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肖卿
一、前言
海商法自2015年啟動修法至今,除2015~8的學會版、2018~9的融合版,主政單位針對貨物運送的自行修法,業已經歷至少10個以上的版本。
十分感激主政單位交通部航港局能以開放態度,對修法做出一個又一個的草案修正,以及提供公聽平台,俾使關心海商法修法之業界與學界能對於草案研擬,提出各自之看法與意見。
社會因此得知各式版本因未符期待而生之反對,以及面對抗議衝擊所提出之抗辯。如此彷彿歷經司法過程中個案之法院攻防,過程中使修法之理論與視野均能獲得更深入之理解與強化。對海商法因而產生進一步之認識、理解及見識。
現行海商法第51條有關怠領貨物之規定,原是運輸與物流過程中,非屬運輸常態,卻也是國際公約與國際慣例中未曾予以關注之細節。相較下卻也屬較易發生之運輸亂流。草案卻屢有大動干戈的修改;筆者亦曾為該條寫出「評海商法新修草案第51條於『貨物運送』之修正及其條文擬議」文(註1)。
去(民國112)年11月28日在海運承攬公會的海商法修法研討會中,公會法務組召集人葉董事長的一席話,卻如醍醐灌頂,喚醒筆者曾於業界處理怠領貨物之經驗。謹再以本文呼應,對該條作更進一步的詮釋。
二、海運發生怠領貨物之實際情況推敲
不論海、陸、空之貨物運送,肯定都有可能發生貨物怠領。唯對運送人而言,僅海運會有交付貨物前,運送人處於「受貨人不明」的狀況。為什麼有此一說呢?
空運與陸運之貨物交付前,運送人之所以會對應交貨予哪個受貨人一事清楚知道,一是因陸運或空運單證上,已顯示指名受貨之人。二是正本單證多有一份與貨物一道,同時送達交貨地點。核對其正本單證指名之受貨人無誤,運送人即可正確完成交貨。
然對海運而言,一是依國際海運慣例,單證不跟隨貨物走,即使記名之單證(straight document or non-negotiable transport document)亦然。二是單證另外寄出,有時單證已送達目的地,貨物卻尚未送達。亦有貨物已送達目的地,單證卻尚未收到;傳統的載貨證券,不論記名載貨證券(straight Bill of Lading, straight B/L)或指示載貨證券(order B/L),依國際海運慣例,均須憑單始可提貨(交單交貨)。記名載貨證券(straight B/L)上雖有受貨人名稱,依然須交出單證,始得交貨。指示載貨證券(order B/L)自亦須憑單請求交貨。尚未取得單證,非為單證持有人,欲先行提貨,運送人須依國際慣例經由對方出示銀行擔保提貨書(letter ofindemnity) (註2)做為佐證;等於銀行背書「本銀行將於單證送達後,將正本單證交予運送人」(註3),以完成交單交貨之責,否則無法先行提領貨物。三則由於除不得轉讓的記名載貨證券外,多數單證均為可轉讓之指示載貨證券(negotiable transport document or order transport document);單證沿途即得以背書方式轉讓(變賣),被背書人得再以背書人方式再背書,變更被背書人,到達目的地時之被背書人,始為真正的持有人;指示載貨證券上的受貨人名稱攔只有(等)待指示(to order)兩字,另有一受通知欄(notify party),記載有完整的公司名稱、地址、聯繫電話或電訊(Telex)等資料,是可能之受貨人,即買賣契約當時之買受人。貨物到達前,代理行或分公司可藉由聯繫受通知人,告知船期資訊,如果單證未轉售,即買賣契約不變,則可通知其早做提貨之準備;單證業經轉讓(貨物業經轉賣),受通知人自可不受理。然載貨證券既為物權證書,運輸途中自得連續轉賣證券,貨物送到目的地前,變賣多少次,運送人並無從得知,因此最後的買受人,即單證之持有人,始為真正的受貨人。無論具名之記名載貨證券(straight or non-negotiable B/L)或不具名之指示載貨證券(order or negotiableB/L),其持有人均須持單證始得要求領貨一節,已如前述。運送人因以得知領貨權之動向,從而得知有權受貨之人為何人。至於領貨前,什麼人會持可轉讓之單證前來要求領貨,或持銀行之擔保提貨書前來證明要求領貨,運送人無從得知。至於海運單(sea waybill),轉賣權僅託運人一人所有,沒有載貨證券連續背書之複雜性,貨物提領前,是運送人除記名載貨證券外,唯一可知受貨人動向之單證種類。
