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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包乾費」約定的拘束力

The Effectiveness of a Lump Sum Fee Agreement

 

Smooth Bay

 

【關鍵字索引】:包乾費、費用、報酬、反訴、報告義務、忠實義務、大包乾、小包乾、私法自治原則

 

壹、【案情事實】

 

上海甲國際貨運公司(乃一貨運代理(貨代)業者,以下簡稱甲公司)訴稱:上海乙公司委託其代理進口貨物的報關暨運輸等事宜。甲公司接受乙公司委託後,即代為辨理了所有的事項,最後並將貨物交給了乙公司。乙公司在收到前開貨物之後,卻沒有向甲公司支付代理費用。據此,甲公司請求上海海事法院(Shanghai Maritime Court)判令乙公司應該向甲公司支付代理費用:人民幣17,997

對此,乙公司辯稱:其對甲公司所請求的「包乾費」(a lump sum fee)項目:人民幣4,100並沒有異議,但甲公司其他的請求項目大部分是所謂的「增加」費用(即其差額:人民幣13,897),且乙公司至今尚未收到甲公司交付的貨物,是請求法院判令甲公司應該自行承擔因其代理過失,所導致增加的代理費用,並向乙公司交付貨物或賠償貨款。

負責承審本案的上海海事法院查明:被告乙公司與訴外人:寧波丙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丙公司)簽有代理進口協議,雙方約定由乙公司代理丙公司進口廢塑料。乙公司則按其與丙公司協議書的內容,與國外客戶簽訂了進口協議。之後,乙公司遂將報關委託書(Power of Attorney for customs clearance)、合同、提單(Bill of Lading)、商業發票(Commercial Invoice)、裝箱單(Packing List)暨提貨單(Delivery Order,小提單)等文件交予甲公司,委託甲公司代理進口貨物的報關等事宜。甲公司接受委託之後,即辦理了貨物的報關、檢驗檢疫、薰蒸等事宜,並代乙公司支付了代徵增值稅暨進口關稅。

甲公司開立發票向乙公司收取前開代理費用,詎料乙公司至近今仍未支付。

 

貳、【判決結果】

 

上海海事法院認為:

Œ 甲公司與乙公司之間的貨運代理合同關係成立生效。

 包乾費:人民幣4,100,業已經包括了正常代理業務中所產生的所有合理費用,是乙公司應該向甲公司支付。

Ž 至於超過包乾費的費用(即人民幣13,897,佔甲方請求的大宗),甲公司沒有陳述說明其產生的原因,也沒有提供證據證明這些費用是因為乙公司的原因而必須產生的,故此一費用不予支持。

 乙公司沒有指令要求甲公司必須將貨物交給丙公司,甲公司也沒有證明其已經將有關的貨物交給了丙公司,是乙公司要求甲公司返還貨物的「反訴」請求(counter-claim)應該予以支持,如甲公司不能向乙公司返還貨物的話,則應該做成賠償。準此,乙公司應該向甲公司支付包乾費,而甲公司應該向乙公司返還廢塑料(或賠償貨款損失)(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1])。

一審判決後,甲公司不服,向上海市高級人民法院(Shanghai High People’s Court)提起上訴。二審認為,原審判決並無不當,應予維持,遂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決結果。

 

參、【費用 vs 報酬】

 

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398條規定:「委託人應當預付處理委託事務的費用。受託人為處理委託事務墊付的必要費用,委託人應當償還該費用及其利息」(攸關「費用」的規定)。第405條規定:「受託人完成委託事務的,委託人應當向其支付報酬。因不可歸責於受託人的事由,委託合同解除或者委託事務不能完成的,委託人應當向受託人支付相應的報酬。當事人另有約定的,按照其約定」(攸關「報酬」的規定)。準此,委託合同下的「費用」(the costs and expenses)暨「報酬」(the rewards)是分開截然不同的。「費用」是受託人(本案的甲公司)為委託人的利益(本案的乙公司)向第三人墊付的款項,而「報酬」則是受託人完成委託事務所獲得的對價。

