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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商法第63條及其立法理由之用語

楊仁壽

 

我國海商法第63條規定:「運送人對於承運貨物之裝載、卸載、搬移、堆存、保管、運送及看守,應為必要之注意及處置」,與1968年海牙威士比規則第3條第2項規定:「除第4條另有規定外,運送人應適當並注意承載貨物之裝載、操作、積載、運送、保管、看守及卸載」(Subject to the provisions of Article 4, the carrier shall properly and carefully load, handle, stow, carry, keep, care for, and discharge the goods carried),除了用語精疏略有不同之外,大抵保持一致。

首先要說明的,海牙威士比規則第3條第2項首句有「除第4條另有規定外」(Subject to the provisions of Article 4)之句,為我國海商法第63條之規定所無,此句之意,是指第4條之優先適用性而言,亦係得適用第4條所定「運送人之權利及免責」規定之情形時,應優先適用第4條之規定,必無適用第4條之規定時,始有適用第3條第2項規定之餘地。從而,於得適用第4條之情形時,即無第3條第2項適用,乃屬當然(註一),但兩條之間,不必然有此關連。

尋源溯始,1968年威士比規則此一條項,並未就1924年海牙規則第3條第2項之用語,作任何更易,可以說,海牙威士比規則此條項仍保持海牙規則原文,未作若何修正。

惟按海牙威士比規則,顧名思義,乃係由1924年海牙規則與1968年威士比規則結合而成,此就威士比規則第6條第1項規定:「本議定書各締約國之間,應將『公約』(指海牙規則)與議定書(指威士比規則)作為單一文件,一併理解與解釋」(As between the Parties to this Protocol the Convention and the protocol shall be read and interpreted together as on single instrument)觀之,不難索解(註二)。

我國現行海商法第63條之規定,係由舊海商法第107條移列而來,依其立法理由稱:「參照海牙威士比規則第6條作文字修正,使符合現行作業程序,只將『裝卸』修正為『裝載』、『卸載』」等語(註三)。實則,參照舊海商法第107條規定:「運送人對於承運貨物之裝卸、搬移、堆存、保管、運送及看守,應為必要之注意及處置」,可知其立法理由所謂「參照海牙威士比規則第6條作文字修正,使符合現行作業程序……」云云,只是依實務上「現行作業程序」之順序,將舊海商法第107條之用語「裝卸」,拆成「裝載」及「卸載」,並將「裝載」排列於首,將卸載殿後,如此而已。除此之外,與舊海商法第107條規定之行文用語,並無以異。

而舊海商法第107條規定:「運送人對於承運貨物之裝卸、搬移、堆存、保管、運送及看守,應為必要之注意及處置」,其立法理由則指出:「本條係參照美國海上貨物運送條例第1章第3節第2條『運送人應適當而謹慎裝載、搬扛、堆裝、運送、保管、看守及卸載貨物』之規定,加以增訂。」等語(註四)。

如再細按民國51年交通部修正舊海商法時所附所謂「美國海上貨物運送條例」第1章第3節第2條之譯文,則僅規定:「運送人應謹慎裝載、搬移、堆存、運送、保管、看守及卸載貨物」,顯然係將美國1936年海上貨物運法(註五)§1303 (2)所定:「The carrier shall properly and carefully load, handle, stow, carry, keep, care for, and discharge the goods carried」直譯,並無何出入。

換言之,我國舊海商法第107條之所「本」的美國海上貨物運送法「第1章第3節第2條」(實係第1章第3條第2項),與1924年海牙規則或1968年海牙威士比規則第3條第2項之規定,相互對照,原本即無「除第4條另有規定外」(Subject to the provisions of Article 4)之句(註六)。此項美國之立法,是否忠於海牙規則之立法精神,一直有人提出討論。而其所涉及的,不僅美國立法而已,即我國舊海商法第107條乃至現行海商法第63條的規定,亦都一併受到波及。

