楊仁壽
定期傭船人支付傭船費,是其利用(也有稱「使用」,以下同)船舶所有人之船舶及船員的對價,所以在定期傭船契約中,這是其基本的義務。此項義務,除了①傭船契約明示的「本航條款」(off hire clause,也有人稱之為停租條款,或停止支付傭船費條款,以下同),停止支付,②船舶所有人不提供傭船契約上的服務,違反了契約上的契約,③傭船契約「履行不能」(frustration)等情形之外,在傭船契約期間中,都必須依約繼續支付。
依Baltime Form第6條規定:「傭船人應給付傭船費……按月曆(按:指每30日)計算,不足1個月者按比例計算,依第1條之規定起,計至該輪返還船舶所有人時止」(The Charterers per calendar month or pro rata, commencing in accordance with clause 1 until her redelivery to the Owners)。
「傭船費須按月曆每月預先給付現金,不能折扣……」(Payment of hire to be made in cash, in……without discount every 30 days in advance)。
「不依約給付傭船費時,船舶所有人有權不讓提出任何異議,與不受任何法庭或任何其他機關當局之干預,自傭船人營運中撤船,並得另行向傭船人提出因本傭船契約所受任何損害賠償之主張,傭船人不得持有異見」(In default of payment the Owners to have the right of withdrawing the vessel from the service of the Charterers, without noting any protest and without interference by any court or any other formality whatsoever and without prejudice to any claim the Owners may otherwise have on the Charterers under the Charter)。
在此一條款中,明確記載:傭船費必須以「現金」(in cash)支付「不能折扣」(without discount)、「按月曆計算」(per calendar month),亦即每30日一付(every 30 day)、而且須「預先支付」(in advance),對此等名詞,有加以說明的必要。
所謂「現金」的要件,除了現金以外,當然包括在商業習慣上,與現金同視的方式,亦即不能取消(inrevoable),而且船舶所有人可以無條件、直接使用之權利(unconditional right to their immediate use)的方式,亦應予包括在內。舉其通行的方式,諸如銀行間的轉帳(inter bank transfers)、銀行票據(banker’s drafts)、銀行支付傳票(banker’s payment slip),甚至依倫敦通貨決算方式之支付指示(payment orders)等皆屬之。
雖然隨著付款的多樣化,以致以現金支付,一直被作擴張解釋,但重要的是,為確保從船舶所有人方面的利益,更有其必要。換言之,其最低限度的保障,必須船舶所有人可以無條件地直接使用傭船費的權利,不能打任何折扣。
這當中,定期傭船人應支付傭船費的時點,也成為船舶所有人判斷可否行使撤船權重要的理由,依英國的判例,經稍微整理,大約有以下幾類,即:
(一)關於銀行票據的情形,將傭船費交付給船舶所有人所開戶的銀行之時,即為定期傭船人支付傭船費給船舶所有人完畢之時。在實際上,銀行要將該筆傭船費記入船舶所有人的帳號以前,在其內部的處理上,需要一段的日時,但即使是如此,亦無不同(註1)。
(二)船舶所有人開戶的銀行收到定期傭船人以電報交換(teleprinter exchange telex)的方式支付傭船費,經確認業已受領之時。與(一)同樣,無須將金額記入船舶所有人的帳戶內,才開始算已收到(註2)。
(三)向船舶所有人所開戶的銀行為支付指示時,也被認為定期傭船人業已支付傭船費。此種方式,也無須以記入船舶所有人在該銀行的帳戶為準(註3)。
(四)銀行間轉帳的情形,定期傭船人指示其所開戶的銀行轉帳到船舶所有人的帳戶時,則不能以其指示轉帳時為準,而應以船舶所有人銀行將該電報交換,決定行內處理,記入船舶所有人的帳戶時為準(註4)。
較有爭執的是,1981年A/S Awilco v. Fulvia S. p. A. di Navigazione(註5)一案上議院的判決。該案簡要的事實是,定期傭船人將應支付船舶所有人之傭船費,以電報交換的方式,於支付日期給船舶所有人在義大利熱那亞(Genoa)某一銀行,但其電報交換卻指示利息的起算日(value date),訂於4日後,在該日之前無須支付利息,如此一來,船舶所有人為了提款,反而有被迫必須先行支付相當於利息金額之可能性,因此船舶所有人遂撤船,認為定期傭船人沒有以現金支付。
