楊仁壽
美國第三巡迴上訴法院在Sun oil Company v. M/T Carisle損害賠償一案(註一),否決船舶所有人M/T Carisle 所主張:運送原油油量有5%損耗的商習慣,其主要的根據是該商習慣牴觸了COGSA第3條第8項的規定,不能認為有效。其判決理由,已於上期介紹。該判決對耶?錯耶?爰評述如次:
(一)關於0.5%損耗量與契約條款:美國1936年COGSA第3條第8項規定:「運送契約記載條款、條件或約定,以免除運送人或船舶對於因不注意、過失或本法規定應履行之義務而不履行,致貨物喪失毀損之責任者,其條款、條件或約定不生效力。約定為運送人利益保險者,或其他類似之條款,視同免除運送人義務之條款」,此一規定,固然禁止於運送人有利之特約,但該條項規定,對於違反COGSA之商習慣,是否亦在排除之列?此乃係必須予以檢討的問題。
不可否認的,在美國契約法或商事法中,均設有「習慣」之規定,在此COGSA中必須明確的審認。該案在原審(賓夕法尼亞東區地方法院)承認有此商習慣,將之作為「默示的契約條款」處理。
該地院指出:「……由於油品的性質,原油會黏於四周,或會沉澱、甚至蒸發等等,造成油量的損耗,在所難免。根據以上的原因,上述的商習慣,依據一商事法典第1~205條(2)……規定承認油量百分之0.5的損耗量被容許,係屬有效的。亦即此一規定,雖然沒有適用於聯邦的海事事件,但其內容本身應認為與一般商事沒多大差異,該等規定作為海事習慣而被遵守,似乎在當事人間一直被期待……。依據專家的證言,對此亦都採肯定的看法,認此屬於所謂默示的契約條款。因之,此一商習慣,不失為決定運送人交付義務的範圍,運送人對於油量在0.5%損耗部分,自不負交付之義務。該部分並不屬於運送人債務不履行,亦與COGSA之規定,不生牴觸」等語,即以此故。
然而第三巡迴上訴法院卻持不同的見解,認為:「原審雖然明確的認定,有此損耗量,經衡諸早期船舶運量以及原油價額不高時代,或有其可能。但此一商習慣,已因船舶的巨大化以及因石油價額高漲,不再成為問題之所在。……如果法院容許0.5%的損耗量,則運送人關於原油之計量方法以及運送、交付等,運送人不免處於優越的地位,不啻等同可以限制其責任,此與COGSA規定運送人與貨主間之權利義務,即有違背。……」等語,上、下審間之見解,顯相逕庭。
引申而言,依第三巡迴上訴法院的意見,認為即使有前述商習慣存在,亦須在不違反COGSA之範圍內,始有承認載貨證券上默示條款的餘地。其結果,有否上述商習慣存在?如有此商習慣,是否牴觸COGSA第3條第8項之規定?都必須加以檢討。
對此美國紐約南區地方法院於1982年已著有判例(註二),一方面認同有此商習慣存在,但另方面則認為該傭船契約內若未經約定,則無適用商習慣的餘地。再者,美國統一商事法典所規定之習慣(註三),指出:「行業慣例,指進行交易的任何做法或方法,只要該做法或方法在一個地區、一種行業或一類貿易中已得到經常遵守,以致使人有理由相信它在現行交易中也會得到遵守(A“usage of trade”is any practice or method of dealing having such regularity of observance in a place, vocation, or trade as to justify an expectation that it will be observed with respect to the transaction in question)。此種慣例的存在及適用範圍,應作為事實問題加以證明(The existence and scope of such a usage must be proved as facts)。如果以證明此種慣例已載入成文的貿易規範或類似的書面文件,該規範或書面文件的解釋,則是法律問題(If it is established that such a usage is embodied in a trade code or similar record, the interpretation of the record is a question of law)」等語。由此不難窺知上述商習慣,是一種默示的契約,亦在被承認之列。