至於貨物為何發生怠領?實際上多因國際貿易的買、賣雙方在買賣契約簽署完成(成交)後,產生交易條件之矛盾或爭議;條件之訂定不夠明細或明朗,或者解釋上產生爭議。二是交易前之貨價與交易後包括運輸途中之貨價變化,使一方產生嚴重的失落感或明顯單方權利遭損害,因而不欲履行承諾。這類變化運送人可能不得而知,且多於運送人意料之外。因而導致貨物怠領,使運送人須承受處理怠領貨物;寄存地點、偷竊、腐壞等之損失。甚而船期損失與倉租之賠償。法條因此針對這類情況,訂定解決方針。
筆者服務於海運業時,處理怠領貨物之寄存,發生實際上的困難;送寄存時如非以本身、即以海運公司名義辦理,倉儲單位必然拒收;從倉儲單位之角度思考,多數因貿易糾紛導致之貨物怠領,豈有能不出面領貨、包含託運人、受貨人在內之貨方,將願意支付積欠之倉儲費用?因此收貨寄存,必然需要海運公司以本身名義為之,墊支預估之倉儲費用,倉儲方願意接受寄存。這是營業行為中之現實。換句話說,本條無論文字內容如何扎實,多將成為空言。這也是國際貨物運送公約,以及依據、或者照抄國際貨物運送公約(註4)訂定,包括英、美、日、北歐各國在內之國內海上貨物運送法(Carriage of Goods by Sea Act, COGSA),不費神納入此類條文的理由。
貨物怠領依本文前言,由承擔國際目前九成以上出口運送人;承攬運送業承擔。公會葉董事長的一句「具有相當規模的公司,必然遇到過怠領貨物的尷尬棘手難題;要說從未碰到過,只能有兩個理由,一是貴公司進場不久,即甫加入市場的公司。二是公司營業範圍不夠大所致」。說得白話。意思卻極為徹底。
三、現行民法與海商法怠領貨物之規定
對於怠領貨物,民法第650條已訂有以下四項規定;「受貨人所在不明或對運送物受領遲延或有其他交付上之障礙時,運送人應即通知託運人,並請求其指示。」「如託運人未即為指示,或其指示事實上不能實行,或運送人不能繼續保管運送物時,運送人得以託運人之費用,寄存運送物於倉庫。」「運送物如有不能寄存於倉庫之情形,或有易於腐壞之性質或顯見其價值不足抵償運費及其他費用時,運送人得拍賣之。」「運送人於可能之範圍內,應將寄存倉庫或拍賣之事情,通知託運人及受貨人。」
現行海商法在許多重要條文均以適用或準用民法之情況下,海商法卻反於怠領貨物之第51條訂定「受貨人怠於受領貨物時,運送人或船長得以受貨人之費用,將貨物寄存於港埠管理機關或合法經營之倉庫,並通知受貨人。」「受貨人不明或受貨人拒絕受領貨物時,運送人或船長得依前項之規定辦理,並通知託運人及受貨人。」「運送人對於前二項貨物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法院裁定准予拍賣,於扣除運費或其他相關之必要費用後提存其價金之餘額:一、不能寄存於倉庫。二、有腐壞之虞。三、顯見其價值不足抵償運費及其他相關之必要費用。」
以上海商法之規定與民法650條比較,可發現以下情況:
(一)民法之怠領貨物規定,以責成「託運人」為首,這點依本文二之分析,反更適用於海商行為(註5)。
(二)海商法於處理怠領貨物的主動權,除運送人外,較民法規定,增列了船長。
(三)在尚未有單證持有人持單證據以領貨情況下,海商法便直接課可能尚不知身分之受領權利人以責任;「將貨物寄存於港埠管理機關或合法經營之倉庫,並通知受貨人。」於理有未合之處。
(四)發現記名單證記名之人拒領貨物,或尚未得知可轉讓單證之被背書人為何人時,運送人與船長亦得依以上規定辦理;文字不同,事實上與第一項「受貨人怠於受領貨物」係屬同一情況。通知對象除不得轉讓單證之受貨人外,始通知託運人。由於與第一項狀況相同,等於多此一舉(項);除記名單證外,可轉讓單證在未有持有人出現,或未有(身分未明之)持有人持銀行擔保提貨書出現前,運送人本就無法得知誰才是合法的受貨人。由於第一項與第二項重疊。民法規定適用於海商行為,反無疑慮。
(五)寄存怠領貨物之地點,海商法特別增列「港埠管理機關」,以及「或合法經營」之「倉庫」?如若不然。則後者運送人在交貨義務為完成前,會將貨物寄存於非法經營之「倉庫」嗎?至於前者,寄存於「港埠管理機關」,如主政單位認為有必要,各港亦有倉庫可得存放,則自得增列。
(六)有權拍賣貨物之規定與民法相同。唯海商法卻規定拍賣前須獲法院裁定,此一規定使海商運送人遭致較民法嚴厲之障礙,法院裁定有無必要?否則恐不利於海商之運送人。
四、最後一版草案公聽之第51條有關怠領貨物條文
公布於民國113年2月之最後一版草案(註6),對怠領貨物由如下修正;
