Home > 航貿專論 > 船長的過失,是否屬於法人之船舶所有人的過失

船長的過失,是否屬於法人之船舶所有人的過失

楊仁壽

 

1924年海船所有人責任限制國際公約第二條第一款規定:「本於船舶所有人之行為或過失所生之債務(to obligations arising out of acts or faults of the owner of the vessel)」,為船舶所有人責任限制的「阻卻事由」。於1957年海船所有人責任限制國際公約第一條第一項但書修正為:「但以事故之發生,非由於所有人之實際過失或知情者為限」(unless the occurrence giving rise to the claim resulted from the actual fault or privity of the owner),用語雖異,但揆其真義,所謂「由於所有人之實際過失或知情」,實與「本於船舶所有人之故意或過失」無殊,端在排除非船舶所有人「本人」之故意或過失,亦即不包括船舶所有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之過失在內。

換言之,船舶所有人為「自然人」(nature person)時,若其事故之發生,為其本人之故意或過失所生,即喪失主張責任限制之權利;惟船舶所有人為法人時,則法人之代表機關或其他有代表權限高級職員之故意或過失,在解釋上仍應認為船舶所有人之故意或過失(註一),此等法人之代表機關或有代表權限之高級職員,在英美法上視為法人之「分身」(alter ego),法人仍不得主張責任限制(註二)。

法國聖馬洛(Saint-Malo)商事法院於1977年9月29日,就保險公司Cié de Zurich, Cie Hamburger Phoenix分別代位被保險人,向船舶所有人la sté Ove Skou及船長Flamyng請求損害賠償,並經上訴至勒因(Rennes)高等法院一案之判決(註三),明確指出:船長之過失(法文faute,與英文fault之意義相同,以下同此),並非法人船舶所有人之過失云云,此一見解為法國最高法院所認同,駁回上訴人之上訴,頗令海運界喝采,本文擬在此一敘,以饗讀者。

該案的事實簡要如下:1974年法國進口商Ia sté Agrex向美商Comptoir agricole francais(以下簡稱CAF),訂定奶粉5,715噸的買賣契約,言明由美國的紐華克(Newark),運至法國西北部的聖馬洛(Saint-Malo)。該進口商為此於1975年1月3日,與Kristen-Skou號輪船之船舶所有人Sté Ove Skou締訂航程傭船契約,以該輪載運該批奶粉。

出口商自1975年1月10日至21日,將奶粉裝成228,603袋,分二批裝船,各自作成商業發票(commercial invoice)及載貨證券,分向二家保險公司投保。

第一批之載貨證券,表彰2,803袋的奶粉,計有715噸,作成送往法國之3903594號的商業發票,該批奶粉並由保險公司Cié de Zurich承保。第二批之載貨證券,表彰200,000袋的奶粉,計有500噸,作成送往法國之27295000號的商業發票,此批奶粉則由另一家保險公司Cie Hamburger Phoenix承保。

1975年1月29日,上述二批奶粉,由Kristen-Skou號輪船,運至目的港聖馬洛(Saint-Malo)。同年1月31日至2月8日,依進口商CAF及船舶所有人la sté Ove Skou共同聲請聖馬洛商事法院所選任的鑑定人會同檢驗卸載的奶粉,經判明奶粉濕損。

因此,第一批奶粉之保險人Cié de Zurich於理賠被保險人後,代位被保險人向船舶所有人la sté Ove Skou及Kristen-Skou號輪船船長Flamyng提起損害賠償之訴。1977年9月29日,聖馬洛商事法院,判令船舶所有人la sté Ove Skou及船長Flamyng應賠償保險人Cié de Zurich2,154,597法郎。船舶所有人及船長不服,上訴勒因(Rennes)高等法院後,又經該院改對船舶所有人所加盟的P&I協會,判令該P&I協會應給付232,377.90法郎。此一金額,經最高法院(破毀院)於1983年3月15日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第二批奶粉,由於當初保險人Cie Hamburger Phoenix尚未理賠,遂由出口商CAF請求船舶所有人、船長以及P&I協會,共同給付4,030,455.50美元。1980年1月22日,聖馬洛商事法院判令准許,經勒因高等法院於1983年1月17日,其中一部分判准給付出口商CAF2,083,094美元,其餘部分則由保險人Cie Hamburger Phoenix理賠後,亦判令船舶所有人、船長及P&I協會共同給付保險公司。

