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肖卿
一、前言-緣起
由於在大陸公開發表一則探討海商法修訂建議的長文,大陸貨代(航業法之承攬運送人,以下為符合工作內容之說明,亦簡稱貨代)回饋一則有關因跨境電子商務發展、通訊軟體發達,以及追求快速等因素,而使運輸單證出現新的變化,新模式需要規範嗎?相關現行法的訂定足以因應需要嗎?海商法是否應導入相關要素得以對電子運輸紀錄完整訂定?是本文討論的重點。
二、電子運輸紀錄之出現及推展過程
以電子方式傳輸書面運輸單證的方式,出現已逾三十年了吧,最初以電子資料交換(electronic data interchange,EDI)稱之,稍後有稱電子提單(e-Bill)的;提單為海商法「載貨證券」一詞的口語稱呼,因民法對類似單證通稱提單(以下為說明之方便,載貨證券簡稱提單)。因國際貨物運送公約未曾賦予正式名稱;這是早年的電子資料交換,為什麼會稱電子提單的原因。稱呼上有更迭,各國法規又未普遍化承認電子傳輸單證的效力(註1)是個事實。我國對於透過數位電子傳輸的聯繫資料,民國90(2001)年的電子簽章法就原則性承認其效力,民國113(2024)年四月公布更明確的認可條文,且電子簽章符合由認證機構(Certificate Authority ,CA)簽發的,其法律效力等同於手寫簽名或印章,可作為有效證據(註2)。但管理單位之數位開發部(註3),卻迄今未依第15條第三項之規定,公告其所「許可之憑證機構名單。」僅在第4條認可電子檔及電子簽章之效力(註4)。似可認定一般實務最常用的BOLERO(Bill of Lading electronic records organization)等相關平台之效力迄今存疑。也就是依現行規定,仍屬地位未定。而大陸對於電子傳輸則於2004.8.28首次公布電子簽名法(註5),其第七條,亦以「資料電文不得僅因為其是以電子、光學、磁或者類似手段生成、發送、接收或者儲存的而被拒絕作為證據使用。」肯定電子傳輸資料的效力。對於認證機關,亦有第十八條之「從事電子認證服務,應當向國務院資訊產業主管部門提出申請,並提交……相關材料。國務院資訊產業主管部門接到申請後經依法審查,徵求國務院商務主管部門等有關部門的意見後,……自接到申請作出許可或者不予許可的決定。……頒發電子認證許可證書;……。」以及「取得認證資格的電子認證服務提供者,應當……在互聯網上公布其名稱、許可證號等資訊。」至於是否認同國外之憑證機關,則須依大陸「密碼法」、「電子簽名法」及「商用密碼管理條例」於2024.9.4公布之「電子認證服務管理辦法」。對於「外商投資電子認證服務,……,應當依法進行外商投資安全審查……」(註6)。另對於使用軟體達成共識的法定效力,以及通訊軟體的判讀與認證,最高人民法院亦另行公布有「關於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以下簡稱若干規定),以補充前述法規之不足。也就是說,對於電子運輸紀錄及相關往來電文之認可,大陸有三個法規審視其有效性及認可與否。
無論是以電子傳輸之任何來往通訊資料存底,或達成訂艙委託書,或電郵存底的各種單據的證明力及效力(註7),若干規定亦有說明,包括有關「電子數據;網頁、博克、微博客等網絡平台發布的資訊;手機短信、電子郵件、即時通信、通訊群組等網路應用服務的訊息、用戶的註冊資訊、身分認證資訊、電子交易紀錄、通信紀錄、登錄日誌等資訊,以及文檔、圖片、音頻、視頻、數字證書、電腦程式等電子檔」,以及其他以數字化形式存儲、處理、傳輸、能證明案件事實的資訊等(註8),均可納入作為憑據。」至於這些電子資料的真實性,則結合下列因素做判斷;電子資料的產生、儲存、傳輸所依賴的電腦系統硬體、軟體環境是否完備及可靠、電子傳輸的電腦系統硬體、軟體環境是否運作正常。如處於不正常運行狀態時,需考量對於電子資料的產生、儲存、傳輸是否有影響。相關電腦系統的硬體、軟體環境是否具備有效的防出錯監測、核查方法。電子資料是否可被完整保存、傳輸及提取,以及保存、傳輸,提取方法是否可靠。電子資料是否在正常來往中形成和存儲。保存、傳輸、提取電子資料的主體是否適當。並考量影響電子資料完整性和可靠性的其他因素等。法院認為必要,可通過鑒定或者勘驗,判斷電子資料的真實性(註9)。除非有反證,下列情形應由法院確認其真實性。包括當事人提交或保管的不利資料、由中立的協力廠商平台提供確認證明、正常業務活動中形成的證明、以檔案管理方式保管的證明、當事人約定的方式保存、傳輸、提取的證明。且電子資料內容經公證機關公證,除反證推翻外,由人民法院確認其真實性(註10)。相關資料並非只針對海運,但對於電子運輸單證,應具相當之參考性。
