楊仁壽
英國上議院(House of Lords)(註一)於1982年7月29日,就Kodros Shipping Corporation v. Empresa Cubana De Fletes一案(註二)所為之判決,一直被認為是定期傭船人是否違反「安全港擔保義務」,以及定期傭船契約是否因「履行不能」(frustration)而消滅的經典之作。
該案之簡要事實是,船舶所有人以Baltime Form與定期傭船人訂立定期傭船契約,定期傭船人隨即指示所傭Evia號輪,自古巴載運水泥,駛往伊拉克巴斯拉港(Basrah),甫卸貨完畢,即爆發兩伊戰爭,該輪被封鎖在波斯灣內各周邊港口,動彈不得,於是定期傭船人拒絕再支付被封鎖後之傭船費。
船舶所有人因而起訴主張:定期傭船人違反「安全港擔保義務」,命船長將其所出傭之Evia號輪駛入戰雲密佈的波斯灣荷姆兹海峽,到達伊拉克沙特阿拉伯河(Shatt-al-Arab)西岸的巴斯拉港(Basrah),以致兩伊爆發戰爭後,該輪不能出港,該港顯非「安全港」(safe port)。而定期傭船人則抗辯稱:1980年3月中旬,Evia號輪從古巴裝載水泥,運往伊拉克巴斯拉港,並於9月22日上午10時卸載完畢。該日始爆發兩伊戰爭,此非其所能預料,兩造所訂定定期傭船契約亦因「履行不能」(frustration)而消滅,其自9月23日起自無須再付傭船費。因此除自是日起其已付之傭船費,船舶所有人應返還外,其後未付之傭船費,其亦無庸再付。
兩造所爭執的要點有三:①兩造所訂定定期傭船契約第2條規定:「本船僅使用於合法航線運送合法的貨物,該航線……以航行於良好而安全之港口或其他場所之間為限」,定期傭船人指示Evia號輪載運水泥至伊拉克巴斯拉港之時間,是1980年三月中旬,是時巴斯拉港尚屬 「安全港」,但於同年9月22日卸貨完畢時,兩伊爆發戰爭,巴斯拉港及其周邊區域均均被波及,該港已非「安全港」。問題爭論之所在,定期傭船人是否違反「安全港擔保義務」?
②緊接①點,如果定期傭船人違反「安全港擔保義務」,依兩造所訂定定期傭船契約第21條規定,定期傭船人不得命令所傭Evia號輪駛往危險區域之一切場所,或命令繼續前往該等地區,以該案而論,定期傭船人是否可免除其責任?抑或不能免除,仍須照付傭船費?
③兩造訂定定期傭船契約第21條之規定,是否排除有關「履行不能」(frustration),致契約消滅法理之適用?
英國上議院之判決要旨及理由如次:
一、所謂定期傭船人安全擔保義務,是指定期傭船人在契約上的擔保義務而言,亦即依某一「港口」或「停泊席位」之特質,於輪船進入、停泊而後出港時,均能維持現在或將來的安全而言。
如果「安全港」,在之後發生事前不能預料得到的異常的事端,變成非「安全」,結果造成船舶遲延、損壞時,則非此之所謂定期傭船人的擔保範圍,不論在物理上或經濟上的損失,尚不能解為定期傭船人應負責任。蓋如不作如是解,則定期傭船人不啻等同保險人,必須就不可預期的異常的危險負責了。本來類此危險,都應由船舶所有人投保,由船舶保險人負擔,才是保險制度的真諦所在。
定期傭船人於1980年3月中旬,指示Evia號輪船,從古巴運往伊拉克巴斯拉港(Basrah)時,該港尚屬安全。於同年6月28日,該輪駛入荷姆兹海峽,7月1日到達沙特阿爾阿拉伯河(Shatt-al-Arab)西岸的巴斯拉港時,實在不能預期將發生異常的事故,而認為該港為「非安全港」,以此言之,定期傭船人並沒有違反兩造所訂定定期傭船契約第2條所規定安全港擔保義務。
