楊仁壽
契約當事人,特別是船舶所有人違反了定期傭船契約中之「契約條款」(terms of the charter),依E. R. Hardy Ivamy的見解(註1),若涉及契約的根本或契約的本質(essence of a contract),稱之為違反了「條件」(conditions),定期傭船人不但可以解除定期傭船契約,如因而受有損害,而且可以請求賠償。如船舶所有人所違反的,只是附隨事項時,稱之為違反了「擔保」(warranties),定期傭船人如因而受有損害,僅得請求賠償,不得解除定期傭船契約。這樣的見解,早期頗受推崇。
但隨者社會的變遷,這樣的分類,早已不饜足了實際的需要。亦即如果賦予定期傭船人以解除契約的權利,對船舶所有人未免過苛;但如僅賦予僅得請求損害賠償,卻有失之過寬了。因而慢慢演變成,船舶所有人所違反的義務,不大也不小,介乎「條件」與「擔保」之間時,則應依其違反的性質及大小輕重來衡量,稱之違反了中間的義務(intermediate obligation),而其法律的效果,則視為其違反,是否動搖到了契約的根本以為斷,如果尚未觸及契約的根本者,認為違反了「條件」,其餘則仍認為僅違反了「擔保」,稍具彈性。
此種見解,雖然紓緩了「非彼即此」二分法的僵硬的結果,但卻也帶來了實務的困擾,亦即在認定上非屬易事,因此一旦面臨了「灰色地帶」,糾紛時起,反而動輒涉訟,增加契約當事人的困擾。所幸迄今已累積了若干的先例,大家慢慢了解分辨的關鍵所在。因此,對這些先例,仍不能輕忽。筆者在此,舉了若干先例,以饗讀者:
一、最為大家所津津樂道的例子,就是1961年發生的Hongkong Fir Shipping Co. Ltd. v. Kawasaki K. K.一案了(註2)。在該案中,定期傭船人可否以船舶欠缺適航能力,解除定期傭船契約?Diplock L. J.在上訴法院提出了他的看法:「在多數的契約約定之中,不能採二分法,賦予條件或擔保的性質,因其存在著更為複雜的約定」「違反了約定的法律效果,只要在契約中沒有明示的約定,就應該依據違反該約定所發生的事實如何來決定」,在該件判決中。雖然所獲致的結論,在本欄中也已作了詳細的介紹,亦即船舶所有人違反船舶適航性義務之本身,尚不能立即賦予定期傭船人以契約解除權。但吾人從Diplock L. J.的判示中推知,他已隱隱約約的指出,在契約的條款之中,似乎於既非「條件」,亦非「擔保」的兩極之間,另有所謂「中間的義務」(intermediate obligations)或「無名的義務」(innominate obligation)存在。換言之,船舶所有人違反了船舶適航能力,仍應視其情節,是否已達到了「侵害的重大性」(gravity of breach),亦即船舶所有人違反的結果,已達到了該契約的根本(the breach goes to the root of the contract),來判斷定期傭船人有無契約解除權。只是已否達到,仍不能一翻兩瞪眼加以決定,尚應依其情節來做判斷。
二、1971年Cehave N. V. v. Bremer Handelsgesellschaft m. b. H.一案(註3),主要是從美國運送紙漿(pulp)到荷蘭的鹿特丹(Rotterdam),在CIF買賣契約中,既已表明應以「良好的狀態裝載」(shipment to be made in good condition)之旨,然受貨人(買受人),以其非以良好的狀態裝載為由,拒絕受領,因而引發這樣記載的效力問題。
在上訴法院判決中,Lord Dennig M. R.引用了Hongkong Fir Shipping Co. Ltd. v. Kawasaki K. K.一案判示所示的原則,認為也應適用於買賣契約。亦即在買賣契約中,既表明應「以良好的狀態裝船」,此種表明,並不涉及契約的根本,但卻已表明了,對此不能忽視。因之,從嚴格的意義言之,此種表明「以良好的狀態裝船」,既非條件,亦非擔保,因而被認屬於中間的條款,被判買受人沒有拒絕受領權,不能解除契約。
甚至在該件判決中,另一位法官Roskill L. J.認為:「只要在制定法或先例中,不作要求,法院即不得將該契約條款,解為條件。」換言之,如果將契約條款解為條件,不啻等同對違反契約的之人,承認其可對之行使解除權或履行拒絕權。由此不難推知Roskill L. J.事實上,已明確對本案表示其所持「消極」的立場。
雖然如此,將上述「契約條款」的效力,逕行解為中間義務的違反,認為只要具有侵害之重大性為要素這種想法,不免會使向來在傳統上有關「條件」與「擔保」的劃分,趨向模糊,甚至變成無意義的危險,同時亦會使解除權存否的判斷,變動不居,反而容易招致法的不安定。