以往資料透過電子傳輸的過程中,常因傳輸鏈上各個環節採用的電腦軟體格式不同,障礙重重,因此國際間電子運輸紀錄的客戶,為數不多。唯推廣無紙化、傳輸費用節約化及流程簡化等議題,鼓勵各種單證電子化的做法與實驗卻從未間斷。為鼓勵傳輸包括運輸單證在內的各種單證電子化,因此許多單位如銀行,在既為商機、又為保障傳輸安全的原則下,陸續推出各種電子使用平台(註11);平台提供格式化作業方式、特定密碼、防駭機制,以保障傳輸之流通性與安全性。新冠疫情爆發後,運輸單證除了提單,後推出的海運單使用率大增,無形中增加了傳輸的複雜性。遲至2008年的鹿特丹規則,始有包括所有運輸單證在內的電子運輸紀錄(electronic transport record)一詞,正式在國際公約出現。
聯合國貿易法委員會(UNCITRAL)「電子可轉讓紀錄標準規章」(Model Law on Electronic Transferable Records(ML-ETR)於2017年推出,肯定電子傳輸的效力等同書面,但文字表面的「可轉讓」(transferable)一詞,卻讓人質疑與「negotiable」(可轉讓)的區別;是否只有書面指示單證(order bill)方可做電子傳輸(註12);不可轉讓(non-negotiable)的、如記名提單(straight BL)可不可以電子傳輸?書面之正面說明不可轉讓、卻又設定欄位說明得以轉讓物權的海運單(註13)能不能電子傳輸?對於以上兩則疑問,近年的法規與文獻都已證明,任何書面單證,事實上應都允許用電子方式傳輸,而非僅限於可轉讓之指示提單(註14)。
三、解讀「電子可轉讓紀錄標準規章」及各國法律之適用
標榜「可轉讓」紀錄的聯合國貿易法委員會「電子可轉讓紀錄標準規章」(以下簡稱標準規章)用於運輸單證時是否僅指示提單一種?是否包括不可轉讓的記名提單(註15),或原則上不得轉讓,其單證正面卻經由持有控制權之託運人(consignor)授權轉移,受貨人(consignee)因此執掌物權之控制,在實質上變更貨物所有權的海運單(Sea Waybill)?必須推究標準規章中的文義,方得以確認。
標準規章的重點在於賦予電子紀錄一個合法的架構,因此不僅電子提單,也包含如遠期電子匯票、電子倉單等,原則上都屬於標準規章的適用範圍。使這類單證在電子方式傳輸時,能賦予書面單證相同的效力。因此標準規章的幾個基本訴求,包括認可其功能與效力標準與書面單證相同,使電子傳輸方便完成而不限於任何特殊的專業技術,以及以合法機制建立其獨特的可控性等,以利務實持有單證代表的權利。
為跨境交易之國際統一性及跨境各國間司法之認可,電子單證之持有人得以在防篡改機制下,完整及真實地接受傳遞之資訊。以節省國際貿易之書面成本及寄送費用。以利國際數位交易的迅速與有效,以及提供電子傳遞一個安全、合法的環境。可轉讓紀錄之意義經以下仔細推敲的結論,規章的可「轉讓」(transfer)一詞,經證明只是用來說明該電子紀錄本身能否轉傳(transferable or not),而非一般書面單證性質的本身能否「轉讓」(negotiation)。因此就運輸單證而言,並不排除書面包括不可轉讓單證的效力。即以銀行積極推動的區塊鏈電子傳輸而言,提單之外,匯票、商業發票、產地證明、包裝單(packing list)等,又有那種單證,書面形態是得以轉讓的?即足以證明。
標準規章之設計,係以電子單證傳遞時之可轉讓性,當不可轉讓的記名提單或海運單亦以電子方式傳輸時,國內法導入標準規則的國家,應依各國法律之規定,決定記名提單或海運單是否適用為原則;依各國法律及企業慣例,只要不違反標準規章之規範,並不否定記名提單的物權代表性(註18);依英國2023年的電子貿易單證法(Electronic Trade Documents Act 2023),就認可任何種類貿易單證的電子傳輸效力,包含可轉讓的指示提單,不可轉讓的記名提單、空運提單與海運單(註19),與書面同類單證具相同效力。新加坡透過其電子交易法(Electronic Transactions Act)(註20),亦接受標準規章的規定;除指示提單外,亦認可其他可轉讓與不可轉讓的其他單證的電子傳輸與書面同類單證具同等效力(註21)。日本雖尚未制定專門的單行法,然於2023.3完成「關於審查提單等相關規定的中期草案」(船荷証券に関する規定等の見直しに関する中間試案),以修正日本商法及國際海上貨物運輸法等相關法律的形式,承認任何書面單證均可以電子傳輸,與書面單證具相同效力(註22)。前述如中國大陸(註23)與台灣、德國法等亦認可與提單類似的物權單證的電子傳輸,其功能原則與效力與標準規章程度相同。