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The Position of Invoice issued by the Freight Forwarder)
Smooth Bay
【關鍵字索引:核銷單、經濟損失、要約、承諾、自認】
壹、【案情事實】
話說某日甲公司(貨主)訴稱:其委託乙貨代公司代理出運乙票貨物,從上海到美國洛杉磯,並已支付了委託費用。然乙公司在完成代理業務後,由於未能及時退還甲公司的「核銷單」,導致甲公司除不能按時退稅之外,還同時反而要按原稅款補繳增值稅,造成其莫大的經濟損失(economic loss)。甲公司多次致函乙公司索賠未果後,遂起訴請求乙公司賠償。
接獲起訴書後,乙公司辯稱:其與甲公司間並不存在「貨運代理合同關係」,是請求承審法院駁回甲公司的訴訟請求。
負責承審本案的上海海事法院(the Shanghai Maritime Court),在查明事實後以為:甲公司當初其實是委託訴外人:丙貨代公司出運一票貨物,就在丙公司完成了涉案業務後,甲公司將「貨運代理費用」支付予乙公司,而乙公司遂向甲公司出具了「貨運發票」(invoice)。本案另一訴外人:丁貨代公司致函甲公司,稱其在辦公室搬遷過程中,不慎遺失甲公司的核銷單。甲公司因此不得不依據國稅局的處理函,補繳了稅款。對此,甲公司亦曾多次致函丙貨代,向其索賠因此未能退稅暨補繳稅的損失,惟最後甲公司係主張其與乙公司間存有貨運代理合同關係為由,直接起訴乙公司(而非丙公司)要求負擔損害賠償責任。
貳、【系爭之點】
甲公司與乙公司之間是否存在有貨運代理關係?
參、【法院判決】
負責承審本案的上海海事法院依據證據顯示,認為:甲公司當初係委託丙公司出運貨物,是其與乙公司之間並未成立貨運代理關係,爰甲公司要求乙公司承擔退稅損失暨補繳稅款損失的責任為無理由,依照合同法第396條[1]暨第406條[2]的規定,判決對貨主:甲公司的訴訟請求不予支持。
肆、【舉證責任】
法諺有所謂的「舉證責任之所在,即敗訴之所在」,在在說明當事人在訴訟事件裡,凡負責舉證責任的一方,其承擔的風險暨困難之所在。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5條規定:「在合同糾紛案件中,主張合同關係成立並生效的一方當事人,對合同訂立和生效的事實承擔舉證責任,主張合同關係變更、解除、終止、撤銷的一方當事人,對引起合同關係變動的事實承擔舉證責任」[3]。舉證責任分配的規則是:主張權利存在的人,應該就權利發生的法律要件的存在事實舉證,否認權利存在的人,應該就權利妨礙法律要件、權利消滅法律要件、權利受制法律要件的存在事實舉證[4]。準此,在本案甲公司依據合同請求乙公司履行義務的訴訟中,如果乙公司否認雙方曾簽有合同時,則應由甲公司對產生合同權利義務關係的事實,即其與乙公司訂定合同的事實負舉證責任。
伍、【貨代發票的證明力】
話說「貨運代理合同」的成立,以一方當事人發出委託「要約」(Offer),另一方當事人做出接受委託的「承諾」(Acceptance),雙方之間達成「合意」為準(Agreement)。而實務上一般可以直接證明貨運代理合同關係存在的證據主要有:雙方當事人在訴訟中的一致確認;雙方當事人達成一致的貨運口頭委託約定(verbal agreement);雙方當事人簽署的書面貨運委託合同(written agreement);暨雙方當事人之間因已履行的貨運代理合同,而簽署的欠款確認書等其他證明。然如果欠缺前開列舉的直接合同證據時,則可以透過「要約」暨「承諾」等間接行為來確認貨運代理合同關係的成立暨生效。