另,依照西元1995年中華人民共和國對外經濟貿易部所發布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國際貨物運輸代理業管理規定」第2條規定:「本規定所稱國際貨物運輸代理業,是指接受進出口貨物收貨人、發貨人的委託,以委託人的名義或者以自己的名義,為委託人辦理國際貨物運輸及相關業務並 收取服務報酬的行業」。另,前開定的「實施細則」第42條規定:「國際貨運代理企業作為代理人,可向貨主收取代理費,並可從承運人處取得傭金。國際貨運代理企業不得以任何形式與貨主分享傭金。國際貨運代理企業作為獨立經營人,從事本細則第三十二條中有關業務,應當依照有關運價本向貨主收取費用。此種情況下,不得從實際承運人處接受傭金」,是可以看得出來,在簽訂貨運代理合同下的法律關係,「費用」暨「報酬(代理費)」係各自獨立分開的。

綜上所陳,貨運代理業者(甲公司)在向委託人(乙公司)收取費用的時候,即應當將「代墊費用」暨「自身報酬」分別列明。更何況貨運代理人身為委託合同的受託人,應當按照委託人的要求,報告委託事務的處理情況;委託合同終止時,應當報告委託事務的結果,此即所謂的貨運代理人的「報告義務」(Duty to Report)。除此之外,貨運代理人還具有「忠實義務」(Fiduciary Duty),即貨運代理人應當忠實於委託人,為委託人的利益處理事務,不得利用信息優勢謀取合同以外的私利,因此貨運代理人在收費的時候,亦應當將其先行墊付的「費用」暨自己本身賺取的「報酬」逐項分開列明。

祇是在目前的貨運代理實務當中,貨代業者與委託人明確約定「報酬(代理費)」的情況極為罕見。一般而言,貨代業者係採取以下幾種方式收取:Œ向委託人收取一筆總的數額(實務上常以「運費」的名目為之),其實總的包括了:海運費、雜項費用暨代理費(報酬),行業術語俗稱「大包乾」(即不分運費、代墊費用、報酬,全數混雜在一起);海運費代收代付,另外向委託人收取包括雜項費用暨代理費在一起的一筆總的數額,行業術語俗稱「小包乾」(即運費與費用、報酬分開,但費用暨報酬仍混雜在一起);暨Ž在支付給有關方的海運費暨雜項費用外,另外加上一定的金額,向委託人收取(即報酬與運費暨費用分開,但運費與費用是混雜在一起的)。而本案中甲公司與乙公司約定的「包乾費」,據瞭解即是「小包乾」的收費方式。

而在司法實踐上,因貨運代理人前開「包乾費」收費模式所引發的糾紛,則常見有以下2種:Œ貨主發現貨運代理人向實際運送人支付的「海運費」低於約定的「包乾費」,於是乎向貨運代理人請求返還多收費用,蓋其以為貨運代理人祇能在實際墊付的費用外,收取一定的合理報酬;暨貨運代理人實際支付給第三方的費用高於約定的包乾費,因此貨運代理人認為貨主應該返還其實際所墊付的費用,因此請求貨主補充支付。

 

肆、【包乾費約定的拘束力】

 

關於前開2類因為墊付費用與包乾費數額之間的差異所引發的糾紛,在司法實踐上亦有2種不一樣的見解:Œ以雙方的約定為準:尊重所謂的「私法自治原則」(Autonomy of Private Law),由雙方各自承擔選擇交易對象暨市場價格變化的風險;暨依照合同法第398條規定,墊付費用以實際墊付的金額為準:委託人補足其少支付的費用,貨運代理人返還多收的費用,而貨運代理人的報酬則照常支付。

嚴格地來說,「包乾費」的收費方式與「合同法」、「國際貨物運輸代理業管理規定」、「國際貨物運輸代理業管理規定實施細則」的規定不完全相符[2],蓋如同前已述及的貨運代理人忠實義務暨報告義務,貨運代理人對於價差報酬應當負有一定的說明義務暨報告義務,否則委託人有權拒絕支付。縱使委託人業已支付,如果發現價差報酬遠遠高於代理費報酬的市場標準,也可以請求貨運代理人予以返還。準此,如果貨運代理人實際支付給第三人的費用高於包乾費,則貨運代理人應有權請求委託人補償其實際支出的費用暨合理報酬。

由於中國針對貨運代理業並沒有所謂專門的立法,僅以「合同法」中的「委託合同」規定「比附援引地」「類推適用」在貨運代理合同上似乎稍顯不足。因此若將「合同法」適用在貨運代理合同的時候,則應該進行合理的調整、解釋暨法律漏洞的填補。就本案而言,應該說「合同法」、「國際貨物運輸代理業管理規定」、「國際貨物運輸代理業管理規定實施細則」等三項規定,准許受託人:甲公司可以收取「報酬(代理費)」,祇是收取的具體方式並未明確規範而已。