尤其大陸審議中的海商法修法草案,已納入電子運輸紀錄,新增之第83條已明文「……電子運輸紀錄包括可轉讓電子運輸紀錄和不可轉讓電子運輸紀錄」。至於美國,對於電子提單並沒有完整的聯邦立法,但其制式電子交易法(Uniform Electronic Transactions Act,UETA)及聯邦電子簽章法(federal Electronic Signatures in Global and National Commerce Act, E-SIGN Act)倒是提供了對於電子紀錄及簽章的認可架構,亦默示認可記名提單與海運單的效力(註24),並輔以企業慣例作為是否承認記名提單或海運單的標準。與前述電子簽章法相同。至於未有明確立法認可書面單證電子傳輸的國家,依標準規章,則仍須有賴於企業慣例及雙方協議,將電子傳輸紀錄檯面化的方式,使用電子傳輸紀錄了。
四、跨境商務活動的單據通訊傳輸
近年因蝦皮、淘寶等電子買賣商務平台之使用頻繁、通訊軟體的發達,消費者得以透過通訊軟體如QQ、微信(wechat)、Line等之操作,在商務買賣平台上,由買方消費者與賣方或廠商直接進行買賣,透過通訊軟體議妥價格及委託,當採購達一定數量在買賣平台上完成,再由平台業者委託貨代與運輸業就相當貨量的出口貨拼湊成貨櫃,以包裹郵寄或以電郵存證的訂艙委託書(Booking Note),貨代與運輸業再以電郵(e-mail)議妥定航慣例的格式化裝運條件,再電郵存證該公司名義的定型化提單或海運單格式(註25),或者空運提單(註26),就是本文所謂的電郵提單(e-mail BL)(註27)。
跨境交易如以包裹郵遞,或許採用空運。但長距離的國境跨境,或者散貨較多、往來較頻繁的短距離跨境,又可能增加當地集散中心的中間平台;分段完成貨物之交接。
買賣平台外,如另有另一集散平台,這樣的跨境就有可能用到海運,或者海、陸、空多式聯運的物流。而這種電郵提單或電郵單據,事實上常見是不開立書面,只有通訊軟體或電郵存證的情形。這種商業規模可能因大規模生產中心的地區侷限,以及額度的限量性。這種較複雜的產銷規模,現實面貨代即偶有同意收受貨物收據(cargo receipt)、取代慣例的提單或海運單,類似情況應足以說明。
這種跨境商務活動,是不是海商活動?是不是多式聯運?委託訂艙單中有委託人(Consignor,即提單中之託運人shipper,此處為貨代所代表之貨方)、運送人。電郵提單中有運送人、有代表貨主的貨代託運人。消費者與廠商間,透過中間商的買賣平台,到目的地交貨給貨代、再轉集散平台,與目前實務操作的運送人及託運人其實除了聯繫鏈接處少了買賣平台、或者集散平台外,過程幾都相同。只是貨代與實際運送人(Underlying Carrier or Actual Carrier)間的確有雙方認證的訂艙委託書與雙方留存電郵中的運輸單證。除此之外,貨代與買賣平台,以及買賣平台與集散平台、集散平台與消費者之間,亦留有相互的通訊聯繫資料。能作為證據(conclusive evidence);用以作為收貨及交貨憑證之用。通常卻不作背書、轉讓等的運用。
值得確認的,即以上商務活動中,貨代與實際運送人電郵中的運輸單證固不是用以押匯或背書轉讓之用,有必要時能否做押匯或轉讓之用呢?首先,這當然表示雙方曾開立信用狀;依信用狀統一慣例認可之單證種類,押匯文件並不含這類電子通訊。電郵單證又非透過電子通訊使用平台之電子運輸紀錄。然而統一慣例只是國際認可的規章(modal law),既非法律,只是實務信用狀契約的參考指標而已,經洽商後實務信用狀未提及的部分,可用其他(未商洽之處)參考哪一套信用狀統一慣例(Others as per UCP500);這與貨代接受貨主要求的貨物收據,信用狀指定,自也被銀行接受,是同樣的道理。尤其國際貿易並非都是信用交易,信用狀交易的國際占比大約僅兩成五而已。
五、海運承攬運送業(貨代)的經營彈性
縱使自古便有所謂承攬運送業;從離港口較遠的內陸,為貨主辦理集貨,並安排運輸。貨代行業的大興,卻起於貨櫃運輸的發展;貨櫃運輸需要大量人力,事前辦理集貨、裝櫃等服務,始能在船舶靠港的有限時間內完成裝運,節省港務費等成本支出。個別小額零散貨的客戶,則有各自需求的船期、裝運條件、集、散貨物及裝櫃地點的需求,亦需要大量人力投入,方能配合完成委託、聯繫零散貨客戶及個別經營客戶。簡言之,這是需要大量人力投入的服務業,代表的是貨方。與代表船方的船務代理性質,完全相反。貨代之營業項目均屬船務代理在服務版圖及立場上無力完成的工作;船務代理無法為個別客戶做規劃、說服並配合。到達卸貨港後需要領櫃、拆櫃,配送零散貨主。船務代理自亦無力完成諸多要求的服務細節。貨代自1960貨櫃業興起迄今,已有成熟的作業模式及技巧,但其營業內容卻始終為外人所誤解;本次的海商法修訂,從有人提出的「為什麼貨物運送沒有論及貨代?」「貨代賺的錢來自運費差價。」「貨代營利靠的是與船運業的談判技巧。」這些誤解與揣測,與事實完全無關。貨代簽發運輸單證,早已是海商法貨物運送章的當事方運送人,怎能說「未論及」?而由於定航班輪的運費公開透明,除非簽訂批量契約,否則談判議價,豈非造成對消費者客戶之歧視,因而觸法。尤其國外船運業在當地攬貨,運費需報備且亦受主管機關管制,事前報備的運費,豈可能有差價可賺?談判技巧更是無用武之地。而事實貨代本身由於入門的門檻低、容易營利,不希望有太多同業納入成為競爭對象,以致有不希望被瞭解的意願,也有責任。