於是,船舶所有人la sté Ove Skou依據上述各項判決主張責任限制,並設定責任限制基金,認為其對保險人Cié Fédéral de Zurich、Cie Hamburger Phoenix及出口商CAF所應賠償之數額,不能超出該責任限制基金的範圍;此外,上述行使代位權之兩家保險公司以及出口商,也提出爭執,認為上述兩批奶粉之所以發生濕損,係出於船舶所有人自己之過失,船舶所有人不能主張責任限制,應依各個確定判決如數給付。

結果,勒因高等法院就船舶所有人所主張之責任限制,判決該等奶粉之毀損滅失,係出於「船長之過失」,不能等同「法人」之船舶所有人的過失。亦即船舶所有人為法人時,必須是法人之代表機關或其他具有代表權限高級職員之過失,始為法人之過失。船長不過是船舶所有人之受僱人而已,船長的過失,不能認係船舶所有人之過失,因而認為船舶所有人主張責任限制有理由(註四)。由於此一判決頗具參考價值,爰將其判決要旨,迻譯如次:

「本件先決的問題是,所有應課以運送人的責任,假設均推定成立,亦即如果奶粉之損毀或滅失,不是出於運送人所應負責任之例外情事而生,於經證明後,即能免除其責任,不再是屬於『運送人的責任』。本件的問題之所在,除了能證明奶粉之損毀或滅失,是可歸責於船舶所有人本身外,船舶所有人即有權利來主張『船舶所有人責任限制』。茲將過失的重大程度,暫時擺在一旁,不先於討論。最重要的是,船舶所有人如果是法人時,則船舶所有人自己的過失,是指作為團體表現的機關(les organes d’ expression collective)所為之過失。亦即「公司的指揮權」(dirigents sociaux),或者將該指揮權委諸可以視為具有與指揮者同一職務之『概括的職務』(une táche générale)的人,彼等所為之過失,始足當之。彼等之地位,究竟指何者而言,固然不能一概而論,但無論如何,如果僅將部分的職務委諸他人,該人並無全部的指揮權,沒有所謂『概括的職務』,充其量僅得行使其中一小部分的職務而已,則尚與之不相當。進而言之,船長的過失,其即使就船舶的商事管理,得以代理船舶所有人,仍不能謂係船舶所有人本身之過失,二者不能等量齊觀。」

「本件奶粉在裝載時,是在下雨或下雪時為之,此點各方並無異詞。在如此惡劣的天候條件下,其不讓包裝的耐久性減少幾乎等於零。其結果,導致若干的袋裝奶粉,破裂紛失,細菌汙染,終於擴散到未破損的袋裝奶粉,完全變味,不再完好,本諸經驗法則,毋寧屬於當然。

船長基於其地位,在其職務的範圍內,本可採用可行的方法,作一切防範的措施,不致使奶粉汙損,乃其所應為,而且是可以避免的,此等可以決定的事,自不能歸諸係船舶所有人有若何過失。

縱令船長所作之決定,導致載貨(奶粉)發生重大的損害,對船舶所有人而言,實在也無從避免,此種責任如果強加在船舶所有人身上,很明顯的,是屬於『無能力的問題』亦即強其所難能。此種情形,不能認係船舶所有人的過失,可謂昭然若揭。再者,從船舶所有人方面而言,除非其就奶粉之裝載有所指示,否則難以責令其有過失可言。」等語,判詞鏗鏘有聲,頗具參考價值。

 

 

【註】

  1. 參見小町谷操三,海事條約の研究,第113頁。知情(privity)一詞,不僅包括故意之作為,且亦包括故意之不作為在內。
  2. 參見楊仁壽,最新海商法論,第四版,第72頁、第73頁。
  3. Rémond-Gouilloud, Cour d’apped de Rennes, 30 mars, 1988, observations, D.M.F 1989, 33。
  4. D.M.F 1989, 24。
You may also like
延滯費與其他損害賠償金
延滯費除外原因
裝卸期間之終了
半額之延滯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