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航次傭船契約之適用與準用

楊仁壽

 

件貨運送契約與航次傭船契約雖然同屬海上貨物運送契約,但件貨運送契約是單純的運送契約,而航次傭船契約則屬具有運送契約性質之傭船契約(註1),2者仍若干差異,主要有以下4點(註2):

一、航次傭船契約,大多屬於臨時航行不特定之航線;而件貨運送契約,則屬於定期航行之特定航線。

二、航次傭船契約之船舶,通常體積較小(油輪例外);而件貨運送契約之船體大,尤以貨櫃輪為然。

三、航次傭船契約之內容具有個別性,依各個契約而定;而件貨運送契約幾都事先就同一樣式而訂定。

四、航次傭船契約,容許傭船人再與第三人訂立再運送契約;而件貨運送契約則否。

因此,航次傭船契約只能在性質許可範圍內(註3),準用件貨運送契約有關規定,而不能完全適用。「準用」,係為法律簡潔,而以明文規定使類推適用關於類似事項。以是準用關於類似事項,適用於某一規定之點,與類推適用相同。然法律直接設有明文,在立法技術上則與之有異。準用非全部照所用之條文適用,僅能依其事件之性質,於許可的限度內,基於其差異,加以取捨變更,變通適用,此與「適用」應完全適用者不同。

換言之,「適用」是對法律就某對象之規定,依基本來之目的,直截了當的加以適用。而「準用」則法律就其所應適用的對象,未設有明文,而依法律類推適用其他類似的規定,同時不能一見即明時,須作必要的修正,予以適用。我國法律設「準用」之規定時,往往只規定「某條或某項」之規定準用之,未同時作有必要的「替換」(読み替る)的規定,因此初習法律者,常亦以之作「完全適用」,輒失原義。

日本平成30年(西元2018年)修正之商法第756條規定:「①第738條至第742條(不包括第739條第2項)、第744條、第746條及第747條之規定,於航次傭船契約準用之。於此情形,第741條第1項中之『金額』,應替換為『金額與延滯費』,第744條中之『前條』,應替換為『第753條第1項,或第755條中準用之前條』,第747條中之『本節』,應替換為『次節』。

②運送人依前項中準用之第739條第1項之規定,免除或減輕其損害賠償責任之特約,不得對抗載貨證券持有人。」

可知,航次傭船契約準用件貨運送契約之規定,除所準用條文之外,常另予以修正,以航次傭船契約應行規定之事項「替換」之。這樣會讓適用者,一見即了然於胸,不會發生誤解情事。此在立法技術上,可謂高於我國立法,不止一籌而已。

依上述航次傭船契約,準用件貨運送契約之規定,爰臚列如次,以供我國將來立法之參考,即:

一、第738條:「傭船人(原規定為『託運人』,以下同)應在裝載期間內,向船長交付運送所需之文件。」

二、第739條第1項:「運送人於發航時,欠缺下列所列事由,致貨物發生毀損或滅失、或遲延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運送人已證明於發航時,就該事項未怠於注意時,不在此限。

1、使船舶處於適航能力之狀態。

2、配置相當船員、設備及必需品之供應。

3、使貨艙、冷藏室及其他供載運貨物之場所,適合於受載、運送與保存。

(第2項有關禁止免責之特約,除外,不在準用之列)

三、第740條:

1、運送人對於違禁物或未依件貨運送契約所裝載之貨物,隨時均得將之起岸。如對於船舶或貨物有危險之虞時,並得將之毀棄。

2、運送人已運送前項規定之貨物時,得請求使支付裝載地及裝載時同種貨物之最高額運費。

3、前2項之規定,不妨礙,運送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對託運人損害賠償之請求。

四、第741條:

1、受貨人於受領貨物時,對運送人應依件貨運送契約或載貨證券之旨趣,有支付下列金額之合計額(以下本節稱之為『運費等』)的義務(按其中之『金額』,已替換為『金額及延滯費』)。

①運費、附隨費用及代墊之金額。②依貨物價格所應支付之海難救助報酬及共同海損分擔。

2、運送人於收受運費等之支付前,得留置貨物。

五、第742條:運送人縱已將貨物交付受貨人後,為收受運費等之支付,仍得拍賣貨物。但貨物已為第三人取得占有時,不在此限。」

六、第744條:託運人依「前條」(應替換為「第753條第1項及第755條,準用前條」)規定,解除件貨運送契約時,對運送人仍不得免除支付附隨費用及代墊金額之義務。

七、第746條:船長依第712條第1項規定,將貨物供航海之用時,運送人亦得請求金額之運費。

(另:第747條所規定「非航海船」,日本商法雖亦規定準用於「航海船」,因我國海商法未作如此區分,故予省略。)

於此要特別說明的,航次傭船契約具有運送契約之性質,一般都將之作為海上運送契約之一種,所以傭船人之運送責任,依日本平成30年修正之商法第2編第8章以及第3編第3章之規定,略作修正。亦即在航次傭船契約之運送人,雖然在基本上與件貨運送契約之運送人同樣要負運送責任,但其與件貨運送契約仍有不同之處,主要在航次傭船契約仍被認為得訂定免除責任或減輕責任之特約,以排除適航能力有關擔保義務之強行規定,且該特約不得對抗載貨證券持有人。

換言之,依日本平成30年所修正之商法第739條第1項所規定,件貨運送契約之運送人所應負適航能力之擔保義務,明確記載減輕為過失責任,合乎海牙規則之規定,但同時亦承認其為強行規定(同條第2項)。之所以有此規定,乃件貨運送契約具有附合契約之性質(以載貨證券為證之運送契約),運送人與貨物所有人在經濟上立於不平等的地位,故海牙規則始禁止對貨物所有人不利益之特約。相對的,航次傭船契約之運送人與傭船人在經濟上殆處於平等的地位,彼此之間有談判的空間,就有關條款儘可透過協商折衷訂定,所以航次傭船契約遂將第739條所定件貨運送契約禁止免責或減輕責任之特約,排除於適用之外。

此外,依平成30年修正之商法第756條第2項規定,係以承認航次傭船契約有關適航能力擔保之義務之免責特約有效為前提,為保護載貨證券持有人對載貨證券之信賴以及獎勵證券的流通,仍有其必要,因而規定該免責之特約,不得對抗載貨證券持有人。

換言之,航次傭船契約發行載貨證券之情形,在運送人與傭船人間,並非權利單證,但載貨證券經傭船人背書或交付第三人時,該載貨證券始成為權利單證,以避免在航次運送契約與件貨運送契約運送人間責任失其均衡,此亦正海牙規則第5條第2項及第1條第2款後段所規定之法意所在。

 

 

【註】

 

  1. 參見小町谷操三,統一船荷證券法論,第32頁。
  2. 參見楊仁壽,最新海商法論,第4版,第207頁。
  3. 參見楊仁壽,法學方法論,第3版,第266頁;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422號判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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