集貨、裝櫃作業之外,貨代經營範圍隨著海商活動的多變、因適應而使營業彈性更大;預付運費針對客戶之不同,論月結算一次、論季結算一次的情況所在多有。為爭取時間而不簽發運輸單證,以電報通知方式、在目的地依電報放貨(telex release)等作為,也是營業範圍內之彈性。本文以上四之電子商務經營中的運輸單證不簽發、不列印、留存電郵中的做法,也都是營業範圍內的彈性作為。
這些貨代營業操作中的彈性行為,應不應在法律中納入訂定?予以管轄?應以是否影響商務進行、是否亦造成可能的隱形受害者、影響範圍大小等,予以考量。
六、結論
(一)針對通訊軟體達成交易及運輸的電郵單據或證明
針對通訊軟體達成一致的單據或證明,我國的電子簽章法早已定義電子檔為「指文字、聲音、圖片、影像、符號或其他資料,以電子或其他以人之知覺無法直接認識之方式,所製成足以表示其用意之紀錄,而供電子處理之用者。」這類電子類之單據(註28)。並定義憑證機構為「簽發憑證之機關、法人。」(註29)以及定義憑證為指「載有簽章驗證資料,用以確認簽署人身分、資格之電子形式證明。」(註30)另外定義資訊系統為「指產生、送出、收受、儲存或其他處理電子形式訊息資料之系統。」另該法亦承認其效力等同書面(註31)。可謂對於此類電子單證,已有明確認可之法規。
大陸前述的電子簽名法、電子認證服務管理辦法及人民法院補充之若干規定等,亦已充分賦予使用軟體達成共識的法定效力,即通訊軟體的判讀與認證,亦訂有相關的說明。
以上規定代表本文所述種種行為業已入法,海商法除了引證導入,使相關規定相互呼應即可。大陸現行海商法與我方相同,之前否定電子運輸紀錄之效力,但目前公布之修正草案業已納入電子運輸紀錄的專節(註32)。相對於其他國家對於電子運輸紀錄的態度,海商法已無法規避電子運輸紀錄之納入。大陸第四章第五節之「電子運輸紀錄」,一共五個條文,明顯主要在於引證並導入;除說明電子運輸紀錄為「是指承運人根據海上貨物運輸合同,以電子通信方式發出,證明海上貨物運輸合同和貨物已經由承運人接收或者裝船的資訊,包括可轉讓電子運輸紀錄和不可轉讓電子運輸紀錄」外,並肯定「電子運輸紀錄具法律效力」。以及電子運輸紀錄「可適用運輸單證之相關規定」(註33)、在「雙方協商意見一致」情況下簽發(註34)、包含下列內容「紀錄資訊可供調取查用、資訊內容完整、準確、簽發人能被識別、持有人能證明身份」(註35)、可轉讓電子運輸紀錄「應包括資訊及轉讓程式,應採取可靠方法或通過認證之系統,確保紀錄單一性,並保障持有人之排他性控制。」(註36),以及「電子運輸紀錄與書面運輸單證間可以互相轉換」(註37)等。這些規定幾皆源於2017年聯合國貿易法委員會標準規章之規定。應具參考價值。
(二)貨代營業行為是否需要規範
墊付船運業運費,再考量客戶忠誠度,以一個月結算一次,或季結算的方式為客戶紓解資金壓力,作為營業競爭手段,係貨代間之競爭行為,由貨代自行評估,並自行訂定風險管控與相互制衡壓力,貨代多採業績獎金與風險之承擔互補之,事實上糾紛情況甚少,管理機關可留待相關公會藉由內部自控平台化解糾紛,而無須法律涉入。
不簽發運輸單證、以電報通知放貨的營業行為、固為同業間因應競爭的做法,未簽立運輸單證則應排除於海商法管轄之外;海商法於民國88年修法時,包括「貨物」章「貨物運送」節在內、各章均刪去「契約」兩字。但細節條文中之規範卻仍不免提及契約機制,本次修法如能恢復原來的「契約」兩字當然最好,否則規範定航班輪之「貨物運送」,在以運輸單證為主體的機制說明下,應仍以是否簽訂契約、或簽發單證作為契約證明之條文,應仍以成立契約者,作為規範標準,未簽立單證之海商行為,理應排除於海商法管轄之外。
七、建議
(一)標準規章奠定電子運輸紀錄的國際法基礎
以聯合國標準規章為藍本,國內包括電子簽章法及海商法應導入相關規定;海商法在提及電子運輸紀錄時,關鍵除參採電子簽章法之說明定義之、其效力與書面單證可中途轉換,以及其適用性等,使規定交融電子簽章法之規定,將更趨完整及周全。
(二)電子簽章法應依第15條第三項應公告國外憑證機構之認證,
