楊仁壽
定期傭船契約格式,在業界中通行的,雖有紐約產物交易所(The New York Produce Exchange)所制定的1946年格式(以下簡稱NYPE 46 Form)、波羅的海國際航運公會(The Baltic and International Maritime Conference)所制定的1939年格式(以下簡稱Baltime Form)。前者俗稱「定期傭船契約」(Time Charter),後者俗稱「統一定期傭船契約」(Uniform Time Charter)。
前二種格式不過供業界參考之用而已,當事人訂約時,可作若干的刪除(deletion)、添加(addition)等修正,以應其需要。至於無明文訂定部分,一般都循商業習慣解釋。但契約當事人所屬國家的法律、判例,於爭議的當事人間,亦具有相當的影響力,尤其英、美的判例或成文法,更具有決定性的影響力。至於當事人之意思,遇有爭執時,一般都就整個契約的精神來解釋。
但絕大部分的用語,航運界大都已約定俗成,所以爭議不多,而且在法律的效果上,亦多有英美先例可資遵循,為此提付仲裁或訴訟者,幾為「新手」,等到熬成老手時,就興趣缺缺,沒有興訟之意了。
舉個例子來說,定期傭船契約中必須有「船舶名稱」。此於訂約時,必須敲定,若欠缺此項實質的正確性(substantial accuracy),即違反了契約的「基本的約款」,英美法稱此為「條件」(condition),一旦違反,當事人不但可以解除契約,而且可對船舶所有人請求損害賠償(註1)。這與違反了「附隨的約款」不同。附隨的約款,英美法稱為「擔保」(warranty)。違反了「擔保」,契約相對人僅得請求損害賠償,不得解除契約。例如船舶發航後,因輪機人員欠缺或能力不足,以致無適航能力,必須進港修繕,才能航行,因而發生遲延情事,即其適例。但如船舶遲延,致定期傭船人不能達到商業上的契約目的,則又屬於違反了「基本的約款」的問題了。
另有介於違反了「基本的約款」與「附隨的約款」之中,所謂「中間的義務」或「無名的義務」(innominate obligation),則應視其違反,有無違反到契約的根本(root),如違反到此一程度,則屬「條件」,不然者則僅屬違反「擔保」而已。
定期傭船契約中「船舶的名稱」,乃定期傭船人所賴以「運航」,達其商業目的特定對象,若於訂約時不確定或不「得以確定」,船舶所有人若隨時變換船舶,以危及契約的根本用途,除非經定期傭船人同意,否則即可解除契約,如因而受有損傷,並可請求船舶所有人賠償。尤其「船舶名稱」,乃係辨認船舶同一性的指標,在貨物保險上更為重要,定期傭船人用船舶載運他人的貨物,託運人若無從投保「貨物險」,沒有人會願意託運。
又如「船級」(classification),如在定期傭船契約上表明清楚,當作條件亦屬違反基本的約款。於此情形,船舶所有人交付之船舶,如實際上之船級,與契約上所表示之船級不符,定期傭船人可拒絕接受,解除定期傭船契約,如因而致保險費的支付發生問題,亦可向船舶所有人索賠。如果定期傭船人對此不以為意,但託運人卻需增加貨物保險費的支付,關於比例增加的保險費,定期傭船人則應代為索賠,或當作損害額的一部份,要求船舶所有人賠償。
但在定期傭船契約上所表示之「船級」,船舶所有人所受到「約束」(undertake),只限於在該契約作成時,船舶固應保持實際上之船級。如在定期傭船契約期間中,船舶所有人則不再負單方面保持船級之義務。因為在契約期間中,保持船級之義務,係船舶所有人與定期傭船人雙方的義務,此因船舶在運航中,若發生事故常使船舶喪失原有船級,除契約另有約定外,不能單方面認為船舶所有人違約。
所謂「船級」(vessel’s class),一般係指船級協會或其他驗船協會根據船舶用途、技術狀況及航行區域,用專門符號與特定標誌等,為船舶所表示的技術等級而言。船級協會或驗船協會所證明船舶的等級,如經記載於定期傭船契約時,在私法上的效力,具有事實上推定「船舶於證明的時點,有適航能力」的效力。在公法上的效果,依我國船舶法第33條規定:「視為已依本章之規定檢查合格,免發船舶檢查證書」。