事實上,1924年海牙規則第4條一共有6項,第1項規定「使船舶具有相對之適航能力」,第2項規定「運送人之免責事由」,第3項規定「託運人之責任」,第4項規定「合理之偏航」,第5項規定「運送人之有限責任」,第6項規定「託運人對危險物之責任」,其中託運人對運送人的責任,雖有兩項之多(第3項、第6項),而且除第2項規定運送人之免責事由之外,其餘各項亦不盡然與運送人免責事由有直接的關連,所以第3條第2項首句用語「除第4條另有規定外」,並不正確(註七)。而且第4條除規定運送人之免責事由外,並未規定「運送人之債務」,第3條第2項之「寫法」,亦欠妥適。因之,小町谷教授建議,應將第3條第2項刪除開頭「除第4條另有規定外」之句,另於末尾加上但書規定:「但不妨第4條規定之適用」,較為正確(註八)。

美國紐約律師Arnold W. Knauth於其大著The American Law of Ocean Bill of Lading一書中(註九)指出:在海牙規則討論的文獻中,欠缺第3條第2項首句(Subject to the provisions of Article 4)所以設規定理由之解釋,因此1936年COGSA無該句之立法,依第4條所規定的內容而觀,並不違反海牙規則之立法等語,與小町谷教授之見解,可謂雷同。

綜上所述可知,我國現行海商法第63條之規定,不論是行文用語,或其作業程序,究其實際,乃採納美國1936年COGSA,而非海牙規則或海牙威士比規則。雖美國COGSA亦繼受自海牙規則等,但美國COGSA畢竟就其用語,再予琢磨推敲後將首句刪除。我國88年之現行海商法之立法理由,不知其來龍去脈,竟謂「參照海牙威士比規則『第3條』作文字修正」云云,自欠嚴謹。

除此之外,第63條仍沿用51年舊海商法第107條之用語,將handle繼受成「搬移」,stow繼受成「堆存」,亦值得推敲。茲姑且引用2008年鹿特丹規則第13條第1項規定:「在第12條規定的責任期內,除第26條另有規定外,運送人應妥善而謹慎地接受、裝載、操作、積載、運送、保管、照料並交付貨物」(The carrier shall during the period of its responsibility as defined in article 12, and subject to article 26, properly and carefully receive, load, handle, stow, carry, keep, care for, unload and deliver the goods)為例,由於該公約的「官方本」,於第96條之後規定:「2008年12月11日訂於紐約,正本一份,阿拉伯文、中文、英文、法文、俄文和西班牙文本同為作準文本。…」(Done at New York, this eleventh day of December two thousand and eight, in a single original, of which the Arabic, Chinese, English, French, Russian and Spanish texts are equally authentic.…),將「中文本」與「英文本」都列入官方文本之一,中文本並非英文本之「譯本」,其本身亦是「官方本」。

就該部分而言,鹿特丹規則第13條第1項,仍承繼海牙規則或海牙威士比規則乃至美國1936年海上貨物運送法第3條第2項之用語,沿用 “handle”及“stow”等字,而鹿特丹規則將英文handle一字等同於中文本「操作」,將英文本stow一字等同於中文本「積載」等,我國現行海商法第63條前此將「操作」看成「搬移」,將「積載」看成「堆存」,其義未免過狹。舉例以言,貨物的過磅、秤量等,「搬移」一詞即無從涵蓋;而為船舶的安定,以及貨物與貨物間的關係,諸如重物與易破貨物之存放,易潮之貨物與液體物之隔離等,也都無從以「堆存」一詞完全包括在內。諸如此類用語,將來海商法修正時,似不能忽視。

 

 

【註】

  1. 參見楊仁壽,海牙威士比規則,第73頁。
  2. 同前註。
  3. 參見交通部,中華民國83年3月,海商法修正草案,第98頁。其中所謂「參照海牙威士比規則『第6條』作文字修正」,第6條係第3條第2項之誤。
  4. 參見楊仁壽,航運法律論叢之一,第233頁。
  5. 即美國法典第46卷第1301條至1315條(carriage of goods by Sea Act of 1936)Title 46 U.S.C. §1301~1315。
  6. 1924年海牙規則官方本,亦有「sous réserve des dispositions de l’article 4」之句。
  7. 小町谷操三,統一船荷證券法論,第94頁。
  8. 同前註。
  9. Knauth, p. 147 et seq.。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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