國內電子簽章法迄未依該法第15條第三項公告認可之國外憑證機構,使電子資訊之合法性模糊。糾紛發生目前仍須依雙方約定、國際慣例及法院案例,做成補充證據。爭議雙方並須提供留存之完整往返資訊證據,始能確保其真實性與完整性。建議主管單位之數發部,應就國際使用慣例,迅予公告認可之國內外憑證機構;依目前實務普為信用狀認可,又為國際商貿及航運業普遍認同之電子商務平台,以利於電子商務之發展。
(三)使用如BOLERO、essDOCS(註38)等商務平台契約應配合載明
參考本文結論(一)之若干規定,海商法之電子運輸紀錄規定,除導入標準規章或國內之電子簽章法,以利企業使用前述如BOLERO、essDOCS等國際普遍認可之商務平台時,應於契約中載明,配合電子運輸紀錄之定義說明,使業者提供之資料易於為法院所認可。
(四)建議海商法各章章名應回復民國88年之前的「契約」二字
如此可排除未做成書面或電子單證的海商行為,使海商法之規範更為落實。亦使業者事前即明白,因競爭省略單證代表契約的海商行為,所具之潛在風險,而得以自行選擇。
【註】
- 7聯合國貿易法委員會(UN Commission on International Trade Law ,UNCITRAL)發布電子可轉讓紀錄的標準規章(Model Law on Electronic Transferable Records(ML-ETR)。2018生效。英國接著於2023.7.27依新加坡 2021年電子交易(修訂)法(Singapore Electronic Transactions Amendment Act 2021)、以符合聯合國標準規章的立法形式通過2023年英國電子貿易單證法(Electronic Trade Documents Act)。電子貿易檔(包括電子提單)因此被視為與紙質檔具同等法律效力。
- 電子簽章法第2條第二項「主管機關得公告具電子簽章效力之電子簽章技術,並適時檢討。」第6條「以數位簽章簽署電子檔,符合下列各款規定者,推定為本人親自簽名或蓋章:一、使用經主管機關依第十二條或第十五條許可之憑證機構簽發之憑證。二、……」。第12條「1.憑證機構應檢具憑證實務作業基準,載明憑證機構經營或提供認證服務之相關作業程式,送經主管機關許可後,始得提供簽發憑證服務;……。2……。3.主管機關應公告憑證實務作業基準經許可之憑證機構名單與其憑證實務作業基準版次及許可文號。4……。」第15條「1.依外國法律組織、登記之憑證機構,在安全條件相當,且符合國際互惠或技術對接合作原則下,經主管機關許可,其簽發之憑證與本國憑證機構所簽發憑證具有相同之效力。2.……。3.主管機關應公告經第一項許可之憑證機構名單。」
- 電子簽章法第3條「本法主管機關為數位發展部。」民國90年(2001)公布之該法主管機關為經濟部。
- 現行電子簽章法第4條修改為「電子檔及電子簽章,符合本法規定者,在功能上等同於實體檔及簽章,不得僅因其電子形式而否認其法律效力。」
- 8.28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首次制定並公布,2025.4.24第一次修正、2019.4.23第二次修正。
- 中華人民共和國電子政務電子認證服務管理辦法第11條。
- 併參以下本文三、四之說明。
- 大陸最高人民法院公布關於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十四條。
- 大陸最高人民法院公布關於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九十三條。
- 大陸最高人民法院公布關於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九十四條。
- 國外電子提單平台,如由銀行推出、以倫敦為主要營業地點的電子商務平台,包括使用率最高的的提單電子管理系統(Bill of Lading electronic records organization, Bolero)或單證準備解決方案(essDOCS/ Cargo DOCS)等的法律效力,均為國外之認證機構,數位開發部網站迄今亦未曾正式公告任何認可之國外認證機構,但由於在國際及國內普遍使用關係,應無法否定其簽發之電子提單沒有法律效力。
- 依該規則(Model Law on Electronic Transferable Records(ML-ETR)Chapter I. General第一章通則(General)、第一條適用範圍(Article 1. Scope of application)之1,雖有「本法僅適用於可轉讓紀錄」(This Law applies to electronic transferable records.)之規定。
