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倉庫營業人如何主張不可抗力(下)

(How Warehouse Keeper Invokes Force Majeure)

 

Smooth Bay

 

【關鍵字索引:BV、文義解釋、論理解釋、結果責任】

 

肆、【意外事件應負的責任】

 

由於「FENEX條款」在本案中並無適用的餘地已如前述,則系爭案件應該依照何種規定,暨由誰負責似應有所定論,否則莫衷一是,令人無法遵循,亦非解決問題的方法。而Ellis對於倉庫營業人:Broekman向其收取「清理費用」暨「倉租」深感不解,蓋其以為這些費用,均係因為倉庫營業人無法提供「倉儲暨物流運送契約」第3條所要求的軟、硬件需求,是有所謂的「故障、失能」狀況而產生(malfunction),爰Broekman應自行吸收該筆費用,而不得再轉向客戶收取。本案無火警卻自動噴灑消防化學泡沫的「烏龍事件」,幾經法院調查結果後發現,的確係因為當初在消防系統安裝時,少裝了個「電磁閥」所導致。準此,Broekman則應該依照前開「倉儲暨物流運送契約」第15條第1項的規定,負擔起損害補償責任,即Broekman應貨主的要求即應交付予貨主,當初貨主委託寄倉時相同完好狀況的貨物。針對前開責任的歸屬,祇有發生在類似「不可抗力」等契約雙方所不能控制的狀況時始有例外(which beyond both parties’ reasonable control),然貨主認為本案係攸關一「技術性的違約」(a technical defect),與「不可抗力」無涉,是Broekman應予負責。

針對Ellis前開指控,Broekman自是不服,其舉契約第6條為例,所謂的第3條亦僅為「一般性」的責任規範(general obligations),要求倉庫營業人必須隨時保持倉庫於一適合於儲藏貨物的「良好(安全)狀況」(good condition),而從歷年來的檢查報告暨BV的認證[1],均顯示Broekman所管理的倉庫設施符合標準而無安全疑慮。至於契約第3條所提及「故障、失能」等議題,其乃倉庫營業人未能適當維護倉庫設施,所產生的「違約」結果(default),是與本案無涉(蓋Broekman以為其倉儲設備均已符合檢驗、認證,爰無「違約」的問題)。

針對本案雙方當事人如何合理地引用契約中所規範爭議解決條款、雙方交易的本質(the nature of the transaction)、契約的範圍、細節,暨其所採取的「風格」等諸多重要因素,承審法院均一一細心斟酌。基本上,若契約的性質純粹係屬於「商業上的交易」(a purely commercial transaction),且雙方當事人均處於一同等的地位(均聘有專業的人員或顧問為其審核契約的參謀),則在解釋契約上多以「文義解釋」的方式為優先[2]。換句話說,「合理性」暨「公平性」(reasonableness and fairness)在前開情況下,乃為解釋契約的「開端」。祇是「文義解釋」也不是唯一解釋契約的方式,蓋從務實的角度切入(a practical point of view),以整體的觀點來解釋契約條文所隱藏的涵意,通常比較容易能夠反映雙方當事人當初簽定契約的「真(原)意」。

 

伍、【責任條款的適用】

 

茲再將「倉儲暨物流運送契約」第3條第1項的規定臚列於下:

 

3倉庫營業人提供服務的一般性責任

倉庫營業人必須使用暨維護合適的資源暨設施,雇傭暨訓練有經驗且符合資格的員工,以履行契約上的責任,並確保符合本地暨國際的「法遵」要求。倉庫營業人所使用的倉庫、卡車暨相關設備,必須保持清潔暨良好的狀況。倉庫營業人對於無法達到前開要求,所造成客戶暨/或其他第三人的損害,應負擔賠償責任。

 

承審法院衡量:Œ此一契約係雙方在專家的輔佐下所訂定、此一條款在契約中所配置的地位,暨Ž契約的屬性(倉儲)等諸多因素後,認為若有所謂的「故障、失能」,雖係指「倉庫、卡車暨相關設備」而言,然「故障、失能」(結果)與「倉庫營業人必須維持倉庫、卡車暨相關設備的良好狀況」(要求)卻不是同一回事,為避免誤解,於是乎前開條款即要求倉庫營業人在使用前開設備有違約疏失時,即應該負起損害賠償責任,祇是倉庫營業人疏漏未安裝「電磁閥」的狀況,當初並未在討論之列。準此,援引契約第3條暨第15條等相關規定,倉庫營業人即應為貨物在倉儲期間所發生的損害,負擔起「違約」的責任,除非發生了所謂的「不可抗力」事件。雖然Broekman曾經嘗試以契約僅要求倉庫營業人應盡的注意義務,其並未要求對於最後的結果負責,爰無關契約第15條一般性責任條款的適用,但結果並未獲承審法官的青睞。

 

陸、【不可抗力事件】

 

雙方爭論到最後,Broekman終於使出「殺手鐧」:即引用契約第15條中所提及的「不可抗力事件」條款,蓋依照事故調查報告顯示,Broekman對於當初在消防設備安裝時漏未裝置「電磁閥」的這件事,恐怕也是不知道的。甚至後來的例行保養維護消防設備時,亦一無所知,蓋其均仰賴所謂的「專業廠商」進行消防設備的安裝暨保養工作,而「電磁閥」有無安裝,並無法從「目視」中得知,祇有在消防系統實際被引發時,始得知悉。

