楊仁壽
在航次傭船契約訂約之前,船舶所有人與傭船人對於船舶及貨物之種類、類型以及特性等,都需有充分的認知,詳細的考量,研酌再三,始予締結,這是不可或缺的。事前如果僅概略的了解,即行訂約,到時再引發爭論,恐後悔已不及了。除非彼此之間,已交易多次,業已熟稔,那又另當別論。
如所週知,航次傭船契約是屬不定期船,其構造及所載運貨物,在在有其不同的特性,如果船、貨勉強湊合,運送人就貨物的裝卸方法僅一知半解,傭船人對於船舶的特質及航線的條件,乃至大小係數或肥瘦係數(block coefficient),亦僅概略的知悉,其成敗之機,都已種下了原因了。
如所週知,不定期船能夠裝運貨物,有異於定期船,不僅類別繁多,而且特性不一,難期盡同。以散裝油(buck oil)為例,發生火災的危險,爆發性、油倉的外層堅韌性、油管乃至唧筒,若有毀損或危機發生,如何採取防禦措施,事前都需要掌握。若就此都不講究,亦不考量類此化學製品的運送為何,屆時一旦發生事故,必然手忙腳亂,甚至釀成災禍,恐怕已噬臍莫及了。
所以對不定期船及其所載運貨物的特異性,訂約前一定要充分的認知,例如原油(naphtha)或揮發油之類一旦被釘破,就會逸出瓦斯。尤其原油所特有的硫磺成分具有腐蝕性、或某種物質會殘留蠟質的沉澱物,或者在周遭的低溫度下,在油槽內的加熱線圈(heating coil),是否能發揮充分的效果?在在都是問題之所在。亦因為如此,維持貨物的溫度或為使其溫度略為上升,船舶上之燃料使用到如何的程度,也就顯得重要了。
如果在裝載貨物(原油)的溫度過高,油槽的線圈及活塞,就會危及,甚至對船體,也會因溫度而遭受到壓力(stress),因此運送人與傭船人必須就裝載貨物(原油等)的最高溫度有所約定(註1)。
這所舉的只是其中一端而已,事實上常見的航次傭船契約,諸如船舶載運之煤炭(coal)、椰乾(copra)、肥料(fertilizers)、麵粉(flour)、穀物(grain)、木材(lamber)、礦矽(ore)、磷礦石(phosphate)、鐵塊(pig iron)、黃鐵礦(pyrites)、鹽(salt)、廢鐵(scrap)、糖(sugar)、硫磺礦(sulphur)等等,都各有代碼之航次傭船契約(只有少數航次傭船契約,因較少被採用,所以沒有代碼,其詳前已述及,茲不在贅述),內容都不盡相同,切望能舉一反三。
總之,起因於貨物本身的特異性,因而造成損害的危險程度不一,上述所舉之油輪,即其一例,這在航次傭船契約,是重中之重。在基本上原油之沉澱(sedimentation)、黏著(clingage)、蒸發(evaporation)等事由所受之損失,在一定的容許範圍內,仍然在被允許之列,此為其特性使然,不能歸責於運送人或任何人。
又如在民國60年間,我國向美國進口玉米、大豆或大麥等散裝貨,曾引發數百件的訴訟。就當時之散裝輪而言,大多是買了二、三手貨輪,稍加改裝,就加入航運陣容,而且多半是用空蕩蕩的通艙,卸載也幾乎都用抓斗,卸在碼頭,然後每袋裝數十公斤(例如80公斤),其結果數量不夠,就找產物保險公司理賠,再由保險公司代位向運送人索賠。
事實上,在美國裝載上述穀物時,大都以吸穀機從碼頭,經過真空吸管電磅計重後卸入船艙。吸管中裝有電碼,吸穀多寡,電碼都會呈現數字,而且船側也都刻有「水呎」,可資觀看,數量多少,「大約」可以瞭然。
可是當時在台灣卻用抓斗卸在碼頭再裝袋,自然有磅差,卸載入袋時,又狼藉滿地,進倉時再經鼓風機將雜資及排去;在長途運送時,穀物久經封艙悶熱,水分難免蒸發。因此散裝運送人一直喊冤,穀物數量減少,責不在彼。
可是保險公司卻極力主張,穀物短少是事實,貨物所有人依國際貿易慣例,依照載貨證券的記載之數量付款,並無爭論餘地。甚至在卸載港卸載時,亦都經公證人公證報告,可資覆按。運送人焉可不賠。
