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貨物之裝載及卸載

楊仁壽

 

我國海商法第52條規定:「①以船舶之全部或一部供運送者,『運送人』非於船舶完成裝貨或卸貨準備時,不得簽發裝貨或卸貨準備完成通知書。

②裝卸期間自前項通知送達之『翌日』起算,期間內不工作休假日及裝卸不可能之日不算入。但超過合理裝卸期間者,『船舶所有人』得按超過之日期,請求合理之補償。

③前項超過裝卸期間,休假日及裝卸不可能之日亦算入之。」

此條係於民國88年7月14日修正,其修正理由更有5點(註1):

「一、條次變更(按舊法規定於第95條)。

二、參照日本商法第741條及第752條修訂。

三、增訂第1項,航運實務上,裝卸期間之計算,自接到運送人完成裝貨或卸貨準備完成通知書(Notice of Readiness,簡稱NOR)後之某一時期開始計算,例如Laytime for loading and discharging shall commence at 1 pm of notice of readiness is given before noon and at 8 am next working day if notice given during office hours after noon(NOR如於中午以前收到,則裝卸期間自當日下午1時開始計算;NOR在下午上班時間收到,則裝卸期間,自下一個工作日上午8時起算),因此,運送人必須於船舶確實完成裝卸貨準備時,方得簽發裝卸貨準備完成通知書,以杜裝卸期間起算之爭議。

四、第2項及第3項係合併現行條文第95、96條有關裝貨期間之規定,以資簡潔明確。

五、實務上,傭船契約有裝卸率及延滯費之規定,船期延滯始有延滯費(demurrage)之要求。若無上列規定,船舶所有人亦可因裝卸超過合理期間而要求延誤補償(damage for detention)。」

此條之規定,諸多過時之處不少,就裝船準備完成通知義務而言,裝貨期間之始期,在海運實務,都自接到裝貨準備完成通知之「時」起算;而非中午以前收到,自下午1時起算,下午上班時間收到,自下一個工作日上午8時起算。

目前海運實務上,裝卸作業都已採24小時制度,因此都以「時」為單位,沒有所謂中午以前收到裝卸準備完成通知(Notice of Readiness),下午1時起算;下午上班時間收到,自下一個工作日上午8時起算之制度,這業已不合時代的需求。

再者裝卸準備完成通知之「主體」,都由「船長」負責通知之義務,我國海商法仍拘泥於由「運送人」為之,亦不合乎實際上操作的情形。另外,在航次傭船契約,裝卸準備完成通知之「相對人」,固然是傭船人,但如傭船人預先指定第三人為「裝貨人」時,諸如代理人或再傭船人等時,則「船長」應通知該第三人。如船長不能確知第三人,或該第三人不為裝貨時,才應即直接通知傭船人,傭船人並應於裝貨期間內為貨物之裝載(註2)。

傭船人如於裝卸期間經過後,始完成貨物的裝卸,則除有特約外,運送人得請求傭船人支付相當的延滯費(demurrage)。所謂「延滯費」,係指傭船人於裝貨或卸貨超過合理的裝卸期間,對運送人按超過之時間,所作合理的補償金額而言。一般而言,貨物在合理的「裝卸期間」(laytime),傭船人無須支付延滯費,必須超過期間,傭船人始應按超過的時間,補償運送人。

亦即在航次傭船契約中,運送人與傭船人殆均就貨物之裝卸,訂有停泊之最長期間(註3),傭船人裝卸貨物如超過該項期間,即應向運送人支付延滯費(除有特約外),以補償船舶延滯之損失。如契約中無此約定,則一旦超出合理裝卸期間,亦應按超過之時間,對運送人作合理的補償(註4)。

與此相對的,運送人亦可與傭船人約定,傭船人裝卸貨物,於裝卸期間內,如提前完成裝卸貨物時,運送人應按所節省的時間,補償傭船人一定的金額,為「快速費」(despatch money)。一般而言,快速費為延滯費之一半,快速費在性質上,屬於報酬之一種,所以當事人必須事先約定(註5),1994年代碼「Gencon」之航次傭船契約格式第6條,即設此一規定。

