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默示的補償

楊仁壽

 

Baltime Form第9條第1項第3段,規定「補償條款」(Indemnity Clause),亦即定期傭船人就船長等在載貨證券或其他書類上簽名,或依定期傭船人類此的指示所發生的一切結果與責任,應對船舶所有人予以補償。

依該段規定:「因船長、船副或代理人,依照傭船人之命令而簽發載貨證券、或其他文書或其他證明,與因任何不正當之船舶文書、或超載貨物,所致之一切後果或責任,傭船人須補償船舶所有人。船舶所有人不負貨物短缺、混雜、標誌及件數或包數之責任;亦不負因貨物堆存不當或其他原因,所致之損失,或因之所提出損害賠償請求之責任(The Charterers to indemnify the Owners against all consequences or liabilities arising from the Master, Officers or Agents signing Bills of Lading or other documents or otherwise complying with such orders, as well as from any irregularity in the Vessel’s papers or for over carrying goods. The Owners not to be responsible for shortage, mixture, marks, nor for number of pieces or packages, nor for damage to or claims on cargo caused by bad stowage or otherwise)。」

補償條款,如前所述,主要是規定定期傭船人就船長、船副(指大副、二副或三副等高級船員而言,在英文一概以Officers一詞稱之)或代理人等,於載貨證券或其他書類上簽名,或依照定期傭船人類此之指示所生之一切結果及責任,對船舶所有人須負補償之責(註1)。此段可以加以說明的,有3部分,即(1)默示的補償,(2)因果關係,(3)起訴期限。

首先就默示的補償而言。依Baltime Form補償條款所規定之文義,業已明示地規定定期傭船人之補償責任,灼然至明。反觀NYPE Form就此卻漏未明示的規定定期傭船人之補償責任,是否可解為有「默示的補償」(implied indemnity)之可能,自成為問題之所在。

不過根據Scrutton及Carver二氏的說明(註2),在英美法上,不論存否明示的補償條款,關於船長依照定期傭船人之指示結果所生之責任,亦應解為船舶所有人可以根據普通法上的補償請求來處理。關於這一點,在1934年Strathlorne S.S. Co. v. Andrew Weir一案(註3)的判決,已有明確的判示。

該案的事實大約如下:定期傭船人與船舶所有人,就Strathlorne號輪,締結定期傭船契約。根據該傭船契約規定,船長雖由船舶所有人任命,但有關該輪之利用、代理業務以及其他之安排,應依定期傭船人之指示。而且在該傭船契約內,亦明示地含有補償條款。該輪是由緬甸的仰光(Rangoon),航向中國汕頭(Swatow)運送稻米的一航海再傭船。船長並在被提示的載貨證券上簽名。

該輪到了汕頭,傭船人的代理人,雖然向船長說,自己具有被交付貨物的責任,但在事實上,其並沒有提示載貨證券,就要求貨物的交付,而載貨證券當時實際上係在銀行手中,等待載貨證券持有人前來「贖單」,其結果,真正的載貨證券持有人(此時指銀行而言),遂向船舶所有人究責,因而引發了爭執。

最後興訟的結果,Roche法官判決船舶所有人應對銀行負責賠償其所誤交之「米」的價格,經船舶所有人上訴後,上訴法院仍然維持原判決。其判決理由稱:「不管明示補償規定之存否(其範圍尚有疑問),船長依照傭船人的指示所生之結果,在普通法上,就船舶所有人之責任而言,船舶所有人應負有默示的補償責任(irrespective of the express indemnity provision (the scope of which was doubtful) an indemnity in favour of the owners was to be implied at common law against the liability they incurred as a result of the master complying with the charterers’ orders)。」

之後,在1984年Telfair Shipping Corp. v. Inersea Carriers S. A.一案(註4),雖與起訴期限之起算點有關係,但在NYPE Form之下,被認為有問題的,仍是默示補償的性質及補償的範圍。該案的事實是這樣的:從美國運米到伊拉克的巴斯拉港(Basra),分別於1974年12月31日及1975年1月12日所發給之載貨證券上,所表彰的袋米,於1975年4月2日開始卸載的結果,經判明發生大量的損傷。於是受貨人即向船舶所有人,在伊拉克法院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訴。

1978年12月11日第一審及1979年5月8日上訴法院,均判決受貨人勝訴。因此,船舶所有人據此轉向傭船人提付仲裁,請求傭船人補償,於1981年3月30日選任仲裁人完畢。

