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船舶所有人或運送人之責任限制

楊仁壽
船舶所有人責任限制與運送人責任限制之間的關係,一直是被當成討論的課題。其間的差異,若不予釐清,恐怕永遠不能了然於「責任限制」的真諦。今年高等考試法制人員考試,更以之為試題,想利用此來測出考生對有關責任限制制度的理解程度,實有其道理在。
茲舉法國巴黎高等法院就保險公司Cie La Concorde代位託運人la Sté SOCOPA International(以下簡稱SOCOPA)向船舶所有人MM. Abdallah Abbar Ahmed Zainy Coldstore(以下簡稱la Sté Abdallah)等請求損害賠償一案(註一)為例,來說明被告la Sté Abdallah等主張船舶所有人責任限制及運送人責任限制之法律關係,該院究作何判決?饒富趣味。
被告la Sté Abdallah是依據沙烏地阿拉伯(Saudi Arabia)法律設立的公司,為Laura號輪船的船舶所有人。而原告Cie La Concorde保險公司,於理賠託運人SOCOPA損害,支付保險金額後,代位託運人訴請被告賠償,其法律關係圖示如下:
託運人SOCOPA於1980年5月26日 ,與伊朗(Iran)食用肉類合夥組織(la Iran Meat Organization)訂立契約,言明以每噸美金2,000之價額,向該組織購買義大利出產冷凍肉20,000噸,俾能轉賣他人。託運人SOCOPA為期該組織能順利交貨,並與該組織約定,必須於1980年6月25日以前,將698,223公斤冷凍肉裝載上船,並交給附有該日期之載貨證券。
伊朗食用肉類合夥組織,即依上述約定,將義大利出產之冷凍肉698,223公斤於1980年6月25日以前裝載於船舶所有人la Ste Abdallah所屬之輪船Laura號,並發給1980年6月25日日期之載貨證券乙紙。
該等冷凍肉先於土耳其(Turkey)的麥爾斯(Mersin)卸載,由該港以卡車運送至伊朗的首府德黑蘭(Teheran)。依據載貨證券的記載,運送人負有將冷凍肉維持至零下20℃溫度的義務。
Laura號輪船,為期能於1980年7月25日以前,到達土耳其的麥爾斯港,即於同年6月26日,自義大利熱內亞(Genoa)港發航。船抵土耳其的麥爾斯港時,經查明Laura號輪船至少有三個船艙的溫度,都比契約所約定的20℃還高,其中冷凍肉一部分業已解凍,發生損害。受貨人Gur於接到船方準備卸載的通知時,拒絕受領,並向Laura號輪船船長發出通知,保留索賠的聲明。
1980年7月7日,依保險公司所選任之公證人les Ets Boutros登上Laura號輪船檢查船艙,又向船長作新的保留,並要求船長以書面確認船艙的溫度,簽名於其上。於是冷凍肉開始卸載,其間鑑定人les Ets Boutros於1980年7月11日作成鑑定報告書。明確述明貨物損失部分之交易的價額,並添附冷凍肉用途之書面。
之後,即將其中6,083公斤之冷凍肉「投棄」海中;102,281公斤之冷凍肉,交給麥爾斯港之冷凍倉庫保管;589,859公斤之冷凍肉轉送到伊朗的德黑蘭。保險公司並委託獸醫就貯存於冷凍倉庫保管之冷凍肉加以鑑定,經該獸醫判斷,冷凍肉已不適於販賣他人,計生損害108,364公斤(6,083公斤加102,281公斤),價值共計216,728美元。
於是保險公司依此理賠託運人SOCOPA831,991.40元法郎(包含搬運費及倉庫保管費等),並取得與該損害之發生有關損害應該賠償之一切訴權及代位權等權利(註二)。
經巴黎商事法院審理結果,判決命被告la Ste Abdallah作以下給付,即:
(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Cie La Concorde(即保險公司)734,415.33法郎,並自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計算之法定利息。
(二) 應依給付之日的匯率,將18,175.50美元,換算成法郎,對此一金額即自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計算之法定利息。
(三) 依法國新民事訴訟法第700條之適用,被告應給付10,000法郎及訴訟費用。
(四) 本判決得宣告假執行。