為使裝卸期間順利進行,船舶一到達裝卸地點,即需快速完成裝卸準備,但何時始可謂「到達船」(arrived ship),在航次傭船契約內,如約定裝卸貨物的港口,稱之為「港口傭船」(port charter),如約定裝貨貨物的船席,則稱之為「船席傭船」(berth charter)。在英國的判例中,對於裝卸準備完成通知的正當性關係,經常發生爭執,即因約定不夠清楚所致(註6)。

裝卸期間,不工作休假日固不算入之,即遇裝卸不可能之日亦不算入之。所謂裝卸不可能,係指惡劣天候、結冰、裝卸工人罷工以及船舶擁擠,無從進行裝卸而言。惟如裝卸超過裝卸期間,則休假日及裝卸不可能之日,亦算入之。雖遇有不可抗力,仍算入之。英國大法官Scrutton氏,以「一旦延滯,即持續延滯」(once on demurrage, always on demurrage)之理由判之,其故在此。

在實務上,航次傭船契約每每插入貨物之裝載、堆存、卸載或平艙等費用由傭船人負擔等條款,諸如FI條款(Free in)、FO條款(Free out)、FIO條款(Free in and out)或FIOST條款(Free In and Out Stowed and Trimming),乃至FIOL條款(Free in and out lash)等,在運送人(船舶所有人)與傭船人就有關費用的負擔部分並無問題,至如涉及責任的問題,即有爭論。

不過在1994年代碼「Gencon」之航次傭船契約格式第5條即採用FIOST條款。在該條款之下,因傭船人所僱用裝卸業者(stevedore)之過失,致貨物發生毀損有關之責任時,船舶所有人無須負責,而應由傭船人負責。此毋寧屬於當然,蓋在航次傭船契約下,傭船人與第三人訂立再傭船契約,傭船人當然應負運送人責任。

本此以論,FIO等條款並不能免除其因「自己的行為」而生之責任。該等條款如依其文字的內容,僅意味著「運費條件」,而非「運送條件」,不過表示運費中不含裝卸等費用而已。如果貨物在裝卸的過程中,致第三人的貨物發生毀損或滅失,儘管有該等條款存在,運送人(傭船人)仍不能免除或減輕海牙規則或海牙威士比規則所規定的責任。即令是「運送條件」,亦僅在船舶所有人(運送人)與傭船人間有效而已。

日本平成(西元2018年)就上述情形所作修正,其第748條規定:「以船舶之全部或一部為運送目的契約,於貨物裝載所必要之準備完成時,『船長』應即通知將其旨通知傭船人(第1項)。

航次傭船契約訂有裝載期間之始期者,其期間應自前項通知之『時』起算。於此情形,因不可抗力致不能裝載時,不算入裝載期間(第2項)。

傭船人於裝載期間經過後,進行裝載時,儘管沒有特約,運送人亦得請求相當之延滯費(第3項)。」

第752規定:「關於卸載所必要之準備完成時,『船長』應即向受貨人發出通知(第1項)。

航次傭船契約訂有卸貨期間而未訂有始期時,其期間自前項通知之『時』起算。於此情形,因不可抗力致不能卸載時,不算入卸載期間(第2項)。」

第749條規定:「船長應從第三人收受貨物時,不能確知第三人,或該第三人不裝載貨物時,應即將其旨通知傭船人(第1項)。

於前次之情形,傭船人限於裝載期限內,始得裝載貨物(第2項)。」此項立法例足供我國修法之參考。

 

 

【註】

 

  1. 參見楊仁壽,海商法要義,貳、修正說明部分,第164、165頁。
  2. 參見小町谷操三,海商法要義(中冊之一)第277頁。
  3. 日本商法,將裝卸期間通稱「停泊期間」,即此之故。
  4. 參見楊仁壽,最新海商法論,第4版,第275頁。
  5. 同前註。
  6. The Johanna Oldendorff, (1973) 2 Lloyd’s Rep. 285。The Laura Prima, (1982) 1 Lloyd’s Rep.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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