楊仁壽
傭船契約與件貨運送契約不同之一,是傭船契約可以再傭船,而件貨運送契約則否。定期傭船人以其所傭船舶再與他人訂立傭船契約時,該定期傭船人被稱為「二船東」(disponent owner),以有別於光船承租人以其所承租之船舶,再出租他人時,該光船承租人被稱為「準船東」(owner prohac vice),二者有別。
由於定期傭船契約與狹義傭船契約有異,與光船租賃契約亦不同。但在早期對此三種契約,幾乎都作籠統看待,統以「傭船契約」一詞加以涵蓋。隨後海運逐漸發達,此三種契約遂開始有所區別,因之,在英美法早期有關判例,若以charterparty一詞籠統稱之,而不細究其內容,很難掌握其究指何一種契約。質言之,傭船契約從廣義言,實可包括「船舶租賃契約」(charter by demise or bareboat charterparty)、定期傭船契約(time charterparty)以及狹義之傭船契約,即以船舶之全部或一部供運送為目的之運送契約等三種(註一)。
大概而言,定期傭船契約,係以船舶之全部及附帶船員(包括船長及海員),為其包「租」內容,與船舶租賃契約係以「光船」之租賃迥異其趣。而定期傭船人又與狹義傭船契約不同,因定期傭船人對於船員有某程度之指揮權,並且除應支付傭船費外,尚須負擔一定之航海費用,而狹義傭船契約之傭船人,則僅負擔傭船費而已,且對船員並無任何指揮權(註二)。
但因為此三者,係出同源,所以實務上,有逕以「租約」代之者,更讓人撲朔迷離。例如將定期傭船契約之再傭船稱為「轉租」(subletting)、「停付傭船費」稱為「停租」(off-hire)等,均其適例。此一觀念因為早約定俗成,如稱之為「轉租」或「停租」等,大家或許能深明其義;反之,如乍稱「再傭船」或「停付傭船費」,恐怕就要費一番思索了。但名不正則言不順,明明定期傭船契約並不是船舶租賃契約,卻偏偏說轉「租」、停「租」,豈不更令人誤會「定期傭船契約」的性質了。
在Port Line v. Ben Line一案(註三),Diplock法官特地為此加以正本清源,認為紐約產物交換所格式(NYPE Form)中之傭船契約,「是定期傭船契約,而非光船租賃契約(was a time charter, not one by demise),該契約並未賦予傭船人財產權或去占有船舶(It gave the charterers no right of property in or to possession of the vessel)」云云,可謂言簡意賅,足以說明兩者之差異。
事實上,在定期傭船契約下,船舶仍由船舶所有人所僱用之船員所占有,定期傭船人以其所傭之該船舶從事海上企業活動,僅能依該契約中之「使用約款及不滿約款」(employment clause and mis-conduct clause),在商事活動的範圍內指揮船員,以及如對於船員之行為不滿意,而要求船舶所有人撤換時,船舶所有人應即調查事實,如認為定期傭船人的要求正當時,應即予撤換而已。該契約雖載有「船舶借租約款」(lend and hire clause),但究其內涵,不過說明船舶所有人在一定的期間內,將船舶提供定期傭船人「使用」而已,至於如何使用,仍應依定期傭船契約所定條款行之。例如就「航速」而言,契約若訂稱「大約能達到XX節」,要求為船舶所有人所出傭之船舶,必須依該航速航行。依The Al Bida一案之見解(註四),所謂「大約」(about),係指航速不超過加減0.5節(每小時前進1海里(約1.852公尺),為一節(knot));燃料消耗每天不超過加減1噸;所謂「能達到」,則可解為隨著船齡的增加,船速可逐漸減慢云云,即其適例。換言之,船長如為節省燃料,不依約保持應有之船速,定期傭船人認為如此下去,會讓貨物到達目的港遲延,即可要求船長加速,如船長不聽,則可要求船舶所有人改善或撤換船長等等。