我國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329號民事判決指出:「依(舊)海商法第106條第1項第1款(現行海商法第62條第1項第1款)規定,運送人或船舶所有人於發航前及發航時應為必要之注意及措置,使船舶有安全航行之能力。船舶有無安全航行之能力,為事實問題,自不得因船舶曾經依船舶法第27條之規定為定期檢查,即得謂船舶之適航能力絕無問題,惟船舶既經航政主管機關施行檢查,其檢查結果,當事人仍非不得以之為證據方法而主張之」等語,依此見解,若未經主管機關施行檢查,法院須調查證據,諸如查驗船級協會或驗船協會所出之證明,據以「推定」船舶有無適航能力,此與法律上「事實上的推定」,不能相提並論。在海運界,有關船舶之貿易(包括船舶之買賣、租賃及出傭或海上保險業),悉以船級為基礎。世界主要海運國家殆皆設有「船級協會」(classification society),以檢查船舶之結構強度,船舶穩定度,推進器或工具及設備,並出具一定船級之證明,頗受海運界之重視。其中以英國之勞氏船級協會(Lloyd’s Register of Shipping,LRS),最具權威,他如美國之ABS(American Bureau Shipping)、法國之BY(Bureau Veritas)及日本之NK(財團法人日本海事協會)等,在國際上亦信用昭著(註2)。
船級在定期傭船契約,既事涉船舶之結構強度及穩定度等,其重要性,不言可喻。因此,在船舶所有人交付船舶時,若與定期傭船契約或船級協會或驗船協會所表示之船級不同時,定期傭船人可解除契約,拒絕接受。
然在定期傭船契約書上所記載之船舶噸數(tonnage)、載貨重量噸數(deadweight)以及載貨容積(deadweight capacity)等,原是船舶所有人與定期傭船人訂約時就要講明,此為訂約之前提要件(condition precedent),固然屬基本的約款,船舶所有人所交付之船舶,若與此不合,定期傭船人自可解除契約,如有損害,並可請求賠償。但訂約時,就此若沒有特別的約定,當事人事後爭執,則只能當作無名的義務(innominate obligation),應視其有無危及契約的根本,如危及者,仍屬違反基本的約款(條件),定期傭船人可以解除契約,並請求船舶所有人賠償其所受之損害。如尚未危及契約的根本,則定期傭船人不能解除契約,僅得請求損害賠償。
換言之,無名的義務,其法律上的效果,介乎基本的約款(條件)與附隨的約款(擔保)中間,所以有稱此為中間的義務(intermediate obligations)者,違反此一義務,視其是否具有侵害的重大性以為斷,若其違反的效果,已達到契約的根本,即具有侵害的重大性,其效果與違反基本的約款同,若未達到此一程度,則與違反附隨的約款同。
Diplock L. J.在1961年Hong Kong Fir Shipping Co. Ltd. v. Kawassaki K. K.一案(註3)的上訴法院中(註4)稱:「在多數的契約約定之中,不能賦予條件(指基本的約款)或擔保(指附隨的約款)之性質,因其存在著更為複雜的約定」「違反那樣的約定之法律上效果,只要在契約中沒有明示的約定,就應該依據違反該約定所發生之事實如何來決定」等語,從該案開始,在實務上即認為於違反定期傭船契約中,有所謂既非基本的約款,亦非附隨的約款,而有所謂「中間的義務」(intermediate obligations)或「無名的義務」(innominate)存在,殊足吾人矚目。
【註】
- Scrutton, Charterparties and Bills of Lading, 18th ed, p. 76。
- 參見楊仁壽,最新海商法論,第4版,第28、29頁。
- (1961) 2 Lloyd’s Rep. 478。
- (1962) 2 Q. B. 26; (1962) 1 All E. R. 474。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