- 王肖卿,運輸單證證背面傳遞之訊息,航貿週刊第01期,2025.1.06出刊,18~46頁。
- 同上註及王肖卿,電子運輸紀錄的意涵,航貿週刊第40期,2024.10.07出刊,20~21頁。日本繼聯合國電子可轉讓紀錄標準規章之後,於2022年以修改其民商法與海上運輸法中之海運單證相關規定,於2023.3完成「關於提單等相關規定之中期草案」之部會審查,交付公聽後即準備採用作為修正之參考,目前內容除承認電子運輸紀錄與紙面單證具相同功能及效力、民商法及海上貨物運輸法(Carriage of Goods by Sea Act, 1992)同意修改並承認現有之海運單證相關規定,納入「電子運輸紀錄」;包括電子傳輸之提單、電子傳輸之海運單。另英、韓、法國等,亦已陸續就「電子運輸紀錄」個別立法,但其他各國與聯合國貿易法委員會的標準規章僅大致相同,係就貿易單證(trade documents)立法,而非專就運輸單證(transport document);以英國2023之電子貿易單證法(Electronic Trade Documents Act, 2023)為例,即與聯合國的標準規章相同,針對貿易單證(trade documents),然非專指「可轉讓」之「(單證)紀錄」(Transferable Records),亦即與貿易發展委員會的「可轉讓」紀錄,已有不同。
- 中華人民共和國海商法依大陸海商法辭典第77頁,根據曹玉堂對「不記名提單」之說明「(BlankBL or Bearer’s BL)係指不寫明收貨人名稱之提單,不記名提單無須背書即可轉讓。風險是任何人獲得這種提單,便可在目的港憑單提貨。基於這種原因,不記名提單很少使用。」而在其海商法的「貨物運輸合同」章,增列一種實務上並不存在的不記名提單。
- 參標準規章Chapter I. (General) Article 1(Scope of application)之2 “Other than as provided for in this Law, nothing in this Law affects the application to an electronic transferable record of any rule of law governing a transferable document or instrument including any rule of law applicable to consumer protection.”、 Article 2. Definitions摘錄(“Transferable document or instrument” means … issued… entitles the holder to claim the performance of the obligation indicated in… to transfer the right to performance of the obligation… through the transfer…”。
- 國貿之包裝單係以細節方式,說明一箱中有多少盒、一盒中有多少件、一件中有若干細節單位(如果少根、多少包等)。
- 參標準規章Article 4(Party autonomy and privity of contract)之1“ The parties may derogate from or vary by agreement the following provisions of this Law….”以及之2“ Such an agreement does not affect the rights of any person that is not a party to that agreement.”。
- 參Electronic Trade Documents Act 2023之2 “Definition of electronic trade document” (1)… (2) The information, together with any other information with which it is logically associated … electronic form, constitutes an “electronic trade document” for the purposes of this Act if a reliable system is used to— (a) identify the document