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貨代留置單證與退稅損失間的因果關係

(The causation between the lien and the tax refund loss)

 

Smooth Bay

 

【關鍵字索引:因果關係二分法、必要條件規則、要是沒有的測試、原因競合理論、與有過失、必然因果關係說】

 

壹、【案情事實】

 

上海市甲貨代公司起訴主張其委託上海市乙貨代公司代理併箱(LCL)出口貨物,然乙公司未將前開貨物的報關單、(外匯)核銷單退還給甲公司,以至於甲公司無法向貨主交付前開單證,致使甲公司必須賠償貨主「退稅損失」(the loss of tax refund)。甲公司不堪損害,爰於上海海事法院(the Shanghai Maritime Court)起訴請求損害賠償人民幣:26,765.84-。

針對前開指控,乙公司則以:Œ甲公司無法舉證證明其與乙公司間,存在有貨運代理合同關係,是不能證明其有委託乙公司報關事實的存在;暨甲公司無法出示其賠償予貨主的證明等理由,請求法院駁回甲公司的訴訟請求。

本案經承審的上海海事法院查明後發現:甲公司曾分數次委託乙公司辦理併箱貨物的出運手續。乙公司在接受甲公司委託後,隨即安排貨物出運,並開立發票向甲公司收取運費暨包干費若干。貨主應甲公司的要求向法院提出「情況說明書」,稱貨物的報關單暨核銷單等,甲公司均未退還給它,遂造成其損失人民幣:26,765.84-。甲公司已經向貨主補償前開損失。

另,案外人:丙報關行應法院的要求,提供涉案的核銷單暨相應的報關單,並作證證明前開單證係乙公司委託其辦理報關手續的。

 

貳、【判決結果】

 

判決結果:駁回甲公司的損害賠償請求(乙貨代公司勝訴)。

本案負責承審的上海海事法院認為:涉案的貨物報關事宜是貨主委託甲公司辦理的,然甲公司又轉委託乙公司辦理,而乙公司在接受委託之後,又再轉委託予丙公司處理報關事宜,此即貨代業者間常見的「層層轉委託」作業模式。

在本案中,甲公司請求乙公司賠償的是貨主的退稅損失,然依照國家的規定,辦理退稅除需要:Œ報關單;暨(外匯)核銷單之外,尚需要Ž銀行的收匯證明等。今甲公司僅向法院提供貨主的「情況說明書」,卻未檢附其他任何證據加以證明,使得法院無法認定貨主未能辦理退稅的「真正(關鍵)」原因,僅僅係因為不能向退稅機關提供報關單暨外匯核銷單,而非因其他原因所致。另,法院亦無從審核貨主因此所遭受損失的具體數額。同時,甲公司未向法院提供證據證明其已經向貨主支付了退稅損失,取得了向乙公司索賠的權利(是所謂的「有損害,始得求償」),爰甲公司即應負擔舉證不能的後果。負責承審的上海海事法院,遂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64條[1]暨<<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406條規定[2],判決對甲公司的損害賠償請求不予支持。

一審判決後,兩造均未再申請上訴,併予敘明。

 

參、【因果關係】

 

其實本案的爭議焦點乃:乙公司滯留(留置)單證的「違約行為」,與貨主因「退稅不能」而遭受的損失兩者之間,是否有所謂的「因果關係」存在(causation)。

首先,我們來探討前開「違約行為」與「退稅不能」兩者間是否存在有「合同法上的因果關係」?因果關係,顧名思義即指原因與結果之間的關係(從原因言,乃某一原因引出某一結果的關係;從結果言,乃某一結果係因某一原因所造成的關係)。而因果關係體現在合同法上的價值,可分為兩方面:Œ責任的成立:即違約行為與損害結果之間必須具有因果關係,損害賠償方得成立;暨責任的範圍:即損害必須與違約行為具有因果關係,方得為賠償的範圍。一般而言,在合同法上因果關係的存在意義,多反映在責任範圍之上;而在侵權行為法上(the tort)因果關係的存在意義,則多反映在責任的成立之上。祇是在系爭案件裡,因果關係卻體現在責任的成立之上(而非責任範圍的確定),即乙公司滯留單證的「違約行為」,與貨主因「退稅不能」而遭受的損失兩者之間,是否有所謂的「因果關係」存在。

