楊仁壽
定期傭船契約的內部關係,在實際上,依定期傭船契約格式,諸如Baltime Form或NYPE Form等所訂條款,大多就能解決有關的問題。其關鍵所在,端在對船舶之占有,有無移轉?以及船長及海員的任免權,是否仍保留在船舶所有人手中,如是而已。而且兩者又有所關聯,如船長及海員的任免權仍保留在船舶所有人手中,則彼等對船舶之占有,乃是船舶所有人的輔助占有人,為船舶所有人占有船舶,則船舶自仍在船舶所有人占有中,其道理極為淺顯。
本欄前此一再提及,定期傭船契約格式中所訂「船舶租賃條款」(Let & Hire Clause),其名稱不過沿用舊有「船舶租賃契約」的用語而已,在實際上該辭的內容,在定期傭船契約,係指船舶所有人與定期傭船人的約定,船舶所有人以「傭船費」為對價,在一定的期間,提供其所有之船舶及所僱用之船長、海員,供定期傭船人「利用」而已。
雖然在定期傭船契約格式中,仍然沿用「租賃」(let & hire)、「交給」(delivery)以及「返還」(redelivery)等用語,但絕不能以此用語,即解為定期傭船契約係屬船舶租賃契約的根據,而應探究契約當事人的真意如何以為斷。
因此,英國法院在Sea & Land Securities Ltd. v. William Dickinson & Co. Ltd一案的判決(註1),即明確地判示,定期傭船契約絕非船舶租賃契約。而在德國如先前所介紹的,不論是戰前Wüstendörfer、Ried、或Janssen等位教授,或者是戰後Lorenz-Meyer教授,或Frommelt法官等等之見解,亦都與英美法作同樣的解釋。
至於在日本的判例,雖然第二松籌丸事件(註2),以定期傭船契約中有「船舶租賃期間」、「租金」等用語為根據,判示定期傭船契約為船舶租賃契約。但東京上訴法院在朝日丸事件(註3),就認為如逕將定期傭船契約中有「承租」、「租賃期間」或「租金」等用語,即直接解為該契約是「租賃契約」,並不穩妥,而應探究契約的內容、當事人之意思等決定之。
事實上,船舶所有人提供給定期傭船人之船舶,必須具有適航能力,固不言可喻,但其提供船舶具有適航能力即在傭船期間中,依所謂「船舶保持條款」(maintenance clause),仍負有繼續地維持船舶適航能力之義務。船舶所有人如果違反適航能力之擔保義務,對起因於欠缺適航能力之遲延,或者致貨物發生損害時,仍然難辭其咎,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Baltime Form第13條所規定責任之及免責條款(Responsibility and Exemption),雖亦認為船舶所有人本人或其經理人因缺乏應當之注意,怠於作為或過失使該輪欠缺適航能力,致該輪遲延或貨物發生毀損滅失時,應負賠償責任,但定期傭船人可否進而解除定期傭船契約?依Diplock L. J.在Hongkong Fir Shipping Co. Ltd. v. Kawasaki K.K.一案的判決(註4),判示應依船舶所有人違反義務所侵害結果具有重大性以為斷,此一見解,頗受法界肯定。
至於船舶所有人與定期傭船人,在定期傭船契約下,關於費用負擔的問題,依所謂「純傭船條款」(net-charter clause),明定定期傭船人仍需負擔伴隨「運航」有關之費用,諸如煤炭、燃料油、灌水費用、港埠費及引水費等等,根據Janssen教授的見解(註5)雖認為基於該條款的規定,已然賦予定期傭船契約是船舶租賃契約的基礎,但依戰後Riensberg教授的分析(註6),則認為Janssen教授的主張未必是正當。
事實上,純傭船約款之所以存在,乃因定期傭船人利用船舶的方法及頻度,有所不同,不能事先預計其消耗品等諸般費用,所以無從事先算傭船費多寡而然,基於此等技術上的理由,並無他途,只好另有算定期傭船費方法,讓定期傭船人負擔,才有此策。因此,根據純傭船條款的存在,據以認定定期傭船契約,具有租賃契約性,自不能道出該條款存在的底蘊(註7)。
甚至,依通常定期傭船契約的格式,諸如Baltime Form第4條或NYPE Form第8條規定,關於貨物之裝載(loading)、平艙(trimming)、堆存(stowing)以及卸載(unloading)等,都應由定期傭船人安排,並負擔費用。即使是引水費,亦都應由定期傭船人負擔。因此,貨物於裝卸作業之際,如因定期傭船人所安排裝卸業之過失,以致貨物發生毀損滅失時,定期傭船人都難卸其責。
再者,因引水人之過失,致船舶發生碰撞時,在早期曾引起爭論,亦即有關責任關係應由船舶所有人或是定期傭船人何人負擔的問題。關於此點,雖曾以引水人是由何人所僱用來做判斷,而非以費用由何人負擔,或由何人安排,予以決定。但目前悉依Baltime Form第4條,以及NYPE Form第8條的規定,作為判斷的依據。
