楊仁壽
運送人責任限制額之表示單位,從1924年以英鎊(sterling pound)之黃金價值作為基準,到1968年威士比規則以金法郎(gold france)為準,最終於1979年修正議定書以特別提款權(special drawing right, SDR)為準,其變遷漸趨合理化。
1924年海牙規則之所以採「英鎊」作為責任限制額之表示單位,作為基準,乃因1920年代,英國國勢強勢,英鎊是當時之強勢通用貨幣,各國通用貨幣,殆均以金英鎊為計算之標準,有以致之(註一)。
依海牙規則第四條第五項第一段規定:「除貨幣之性質與價值,已經託運人於裝載前聲明,並註明於載貨證券者外,運送人或船舶對於貨物或與之有關之滅失或毀損之責任,在任何情形下,應就每件或每單位不超過一百英鎊或等值之其他貨幣之金額」(Neither the carrier nor the ship shall in any event be or become liable for any loss or damage to or in connection with goods in an amount exceeding £ 100 per package or unit, or the equivalent of that sum in other currency unless the nature and value of such goods have been declared by the shipper before shipment and inserted in the bill of lading),明定是以英鎊作為基準,同時為防貨幣價值之變動,更於第九條第一項規定:「本公約所稱之貨幣單位,係指黃金價值」(The monetary units mentioned in this Convention are to be taken to be gold value),以「金價值」之英鎊,作為基準,依當時各國之認知,能安定其價值,並期待各國海上貨物運送人之責任限制額,劃在同一之等值貨幣上(註二),確屬創意。
然當時一英鎊等於黃金7.322公克之價值,卻隨著英國經濟衰退,「一英鎊」(紙幣),漸漸與「黃金7.322公克」之「一金英鎊」,拉開差距。1948年一英鎊等於黃金2.488公克,不過是1924年黃金價值之三分之一而已。如依美金計算,相當於美元2.8元(註三)。到了1967年,一英鎊更貶值等同於2.4美元。與海牙規則原來的構想,漸相背離。
另一方面,海牙規則僅規定一英鎊之黃金價值,惟就黃金具體的純度及分量,則未作規定,各國國內法繼受海牙規則的結果,幾乎都以海牙規則制定當時本國的貨幣與英鎊的外匯市場匯率訂定責任限制額。於是導致各國所定之責任限制額,常因制定國內法的時間不一,漸趨紛歧,海牙規則當初期盼具有「統一」的責任限制額,遂漸漸流為空談(註四)。
我國51年舊海商法第一百十四條,係從18年舊法第九十八條移來,並增列第二項規定:「除貨物之性質價值,於裝載前已經託運人聲明並註明於載貨證券者外,運送人或船舶所有人對於貨物之喪失毀損,其賠償責任,以每件不超過三千元為限」,「參照美國海上貨物運送條例第一章第四節第五條」加以增訂。而「該條例所定之賠償金額限制為每包不超過美金五百元,故本條中規定以下不超過三千元為限」(註五)。「其賠償責任標準,為以每件不超過三千元(指銀元,一銀元等於新台幣三元,三千元即等於新台幣九千元)。依美國之標準,為每包以不超過五百美元」而為訂定(註六)。可以說是透過1936年美國海上貨物運送條例之規定,間接繼受1924年海牙規則。然其後英鎊不斷貶值,我國海商法有關運送人的單位責任限制額,卻一直維持銀元三千元,到了八十八年修正海商法時,始改了過來,反應可謂至為遲鈍。
