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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託船長轉送載貨證券的效力

楊仁壽

 

英國高等法院王座法院(Queen Bench Division)就一九八七年Mobil Shipping and Transportation Co. (以下簡稱Mobil)v. Shell Eastern Petroleum(PTE)Ltd.(以下簡稱Shell)一案所作判決(註一),並未針對訴訟當事人所爭執「託請船長轉交載貨證券的效力」之問題,作積極的判斷。僅側重於船長在一式三份的載貨證券(Triplicate B/L),怠於其上全部簽名,是否違反航程傭船契約有關規定予以審理、判決,殊令人意外。

被告Shell在該案中主張:原告在印度馬德拉斯港(Madras)交付貨物,無適用「Mobil Indemnity Clause」所定:「船舶到達卸載地時,如未提示載貨證券正本(Original B/L)時,兩造合意依以下之條件辦理:即傭船人或受貨人對船舶所有人具有不提示載貨證券正本,得請求貨物交付之權利:①因沒有提示載貨證券正本,而發生貨物交付之情事時,傭船人對船舶或船舶所有人一切之請求、損害及費用,或因船舶之查封或遲延所生損害、損失及其他一切之費用,負補償之責;②於取得載貨證券正本時,應即交給船舶所有人」。因受貨人請求交付貨物,係根據「提示託請船長轉交之載貨證券而為交付」,在法的立場毫無問題」等語。

船舶所有人Mobil則力主:「提示託請船長轉交之載貨證券,請求交付貨物」,並不適當。縱令船長之簽名沒有問題,託請船長轉交載貨證券,而為貨物的交付,在法的問題上大有疑義等語。

如所週知,在卸載港請求交付貨物時,縱令僅持有載貨證券一式多份中之一份,船長亦不得拒絕交付貨物。但兩造所爭執者,並不在此,而是託請船長轉交載貨證券,是否應肯定其效力?王座法院就此一爭點,並未積極的表示其見解,只有「間接的」肯定其效力,不免為德不卒。

事實上,最近石油業界在實務上,縱令提示託請船長轉交之載貨證券,而請求交付貨物,只要經船長適法的簽名,並經合法背書轉讓於受貨人,船長對載貨證券持有人鮮無拒絕交付貨物之事例。該案問題的發生,乃因船長自己的事由,未於事先允諾將於航行中簽名所託送之載貨證券所引起。

平心而論,卸貨地(目的港)如距裝載地不遠,貨物已到,而載貨證券迄未送到受貨人手中之事例,所在多有(註二),於此情形,受貨人為能及早受領貨物之交付,經開放信用狀銀行擔保提貨,在實務上屢見不鮮,幾已成為通例。

在早期運送人或船長簽發載貨證券,殆皆簽發一式三份(Triplicate),其中一份隨同載貨之貨船,作為裝船書類之;另一份則經由陸、空運寄交受貨人;其餘一份則由託運人保管。而此等份數,則會於載貨證券中載明。

惟在今日,簽發數份載貨證券之意義,雖未作任何變更,但透過押匯銀行的「押匯」,轉至「開狀銀行」,通知信用狀開發申請人前往贖單,領取載貨證券,向輪船公司辦理提貨手續,則已成為貿易的常態。然則,載貨證券若尚未寄到開狀銀行,信用狀申請人固然無從前往贖單,但貨已到目的港,此時只有請求開狀銀行出具「擔保提貨書」(indemnity and guarantee delivery without bill of lading),向輪船公司換取「小提單」(delivery order)提貨,其上言明:①收到載貨證券後即刻交還運送人,②如未交還或不能交換時,對運送人因此所致一切之損害負賠償之責等語。並於載貨證券到手時,將擔保提貨書換回,以解除銀行向輪船公司之保證責任(註三)。

至於保證銀行擔保提貨之制度,係商業銀行業務之一,於其保證提貨之初,雖對將來載貨證券持有人之利益,具有侵害之蓋然性,並無充分的認識,自難謂保證不生效力,縱其所保證之債務人具有惡意(諸如開發信用狀申請人或進口商不去贖單等),亦屬無妨(註四)。