至於對於委託人的「要約」意思表示,具有證明力的證據材料主要有:委託人的「自認」(Admission)[5];貨運委託書;委託人指示、確認或者是變更委託書內容或查詢委託事項進展情況的函件等確認存在委託事實的證據;委託人向貨運代理人提供的辦理委託事宜所必須的貨物暨各類單證;委託人支付代理費用或墊付費用的憑證;或相關經辦人員的證言(testimony)。
至於對於貨運代理人的「承諾」意思表示,具有證明力的證據材料主要形式有:貨運代理人的「自認」;貨運代理人確認接受委託的函件;貨運代理人接受委託指示或報告委託事項進展情況的函件等確認接受委託事實的證據材料;貨運代理人實際接受委託並履行的各類證據材料,貨運代理人因委託事項與第三人進行民事行為的相關證據材料;貨運代理人收取代理費用或者墊付費用的發票憑證;暨相關經辦人員的證言[6]。顯然前開、、的證據材料(簡稱甲類)的證明力大於、、(簡稱乙類),當乙類證據材料能夠證明的相關事實與甲類不一致時,則應以甲類的證據材料為準,來認定貨運代理合同關係暨其當事人(除非有確切相反的證據,顯示乙類的證據材料確實是對甲類證據材料所顯示的合同關係的變更)。
查本案中,可以對當事人間的貨運代理合同關係,起到證明作用的證據材料,祇有2份,即:貨代發票;暨甲方所簽發出來的索賠函。索賠函為「直接證據」,甲公司在涉案爭議發生之後,向訴外人(丙貨代)索賠。此一外部表示行為反映了甲公司的真實意思,即甲公司的真意係將訴外人丙作為合同關係的相對方的。更何況,此一證據係由甲公司自己提供,因此在某種程度上,其可以說業已經構成了甲公司的「自認」,而此一「自認事實」的可信度或真實度,已經達到了最低限度的證明標準:高度蓋然性的程度,法院據此即可以直接認定甲公司對於委託訴外人丙的事實的承認。
至於「貨代發票」乃一間接證據,其僅能證明支付關係,但支撐這種支付關係的有多種情況:有可能甲公司與乙公司之間確實存在貨運代理合同關係;但也有可能甲公司係按照訴外人的指示,將攸關款項支付予乙公司。
本案就「索賠函」與「貨代發票」兩相比較,前者的證明力大於後者,因此負責承審的上海海事法院以為:甲公司所提供的銀行電匯憑證,暨乙公司所出具的發票,能夠證明甲公司將涉案貨物出運的貨代費用,支付給了乙公司,但不能證明甲公司與乙公司之間就此即構成貨運代理關係。至於甲公司所提供的索賠函暨律師函,能夠證明甲公司將涉案貨物委託丙公司出運,並因為核銷單遺失,而向丙公司索賠退稅損失的事實。雖然丙公司在完成委託業務之後,甲公司向乙公司支付了貨運代理費用,但這並不能證明甲公司與乙公司之間,已經形成了貨運代理關係。於是乎在有證據證明甲公司委託丙公司出運貨物的情況下,乙公司收取甲公司的貨運代理費用並向其出具發票,並不改變甲公司與丙公司之間達成貨運委託關係的事實。
如同前已述及,單獨憑藉「貨代發票」,並不能證明貨運代理合同關係,則僅憑藉「貨代發票」,能否證明當事人之間的結算關係?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發票管理辦法>>第3條規定:「本辦法所稱發票,是指在購銷商品、提供或者接受服務以及從事其他經營活動中,開具、收取的收付款憑證」。依據該條規定,貨運代理人向委託人開出貨運代理發票的,可以認定委託人已經支付了相關貨代費用。但是在貨運代理實務當中,貨代發票往往是作為貨運代理人向委託人催款的憑證,或者說是提示付款的憑證,而非前開管理辦法所規定的收款憑證。習慣上的做法是,貨運代理人在貨運出運、委託事項完成之後,向委託人開具發票,提示委託人付款。委託人付款後,貨運代理人在發票上加蓋「付迄」章。因此,在委託人與貨運代理人之間,發票不能作為收款憑證,而是必須結合委託人的銀行付款憑證,才能證明委託人的付款事實。換句話說,貨代所簽發的「貨代發票」,並非前開「發票管理辦法」所定義的「發票」。