兩造為此興訟。到了英國上議院(house of lord),經全體一致表決,判示本件傭船費的支付,不認為業以現金支付,不合定期傭船契約第6條的規定,定期傭船人因而被撤船,自屬正當。
在該項判決中,Lord Bridge引用了The Brimnes一案判決的意見,指出:傭船費的支付,依定期傭船契約的第6條的規定,應以現金支付,亦即如果不依美國通貨或其他法定通貨支付時,則債權人所受領者,等同不以現金支付之情形,不得認為業已依契約條款所訂以現金支付等語,據此,他隨之又補述稱:「本件船舶所有人所開戶的銀行,在傭船費支付日,所記入於船舶所有人的帳戶內者,不能說與現金相等,充其量,不過是在實質上只供與銀行當然可以之為『活期透支』(overdraft facility)上的便利而已。」此一判決的理由,經常被引為據。
其次,傭船費的支付也必須「不打折扣」。除了Baltime Form第14條、NYPE Form第5條所規定的「船舶費用的墊付金」(advances for ships disbursements),以及NYPE Form第15條第2段所規定的「因減速」(reduction in speed)所導致的時間喪失、燃料消耗以及各種費用等,定期傭船契約內,明示的承認可以扣除以外,都不能逕從傭船費中,予以扣減,應如實的照付。
在英美等國最近常被提出來討論的是,即使如上所述,承認傭船契約上明示的可以被扣除情形之外,如果定期傭船人對船舶所有人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的情形時,定期傭船人是否可以依「衡平法上的抵銷」(equitable setoff),從傭船費中予以扣除呢?關於這一點,Scrutton認為,截至目前為止,判例尚未完全就此作出結論,予以肯認,但也不能逕予否定,在定期傭船契約有明示的訂定之外,在其他的情況之下,就必然的沒有衡平法上的抵銷權(註6),其在結論上,等同採肯定的見解。
另外,依Wilford等氏的見解(註7),則認為關於這一點,在法的方面,尚未明確,在英國上議院的判決尚未明示表達該院的見解以前,逕以認定在定期傭船契約,業已確立衡平法上的抵銷權,不無危險,不過依比較多的下級審判例,已認為船舶所有人違反契約,傭船人的船舶利用已受妨礙,其因而所生之損害賠償,傭船人自得將此從傭船費中予以扣除。如從Wilford等氏所指出的,在結論上,現在英美判例的想法,不外①基於傭船人的船舶利用受到妨礙,因而所生的損害,承認可以從傭船費中予以抵銷。②其他以外之損害,如果可歸責於船舶所有人之事由所生的貨物損害,則否定傭船人可以抵銷。其根據可以Parker, J.在Compania Sud Americana de Vapores v.Shipmair B. V.一案的判決理由(註8)來說明,他認為在貨物損害之賠償請求權的情形,與船舶所有人傭船費請求權之間,不具有關聯性,如不承認抵銷的話,並不招致不公平情事。
然而不能不言者,如上所述,基於傭船契約的條款,或依據衡平法上的抵銷,即使承認定期傭船人可以從傭船費中予以扣除,其應扣除額究屬若干,亦有問題存在。亦即如果扣除額過多,船舶所有人是否可以撤船?抑僅能要求補足其不足之額?凡此,究竟應由何人就扣除額負擔危險。多數判例認為傭船人如出於善意,致其判斷失準以致扣除額過多,日後經判明事屬如此,仍應解為船舶所有人不得行使撤船權。此一看法,目前普遍為各界所認同。
【註】
- Tenax S.S. Co. v. Brimes (Owners) (1974) 2 Lloyd’s Rep. 241; (1975) Q. B. 929。
- The Afvos (1980) 2 Lloyd’s Rep. 469。
- The Laconia (1977) 1 Lloyd’s Rep. 315。
- The Brimnes (1974) 2 Lloyd’s Rep. 241。
- The Chiluma (1981) 1 Lloyd’s Rep. 371 (H.L.)。
- Scrutton, on Charterparties and Bills of Lading, 19th ed. 1984, p.p. 361~363。
- Michael Wilford, Terence Coghlin, Nicholas J. Healy, Jr. Time Charters, 2nd ed., 1982 p. 161 et seq。
- The Teno (1977) 2 Lloyd’s Rep. 289 (Q. B.)。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