就The Mobil Courage一案而言,傭船人Shell所採的策略是,不願步上擔保提貨之途,而主張其已將載貨證券託請船長轉交受貨人,該等載貨證券雖未據船長簽名,但船長於啓航之前,因事忽忙,已允諾將於航行中簽名。孰知其於航行中漏未簽名,即於卸載港將之轉交受貨人,雖經受貨人補請船長簽名,原告Mobil總公司Mr.Monahan卻電告船長於「航行中」沒有簽名的權利,導致船長拒絕簽名,受貨人遲不能提貨。因此,Mobil Courage號貨船,在印度馬德拉斯港「滯船」原因,咎不在其。

質言之,該案法律問題之所在,乃在裝載港委託船長於卸載港轉交受貨人Triplicate B/L,此舉是否「正當的托運人」所應為?進而言之,在卸貨港提示未經船長簽名之Triplicate B/L,請求交付貨物之人,是否為「正當的載貨證券持有人」?如此而已。

上述問題,從傭船人的立場來看,似乎有其道理在。亦即船長於交付貨物之際,如果其本身並無惡意或重大過失,其交付不但有效,而且可以免責(註五),乃運送人Mobil竟囑船長拒絕其於事先所允諾「於航行中簽名」的約定,不交付貨物。此舉欲責令傭船人Shell補償油輪滯留馬德拉斯港之延滯費用,似乎有點牽強。

何況,就事實而言,該輪在新加坡港裝油,至目的港印度東南部之馬德拉斯港卸油,航程非遙。其期間從一九八四年四月二十四日下午七時五十二分啓航,至四月三十日晨船抵馬德拉斯港,同日九時三十分,船長向受貨人發出卸貨準備完成通知書(notice of readiness),為期不過五日餘。運送人Mobil對此項貨物「高速柴油」(high speed diesel oil)將快速運到之事實,應能理解。

一般而言,受貨人為迴避載貨證券「郵送中」之危險,或載貨證券來不及適時到其手中,大多會商請開發信用狀之銀行同意為其簽發擔保提貨書,持向運送人請准提貨。但銀行與受貨人間若無特別的交易關係,託運人將載貨證券與其他裝船書類一併託請船長轉送到卸貨港,在實務上亦屢見不鮮。

該案船舶所有人Mobil對上開事實理應有所認識。而託運人以此特別情事為背景,委託船長將一式三份的載貨證券(Triplicate B/L)中其餘載貨證券部分,到卸載港轉交受貨人,此等客觀的事實,船舶所有人亦應以積極的態度來看待,不必另有所堅持。

事實上,The Mobil Courage一案的兩造訴訟當事人,在國際石油公司上都赫赫有名。傭船人Shell屬英國系統的石油公司;而船舶所有人Mobil則屬美國系統的石油公司,對前述石油界通曉的客觀事實,實在不能諉為不知,如果都依自己有利之部分,堅持己見,這對航貿界而言,自然是一件不好的示範,英國高等法院王座法院就此所為之判決,不啻是對彼等當頭一棒。

在該案中,被告Shell不選擇依據傭船契約上的權利“Mobil Indemnity Clause”來擔保提貨,而強硬的主張,根據託請船長轉交載貨證券來對抗。而原告Mobil亦頑強的就該方式作孤注一擲。兩造所本者雖部外針對「託請船長轉送載貨證券」是否已算「提示載貨證券」,以及此在法律上是否具有「法的效果」?來作最後的拼搏,庶期爾後有所遵循。

然而,英國高等法院王座法院卻不作正面的回應,判決指出:船長在裝載港出航之前,怠於傭船人之代理Mr.Chiok所提示之載貨證券上簽名,船長的怠忽,等同僱用人Mobil之過失,因此Mobil違反傭船契約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的規定,Mobil Courage油輪滯船時間,不應算入停泊期間,而駁回原告Mobil所提訴訟。就兩造所爭執的問題,算是「間接的」回應了。

 

 

【註】

  1. The Mobil Courage, Commercial Court, July 2. 1987。
  2. 參見楊仁壽,最新海商法論,第四版,第430頁。
  3. 同前註。
  4. 同前註,第392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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