值得注意的是,前開發票雖不能作為委託人與貨運代理人之間的「付款憑證」,但其卻是可以做為貨運代理人向第三人的「支付憑證」,或者說可以做為「墊付憑證」。在司法實務中,證明墊付事實的證據材料主要有:第三人開具的發票、銀行進帳單、第三人就受託人支付費用所出具的「證明」等。而就這幾類證據材料的證明力,具體又可以分為以下幾種情況:發票真實合法,能夠顯示與涉案業務的關聯性的,對墊付事實具有充分的證明力;發票真實合法,但不能顯示與涉案業務的關聯性的,不能單獨證明墊付事實;發票真實合法,不能夠顯示與涉案業務的關聯性,但「證明」顯示關聯性的,兩者結合對墊付事實具有充分的證明力;沒有發票,但有銀行進帳單暨顯示關聯性的「證明」的,兩者結合對墊付事實具有充分的證明力;暨第三人應當開具發票但未開具,僅出具「證明」的,該「證明」不能單獨證明墊付事實。之所以有前開認定,理由在於:墊付事實的證明實際上分為兩個方面,一是墊付行為本身,二是墊付行為與涉案業務的關聯性。
由於發票在實務當中,往往作為催款憑證使用,因此審判實踐中,有觀點認為發票不足以證明付款事實,應該有銀行進帳單加以佐證,然依照<<發票管理辦法>>,發票為收、付款憑證,真實合法的發票本身(物證)結合能夠顯示與涉案業務關聯性的記載內容(書證),是可以作為直接證據,或雖然記載內容不能顯示與涉案業務關聯性,但有發票開具方的「證明」佐證關聯性的,也可以證明墊付事實,無須苛求受託人提供銀行進帳單,更何況現金支付時也無法提供銀行進帳單等證據,是前開觀點標準過嚴,過於遷就不規範使用發票的非常態行為。
另,針對第三人未按照<<發票管理辦法>>的規定開具發票,僅出具「說明」的情況,有觀點認為結合貨物已經出運的事實,也可以證明墊付事實,然「說明」究竟不同於發票,其僅為一「間接書證」,不能單獨證明墊付事實,前開觀點的證明標準過寬,但證明墊付行為本身的銀行進帳單,與證明與涉案業務有關連性的「說明」兩相結合,是可以證明墊付事實的。
陸、【結論】
本案貨主將貨運代理費用支付予貨運代理人,而貨運代理人亦出具了貨代發票。然貨主在爭議發生後,卻向訴外人發出索賠函。就此,承審法院認定索賠函能夠證明貨主與訴外人之間成立貨運代理合同關係,而發票僅能證明貨主與貨運代理人之間,成立費用結算關係,卻不足以證明兩者之間就此構成貨運代理關係,是當事人在法律關係的認定上不可不慎也(全文終)。

(法律關係圖說)
[1] 合同法第396條:「委託合同是委託人和受託人約定,由受託人處理委託人事務的合同」。
[2] 合同法第406條:「有償的委託合同,因受託人的過錯給委託人造成損失的,委託人可以要求賠償損失。無償的委託合同,因受託人的故意或者重大過失給委託人造成損失的,委託人可以要求賠償損失」。
[3] 該條以「法律要件分類說」為依據,規定了合同糾紛案件中的舉證責任分配,但此一規定已於2019年10月14日修正(2020年5月1日起施行)。此一攸關合同糾紛的舉證責任,已被一般性的「當事人舉證原則」所取代。
[4] 民事實體法的規範可以分為2大類:發生一定權利的「權利法律規範」(又稱為「請求權規範」),此為基本規範;暨「對立規範」,此類法律規範可再分為3種,即「權利妨害規範」、「權利消滅規範」、「權利受制規範」。
[5] 自認,是指民事訴訟上,針對他造所主張不利於己的事實,為相一致陳述。而民事訴訟採「辯論主義」,所以既然雙方對於這個事實的陳述相同,而法官當然就不再調查和認定事實,以當事人陳述的為主,有排除自由心證、拘束法官的效力,而對於不利於己的事實自認者(例如:原告主張被告開車撞到自己,而被告在訴訟上對此同意,即成立自認),事後再為相反的陳述,也難以被法官接受。
[6] 前開、、類的證據材料,可以直接證明出具方當事人的意思表示,係屬於所謂的「直接證據」,而其他類證據材料一般係屬於履行階段的材料或單據,不能直接證明當事人的意思表示,爰祇能做為「間接證據」使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