楊仁壽
定期傭船之船舶,與其他船舶發生碰撞,或與港口設施接觸,以致第二人的財產發生毀損或損壞時,定期傭船人或船舶所有人何者要負碰撞責任?偶而會引發爭執。事實上,作為定期傭船契約與侵權行為責任的一環,每成為定期傭船契約外部關係爭論的中心之所在。
可是,在英美海事法上,因有「船舶」本身成為被告之「對物訴訟」(action in rem)的制度存在,所以不太會顯著地發生嚴重的問題,但也非無討論之餘地。舉其著者,諸如定期傭船契約與碰撞責任間有關的問題,於發生碰撞事故時,定期傭船人如受有損害,可否作為原告,請求賠償的問題,自有進一步探討的必要。
如前所述,在英美法下,因船舶碰撞受有損害之人,一向被承認有海事優先權,可以債權人的身分,對船舶提起「對物訴訟」,因此,船舶常被「假扣押」,船舶所有人不得不提供擔保,要求釋放船舶。在實際上於此情形,船舶所有人只好先不問其自己有無責任,贊向請求權人賠償損害之一途。
不過,對物責任(in rem liability)與對人責任(in personam liability)完全屬於不同的責任,因此,根據定期傭船契約所傭船舶發生船舶碰撞事故時,仍必須判斷究竟是船舶所有人,或是定期傭船人,何人應負對人責任?如果經認定定期傭船人有責任時,船舶所有人就能對定期傭船人行使求償權。
要解決這個問題,必須就英美法下「傭船契約」(charterparty)的概念予以澄清。一般而言,應以傭船契約是否具有「租賃」(demise)的性質為基準,可分為2類,一類是租賃之傭船契約(charterparty by demise),另一類是不依租賃之傭船契約(charterparty not by demise)。光船租賃契約或船舶租賃契約屬於前者;而定期傭船契約及航程傭船契約則屬於後者。此2類傭船契約依其契約之性質,存在著基本上的差異。
Scrutton強調光船租賃(bare boat)或船舶租賃(demise of ship),是船體的租賃(a lease of the ship itself),承租人是「一時的船舶所有人」(owner pro hac vice = temporary owner),透過其所僱用之船長及海員,取得船舶的占有(possession of the ship);而其他傭船契約,則船舶所有人以其船舶運送傭船人所裝載之貨物,提供船長及海員為傭船人所利用,船舶仍在船舶所有人占有中(註1)。
因此,船舶發生碰撞時,應由何人負「對人責任」,自亦不同。換言之,船舶如具有「船舶租賃」(demise charter)的性質,應認為船舶承租人或光船承租人就船舶碰撞,負對人的責任。反之則否。
在美國1901年The Barnstable一案(註2),第一審及第二審法院未分辨其差別之所在,作了錯誤的判決,其後才經聯邦最高法院糾正了過來,將原審判決予以廢棄,其間的差別,才獲得澄清。
該案的事實很簡單,光船承租人向船舶所有人承租之Barnstable號,在美國麻薩諸塞「鱈角」(Cape Cod)不遠的海上,與一艘遊艇相撞,導致斯庫那(schooner)遊艇Fortuna號沉沒。在訴訟中,Barnstable號輪所有人及承租人均承認該輪有過失,於是船舶所有人於支付賠償金後,轉而向光船承租人求償。
第一審及第二審法院以在光船租賃契約下,既然訂定船舶所有人應負擔船舶保險之保險費,自應解為船舶所有人業已表示其對外應負責任之意思,因而明確地判示否認其有求償權。
但經船舶所有人上訴後,聯邦最高法院則廢棄原審判決,判決在光船租賃契約下所發生的碰撞責任,基於下列理由,認為應由光船承租人對船舶所有人(the owner)負補償(indemnify)之義務,即①承租人(the charterer)因自己之過失,對第三人之損害,應負對人的(in personam)的責任。②船舶(the vessel)縱令全然沒有對承租人的行為,有任何加工之事實,就承租人之過失所生之損害,則應負對物的(in rem)責任。③承租人就自己的過失,致船舶負責任時,對船舶所有人應負補償的義務。
換言之,船舶在光船承租人的控制之下,「船舶」本身對所造成的損害,應承擔對物的責任。自是之後,人們常援引The Barnstable一案的判決,作為支持上述論點的權威意見。事實上,承辦法官Brown所作上述權威的判例,是參考3件古老的沒收案件,即Little Charles、Palmyra、Malek Adhel等案,以及有關強制引水的China案,依船舶人格化的原則(the doctrine of the ship’s personality)摻雜而成(註3)。
