楊仁壽
定期傭船契約最基本的形態,是由船舶所有人提供配備船員之船舶,由定期傭船人在約定的期間內按約定的用途使用船舶,並支付傭船費。但仍有一些變則,諸如提供船舶者,並非船舶所有人,而是船舶承租人,或定期傭船人等,在實務上仍不時或見。
但不管何種形態,「船舶所有人」最根本的義務,就是提供配備船員之船舶,而定期傭船人最根本的義務,則在支付傭船費。因此,船舶所有人如違反義務,則定期傭船人有權停付或免付傭船費(off-hire);而定期傭船人如違反義務,則船舶所有人則有權「撤船」(withdraw)解除定期傭船契約。
在Evra Corp., formerly Known as Hyman-Michaels Co. v. Swiss Bank Corp.一案(註一),即涉及銀行匯款程序的過失及定期傭船契約「撤船」的問題,銀行是否應負擔定期傭船人被撤船所致之損失,殊引起世人矚目。
1972年6月,在美國伊利諾州芝加哥市Hyman-Michaels公司,向船舶所有人Pandora Shipping Co.依照標準定期傭船契約格式,定期傭船Pandora號輪船,為期一年。定期傭船人支付傭船費的方式,兩造當事人言明:傭船費應每半個月「先付」(advance freight)(註二),匯入船舶所有人法國巴黎銀行瑞士日內瓦分行之帳戶,如果遲延支付傭船費時,船舶所有人有權撤船(解除定期傭船契約,以下同)。
船舶所有人於1972年7月27日將Pandora號輪船交給定期傭船人使用,定期傭船人亦委託伊利諾州當地的外匯銀行 Continental Illinois National Bank and Trust Co.(以下簡稱Continental Bank),經由與該銀行有通匯往來之瑞士Swiss Bank Corp.(以下簡稱Swiss Bank),匯入巴黎銀行瑞士分行,並由該銀行通知船舶所有人。
在前第六次之匯款,定期傭船人均以電匯方式匯入。但於第七次匯款時,定期傭船人改採信匯方式(Mail Transfer)。致船舶所有人於定期傭船人應支付傭船費日期,尚未於其帳戶內收到該次傭船費。於是船舶所有人即對定期傭船人通知撤船,定期傭船人認船舶所有人解除定期傭船契約無理由,隨即提付仲裁。
仲裁人調查結果,作出仲裁判斷,認為船舶所有人對定期傭船人遲付傭船費,並未提出異議,業已喪失船舶的撤船權利,並對定期傭船人提出警告稱:支付傭船費應依照契約的約定,嚴格實行,爾後不得稍有怠忽(註三)。
自此之後,定期傭船人至第18次匯款,都改成電匯方式,以免又發生遲付傭船費情事,因此都平安無事。到了第19次匯款,定期傭船人照依往之例,委託Continental銀行匯款,孰料Continental銀行依照與該行有通匯往來之Swiss Bank,電傳Swiss Bank倫敦分行,其所以採此方式,向來都由Swiss Bank直接受信,但因該日該行受信機發生故障,遇此等情事,不得不匯往該行在外國所設置之分行,爾後再匯至船舶所有人的帳戶內。
第19次匯款的過程,一一都記錄在Continental銀行之電文內,此有經電文確認之「回呼電碼」(answer bank code),可資查考。亦即在各外匯銀行訂有互相往來的通匯契約,用戶需要時,可事先須向外匯銀行申請呼叫號碼(call number)(註四)。但第19次匯款,定期傭船人於1973年4月29日上午8時30分(瑞士日內瓦時間為同日下午3時30分),卻接到船舶所有人未付該次傭船費及撤船的通知,大表驚異。
定期傭船人立即向Continental銀行查詢,Continental銀行於確認該行內部處理手續並無違誤後,立即照會Swiss Bank查明原因。結果Swiss Bank發覺該行延誤該筆匯款的原因,係該行受信機發生故障所致,該行雖立即補救,業已不及。亦即定期傭船人應付給船舶所有人之該次傭船費,遲匯至船舶所有人的帳戶,已達五日之久。
定期傭船人就此再提付仲裁,經仲裁審所有仲裁人調查結果,一致認為定期傭船人雖無過失,但其過錯乃出於為其處理之銀行所引起,定期傭船人於收到船舶所有人的通知之後,或有急速補救的機會,絕不能執其業已匯款,即坐等銀行解決,不作任何處置,因而作出仲裁判斷,船舶所有人有撤船的權利。
定期傭船人憑空被撤船,損失不貲,認為此係由瑞士銀行違反契約、過失以及違反受託人之義務所致,因此以該行為被告,向美國伊利諾州北區地方法院提起訴訟,請求該行賠償總額美金200萬元之損害賠償。