本件賓州東區地方法院之判決,以及即使採不明示的記載於契約,應認為有效之判例,亦所在多有,諸如Esso Nederland v. M/T Trade Fortitade(註四)、Amoco Oil Co. v. M/V Lorenzo Halcoussi(註五)等判例,即均採此見解。因之本件發生疑問者,重點應放在商習慣究應於契約內明示?或是默示?不論何者,是否均屬有效,如此而已。若採默示有效的見解,則賓州東區地方法院之見解,尚屬無誤。反之,若採明示才有效的見解,則第三巡迴上訴法院的看法,應屬正確。
(二)關於容許0.5%損耗量之意義:容許0.5%損耗量之特約,被認為是商習慣的一種,已如前述,在實際上,可謂問題重重,諸如計量油量的方法本身,未必正確的問題、依原油的性質而生之損耗的問題,以及輸送原油之船體構造及輸油管所生損耗的問題,即使在油輪的巨大性以及技術的進步,仍不時發生。
尤其,原油油量的計量,在收受原油的時點以及交付的時點,係依據一般油輪航程傭船契約所訂「泵送條款」(pumping clause)內,殆多記載使用油輪準備之油管口安裝,言明原油之耗損量與載或證券記載數量間,應有0.5%的損耗。因此,Ullage-to-ullage 計量的結果,其方法本身仍有待精進,第三巡迴上訴法院所持見解,即不能不令人懷疑。
況且依原油之性質,難免蒸發,或黏著油送管及船艙內,在在都將使「油量」變少。上述依原油之性質發生損耗,係因貨物固有的瑕疵所致,學者間似無異論(註六)。但依原油之性質本身導致損耗,究竟有多少,其計量方法實在難以確定,亦是無可諱言的事實。亦因為如此,海運界基於長久的經驗,由於此等原因之所致原油之損耗量,經確立被容許為0.5%的「商習慣」存在,一直被認為有其必要。
若如第三巡迴法院所稱,依原油之性質所生必然的損耗,運送人應舉證證明是因貨物之固有瑕疵而致,惟貨物之損耗,如果在搬入油輪時,其油量本身沒有正確的計量就無從計算其損耗。依此只好依一定的比率,由利害關係人將其投保,才能解決發生損耗「無用的紛爭」了。
(三)容許原油損耗量0.5%特約之效力:如果考量容許原油損耗量有關特約的必要性,在COGSA上未必會對運送人有利。蓋如依第三巡迴上訴法院所稱,該一特約牴觸了COGSA第3條第8項之規定而無效,其結果,就無須考量油輪運送原油是否會發生耗損了,結果必會轉嫁到「運費」上,反而要由傭船人負擔,是一件值得考慮的問題。
與其如此,何不考量損耗量是否合理,若屬合理,何必否定此一商習慣存在。本件第三巡迴上訴法院,考慮到COGSA上舉證責任分配的問題,亦即如承認有關損耗量的「容許特約」,運送人沒有必要舉證證明其已盡到due diligence,反而要由貨主舉證證明原油油量不足,係因可歸責於運送人之事由所致,此與COGSA所規定「推定運送人有過失」,要由運送人舉證證明其無過失才能免責之情形不符。
所以歸根結底,須由運送人舉證證明油量不足,是原油固有瑕疵所生損耗所致,但其前提,自須就油量的損耗有正確的計量始可。否則,是否有損耗仍處於不明確的狀態。質言之,採用Ullage to ullage 的計量方法,雖不可免。但仍須進一步依現代的計量技術,做到損耗在誤差的程度與依原油的性質及運送方法等所致的損耗,係在合理範圍內,如此一來其特約未必於運送人有利;反之,如超過合理的範圍,始可解為於運送人有利。要之,在原油裝載港,經確認是Dry tank,而後始注入原油,於Ullage計量後封閉;在卸載地解除封印,依Ullage計量後,如經證明已屬Dry tank,即可證明運送人已盡到due diligence之責任。採此方法,方始正辦。
【註】
- No.84~1536. Argued May 14, 1985. Opinion field September 4. 1985。
- Kerr-Mcgee Refining Corporation v. The LaLibertad 1982 AMC 340, S.D.N.Y. 1981。
- Uniform Commercial Code sec.1~303(3)。
- 1977 A.M.C. 2148。
- 1984 A.M.C. 1608。
- 中村真澄,海上物品運送人責任論,第116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