可是船舶所有人行使補償請求權,是否已超過「起訴期限法」(Limitation Act),雙方發生爭執。傭船人主張默示的補償,船舶所有人對貨物所有人的責任(against liablity),既於1974年12月及1975年1月,簽署載貨證券,而是時米袋堆存不當已然發生,船舶所有人之起訴,業已超過期限法等語,不予承認補償之請求。

可是經Neill法官審理的結果,判決船舶所有人行使補償請求權,並未超過起訴期限。其判決理由稱:默示的補償,係船長簽署載貨證券的結果(against the consequences)。船舶所有人的責任,到巴斯拉第一審法院的判決之1978年12月以前,要求船舶所有人向傭船人行使補償請求權,根本不可能,因而認為船舶所有人的主張正當。

本件訴訟在考量船舶所有人補償請求權的時效問題上,饒富趣味,將留待在「起訴期限」的論述時,再一併的檢討。至於有關補償的範圍,諸如默示的補償是否包括訴訟費用以及律師費用在內?Neill法官曾在該件判決中認為①船舶所有人在伊拉克法院進行訴訟程序,不屬於不適當的行動,②補償的數額應該充分,③在明示的補償之情形,應解為包含上述的費用在內。

但Neill法官,言留半句,即如屬默示的補償,是否亦包含上述的費用在內呢?事實上,如果通曉英美普通法的,對此不會發生疑問。亦即默示的補償,與Baltime Form明示的補償同樣,定期傭船人不僅應對船舶所有人負責,即其應補償的範圍,亦無不同。以依定期傭船人之指示,航向非安全港為例,如因而使船舶受損,則船舶所有人其他所受損失及損害,也都有其適用(The implied indemnity as with the express indemnity in the Baltime form, should over not only liabilities that the owners may incur but also other loss or damage they may suffer, as for example where their ship is damaged at an unsafe port to which he has sailed in compliance with the charterers’ orders)(註5)。

事實上,縱令傭船人的指示是合法的,他在定期傭船契約上有權利發給指示,船舶所有人雖有義務遵從的義務。因之,船舶所有人因而所受到之損失,本諸定期傭船契約之解釋,船舶所有人本身就該項已同意之負擔,只要不發生危險,一般都認為該項補償是默示的。

例如在Triad Shipping Co. v. Stellar Chartering & Brokerage Inc.一案(註6),船舶所有人以其所有之Island Archon號輪,依NYPE Form與定期傭船人締結36個月的定期傭船契約。在傭船期間中,定期傭船人指示該輪運送貨物到伊拉克。到了目的地,船舶所有人當地的代理人提出損害賠償的請求,並強烈地要傭船人接受該項請求,雖仲裁人認為該等損害賠償的請求,或係基於不可靠的短缺及損失證明書。但此等證明書業經伊拉克的法院作為決定性的證據,予以承認。船舶所有人迫不得已只好暫時接受貨物的損害賠償請求,進而對傭船人起訴請求賠償。

但傭船人的代理人主張,其在伊拉克卸貨的指示是有效的,在傭船人方面並沒有違反傭船契約,根本不發生補償請求權的問題。船舶所有人與定期傭船人為此發生爭執,並打起官司來了。

法院審理的結果,第一審法院法官Cresswell及上訴法院判示疑有貨物損害賠償請求,而發生責任的風險(截至傭船契約的日期時點,其風險未為大家所週知),船舶所有人依照傭船契約並不同意負擔該項風險,而且如根據仲裁人的判斷,將貨物運送到伊拉克,是直接依傭船人的指示所發生的,則依此理由,乃係默示的補償等語,因而判決定期傭船人敗訴。

 

 

【註】

 

  1. 在Baltime Form第9條第1項第3段中「類此之指示」(such orders),表示並非僅限定在載貨證券等書類上簽名,此可參見Scrutton, on Charterparties and Bills of Lading, 19 th. ed. 1984, p. 376; Royal Greek Government v. Minister or Transport, (The Ann Stathatos) (1949) 83 Ll. L.Rep. 228。
  2. Scrutton, ibid, p. 374; Carver, Carriage by Sea, 13 th. ed. 1982 Para 668。
  3. (1934) 40 Cam. Cas 168 (C.A.)。
  4. The Caroline P (1984) 2 Lloyd’s Rep. 466 (Q. B.)。
  5. Michael Wilford, Terence Coghlin, Nicholas J. Healy, Jr. Time Charters, p. 133。
  6. (The Island Archon) (1993) 2 Lloyd’s Rep. 388及(1994) 2 Lloyd’s Rep. 227 (C.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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