話說回來,「再傭船」(轉租)之法律上性質,究竟為何?一般而言,再傭船契約,係一獨立的第二個傭船契約,與第一個定期傭船契約之船舶所有人,並不生直接的法律關係。
詳言之,定期傭船人與船舶所有人訂立定期傭船契約後,在定期傭船期間,有權將其所傭船舶,再傭予第三人,此時其即為「二船東」,其仍有義務去履行第一個定期傭船契約。第一個定期傭船契約與第二個再傭船契約之內容不妨相異,即令超過第一個定期傭船契約,定期傭船人應向船舶所有人負擔義務之範圍,導致船舶所有人就超過部分拒絕履行時,亦無妨第二個再傭船契約之成立。當然第二個再傭船契約之傭船人,仍可再與他人訂立再再傭船契約,以下更可類推訂定再再再傭船契約。
再傭船契約之效力,就當事人與關係人間之關係,可分三方面言之:
(一)第一個定期傭船契約之船舶所有人與定期傭船人間之關係,依定期傭船契約之內容定之。不因定期傭船人與第三人訂有第二個傭船契約(再傭船),而影響第一個定期傭船契約的效力。如第一個定期傭船契約中,有第二個傭船契約所無之免責約款存在,船舶所有人主張免責時,第一個定期傭船契約之定期傭船人應就該超過部分,直接向第二個傭船契約之傭船人負責。
(二)定期傭船契約之定期傭船人與第二個傭船契約之傭船人間之關係,應依第二個傭船契約的內容定之。亦即定期傭船人,對第二個傭船契約之傭船人,應就第二個傭船契約負一切履行責任。
(三)第一個定期傭船契約與第二個傭船契約係屬各別不同的獨立契約。因之,第一個定期傭船契約之船舶所有人與第二個傭船契約之傭船人並無「支付運費」與否之關係,如第一個定期傭船契約之定期傭船人未向船舶所有人支付「傭船費」時,船舶所有人仍不可基於船貨互相擔保之原則,逕行對第二個傭船契約之傭船人在船舶內之貨物行使留置權。
綜上所述可知,第二個傭船契約,並非所謂「轉租」關係,亦非第一個定期傭船契約定期傭船人之債權讓與,因為第二個傭船契約之傭船人,沒有向第一個定期傭船契約之船舶所有人支付運費之義務,而第一個定期傭船契約仍然存在,未曾消滅。又第二個傭船契約亦非承攬契約可比,不具有承攬之性質,無為第一個傭船契約之船舶所有人「計算」之可言。
一般而言,只須第一個定期傭船契約中,沒有反對的特約存在,定期傭船人即得以其所傭船舶與第三人訂立第二個傭船契約,其根據是航運習慣。換言之,第二個傭船契約於第一個定期傭船契約無反對的特約時,即可成立。以下第三、四個…等傭船契約,在第二、三個傭船契約中,無反對的特約存在時,均可成立。
衡諸航運市場,船舶搶手,傭船有利可圖時,始有上述第三、四個傭船契約競相傭船情事,但其後手愈多,法律關係越複雜,只要有一個傭船契約關係發生問題,就會發生連鎖的「骨牌效應」,扣船的動作一旦發生,船舶所有人盡跑各國法院,就夠他焦頭爛額。根本之道,仍在定期傭船契約內明定,方為上策。
因之,在定期傭船契約約定定期傭船人於與第三人訂定第二個傭船契約時,應將第二個傭船契約的「情況」及時通知船舶所有人;並於第二個傭船契約內明定,第一個定期傭船契約所約定的權利與義務,不受第二個傭船契約影響,或許能減少爾後發生糾紛。
幸而在定期傭船契約,船長及海員均為船舶所有人所僱用,定期傭船人及其後手如何「使用」船舶,船長知之甚稔,船舶所有人就有無再傭船或再再傭船都可隨時掌握,因此,一看苗頭不對,即可運用相關條款採取行動。以是之故,事先於定期傭船契約內,明定相關事宜,應是上上之策。
【註】
- 參見楊仁壽,最新海商法論,第四版,第209頁。
- 同前註,第211頁。
- (1958) 1 Lloyd’s Rep. 290。
- (1986) 1 Lloyd’s Rep. 142。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