 307。
  2. Bank Line v. Capel (1919) A. C. 435。
  3. Jackson v. Union Marine Insurance Co., Ltd. (1874), L.R.R. 10C, p. 125。
  4. (1935) 51 Lloyd’s Rep. 2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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