其實類此爭論,如果在航次傭船契約內追加特別規定作一追加約款,即足以因應。依據美國COGSA第11條、英國COGSA第5條及加拿大COGSA第6條,都設有相同的規定;即「散裝貨重量,係依照商業習慣由運送人或託運人以外之第三人所確定之重量,經記明於載貨證券上者,不論本法有無相反之規定,不得任作運送人已依照載貨證券之重量收受之表面證據,亦不得作為託運人對於裝貨時貨物之重量保證其正確。」何妨作為追加約款予以解決。
再者,即或不如此,亦可以載貨證券記載於重量之前面,增列「據告稱」(said to be)或「據告重」(said to weigh)等保留文句(reservation),以資因應。根據1922年海事法外交會議委員會,在討論海牙規則時,曾作決議稱:「船舶所有人對其所收受之運送物,不能以相當之方法加以支配時,船舶所有人以『大約』、『差不多』、『重量、體積以及個數不知』等詞記載於載貨證券時,乃為法之所許。惟事實上船舶所有人若能以相當方法加以支配時,則船舶所有人即不能以此等文句加以記載,而作無限制之文句記載於載貨證券上。」等語(註2)。經此記載後,即生保留之效力,不受不利之推定,託運人或載貨證券持有人須舉證證明託運人實際託運之數量等,否則船舶僅得現實存在之貨物交付,或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可(註3)。
故船舶所有人就各種貨物的各種情況,應加以重視。例如原油在航行中,以正確的方法予以加熱,是否能控制貨物(原油)固有的特質,或者僅需依一般的貨物加以記載,即為已足,在在都須依各種貨物的經驗法則,予以決定。在貨物吸入碼頭油倉或油車時,傭船人亦應嚴格導入「貨物殘留條款」(cargo retention clause),以免引發航運上的不必要的爭論。
事實上在實際上之所以發生爭論,一言以蔽之,殆多契約當事人對於貨物固有的特性,未能充分的認知,有以致之。尤其船舶所有人對特定的貨物,應如何積載(堆存)及運送,都應通曉如何採取必要的預防方法,才是營運上所應注意的。另一方面言,運送人對於越特別的貨物,在航次傭船契約上,就應為詳細的記述,不能以其係細微小事,就掉以輕心。
例如在代碼Amwelsh航次傭船契約之印刷格式(printed form)其空間,都應注意及之,但一般都將之等閒看待,這是不對的(註4),因為有關煤炭的運送,亦有其特殊性,不能說與其危險性毫無關聯,該詳細注意,就該注意,不容馬虎其事。運送人載運此等貨物,必須承擔其運送之危險及責任,乃屬當然之事,豈能不予仔細顧慮。煤炭運送具有相當的危險性,於裝運之初,在在都需經專家或檢驗人員確認始可。如果船舶所有人(運送人)事前認為有危險,就非以追加約款來加以處理不可。
在乾貨物(dry cargo)之載重量,必須保證其正確,亦不容忽視,此不僅涉及「空載運費」(deadfreight)而已(註5),與安全方面亦大有關係。凡此,就貨物之堆存及運送,殆屬多變,至少在能夠預見到的危險及可能發生的危險,在在都須於貨物明細,一再要求記載明確,方可避免事後爭論。更要說明的,航次傭船契約究竟是滿載,或僅部分裝載貨物,如屬裝載部分貨物而已,其數量為何,也都需詳予記載,不能僅傭船人需支付滿載運費,即不予重視其危險性。
【註】
- 參見代碼Shellvoy航次傭船契約第50行。
- 參見楊仁壽,最新海商法論,第4版,第313頁。
- 同前註,第314頁。
- 代碼Amwelsh第21行參照。
- 傭船人因貨載不足或其他原因未能裝足約定數量,對於其不足部分,仍應照約定的運費支付。有稱之為「空水腳」者,其義相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