船舶所有人(一審被告,二審上訴人)針對上述巴黎商事法院的判決,聲明不服,上訴至巴黎高等法院,主張其於1980年6月25日發給載貨證券上有「裁判管轄約款」(clause attributive de juridiction)之約定,巴黎商事法院對之並無土地管轄(註三)為主要理由,聲請將保險公司在原審所提訴訟裁定駁回。要求保險公司須向沙烏地阿拉伯吉達(Djeddah)地方法院提起訴訟。
此外,船舶所有人於1984年1月25日,附帶聲請,認為原告(二審被上訴人,即保險公司)並未舉證證明損害之發生及其範圍,縱使認為被告有責任,依1957年10月10日布魯塞爾契約書規定之責任限制,其自亦得保留形成責任限制基金,其賠償額至多不能超過768,000朋加雷法郎(註四)。
經法國巴黎高等法院審理結果,判決如下:
「(一)關於違反管轄之抗辯部分:上訴人(船舶所有人)主張:因本件載貨證券所定範圍而生之訴訟,應由運送人主營業所(principal etablissement)所在地之國家的法院裁判,因上訴人之主營業所在沙烏地阿拉伯吉達市(Djeddah),自應由該市法院管轄等語。惟查本件載貨證券內並未記載運送人之主營業所,運送人究竟是何人,亦無同一性之記載。同時依法國新民事訴訟法第48條之規定,具備合意管轄之要件,必須當事人於訂約時知其事項,於經其合意時,始能提出合意管轄之抗辯。再者,本件系爭條款,係記載於載貨證券之背面,不能逕認持有人對之有特別的明瞭,遑論合意,上訴人以此為抗辯,難認為有理由;何況,第一審法官經查明法國人為當事人(原告)時,根據民法第14條之規定,該院亦有特別裁判管轄權,併此說明。
(二)關於責任限制部分:船舶所有人援用1957年10月10日有關海船所有人責任限制國際公約,主張其當然可以適用責任限制,但船舶所有人並未證明依該公約可將自己的責任作契約上(contractuellement)的限制,亦未在訴訟上主張其可依據該公約第3條所定之責任限制,作任何表示。船舶所有人之責任,並非以其為Laura號輪船所有人的資格,而被追究其責任;而是以其為海上貨物運送人的資格必須負其責任。而保險公司(被上訴人)之訴權,則是依據1980年6月25日在熱內亞所發給之載貨證券。因此,就本件而言,依1957年公約之責任限制,與依1924年海牙規則之單位責任限制,即發生重複適用的問題。換言之,本件在義大利熱內亞所發給之載貨證券,是將冷凍肉運往土耳其之麥爾斯,自應強制適用1924年海牙規則。
當事人除依至上條款(Parament Clause),而有強行法之適用以外,當然要適用有關運送契約的法律。依上述載貨證券第2條之規定,冷凍肉既於義大利熱內亞裝載上船,而義大利曾於1968年2月23日批准修正海牙規則之議定書,以是本件運送自應依1924年海牙規則(註五)處理,本件船舶所有人責任,經查明為10,207包×4,576.50=46,712,335.50法郎,逾此部分全額,不負責任,此一責任限制額,遠高於保險公司所請求之損害賠償額,船舶所有人所提上訴,主張責任限制,應屬無理,應予駁回」云云,此一判決理由,是否足供吾人參考,留待下期批述。
【註】
  1. Cour d’Appel De Paris(5e Ch.)31 Octobre 1984 DMF 1985 P.668 et suiv.
  2. 代位權之取得,因各國制度之不同,有當然取得代位者,有尚需將損害賠償權利讓與保險公司者,不能逕以我國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來衡量各國保險代位。
  3. 所謂「土地管轄」,指依土地劃為法院之管轄區域,與依訴訟事務之種類而定之管轄為事務管轄者不同。
  4. 第一次世界大戰後,法國總統Raymond Poincar重整法國財政,使法國法郎成為國際通貨,於1928年2月23日恢復法國法郎之貨幣價值為金法郎之金本位制,貢獻甚大,法國為紀念其功績,乃將金法郎稱之為朋加雷法郎。參見楊仁壽,最新海商法論,第四版,第80頁。
  5. 依威士比規則第11條第2項規定:「非本公約(指1924年海牙規則)之締約國批准本議定書(指1968年威士比議定書)者,具有加入本公約之效力」,其結果等於認為威士比規則之締約國,必然同時為海牙規則之締約國,應受海牙威士比規則之拘束。並於威士比規則第12條第2項規定:「加入本議定書者,具有加入本公約之效力」,庶期多數國家,都受海牙威士比規則之拘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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