1968年威士比規則有鑒於1924年海牙規則有關「金英鎊」之黃金純度與分量未設規定,以及以「紙英鎊」作為責任限制額之基準,已不合時宜,乃改以金法郎為準,規定已成色千分之九百之黃金重量65.5毫克為一法郎單位,亦即以金法郎表示一定量之黃金價值為準。二者雖二實一,與一紙英鎊與金英鎊之間存有差距,迥異其趣。
於是1968年威士比規則第二條第一項規定:「第五條第五項應予刪除,並改為下列規定:(1)除貨物之性質與價值,已經託運人於裝載前聲明,並註明於載貨證券者外,運送人或船舶對於貨物或與之有關之滅失或毀損之責任,在任何情形下,應就每件或每單位不超過相當10,000法郎之金額,或按滅失或毀損貨物每公斤毛重不超過相當30法郎之金額為限,並以其中較高額者為準」,除了採「併用」固定責任限額及重量責任限額方式,以兩者較高者為限之外,並改以「金法郎」表示一定量之黃金價值(註七)為準。
1968年威士比規則採「併用」固定責任限額及重量責任限額方式,以兩者較高者為限。端在適應海上貨物之多樣性,亦即重量輕而高價位之雜貨可以固定責任限額為基準,其責任限額較高,而重量較重貨物或散裝貨物,則以每公斤為其限制金額,以兼顧貨物所有人之利益,並以「兩者較高者為限」。析言之,以公斤計算之責任限制單位,如在333.333公斤以下時,仍須以每件或每單位10,000法郎金額計算;如在333.333公斤以上時,則以每公斤30法郎計算其責任數額。
當然在當時國際貨幣基金會(International Monetary Fund, IMF)體制下,採金法郎為計算單位,必須以黃金的公定價值為其前提。亦即以黃金價值一定額之美元,為其固定的價值,並以此作為各國通貨的設定基準。以此利用具有安定價值之黃金,作為國際上價值之共同的換算尺度。然無可諱言,黃金價值仍難期其固定不變,當時黃金一金衡(troy ounce)(註八)等於美金35元,惟其後美金仍不斷貶值,至1971年一金衡已貶為美金38元,到了1973年更貶為42.22美元(註九)。
惟衡諸實際,最理想的責任限制額之計算單位,除具有隱定性之外,尚應適切反映通貨膨脹之幅度,包括「紙英鎊」在內之各國貨幣,固然離此甚遠,而以金法郎之黃金價值,亦難保其固定不變,於是經各國貨幣學者苦思多年,終於悟出須另創國際收支清算工具,始能達成此一目標,亦即苟能創造一個「人造貨幣」,將國際上重要家貨幣之市價,投入一個籃內,除以該各國之數,求出平均值。如此一來因各該國貨幣變動之方向及幅度不同,彼此具有抵銷作用,不但波動甚微,而且風險極低,並能適切反映通貨膨脹之平均幅度。
因之,國際貨幣基金會乃據此創出「特別提款權」,1979修正議定書,於第二條第一項遂規定:「本公約(指海牙規則)第四條第五項應改為下列規定:(1)除貨物之性質及價值,已經託運人於裝載前聲明,並註明於載貨證券者外,運送人或船舶對於貨物或與之有關之滅失或毀損之責任,在任何情形下,應就每件或每單位不超過相當於特別提款權666.67計算單位,或按滅失或毀損貨物每公斤毛重不超過相當於特別提款權二計算單位,並以其中之數額較高者為限」,亦即貨物在333.335公斤以下時,其責任限制額以每件或每單位666.67特別提款權計算,如超過333.3公斤以上時,則以每公斤二特別提款權計算(註十)。
【註】
- 參見楊仁壽,最新海商法論,第四版,第345頁。
- 參見1924年海牙規則第九條第二項。
- 參見菊池洋一,改正国際海上物品運送法,第47頁。
- 參見田中誠二、吉田昂合著,コンメンタール国際海上物品運送法,第208頁註(4)。
- 參見51年舊海商法修正理由,載楊仁壽,航運法律論叢之一,第237、238頁。
- 參見何佐治,最新海商法釋義,第265頁。
- 同註三,第48頁。
- 一金衡,等於480格令,約31.1025公克。金衡又稱為特洛伊衡。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