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貨運索賠管理

Freight Claim Management

 

Smooth Bay

 

【關鍵字】貨運索賠管理、消滅時效

【keywords】Freight Claim Management、Carmack Amendment

 

壹、前言

 

論及「貨運索賠管理」(Freight Claim Management)此一特殊議題,負責編撰美國Logistics Management Magazine(物流運籌管理)雜誌的主編Brent Primus律師曾經說過:至少有2大原因迫使我們必須重視「貨運索賠」的這項惱人的議題。首先是涉及到「財務」的問題,因為一件尚未了結的貨運索賠案件,對於一家企業的經營,是有可能會產生「根本性」的影響,蓋如果你的公司祇有5%的「毛利率」(profit margin)[1],然而為了要彌補你未能追討回來1,000美元的貨運索賠,其因此所蒙受的淨收入損失,則需你必須要另外產生20,000美元的銷售額才能補的回來。

再者,Brent認為「貨運索賠管理」對於貨主本身而言,係屬於必備的關鍵性重要知識,蓋對貨主而言,遲早係必須要親自面對的問題。至於運送人,因為他的核心業務即是「運送」,因此如何處理貨運索賠的整套流程,應該已經成為其日常業務的一部分。而對於規模較小的運送人而言,如何「妥善處理貨運索賠」更是其生存暨競爭的要素,自不在話下。

如果說「安排貨物運送」係製造商、大盤商、零售商等貨主「頭痛問題」的話,那「貨運索賠管理」就是他們的「偏頭痛時間」(migraine time)。然欲解決這些「疑難雜症」,就需預先瞭解及深入與這些貨運索賠有關的法規與命令,將會是建議的首選藥方[2]。

 

貳、與貨運索賠管理攸關的法令

 

在貨物運送過程當中,「貨運索賠理賠」通常是一禁忌的話題,沒有人會願意主動提起,除非是真的遇到了,而被迫要處理。然誠如前述,無論係貨主亦或是運送人則是一不得不積極重視的問題。因此深入瞭解適用於諸多運輸模式的貨運索賠索賠法令,應是一個不錯的切入選項。以美國為例,且讓我們先從其Carmack Amendment法令談起。

凡涉及到「美國段」地面運輸的貨運索賠案件,則負責處理的人就不得不知道這套Carmack Amendment修正法令,蓋其可謂是所有美國貨運索賠法令的「濫觴」。

基本上,其保障貨主不受運送人不當的剝削,然而當中亦不乏類似「不可抗力」(Act of God)、「公共敵人的行為」(a public enemy)、託運人的過失行為、政府政策暨貨物固有瑕疵(inherent vice of goods)等,可以讓運送人免除或減輕責任承擔的規定。準此,貨物的託運人為了有效求償貨物的損失,即不得不遵行業界行之有年的「貨物運送最佳範例實務」(the best practices in shipping),再加上因應不同運輸模式的特殊規範,以減輕損失,並為未來可能產生的貨運索賠請求作「鋪路」,然而此亦意味著運送人將會為貨主所諉稱的「運送人過失」作辯護,則託運人在委運前的妥適包裝,暨運輸模式選擇所可能產生責任的認識即顯重要。至於若干貨物的毀損或滅失,極有可能係因為運送貨物本身的固有瑕疵所引起,亦不得不加以留意(「家畜運送livestock」亦包含在內,有其適用的餘地)。

相對於Carmack Amendment祇規範到美國的內陸運送段部分,則美國的「海上貨物運輸條例」(Carriage of Goods by Sea Act,簡稱COGSA)的管領範圍則擴及到國際海上貨物運送責任的議題。雖然COGSA給予運送人多達17項的免除或減輕責任抗辯權利,但其前提係運送人對於貨運索賠的產生並沒有「過失責任」(free from negligence),此不得不留意矣。

至於「請求權(消滅)時效」(the statute of limitation)的問題,貨主在適用Carmack Amendment的情況下,有9個月的時間考慮是否向運送人請求損害賠償[3];相較之下,COGSA則貨主祇有3天的時間告知運送人貨物有發生毀損或滅失的情況,1年內必須起訴(COGSA明文規定:「未依本條規定,將明顯或不顯著的喪失毀損為通知者,託運人於提貨後,或應提貨日起1年內提起訴訟權利不受影響」,此與若干國家的司法實務見解不同,應予留意[4])。

 

損害通知期限 訴訟請求權(消滅)時效
Carmack 9個月 2年
COGSA 3天 1年

 

由上述比較表得知,海上貨物運送在貨物運抵目的地之後,受貨人接收時應「儘速」檢查貨物的現況,若未能儘速檢查時,則確認損害狀態後,即應開始貨運索賠請求的程序。另外,COGSA針對「每件」(per package)貨物的損害賠償責任,限制在500美元內,所以若干大型或貴重物品應儘量避免交由船舶進行運送。

講到航空貨運索賠索賠的部分,則區分為國內及國際2個運送段的範圍。先從國內運送說起,由於每家航空公司針對貨運索賠的索賠限額或有不同,是應該是先查閱其費率規範(tariff),以瞭解詳情。貨運索賠通知有可能是7天或更短的時限,每件(per package)貨物的賠償上限則有可能少於50美元,而這也意味著託運人應扮演更主動積極的角色,從適當的包裝、堆疊等開始,以防止貨物損害的發生。