伊利諾州北區地方法院審理結果,准如原告定期傭船人所請,判決其勝訴,被告Swiss Bank Corp.應如數賠償。其判旨如下:
「從Continental銀行倫敦分行之電傳過程,以及有關回收電信等事實來看,不論依指示的電傳,或得自Swiss Bank所設置外國的外匯部門之消息,其受信機係於1973年4月26日上午9時52分左右(瑞士日內瓦時間)受信,或因該部授信機內未備用紙,致沒有若何記錄,或於受信後已然遺失,都有可能…。
作為通匯銀行之Swiss Bank,在法律上係屬於原告的代理人,為遂行其客戶之電匯,不論在時機或方法上都應謹慎將事,不能掉以輕心。亦即Swiss Bank為妥適維持電傳之受信及處理,負有注意之義務,乃屬當然之事,無從推諉。
Swiss Bank所設置電傳的受信機以及受信的內容,都需憑其內的用紙,一一記錄下來,如果用紙用罄了,或用紙遺失了,就無從確信電匯的內容了,因此無論如何,絕不能停止受信機的運作。再者,銀行的外匯部門,端在依靠電傳,與其他部門或其他公司明確的記錄、散發,而後始能運作,若疏忽及此,漫不經心,連最基本的事項,都予怠忽,謂無過失,其誰能信!
以是之故,船舶所有人本諸其撤船的權限,導致原告所受損害,係出於被告的過失行為直接所生結果,原告前此支付傭船費的方法,不用信匯,改用電匯,已深知交付傭船費的重要性,作為國際上的大銀行,對於電傳之受信,如不迅速的處理,將會帶來電傳各方重大的損害,應可合理的預見,不言可喻。原告之主張,自屬有理」。
本件伊利諾州北區地方法院之判決,原則上正確。其內容涉及定期傭船契約上傭船費的支付與撤船之分際,殊值吾人更進一步的檢討。其重點所在,乃在美國紐約產物交換所(New York Produce Exchange)所訂「定期傭船契約格式」第5條規定:「傭船費之支付,應以現金(美國通貨),於每半個月先付」(Payment of said hire to be made in New York in cash in United States Currency, semi-monthly in advance),亦即定期傭船人支付傭船費,必須於支付期日「前」或「當日」,不能於支付期日「後」,始行支付。
換言之,在支付傭船費「期日」到來之前(包括當日),乃係定期傭船人支付傭船費「絕對的」義務,除有免除定期傭船人「履行」之特別情事以外,只要有「不支付傭船費」之事實,即構成「債務不履行」(註五)。
所謂「現金」(in cash),在美國法上雖然被解為「現實的通貨」(actual currency)或「聯邦準備基金」(Federal Reserve Funds),但在商業習慣上,諸如支票、支付指示書(payment order)以及電匯等,都亦被認為與現金相當(註六)。其中,支票如不獲兌現,即與現金有別。質言之,必須指「商業實務上,與現金等價之支付方法始包括在內」(includes of payment which have become in commercial usage the equivalent),亦即須「不能撤銷支付,而船舶所有人可以立即無條件的使用傭船費」(being irrevocable and giving to the owners the unconditional and immediate use of the hire)始可(註七)。
【註】
- N.D.Illinois, No.73 C 2643 May 12. 1981(522 federal Supplement 820 (1981))。
- 參見楊仁壽,最新海商法論,第4版,第273頁。
- 1973 A.M.C. 156。N.Y.仲裁,1972。
- 由用戶選定三至八個英文字母當作回呼電碼,呼叫號碼與回呼電碼一併列入國際電報交換簿,即可經由掛號手續,與國外telex用戶直接通信。
- Tankexpress v. Compagnie Pranciere Belgedes Pètroles (1948) 82 LI.L. Rep. 43。
- The Laconia (1977) I LI. L. Rep. 315。
- Michael Wilford. Terence Coghlin. Nicholas J. Healy Jr. John D. Kimball, Time Charters, p.110。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