然而,上述不過是「原則」而已,並非一成不變。如果Evia號輪,航向定期傭船人所指示之巴斯拉港中途,發生新的事態,巴斯拉港周邊已變成「非安全港」(如果港口非安全,僅是暫時的情事,應予除外),則定期傭船人應取消最初的指示,再行指示另一「安全港」。
再者,假設Evia於駛入巴斯拉港後,才發生新的情事,變成「非安全港」時,此際若能「出港」,尚能迴避「非安全」時,則定期傭船人即不再管已否卸貨完畢,應即指示該輪船長出港,航行最近之「安全港」。如果該輪出港也不能迴避新的危險,就不能課以定期傭船人再指定「安全港」的義務了。此乃因定期傭船人的「指示」,已完全不能期待能迴避安全了。
兩造所定定期傭船契約第2條之規定,應解為定期傭船人於最初的指示之後,如發生新的危險,仍課以其有效的維持一切「安全」之義務,不限於「第一次」的指示來斷定「目的港」是否安全為基準。
綜上各項「假設」,Evia號輪於1980年7月1日進入巴斯拉港卸貨後,兩伊開始處於敵對狀態,隨時有爆發戰爭的可能,該港係屬於「非安全港」,至為明顯,因此並不能讓定期傭船人負有再出港航向其他「安全港」之義務了。
二、依該定期傭船契約第21條(A)款:除事先獲得船舶所有人之同意外,不得命令該輪駛往、或繼續前往、或執行任何航向、或使之運至任何交戰或有交戰之虞、敵對行為等所帶來危險結果區域之一切場所云云,顯然已賦予船舶所有人對定期傭船人使用Evia號輪之「被害」,有絕對的拒絕權。
參以同條(B)款規定,如該輪駛近或被帶入或被命入該危險區域,或冒上述任何危險時,船舶所有人於來不及發動「拒絕權」時,仍擁有保護其利益之機能。亦即船舶所有人可以將上列之危險投保「船舶保險」,其保險費由定期傭船人負擔。
再者,第11條雖然規定「傭船費的支付中止事項」,亦即定期傭船人因其他事故,致連續12小時阻礙或妨害其使用該輪時,其無須再支付傭船費,但依第21條(B)項(2)款所記載之情況(如本船駛近或被帶入或被命入該危險區域,或冒上述任何危險時),該輪仍須支付傭船費(on hire)。
於是第2條係有關「航線」的規定,而第21條又係關於「戰爭」的規定,在解釋上必須通觀契約全體精神而為考量。要之,第21條之規定,不能因有其他條規定設定定期傭船人免責規定而加以忽略,應解為遇有該條規定之情形,即可免除其責任。
蓋依船舶所有人之主張,在第2條所規定有效之情形下,定期傭船人即不能免除其義務,不免有所偏,導致定期傭船人於船舶所有人投保包含戰爭保險費在內之特別保險,定期傭船人仍須返還「保險費」於船舶所有人,若此一解釋能夠成立,豈不等同定期傭船人連此等保險費亦應負擔了,將使定期傭船人處於不幸劣勢的地位,不公孰甚!
換言之,第21條之規定,並不能排除「履行不能」(frustration)法理之適用。因此,兩造爭執要點之所在,假設定期傭船人違反契約上安全港擔保義務,導致「履行不能」,應作何解?本院認為應作以下判斷:①定期傭船人於1980年3月中旬,指示Evia號輪駛往或繼續駛往巴斯拉港時,該港係屬「安全港」,但該輪於同年9月22日在巴斯拉港卸貨完畢時,已屬非安全港。②傭船費的支付義務,以定期傭船契約在存續中為前提,若契約已消滅後,傭船費的支付義務即告消滅。亦即第21條(B)項,並不排除「履行不能」法理之適用。③原審判斷「履行不能」成立之日,係1980年10月4日,本院贊同。
以上理由擲地有聲,令人折服。下期本刊將予評釋。
【註】
- 掌理裁判之上議院成員有11位,全稱為「Lord Chancellor, Lord of Appeal in Ordinary」。
- The Evia, (1982) vol. 2 Ld. L. Rep. 307。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