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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商法與保險法上錯誤的認知

楊仁壽

 

海商法第126條規定:「關於海上保險,本章無規定者,適用保險法之規定。」海上保險是財產保險之一種,自有保險法之適用。然依保險法第13條第2項規定:「財產保險,包括火災保險、海上保險、陸空保險、責任保險、保證保險及經主管機關核准之其他保險。」其中就海上保險部分,規定於保險法第3章「財產保險」第2節,條文僅2條而已。

而此2條的條文,第83條規定:「海上保險人對於保險標的物,除契約另有規定外,因海上一切事變及災害所生之毀損、滅失及費用,負賠償之責。」與海商法第7章「海上保險」中第129條規定:「保險人對於保險標的物,除契約另有規定外,因海上一切事變及災害所生之毀損滅失及費用,負賠償責任。」文字完全相同。第84條規定:「關於海上保險,適用海商法海上保險章之規定。」又與海商法第126條的規定,相互對應。由此觀之,海上保險有關規定,在保險法所規定之重點,不在該2條條文,而在其他各章的規定。

換言之,保險法有關「財產保險」之規定,在不與「海上保險」牴觸之範圍內,有關總則、保險契約、保險業等章之規定,於「海上保險」均有其適用。這才是海商法第126條所規定的重點所在,而不是保險法第3章第2節第83條及第84條專就「海上保險」2條所規定的條文。

所以海商法上所謂「海上保險」的內容,在適用的順序上,應以海商法第7章「海上保險」之規定,自第126條至第152條,優先適用。其次,依海商法第126條規定:「關於海上保險,本章無規定者,適用保險法之規定。」才以保險法有關規定予以補充。亦即保險法有關「總則」、「保險契約」乃至「保險業」各章的規定,於不牴觸海商法第7章「海上保險」規定的範圍內,均已構成「海上保險」所規定之一部分。至於保險法有關規定,與海商法之規定不相容的部分,則不在海商法「海上保險」適用之列,不言可喻。

至於海商法第7章,與各章之間的關係,一體成形,與海上保險融為一體,不可分割,不能單獨適用,不言而喻。海商法第126條雖然規定,關於海上保險,「本章」無規定者,適用保險法之規定,乍看起來,彷彿與海商法各章無何關聯,實則,並非如是。海商法各章有關「船舶」、「貨物」、「運費」、「損害」乃至「危險」等,莫不與海上保險「血內」相連,海上保險章,不能單獨存於海商法其他各章之外,乃屬「法」所當然。

只是,依海商法第127條第2項規定:「海上保險契約,得約定延展加保至陸上、內河、湖泊或內陸水道之危險」,海上保險之「海上」,與海商法第1條所規定之「海上」,侷限於「海上航行」,或「在與海相通之水面或水中航行」,範圍廣狹有異(註1),如此而已。

不能不言者,海上保險是所有「保險」中,最古老的保險制度,自古以來,海上保險即被認為高風險的事業,所以,在當時,往往將「航海」與「冒險」(adventure)劃上等號(註2)。

然隨著海上貿易的發展,貿易運送擴展到內陸、內河,已成為常態。換言之,海上保險標的物所曝露之危險,隨著時代的發展,已不限於航海中,就是在商港內,亦可能發生危險(註3)。因之,各國保險法制,將保險人的責任,延展至陸上、內河之危險者,屢見不鮮。

其中,最突出者,即1906年英國海上保險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海上保險人與海上航行有關之內陸、水上或任何陸地危險之損失。」(a contract of marine insurance may, by its express terms, or by assured against losses on inland, waters, or on any risk which maybe incidental to any sea voyage),都可列為保險標的物。亦即英國海上保險法認為可以將與海上航行有關而可能發生之危險,依「約定」可延展至陸上、內河等,使戶至戶(door to door),或倉庫至倉庫(warehouse to warehouse)中所發生之危險,亦可在保險人承保之列。我國海商法第120條仿此增列第2項之規定,實合乎現代海上保險的需求。以此而言,海上航行,或與海相通之水面或水中航行,雖為「海上運送」主要區域,亦為海上保險契約重要之「事故」發生之所在,但時至今日,保險契約當事人將之延展或加保到其他區域,已漸成為常態。

事實上,海上保險標的,依海商法第129條規定:「保險人對於保險標的物,除契約另有規定外,因海上一切事變及災害所生之毀損滅失及費用,負賠償責任。」及第127條規定:「凡與海上航行有關而可能發生危險之財產權益,皆得為海上保險之標的。」第2條綜合而關,可知海商法已將海上保險標的與海上保險標的物混為一談,不足為訓。

海上保險標的,是指海上保險利益(insurable interest)而言,而海上保險標的物(subject matter insured),則指海上保險利益之客體而言。海上保險利益,是指被保險人因偶然之事故所受損害之地位而言,亦即被保險財產(insurable property),曝露於海上危險,而產生之「利害關係」(interest)。詳言之,被保險人因保險事故之發生而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或因保險事故之不發生而享有財產上之利益,此等對於保險標的物之安全,所具有之厲害關係,即為保險利益。此即被保險人因保險標的物發生保險事故所蒙受金錢上之損害關係,或因保險標的物不發生保險事故,所得享有金錢上之利害關係(註4)。

而海上保險標的物,則為保險事故發生時之客體,亦即為保險利益之客體。海上保險標的物,究為具體之財產,例如船舶或貨物;抑為抽象之財產,例如運費或應有利得,均所不問。更不論其為積極的財產,例如船舶、貨物、運費,或為消極的財產,例如應有利得,亦均得為之。

以此而言,我國保險法或海商法,將海上保險標的與海上保險標的物混為一談,在認知上顯有問題。例如保險法第3條規定:「本法所稱要保人,指對『保險標的』具有保險利益,向保險人申請訂立保險契約,並負有交付保險費義務之人。」即將「保險標的物」,誤為「保險標的」。且嚴格言之,「要保人」對於保險標的物,亦不以有保險利益為必要,只要被保險人對於保險標的物具有保險利益即已足夠。

又如海商法第127條規定:「凡與海上航行有關而可能發生危險之財產權益,皆得為『海上保險之標的』。」亦將「保險標的物」,誤為「保險標的」。亦即只要具有2個要件:①財產權益,②屬於航海危險,即得為海上保險標的物。我國海商法雖僅就船舶、貨物、運費及應有利得等4種「標的物」而為規定,只因此4種較為重要,特為規定而已,他如旅客攜帶之行李、金銀珠寶及用具等,亦皆得為海上保險之標的物。

進而言之,保險利益,無非是特定之人(被保險人),對特定財產(保險標的物),於遭受危險時(保險事故發生時),所受損害之利益關係,或因保險標的物不發生保險事故,所得享有金錢上之利益關係,不難明瞭。

話說回來,海商法第127條規定:「凡與海上航行有關而可能發生危險之財產權益,皆得為海上保險之標的(海上保險標的物之誤)。」(第1項),「海上保險契約,得約定延展加保至陸上、內河、湖泊或內陸水道之危險。」(第2項),更可知,海上保險標的物,必須是與海上航行有關而可能發生危險之財產權益,若與「海上航行」無關,逕就「陸上」、「內河」、「湖泊」或「內陸水道」保險,仍不得謂為海上保險,亦不生「約定延展加保」問題。

 

 

【註】

 

  1. 參見楊仁壽,最新海商法論,第4版,第523頁。
  2. 同前註,第6頁。
  3. 參見楊仁壽,海上保險法論,第27頁。
  4. 同前註,第148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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