其實前開所謂的「定性」(責任是否成立)暨「定量」(責任的範圍)的問題,在學說上有所謂的「因果關係二分法」[3],若以系爭案為例,其認為乙公司的滯留單證「違約行為」,除非當事人之間,已經事先將其確認係貨主「退稅不能」損害發生的一個「條件」(conditions),否則乙公司前開違約行為,在法律上即不得被視為係造成甲公司損害的一個「原因」。準此,在證據調查部分,即須確定乙公司「滯留單證」的原因行為,是否即為造成了貨主「退稅不能」的結果?另,因為並非所有的「條件」均能夠在法律上作為損害發生的原因,所以必須瞭解乙公司的行為,是否已為當事人事先確定為至少係損害發生的一個「條件」。

接下來,我們繼續探討違約損害賠償責任成立上的事實因果關係:即乙公司合同不履行的行為事實,與被請求賠償的損害事實之間所存在的關係,而檢驗前開兩個事實之間是否存在事實因果關係,最基本的方法即為理則學上所謂的「必要條件規則」(或稱之為「要是沒有的測試」(the “but for” test)),其指的即為一種「無彼即無此」的關係,即如果沒有義務違反,損害就不會發生;若有義務的違反,則就是損害發生的原因。

「必要條件規則」在操作上,有所謂的「剔除法」(the method of Elimination) 暨「替換法」(the method of Substitution)。「剔除法」考量的是:如果沒有乙公司的行為,甲公司的損害還會發生嗎?如果答案是肯定的,則乙公司的行為並非造成損害的原因。這種方式的最大優點,在於它能夠將不相干的因素排除在因果關係的討論範圍之外。以本案為例,即若沒有乙公司的滯留單證行為,在沒有收到外匯的情況之下,貨主仍然無法退稅,即貨主的損害仍然會發生,因此滯留單證並非退稅損失事實上的原因。

至於「替換法」則是假設在其他條件不變的情況下,如果乙公司在那裡合理合法的作為,情況會是如何?如果損害結果仍舊發生,則乙公司的「不作為」(omission)就不是損害事實上的原因,反之則是。以本案為例,假設乙公司沒有滯留單證,而是將單證及時返還予甲公司的話,但在沒有收到外匯的情況下,貨主一樣無法退稅,退稅損失仍然會發生。

綜上所陳,本案的關鍵事實乃「收到外匯」暨「退稅單證」這兩件事,係貨主能夠聲請退稅的必要條件,且係缺一不可。而是否「收到外匯」的舉證責任則是在甲公司(貨主)身上。換句話說,甲公司應當對乙公司的滯留單證「違約行為」,與其訴請損失之間的因果關係承擔舉證責任,而「外匯收取憑證」的證明係處於甲公司的控制範圍內,爰對此的舉證責任即應當分配給甲公司。然在本案的審理過程當中,甲公司並沒有完成前開因果關係的舉證,是應該承擔不利的後果。

 

肆、【「原因競合」暨「與有過失」】

 

學說上的「原因競合理論」(Competition of Multi-causes)係指在一些情形當中,債務人的違約並非是造成損害的唯一原因,而是有其他原因的介入,因此在這種情形下違約的債務人是否即應該承擔責任?殊值懷疑。然在目前大多數的法律體系裡,即使債務人的違約並非是造成損害的唯一原因,也得由債務人承擔責任,究其主要的目的不外是為了要體現對「債務不履行」的責難暨懲罰。在英美等國,甚至要求債務人必須承擔全部的損害賠償責任[4],而唯一可能發生的減輕責任情況,就祇有債權人有「與有過失」的情形(Contributory Negligence)。