至於國際運送的部分,攸關運送人的損害賠償限額,則約在每公斤美金12.95元之內(重量以「磅」計,則為每磅美金5.87元)[5]。貨運索賠通知則須在貨到後14天之內為之,若有運送遲延的情況發生,則延長到21天。

由於無論係海運,亦或是空運,運送人均有各自法令所賦予的「責任限制」特權(the privileges of Limitation of Liability),貨主遇此則應該如何「自處」以保障自身的權益呢?專家建議「安排保險」將會是最佳的解答。

 

參、貨物「運輸險」暨「責任險」的區別

 

然而談到貨物運輸保險,則針對所謂的「(海上)貨物(運輸)保險」(cargo insurance)暨「貨物運輸責任險」(cargo liability insurance)這兩者間的區別,則不得不預先瞭解暨重視,蓋許多人對此常常混淆不清,遂造成很多誤解。

簡單地說,「貨物運輸責任險」係由運送人向保險公司購置,其用意主要係想藉由此一保險,以涵蓋運送人在執行運送任務的過程當中所可能產生的「法律責任」(legal liability)[6]。然而高單價的貨物運送(譬如說:電子產品暨所謂的重貨[7]),需要更多的事前安全維護以避免損害的發生,自不在話下。因此運送人為讓貨主們「安心」,爰提供「貨物保險」供其選擇並購置。由於此一保險的「要保人」、「被保險人」暨「受益人」為貨主本身,因此一旦發生貨運索賠,則保險公司即會直接核實理賠予貨主相當於貨物價值的110-130%(不再透過運送人收受保險理賠金)。

由於貨主的損失可以「十足地」為此一貨物保險所涵蓋,因此可謂係替貨主安排的一個「心安」保險。當然貨主亦必須為此付出「代價」(即支付保險費,insurance premium),但究竟此一保險在損害發生時可以替貨主提供保障,即使損害的發生係運送人所造成的,或貨損金額早已經超過運送人所應承擔的單位責任限制,貨主的保障均不會受到影響。

肆、結語

總而言之,「貨運索賠管理」的確是一門學問,而其所涉及的法令,若從美國的觀點出發,則其Carmack Amendment主掌國內的地面運輸(surface transportation),至於其他的貨運索賠法令則支配海上(maritime)暨航空(aviation)的運送責任限制,祇是現代化的物流運送型態,常涉及所謂的「複合式運送」(the inter-modal transportation),因此瞭解攸關法令在交叉運用下,運送人責任的變換暨其所得主張的權義,這麼一來貨主即可依照實際的需求來購置「足額」的貨物保險,以保障自身的利益。

假設貨主有貨損索賠的必要時,則記得備齊包括足資證明貨物價值的原始報價單、運費的收據,暨貨物的維修帳單等單證,以減少運送人不必要的索賠拒絕、刁難,或遲延理賠,而正由於貨運索賠程序的繁瑣,因此有越來越多的貨主,將此一「作業」外包給第三方物流的業者來承作(由是可見,「貨運索賠管理」不僅是一門學問,甚至還是一門「好生意」)。至於這些貨運索賠法令對於這些第三方物流業者,究竟有如何影響,則留待下回再次解析(全文終)。

 


[1]所謂的「毛利率」,簡單的說就是「企業創造附加價值的能力」,其計算公式為:(銷售收入—銷售成本)/ 銷售收入 X 100%。當毛利率越高,就表示該企業創造附加價值的能力越高。值得注意的是,「服務業」與「製造業」的毛利率有很大的不同,蓋「服務業」的「人事」係屬於「銷售費用」,而非「銷售成本」,因此其毛利率雖高,但「獲利」要複製擴大並不容易。

[2]<<用白話文說貨物索賠>>的共同作者George Pezold曾說過「Knowledge of the basic legal distinctions and the applicable laws and regulations is critical in dealing with cargo claims」。

[3]9個月內向運送人求償。運送人收到後30天內確認收到求償通知,120天內決定是否接受。若拒絕接受,則貨主必須在2年內提起訴訟(見49 USC § 14706(e)(1))。

[4]若干國家的司法實務見解,有認為貨主若先前未能在規定的時限內,將貨物毀損滅失的情況通知予運送人知悉的話,則其後貨主縱使在規定的1年或2年的請求權時效內,欲提起訴訟的話則會被駁回,蓋其認為之前的「貨運索賠通知」係屬於一種「形成權」(非傳統意義的權利「形成權」),缺乏此一「形成權」則無接下來的「訴訟請求權」。

[5]西元1929年規範國際航空運送人責任的「華沙公約」(the Warsaw Convention),運送人的責任限額為每公斤250金法郎,折合美金20元/每公斤。1999年的蒙特婁國際公約(the Montreal Convention 1999,簡稱MC99)對於貨物的單位責任限制,則為每公斤19個SDR。西元2010年7月1日IATA(國際航空運輸協會)以Resolution 600b跟進(19SDR/kg)。

[6]「貨物運輸責任險」的「被保險人」(the insured)係運送人本身。

[7]若干運送人的賠償責任係直接依照貨物的重量多寡來決定,因此貨物的重量越重,當然運送人即必須負擔更高的損害賠償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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