so that it can be distinguished from any copies, (b) protect the document against unauthorised alteration, (c) secure that it is not possible for more than one person to exercise control of the document at any one time, (d) allow any person who is able to exercise control of the document to demonstrate that the person is able to do so, and (e) secure that a transfer of the document has effect to deprive any person who was able to exercise control of the document immediately before the transfer of the ability to do so (unless the person is able to exercise control by virtue of being a transferee)……等,僅原則性地、而非硬性鑑定可轉讓紀錄。
- 新加坡電子交易法(Electronic Transactions Act)於 2010訂定、2020修正、2021.12.31生效。
- 依該法第2條(Interpretation)只要基本要素俱全,包括接受方(addressee)、授權履約方(authorized officer)、內容(automated message system)、通訊證據(automated message system)、控制權人(Controller)……等,即可適用該法。
- 參上海海事大學廖旋羽、孫思琪翻譯,國際航貿法律評論,2024年第1輯電子提單立法專題。
- 大陸審議中之海商法修正草案,以參考聯合國貿易法委員會之可轉讓紀錄標準規章,在第四章第五節「電子運輸紀錄」納入五個條文說明。
- 對於「可轉讓紀錄」的定義,該法第二部分(TITLE II—TRANSFERABLE RECORDS)的定義只有「可書寫」、電子「簽發人在協議中明文同意可轉讓」、「以不動產擔保」的要件“DEFINITIONS—For purposes of this section: (1) TRANSFERABLE RECORD… means an electronic record that— (A) would be a note under… if the electronic record were in writing; (B) the issuer of the electronic record expressly has agreed is a transferable record; and (C) relates to a loan secured by real property.”。以及可以電子簽章方式轉移(A transferable record may be executed using an electronic signature)。
- 這種提單之構成,主要依賴商業慣例、雙方之共識及約定。
- 如為空運提單通常為單式運輸(Uni-modal transport)。
- 其實也就是儲存電郵中的提單,通常不列印出來而已。
- 電子簽章法第一章(總則)第2條第1項名詞定義之一。
- 電子簽章法第一章(總則)第2條第1項名詞定義之五。
- 電子簽章法第一章(總則)第2條第1項名詞定義之六。
- 電子簽章法第二章(電子檔及電子簽章)第4條「電子檔及電子簽章,符合本法規定者,在功能上等同於實體檔及簽章,不得僅因其電子形式而否認其法律效力。」
- 依草案第四章「海上貨物運輸合同」第一節「一般規定」第44條名詞定義之(七)定義運輸單證「是指提單、海運單以及其他證明海上貨物運輸合同和貨物已經由承運人接收或者裝船的單證」並未直接說明電子運輸紀錄。但該章第五節則有五個條文,說明「電子運輸紀錄」之相關規定。
- 草案第83條。
- 草案第84條。
- 草案第85條。
- 草案第86條。
- 草案第87條。
- 這類平台獲得多數及大型的銀行、運送人及保險公司認可,廣泛使用,其電子提單普遍被認為具法律效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