換言之,有關貨物的處理,即已轉嫁到定期傭船人,尤其負責,則因裝卸業者之過失,致貨物發生毀損滅失時,定期傭船人既然應負責任,則同理引水人既然是船舶所有人所使用,用來輔助船長在港區運航,則因引水人之過失,如發生船舶碰撞,自亦應解為應由船舶所有人負責(註8),事實上,根據「1910年9月23日在布魯塞爾所訂定船舶碰撞統一規定公約」(International Convention for the Unification of Certain Rules of Law in Regard to Collisions, Brussels, September 23, 1910)第3條規定:「碰撞由於一船舶之過失所致者,損害賠償責任由該有過失之船舶負之(If the collision is caused by the fault of one of the vessels, liability to make good the damage to the one which has committed the fault)。」及第5條規定:「前列各條規定之責任,於因引水人過失所致之碰撞事件亦適用之。縱引水人之僱傭係由法律強制者亦同(The liability imposed by the preceding Articles attaches in cases where the collision is caused by the fault of a pilot, even when the pilot is carried by compulsion of law)。」亦規定應由有過失之船舶所有人負責。我國海商法第98條亦根據此一法理,規定:「前二條責任,不因碰撞係由引水人之過失所致而免除。」
定期傭船人在一定期間利用船舶之對價,應支付船舶所有人傭船費。定期傭船契約上之傭船費,在「格式」(form)中雖使用「租金」(hire)一詞,而未用「運費」(freight),前已多次說明,決不能以此為根據,解為定期傭船契約是船舶租賃契約,於此不再贅述。
在德國雖然言明傭船費必須「前付」,以及船舶滅失時,船舶所有人返還傭船費之數額,限於船舶滅失以後所對應的部分,因此亦曾引發傭船費與租金具有類似性的爭議。可是關於此點,業據J. Frommelt指出,此一詞之涵義雖可以依特約作如何之規定而定,但在定期傭船契約斷不能將之解為船舶租賃契約之根據(註9),自是之後,該國迄未有異見。
又定期傭船契約中之「停傭船費條款」(off-hire clause),德國Willner教授認為該條款正是表示船舶所有人就海技事項負責的依據。依Baltime Form第11條規定,船員不足,船舶艤裝有瑕疵、補修、機器損壞等,因廣泛之海技的性質的事故,致該輪不能運作的情形,定期傭船人免於支付傭船費之義務。此種情形,正顯示船舶利用之海技事項,仍然留在船舶所有人身上(註10)。如上所述,從「停傭船費條款」觀之,伴隨船舶在海上航行之危險,很明顯地都應由船舶所有人負擔,不言可喻。
至於「停傭船費條款」所規定之事由,如果因可歸責於定期傭船人之事由所生損害,應如何處理?依日本東京地方法院昭和46年(西元1971年)3月30日判決(註11)判示:從日本民法第611條第1項所定:「承租物的一部分,非因承租人的過失滅失時,承租人可以按其滅失部分的比例,請求減少租金。」之反對解釋,以及有關危險負擔之民法第536條第2項規定:「因應歸責於債權人的事由致不能履行時,債務人不喪失其應受對待給付的權利。但債務人因免於自己的債務而得到利益時,應將其償還於債權人。」等旨趣而觀,歸責事由如在定期傭船人,而不在船舶所有人時,對船舶所有人之傭船費請求權,並無若何地影響。
依該判決觀之,顯係將定期傭船契約解為,以船舶租賃契約與勞務供給契約之混合契約,或企業之船舶租賃契約為其前提,此乃依據民法有關船舶租賃之規定,所導出當然的結論。作為其前提之理論構成雖不待言,但從該結論之本身,而不依其法律上性質論述時,則合乎英美法的解釋,其結論尚能獲得肯定。
【註】
- (1942) 72 Ll. L. Rep. 159; (1942) 2. K.B. 65; 111 L.J.K.B. 698; 167 L.T. 173; 58 T.L.R. 210; (1942) 1 AllR. 503, (C.A.); reversing (1941) 71 Ll. Rep. 166 (K.B.)。
- 大阪上訴法院,明治36年(1903年)5月4日新聞139號8頁。
- 東京上訴法院,大正4年(1915年)5月20日新聞1113號4頁。
- (1961) 2 Lloyd’s Rep. 478; (1962) 2 Q. B. 26; (1962) 2 W. L. R. 474; (1962) 1 All E.R. 474, (C.A.); affirming (1962) 1 Lloyd’s Rep. 159; (1962) 2 Q. B. 26; (1961) 2 W.L.R. 716; (1961) 2 All E.R. 257 (Q.B.)。
- Janssen, Die Zeitcharter., Leipzig 1923, S. 27ff。
- Riensberg, Die rechtliche Natur der Zeitcharter, Hansa 1956 S. 2294ff。
- 參見戶田修三,海商法(三定版),第113頁。
- 參見落合誠一,運送人之責任基礎,第152頁以下、第194頁以下。
- Frommelt, Die Rechtsnatur der Zeitcharter, Frankfurt a.M., 1979 S. 89。
- Willner, Die Zeitcharter, Vertrag und Rechtsstellung der Vertragsparteien, dargestells auf der Grundlage der Baltime-Charter, Hamburg 1953, S. 63ff。
- 昭和46年3月30日判夕264號355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