所謂的「與有過失」,也稱「過失相抵」,通常係指債權人就損害的發生或擴大有過失時,法院可以減輕債務人的賠償金額,甚至可以免除其賠償責任。而「與有過失」的構成要件有二:Œ受害人(或稱賠償權利人、債權人)必須要有過失;暨受害人的行為須助成損害的發生或擴大。以本案為例,由於並非甲公司的「結匯不能」,與乙公司的「單證滯留」共同造成了「退稅損失」,或是甲公司的過錯助成了損失的發生,而是兩者其中的任一個事實,都足以造成退稅損失,因此談不上是原因的競合,也談不上何者可以做為「實質性的原因」。

 

伍、【結論】

 

長期以來,攸關因果關係的議題討論,所謂的「必然因果關係說」在中國的民法學說中屬於多數說。該學說以為:因果關係係各種「自然現象」暨「社會現象」之間內存的「合規」內在關係。若是要確定因果關係,就是要從客觀的現象之中,去尋找並揭示它們之間所存在的必然關聯。本案若依此一學說,則乙公司的違約行為與甲公司的損失之間,顯然沒有必然的因果關係存在,順此一提。

在本案中,貨運代理人(乙公司)違反貨運代理合同下的利益返還義務,未將處理委託事務所取得的單證及時交付予委託人(甲公司),委託人遂藉此向貨運代理人請求退稅損失的補償。然在委託人未能完成舉證責任,證明其已經收到外匯的情況之下,貨運代理人的違約行為與委託人的退稅損失之間不具有事實上的因果關係,因此負責承審的上海海事法院不認為貨運代理人必須因此而承擔賠償責任。

最後擬再說明的是:在貨運代理實務當中,還有一常見的糾紛為:貨運代理人違反合同的義務,未能及時向委託人(貨主)遞交載貨證券(提單),導致委託人結匯不能而有貨款的損失。而貨運代理人則常辯稱:退單理由書上所記載的退單理由有數項,未按期繳交單證祇是其中的一項理由而已,因此即使其按期交單,委託人仍無法結匯,是其行為與貨主結匯不能之間即不具因果關係,不應該承擔賠償責任。然通常委託人會主張:信用狀祇要有一項不符合即無法結匯,因此貨運代理人的行為與其損失之間即具有因果關係,是貨運代理人即應當承擔賠償責任。然從本案的判決理由觀之,並不是委託人(貨主)與貨運代理人的共同原因(或過錯)造成了結匯不能,而是任何一方的單獨過錯均可以造成結匯不能。換句話說,信用狀祇要有一項不符合要求,則委託人即無法結匯,因此貨運代理人的行為與委託人的損失之間不具有因果關係,始為的論(全文終)。

 


[1]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64條:「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主張,有責任提供證據。當事人及其訴訟代理人因客觀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證據,或者人民法院認為審理案件需要的證據,人民法院應當調查收集。人民法院應當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觀地審查核實證據」。

[2] 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406條:「有償的委託合同,因受託人的過錯給委託人造成損失的,委託人可以要求賠償損失。無償的委託合同,因受託人的故意或者重大過失給委託人造成損失的,委託人可以要求賠償損失」。

[3] 因果關係二分法的學說目前已經被廣泛接受,譬如說:德國、瑞士、日本、英國、美國等均採之。它使得原來混淆在一起的因果關係問題區別開來,各自承擔著不同的職能。事實因果關係(責任成立的因果關係),主要係解決責任的「定性」問題,即責任是否成立;法的因果關係(責任範圍的因果關係),主要係解決責任的「定量」。

[4] 在美國、英國暨德國,解決方案係債務人Œ承擔全部的責任;或直接予以免責,其關鍵則視債務人的行為是否係造成損害的「實質性原因」(the substantial cause)。但在中國,學者認為可以依「與有過失」制度,實現按照「比例分擔」責任,對於損害賠償而言,祇要違約行為本身係造成損害的事實上原因即為已足,至於對於造成損害發生而言,其所發揮的原因力祇牽涉責任範圍(定量),但並不影響責任的構成(定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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