本案在消防系統被引發作動時,化學泡沫瞬間噴發,Broekman根本沒有時間採取更進一步的「損害控制措施」(damage control measures)。再者,在消防設備裝置後到案發之前,並未發生過任何警報,爰Broekam並無法採取任何事先防範措施。然Ellis以為Broekman在其引用「不可抗力條款」的背後,乃可歸咎於Broekman技術上的失誤(a technical defect),是Broekman最終仍應該為此負擔起損害賠償的責任。另,Ellis亦主張本案應沒有「不可抗力條款」的適用,蓋Broekman係派有專人在維護消防設備的。

針對「不可抗力條款」援用的問題,負責承審的區域法院以為:Œ契約明文規定:「倉儲暨物流運送契約」的第15條業有明文規定,若發生不可抗力事件,則倉庫營業人:Broekman即可以不用對因此所產生的損害負責;暨法令明文賦予:荷蘭的民法規定,如果損害的發生(以本案為例,即因消防設施失靈噴發泡沫,而造成Ellis寄存貨物的損失),非可歸責於Borekman的過失,亦無違反法令或常規的情事。荷蘭民法第6:77條針對「未符合原設定目的的契約執行」(譬如說:本案消防系統的裝設即存在有「未安裝電磁閥」的重大瑕疵),究竟會產生什麼樣的法律效果有著明確的規範,即因為使用未合規的消防系統設備(an unsuitable foam extinguishing installation),所造成的損失,基本上倉庫營業人:Broekman亟需負擔起攸關的損害賠償責任,而要變更前開見解,則祇有在衡諸契約的內容或目的、一般普遍原則,或其他特殊情況下,有「不合理」的現象始得為之(unreasonable),這其中包括:Broekman無法預見(foresee)「技術性違約情況」的發生(the technical defect),或在購置、維護、檢查消防設備的過程當中,並未缺乏「注意的義務」等(lack of care)[3]。而就本案的事實看來,攸關Broekman倉儲消防系統的安裝,存有所謂「技術性的違約情況」,所以在解釋上即不得禁止Broekman援引契約中所賦予的「不可抗力條款」。

再加上Ellis並未針對Broekman宣稱其均有執行例行性的消防設備檢查暨維護有所疑義,是法院推定此一事實為「真」。再者,Ellis亦未針對專家證言(the expert’s testimony)[4]證實Broekman並未知悉電磁閥漏未安裝有所反對,則法院亦推定其為「真」。然Ellis以為Broekman對於本案並未採取任何足以「減少損害發生」的措施(to take sufficient damage mitigation measures),是其仍應該為消防設備缺少安裝電磁閥的結果負責,當然因此Broekman亦不得主張「不可抗力條款」的適用。針對前開指控,Broekman指出此一事故係一「自發性」的消防泡沫噴灑,就在短短的幾分鐘之內,全倉庫即充滿了「泡沫」,然依照Broekman的說詞,案發當時並無法進行任何的「損害控管」(damage control measures),蓋其在消防設備作動時,並無法「及時地關閉」泡沫噴灑(switch off in time)。然Ellis以為Broekman應該為電磁閥的漏未安裝負起「結果責任」(the consequences of the leaking magnetic valve),是其應無法主張「不可抗力條款」而免責。

 

柒、【結論】

 

Broekman一再強調本件意外事故的發生,乃消防泡沫系統自動噴灑,瞬間即充滿整座倉庫,其根本無暇採取任何損害防阻措施,蓋系統在作動前並無任何「前兆」可供預期。然其在事故發生後,業已經動用所有資源以減少損害的發生暨擴大。準此,Broekman解釋其無法再進一步減損暨及早關閉開關的原因。

總結專家事故調查報告的意見,此一「電磁閥」漏未安裝並未能被Broekman所得預見,其亦非Broekman在設備維護上欠缺注意的義務,是Broekman不應該為當初消防設備在安裝時漏未安裝電磁閥的疏失結果遭受懲罰。綜上所陳,負責承審本案的荷蘭區域法院結論認為:Broekman並不需要為消防設備安裝時的「技術性違約」暨「結果」負擔賠償責任。於是乎,Broekman自得主張契約內的「不可抗力條款」而免責。Ellis面對如是判決結果,亟需為貨物的「充新包裝」(re-pack)所產生的費用,暨本案的訴訟費用負責(全文終)。

 


[1] BV乃Bureau Veritas的縮寫,必維國際檢驗集團,係一全球知名的國際檢驗、認證機構,其總部設在巴黎,主要係提供包括質量、健康、安全、環境管理,暨社會責任等方面在內的評估報告。

[2] 通常相對於「文義解釋」的另一種解釋契約方式即為所謂的「論理解釋」。

[3] 參考案例:荷蘭最高法院Supreme Court, HR 5 January 1968, Zentveld/Assicurazioni Generali。

[4] 這裡係指:Gorpa暨Dunacon等兩家的專家證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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