不過Brown法官亦於判決中,提出「旁論」(obiter dictum),後來也成為最權威的意見(the most authoritative kind)。Brown法官稱:「……本國的法津已完全有定論,『船舶』在某種意義上,應作為『當事人』處理,『船舶本身』應對合法占有該船舶的任何人,不論是船舶所有人或是承租人的過失負責(……the law in this country is entirely well settled, that “the ship itself” is to be treated in some sense as a “principal”, and “as personalty” liable for the negligence of anyone who is lawfully in possession of her, whether as owner or charterer)(註4)。」
在船舶租賃契約或光船租賃契約下,對人訴訟或對物訴訟,既如上所述,那麼在定期傭船契約下,發生船舶碰撞的情形,又如何呢?就對人責任(in personam liability)而言,在定期傭船契約期間中,船舶與其他船舶發生碰撞,其所生之損害,Halsbury教授(註5)認為此時究竟要由船舶所有人或傭船人何人負責?應由使之發生碰撞有過失之人,究竟是船舶所有人或傭船人何人的受僱人或代理人以為斷(whether the person guilty of the negligence which caused the collision was, which so guilty, the servant or agent of the charterer or of the owner)。
在英美法,引發碰撞事故之人,究竟是何人的受僱人?應依使用者責任(vicarious liability)或上級者責任(respondeat superion)之原則,來斷定船舶所有人或定期傭船人有無責任,此一理論是否被認為極為當然之事,一直遭受到批判。
一般而言,在定期傭船契約下所發生之船舶的碰撞事故,定期傭船人負對人的責任,被認為有問題的,在實際上也極為罕見。其理由有二:其一,船舶的運航,是由船長及海員所實施,在定期傭船契約的場合,船長及海員都由船舶所有人所任命,彼等與定期傭船人之間並無僱傭契約存在。其二,在英美法下,實際上於航海之際,定期傭船人對船長所能給予之指示,只限於「商事事項」,關於「海技事項」的指示權依然保留在船舶所有人手中,此為定期傭船契約中「本船利用及補償條款」所確立的基本原則。而船舶發生碰撞之損害,一向被認為與海技事項有關聯,定期傭船人與船長或海員間之僱傭關係,在法律上全然不生若何關聯。
依NYPE Form第26條規定:「本契約書所記載之任何事項,對定期傭船人不得解為是租賃契約(Nothing herein stated is to be construed as a demise of the vessel to the Time Charterers)。船舶所有人就本船之航海、保險、船員及其他一切之事項,與自己之計算而航海之情形,負同一之責任(The Owners to remain responsible for the navigation of the vessel insurance, crew, and all other matters, same as when trading for their own account)。」等語,不過明確的確認在英美法下當然的事情而已,不能解為船舶所有人與定期傭船人間,依該條款之規定,創設彼等之責任關係,不言自明。
至於引水人,依Baltime Form第4條及NYPE Form第2條雖然都規定由定期傭船人安排並負擔費用,如因引水人之過失發生碰撞事故,由於事屬海技事項,依已確立的原則,仍應由船舶所有人負責(註6)。
上述情形,如與因裝卸業者之過失,致貨物發生損害時,在原則上應由定期傭船人負責相互對照,不難理解。此乃引水人與裝卸業者的業務不同,有以致之。良以船舶所有人就船舶的適航能力,負有直接而必須負責的義務;而定期傭船人就貨物之裝卸及平艙等業務,需在船長監督下實施,其間有所差異,不能等量齊觀,故定期傭船人原則上固須就裝卸業者之過失負責,僅在極例外的情形,諸如船長完全不管或介入過深,跡近干預等,船舶所有人始應負責。
【註】
- Scrutton, on Charterparties and Bills of Lading, 19th ed. 1984, p. 47 et. Seq。
- 181 U.S. 464, 21 S. Ct 684 (1901)。
- Gilmore & Black, the Law of Admiralty, 2nd, 1984 p. 601。
- 同上, 600。
- Halsbury’s Lauos of England, Vol. 43, 4th ed 1983, Para 975。
- Fraser & White v. Bee (1900) 17 T.L.R. 101。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