前開「包乾費」的約定,實際上即是將報酬暨費用合為一體。貨運代理人在主張價款的時候,實際上係將「報酬請求權」暨「費用返還請求權」合併行使,而這時候的「貨運代理合同」即具有「承攬合同」的部分性質,即貨運代理人完成一定的工作成果,委託人即支付一定的款項(實際上是費用加報酬)。此時「包乾費」成了委託事務完成時的「對價」,而「代墊費用」成了貨運代理人的「成本」。而在這種情形下,學者以為應當認可貨運代理市場的收費習慣,尊重當事人的意思自治,淡化貨運代理人的忠實暨報告義務。換句話說,即包乾費以雙方的約定為準,雙方當事人均不得於事後實際發生的費用與之對抗,雙方應該各自承擔交易對象選擇暨市場價格變化的風險,也就是說:「包乾費」的約定,對於委託人暨貨運代理人雙方均有拘束力。蓋如是一來,除了一方面可以符合當事人締約時的真意外,另一方面,考慮貨運代理合同乃為一種商事合同,因此不應該完全等同於傳統的民事委託合同,故其法律調整手段應當靈活多變,以適應商業現實的客觀要求。準此,尊重「私法自治」以符合商業的現實,反映貨運代理合同的本質應該為本案判決擬欲釋出的信息,蓋其認為沒有必要用法律的手段強行調整靈活多變的商業現實,用形式上的公平以取代實質上的公平。

祇是「包乾費」約定的拘束力也不是一成不變的,蓋如果因為貨運代理合同履行過程當中,因為委託事項的增加,導致貨運代理人在包乾費之外支付了增加的費用,在貨運代理人能夠舉證證明超出包乾費的增加費用是因為委託人的原因所產生的,貨運代理人即有權向委託人主張增加的費用;或者是因為委託事務的減少而導致代墊費用亦隨之減少,在委託人得以舉證的情況下,委託人同樣有權向貨運代理人主張減少費用的返還[3]

 

伍、結語

 

委託人與貨運代理人之間就貨物的代理出運約定了一筆固定的「包乾費」,而此筆包乾費的約定,即將傳統委託合約下的「費用」暨「報酬」合而為一,現已成為目前貨運代理行業的通行做法。司法實踐上應當尊重暨支持當事人的意思自治,認定該約定對於雙方當事人具有拘束力,是雙方即不得在事後以事後實際發生的費用與之對抗,雙方即應各自承擔交易對象的選擇暨市場價格變化的風險。本案的判決即體現了前開見解。實際上,從甲公司開立發票上所列舉的各類費用項目即可以看得出來,至少「海關滯報金」(Fees for delayed declaration)暨「貨櫃集裝箱的超期使用費」(demurrage and detention)均為所謂的「不正常增加項目」,而此一「增加費用」有可能是因為乙公司的原因所造成的,但也有可能係甲公司在代理的過程當中因為自身原因所造成的。甲公司未能舉證證明包乾費之外的費用是為了乙公司的利益所必須支付的,且該項費用的產生並非係因為甲公司的「不當行為」(misconducts)所致的,因此乙公司不承擔支付義務。

準此,委託人與貨運代理人如果就處理貨運委託事務約定包乾費的,則貨運代理人在完成貨運委託事務時,即可以向委託人請求包乾費,而無須就費用墊付的事實暨數額另行舉證。當然如果當事人雙方沒有事先約定包乾費的,則就按照委託合同的一般原則處理,以墊付費用的實際發生暨具體數額,作為受託人費用返還請求權的要件,當然受託人即必須就墊付的事實暨數額負擔舉證責任,則自不待言(全文終)。

 


[1] 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60條第1款:「當事人應當按照約定全面履行自己的義務」。

第107條:「當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義務或者履行合同義務不符合約定的,應當承擔繼續履行、採取補救措施或者賠償損失等違約責任」。

第398條:「委託人應當預付處理委託事務的費用。受託人為處理委託事務墊付的必要費用,委託人應當償還該費用及其利息」。

[2] 應當說「合同法」、「國際貨物運輸代理業管理規定」、「國際貨物運輸代理業管理規定實施細則」等,僅規定受託人有權收取「報酬」(代理費)而已,至於收取數額的多寡、是否合理等,則付之闕如。

[3] 當然其前提在於雙方是否能夠提出確切的證明以證其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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