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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上保險之適用與判例

楊仁壽

 

海上保險,不論在海商法或在保險法,都扮演著極重要的角色。就海商法而言,共有7章,即通則、船舶、運送、船舶碰撞、海難救助、共同海損及海上保險等,除通則而外,船舶包括物的組織、人的組織及船舶金融(船舶債權人、船舶抵押權及海事優先權)等俱屬海上企業組織。而海上貨物運送、海上旅客運送、船舶拖帶則屬海上企業活動。另船舶碰撞、海難救助、共同海損屬於海上損害。最後才是海上保險,若不明瞭海上企業組織、海上企業活動、海上損害,根本無從理解海上保險。海上保險,在海商法上的重要性,由此可見一斑。

又保險法共有6章,即總則、保險契約、財產保險、人身保險、保險業及附則,依海商法第126條規定:「關於海上保險,本章無規定者,適用保險法之規定。」若不精通保險法,根本亦無從了解海上保險。海上保險雖為財產保險之一種,但保險法上各章,除人身保險而外,其餘各章,均有其適用。即使人身保險章,因與財產保險之間,非楊即墨,瞭解人身保險,亦可知財產保險與人身保險區隔之所在,不致混為一談。

本欄前此曾提及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1166號判例指出:「所謂複保險,係指要保人對於同一保險利益,同一保險事故,與數保險人分別訂立數個保險之契約行為而言,保險法第35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36條規定,複保險除另有約定外,要保人應將他保險人之名稱及保險金額通知各保險人。準此,複保險之成立,應以要保人與數保險人分別訂立之數保險契約同時並存為必要。若要保人先後與2以上之保險人訂立保險契約,先行訂立之保險契約,即非複保險,因其保險契約成立時,尚未呈複保險之狀態,要保人嗣與他保險人訂立保險契約,故意不將先行所訂保險契約之事實通知後一保險契約之保險人,依保險法第37條規定,後一保險契約應屬無效,非謂成立在先之保險契約,亦屬無效。」即將財產保險與人身保險,混為一談。

此號判例,嗣經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490號判決,適用保險法第36條、第37條時,一併引為裁判基礎(註1)。由於該號判例未明確指出複保險之適用範圍,因而前述判決認為保險法第36條、第37條有關複保險之規定,亦應適用於人身保險契約,「已對人民受憲法保障之契約自由,增加保險法第36條、第37條所無之限制」(註2),因而被大法官解釋,宣告違憲。

大法官於民國93年4月23日作出「釋字第576號解釋」,指出:「契約自由為個人自主發展與實現自我之重要機制,並為私法自治之基礎,除依契約之具體內容受憲法各相關基本權利規定保障外,亦屬憲法第22條所保障其他自由權利之一種。惟國家基於維護公益之必要,尚非不得以法律對之為合理之限制。保險法第36條規定:『複保險,除另有約定外,要保人應將他保險人之名稱及保險金額通知各保險人。』第37條規定:『要保人故意不為前條之通知,或意圖不當得利而為複保險者,其契約無效。』係基於損害填補原則,為防止被保險人不當得利,獲致超過其財產上損害之保險給付,以維護保險市場交易秩序、降低交易成本與健全保險制度之發展,而對複保險行為所為之合理限制,符合憲法第23條之規定,與憲法保障人民契約自由之本旨,並無牴觸。」

「人身保險契約,並非為填補被保險人之財產上損害,亦不生類如財產保險金額是否超過保險標的價值之問題,自不受保險法關於複保險規定之限制。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1166號判例,將上開保險法有關複保險之規定適用於人身保險契約,對人民之契約自由,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應不再援用。」等語,即其顯著之例。

於此附帶提及者有二:其一,保險法「法典」之編列,受到羅馬法典學(Pandektologie)(註3)的影響,將「複保險」編入第1章第5節,而第1章之章名為「總則」,至於「財產保險」規定於第3章,「人身保險」規定於第4章。一般而言,總則一章,係將各章所通用者規定於總則。以致最高法院本此理解將「複保險」適用於財產保險及人身保險,產生誤會。

其二,關於最高法院的判例,依法院組織法第57條(已刪)規定:「最高法院之裁判,其所持法律見解,認有編為判例之必要者,應分別經由院長、庭長、法官組成之民事庭會議、刑事庭會議或民、刑事庭總會決議後,報請司法院備查」(第1項),「最高法院審理案件,關於法律上之見解,認有變更判例之必要時,適用前項之規定」(第2項),已於民國108年1月4日為立法院所刪除。

而於同日增訂第57條之1,規定:

「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107年12月7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第1項)。

「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第2項)。

「於中華民國107年12月7日本法修正之條文施行後3年內,人民於上開條文施行後所受確定終局裁判援用之判例、決議,發生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得準用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聲請解釋憲法。」(第3項)。

前述修正之條文,依法院組織法第115條第3項規定:「中華民國107年12月7日修正之條文,自公布後6個月施行。」

此外,並於108年1月4日將原名為「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修正為「憲法訴訟法」,其第1條第1項第1款規定:司法院大法官組成憲法法庭,依本法之規定審理下列案件:「一、……裁判憲法審查案件」;第59條規定:「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第1項),「前項聲請,應自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送達後翌日起之6個月不變期間內為之。」(第2項);第62條第1項規定:「憲法法庭認人民之聲請有理由者,應於判決主文宣告該確定終局裁判違憲,並廢棄之,發回管轄法院;如認該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規範違憲,並為法規範違憲之宣告。」第95條規定:「本法自公布後3年施行。」

由以上法院組織法之修正及憲法訴訟法之制定,可知:一、最高法院「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之「判例」,自民國108年6月6日,已停止適用。有「裁判全文」之判例,與「裁判」同其效力。換言之,自108年6月6日起,最高法院判例已成為歷史名詞,沒有所謂「判例」存在了。法院裁判時,所能援用的,是裁判先例,而非判例。

二、自民國111年1月3日起,大法官所組成的憲法法庭,可以審查確定終局裁判是否違憲,如認為違憲,可以廢棄該確定終局裁判,發回各該管轄法院更審。換言之,大法官所組成的憲法法庭已成為「第4審」了。

大法官自民國94年7月22日,以釋字第601號解釋,認為亦是法官,「與政務人員或一般公務人員與國家之職務關係不同」,且根據上述憲法訴訟法規定,已隱然成為第4審的大法官(註4)。

 

 

【註】

 

  1. 參見司法院釋字第576號解釋理由書。
  2. 同前註。
  3. 部分學者,將德語Pandektologie音譯為潘得克吞,即法條之編排,依編、章、條、項予以排列之意。
  4. 憲法增修條文第5條後段規定:「司法院大法官除法官轉任者外,不適用憲法第81條及有關法官終身職待遇之規定。」同工不同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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