Home > 航貿專論 > 定期傭船契約之性質

定期傭船契約之性質

楊仁壽

 

關於定期傭船契約的法律上性質,學者間聚訟紛紜,不一其說。但無論如何,欲了解其性質為何,必須掌握其內容究竟如何約定,才能獲得肯綮之所在。如所週知,定期傭船,殆多透過定期傭船契約書的格式所列各種條款行之。目前在海運界通行的格式,雖有多種,諸如巴爾的摩國際海運協會所制定之「統一定期傭船契約書」(Uniform Time-charter)、紐約產物交換所制定的「定期傭船契約書」或「產物格式」(Produce Form)(註一)、以及日本海運集會所制定之「定期傭船契約書標準格式等,內容多樣廣泛,但其主要能反映定期傭船契約共通特色者,卻有以下四項約款(註二):

一、船舶借、租約款(lend and hire clause),亦稱為船舶出租與承租約款(let and hire clause):此為船舶所有人在一定之期間,將船舶提供定期傭船人使用之總括的約款。

二、船舶「使用約款」(disposal clause):船舶所有人將船舶交由定期傭船人自由使用的約款。至船舶如何「使用」,則視約款之內容如何而定。例如定期傭船契約的內容,言明船舶之航速大約能達到「○○節」(註三)的速度,依The Al Bida一案之見解:所謂「大約」,指航速不超過加減0.5節,燃料消耗不超過每天加減一噸而言。所謂「能達到」,隨船齡的增加,航速可逐漸減慢,不構成違約而言。

三、使用約款及不滿約款(employment clause and misconduct clause):約定船長及海員應受定期傭船人指揮之使用條款;以及如定期傭船人對「船員」(包括船長及海員,以下同)之行為不滿意,要求船舶所有人替換時,船舶所有人應即調查事實,如認為定期傭船人的要求正當時,應即刻予以調換的約款。

四、純傭船約款(net charter clause):此一約款將船舶有關費用分而為二,其一為固定費用,諸如船員之薪給、食物、船員僱用與終止之費用、船舶保險費、修繕費等,約定由船舶所有人負擔。其二為航海費用,諸如燃料、壓艙物(ballast)、墊貨物(mat dunnage)等有關貨物費用,以及與運送契約相關之各種稅款、港口費、燈塔費、引水費等費用,由定期傭船人負擔之約款。

兹以1993年產物格式第6條及第7條為例予以說明,即可窺全豹。第6條規定:(船舶所有人負擔的費用項目)「除另有約定外,船舶所有人應負責提供船舶保險、一切食物、艙室、甲板、機室及其他必需的船用品(包括鍋爐用淡水),並支付該等費用;以及支付船員薪資、船員上、下船相關領事費、港口服務費之外,並應維護船舶之船級,使船體、輪機和設備,在傭船期間內處於充分能夠運作狀態,配備確保足夠勝任的高級船員及普通船員」。第7條規定:(定期傭船人負擔的費用項目)「除另有約定外,定期傭船人在船舶傭船期間中,負責提供並支付一切的燃料、港埠費、引水費、拖船費、代理費、手續費、領事費,以及除第6條記載以外一切通常之費用。但(除天候上的理由以外)因可歸責船舶的理由進港時,因此所生之一切費用由船舶所有人負擔。……基於本傭船契約,起因於船舶使用之運送物或停泊港,而被命令熏艙消毒時,該費用由定期傭船人負擔。其他一切熏艙消毒費用,在連續傭船超過6個月以後,由定期傭船人負擔」(第2項略)。

上述兩條之規定,從比較對照定期傭船契約各當事人負擔之費用而觀,定期傭船人負擔的費用,可以說與船舶營運有關直接或間接所生之費用為其對象,根據定期傭船之目的而規定當事人間公平且合理之分配。「產物格式」如此,巴爾的摩乃至東京海運集會所所定的格式,也幾乎都是如此。

不可否認的,以上所述,都涉及定期傭船契約當事人間內部的關係,彼等內部的約定,第三人幾乎無從知悉,自無從執以對抗第三人。因之,定期傭船人乃至船舶所有人對第三人之法律關係如何,才是海運界關心之所在。類如我國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641號民事判決鐵口直斷,認定:「定期傭船契約,係船舶所有人於一定期間,將船舶連同船長及海員一併包租予定期傭船者,船長及海員並須聽從定期傭船者之指示。在此期間,船舶所有人對於船長並無指揮監督權,並非船長、海員之實質僱用人,自不負(舊)海商法第106條(現行海商法第62條)、第107條(現行海商法第63條)之注意義務。」云云,將從定期傭船契約之內部關係與外部關係混為一談,其論斷自難免有所偏差。

雖然如此,在學者之間,由於彼等所偏重的角度不同,對於定期傭船人或船舶所有人與第三人間之關係,亦未盡相同。對此要予釐清的,首須明瞭定期傭船契約之法律上性質,應如何定位,才可獲得正確的結論。大抵而言,學者之間,各說如下(註四)。

一、純運送契約說:此說是將定期傭船契約看成純粹運送契約的立場,認為定期傭船人只不過是對船舶所有人有請求運送權利之託運人而已。因之,定期傭船人與「船舶承租人」不同,對船舶不具使用收益權。對第三人自不生與船舶所有人同一權義之問題。此說認為在定期傭船契約下,僅船舶所有人對第三人負責,一向為英國的通說。