這正如Edmund L. J.在Maredelanto Cia. Nav. v. Bergbau-Handel GmbH一案(註4)所表示之意見,亦即契約當事人如已相當確實的明確知道違反契約條款的效果,對商業實務家而言,固然甚為重要。但如果其效果,都將為是否違反重大性所左右,不免介入過多不確定的要素,反而不美。
該案是針對「航程傭
船契約」(voyage charter)而發,在該契約內記載:Mihalis Angelos號輪,「現在正將首航,希望本傭船契約於1965年7月1日,可以完成裝船準備」(now trading and expected ready to load under this Charter about 1st July 1965)。實際上,當事人於1965年5月25日締結傭船契約時,沒有期待該輪於同年7月1日將會完成裝船準備。結果,確實如預期,該輪未於該日完成裝船準備,於是傭船人遂解除契約,但不為船舶所有人所許,兩造為此訴訟。
上訴法院(The Court
of Appeal)審理結果,認為依照先例,該條款是屬於條件,既然違反了,自應賦予傭船人有解除傭船契約處理的權利(following previous authority, that the term was condition so that breach of it entitled the charterers to treat the charter as discharged)。
不過,值得注意的是,「在解約期日前,並不存在解約的權利或義務」(no right or obligation to cancel before cancelling date),以該案為例,傭船人不能於1965年7月1日到來以前,就解除契約,固然隨著時日的逼近,傭船人依其情形,可以預見Mihalis Angelos號輪不可能在7月1日以前,完成裝貨的準備,仍不能於該日到來以前就解除契約。如果傭船人信心滿滿,於該日以前,就像船舶所有人解約,而於船舶所有人完成裝貨準備通知後,不作任何處置,先前的解約,仍不生效力。
Roskill就此表示指出:「如果稱本條之規定,為可以解約的期待權,則這種權利,其相應的意義,僅可能發生依據第22條所賦予,因此在解約期日到來以前,尚不能將該輪交給使用時,縱使傭船契約明定可以解約,但在比該期日較早的時點,亦即在約定的解約期日前,該輪業已來不及,成為不可避免的時點,如賦予默示的權利可以解約,將同時存在非常困難的情事(if there were what I will call an anticipatory right to cancel under the clause, it could only arise by necessary implications into Clause 22. For my part, I think great difficulty in seeing how, where there is an express right can concurrently exist to cancel at some earlier point of time, when it becomes inevitable that the stated cancelling date will not be able to be attained by the ship)。」
Roskill法官的意見,為上訴法院的多數意見所認同,該事件在上訴法院判示,在航程傭船契約,不發生在解約期日前有解約權(The statement was approved by a majority of the Court of Appeal, in holding that in case of voyage charter the right to cancel did not arise before the cancelling date)。
【註】
- Payne & Ivamy, Carriage of Good’s by Sea, 12th ed. 1985, pp. 58~60。
- (1962) 2 Q. B. 26; (1962) 1 All E. R. 474。
- The Hansa Nord. (1975) 2 Lloyd’s Rep. 445。
- The Mihalis Angelos, (1970) 2 Lloyd’s Rep. 43。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