二、變態運送契約說:認為在定期傭船契約下,船長必須根據定期傭船人之指示,從事航海,所以將之解為變態的運送契約,在本質上仍屬於運送契約,定期傭船人對第三人仍不生與船舶所有人有同一之權義,無須對第三人負責。

三、禁止反言說:此說將定期傭船契約分為內部關係與外部關係。在內部關係,因船舶所有人對船長有任免權,船舶之占有仍保留在船舶所有人中,其法律上的性質仍屬運送契約。在外部關係,定期傭船人與第三人有契約關係(例如與第三人訂定運送契約或再傭船契約)或侵權行為,應分別以論,以「契約關係」而言,若第三人信賴船舶所有人為海上運送人而託運貨物,則船舶所有人對第三人須負履行之責:反之,若第三人信賴定期傭船人為海上運送人而託運貨物,則依禁止反言之原則,定期傭船人應負運送責任。以「侵權行為關係」言,船舶所有人對被害人則應付損害賠償責任。

四、混合契約說:此說認為定期傭船契約屬於船舶租賃契約與船員勞務供給契約之混合契約,定期傭船人就使用船舶有關事項,對第三人有與船舶所有人同一之權利義務。日本昭和三年(1928年)6月28日大審院判決採之,嗣被採為判例。此說於是時屬於德國之通說。

五、海技與商事區別說:此說將船舶之利用與管理,列為海技事項(航海技術事項),將運送契約之事項劃歸商事事項,依定期傭船契約之內容言,海技事項應由船舶所有人負責,而商事事項則由定期傭船人負責,故定期傭船人對第三人,僅就商事項負責為已足。

六、特殊契約說:此說認為定期傭船契約包含以「船舶租賃」為要素之契約。在此說又可細分以下二說:①定期傭船契約,並非船舶租賃契約「加」勞務供給契約,而係船舶租賃「減」占有移轉之特殊契約;②定期傭船契約,一方面承認占有之移轉,另方面則融合種種約款而成一個特殊之契約。從定期傭船契約之外部關係言,二說均肯定定期傭船人就使用船舶事項,有與船舶所有人同一之權義,為二說之共通之點,但①說重視「船舶租賃」之要素,而②說則從定期傭船人為企業主體之外觀而為觀察,諸如定期傭船人可利用專有碼頭、公司旗幟,並於船舶煙囪上漆上自己之商標。

七、類型說:此說將定期傭船契約,分為二類,其一以「貨載」為重心之契約(定期傭船人運送自己的貨物),其二以「船舶」為重心之契約。前者船舶所有人以提供運送勞務為目的,屬於「運送契約」;後者係船舶伴隨支配船員權能之讓渡,則屬船舶租賃與勞務供給之混合契約。因之,就「契約關係」言之,在運送型之定期傭船契約,取決於與定期傭船人交易之第三人,究竟信賴何人為海上運送人而定其責任(禁止反言說);就「侵權行為關係」言,若屬運送型之定期傭船契約,由船舶所有人負責,若含有船舶租賃契約之色彩,則應由運送企業主體之定期傭船人負責。

八、企業租賃說:此說將船員及船舶認為是一個有機體,定期傭船契約無非以該有機體「包括的」當作「租賃」的標的,亦即一方面由船舶所有人取得確定額傭船費(類似於資本利息之確定的對價),另方面則由定期傭船人「負擔」及「享受」企業的「損」或「益」。究其實際,乃係「企業」之租賃關係。

九、海上企業組織有機單位之租賃說:此說認為定期傭船契約,係將「船舶」及附帶船員勞務使用關係,一併由船舶所用人「給付」定期傭船人,而由定期傭船人給付船舶所有人「租金」之契約。換言之,定期傭船契約係有機的結合海上企業之「人的組織」及「物的組織」,構成一個統一的價值體,以其利用關係為目的的契約。

以上九說,試圖從定期傭船契約之外部關係加以定性,各有其見地。但如深一層探究,「純運送契約說」及「變態運送契約說」,否定定期傭船人為企業主體,固不足採。「禁止反言說」雖可避免第三人遭受不測之損害,惟第三人信賴與否,事涉第三人主關個別情事,亦不易分辨。「海技與商事區別說」,依契約約款之內容而分,未必明確,亦有缺點。其餘各說,均承認定期傭船人之地位,可類推適用船舶所有人有關權益之規定,固甚正確,惟比較之下,以「混合契約說」為可取,蓋其將「物」與「人」二要素混合,實甚切合定期傭船契約之內容。「企業租賃說」雖亦持此見解,但該說認為對第三人之侵權行為,悉應由定期傭船人與船舶所有人負「不真正連帶之關係」,在理論上殊欠一貫。最近日本最高裁判所於平成十年(1998年)3月27日以載貨證券所記載的內容,依其全體意旨確定定期傭船人之權益,較之依其原因之「定期傭船契約」予以確定。最獲我心。只是定期傭船人若未簽發載貨證券,即不足以因應,然此例甚少,不足為慮。

 

 

【註】

  1. 由於紐約產物交換所制定之「產物格式」,須經美國政府審查通過,故又稱為「政府格式」(government form)。
  2. 參見楊仁壽,最新海商法論,第四版,第100頁。
  3. 船舶航速每小時前進一海哩,即為一節(knot),一海哩等於1.852公尺。
  4. 同註二,第102頁至105頁、第211頁、第212頁。
You may also like
裝卸期間之終了
半額之延滯費
延滯費之請求
laytime與layday的差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