第五十一條「受貨人受領貨物遲延,運送人或船長得以受貨人之費用,將貨物寄存於商港經營事業機構、合法經營之倉庫或其他適當之場所,並通知託運人及受貨人。」「受貨人不明或受貨人拒絕受領貨物時,運送人或船長得以託運人或受貨人之費用,準用前項寄存貨物之規定辦理。」「受貨人受領貨物遲延,經運送人或船長催告受領,自受催告之日起三十日內不為受領者,視為拒絕受領貨物。」「前二項貨物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運送人得逕予拍賣,於扣除運費或其他相關之必要費用後提存其價金之餘額,或以託運人或受貨人之費用,為必要之處分:一、不能寄存於倉庫及其他適當之場所。二、有腐壞之虞。三、顯見其價值不足抵償運費及其他相關之必要費用。四、受貨人不明或拒絕受領,經運送人或船長依第二項規定寄存貨物逾三十日。」
以上規定增列部分及其相關意義,與民法第650條相較,仍有如下疑義:
(一)草案第一項與第二項之狀況可為同一狀況,因「受領貨物遲延」與「受貨人不明或受貨人拒絕受領貨物」實務上對運送人而言,依本文「二」、「海運發生怠領貨物之實際情況推敲」分析,係屬同一狀況。與民法650條相較,民法的一段式說法反而更直接;「受貨人所在不明或對運送物受領遲延或有其他交付上之障礙時,運送人應即通知託運人,並請求其指示。」
(二)而後由運送人或船長寄存貨物,至於「以受貨人之費用」或「託運人或受貨人之費用」寄存。兩者實務上皆不可行,因寄存單位不可能接受由當事人「不明」或當事人「拒絕受領」之貨物寄存。因而實務上依然需由送寄存者,即以運送人之名義寄存。即在運送人同意承擔既存費用下寄存(註7)。
(三)第三項落實拒領貨物之條件,在於「催告受領」,為「自受催告之日起三十日內不為受領者,視為拒絕受領」貨物。這項條件使寄存貨物增加了阻礙,因民法第650條之貨物寄存條件,僅為「如『託運人未即為指示』,或其『指示事實上不能實行』,或『運送人不能繼續保管運送物』時,運送人得以……費用,寄存運送物於倉庫。」至於以什麼人的費用寄存,實務上民法與海商法面對的問題是相同的。
(四)第四項不去寄存、直接拍賣的情形,增列第四款「受貨人不明或拒絕受領,經運送人或船長依第二項規定寄存貨物逾三十日。」也就是說,在催告滿30天,構成拒領條件後,可將貨物寄存。事實上催告期間,除非運送人有合適之地點儲放貨物,否則應置放何處呢?又寄存滿30天後,可逕予拍賣。其條件與第一款的「一、不能寄存於倉庫及其他適當之場所。」相較, 或與「二、有腐壞之虞。」相較,甚至與「三、顯見其價值不足抵償運費及其他相關之必要費用。」相較,均非對運送人更有利之條件。至於與民法650條相較,其拍賣條件「運送物如有不能寄存於倉庫之情形,或有易於腐壞之性質或顯見其價值不足抵償運費及其他費用時,運送人得拍賣之。」逕予拍賣之條件是否亦較優?
(五)拍賣費用則以提存運費或其他相關費用,作為首要提存標的。這點與民法第650條的規定是相同的。
五、結論
(一)俯瞰海商法之「貨物運送」,重點無不在提及各項權利、責任之內容,以及其轉讓、權利之喪失及運送責任之解除。第51條面對怠領貨物之燙手山芋,亦復如此。而怠領貨物之責任,端賴單證之記載落實之。因此就草案之修正而言,運輸單證之性質、轉讓性、交貨及運送責任之解除,無疑是該章核心的重中之重。
(二)海商法既以第56條之「貨物一經受領權利人受領……」作為運送責任解除之設定,則本條無論寄存或拍賣,均無益於運送責任之解除,本條再精心設計,亦無意義;責任依本文「二」、「海運發生怠領貨物之實際情況推敲」分析,無論以託運人或受貨人之名義或費用寄存,寄存單位均不可能接受,因此實務上是不可行的,這是現實。
(三)國際貨物運送公約與相關海上貨物運送法均乏第51條類似條文;包括海牙、威士比、漢堡、鹿特丹在內之國際貨物運送公約均無怠領貨物之訂定。依國際貨物運送公約訂定之國內海上貨物運送法(COGSA),亦乏此類規定下,怠領貨物之處理僅見於國內之民商法。寄存與拍賣遭遇之困難,亦賴民法解決。準用民法無疑是使此類規定免於實務面臨空談之困擾。
(四)現行第51條存在的意義及目的?怠領貨物之拍賣權如何行使?因而解除運送責任,即完成運送之義務(註8);綜論海商法現行第51條,以及最後一版草案同條之作用,主要在於以下幾點:
- 運送人及船長得及時處理怠領貨物。建議增列「或經授權之代理行」。
- 如何處理怠領貨物?使怠領貨物之安全得以獲得保障。最後一版草案之「商港經營事業機構、合法經營之倉庫或其他適當之場所」?其中「或其他適當之場所」,恐將引起「運送人認定」及寄存期間內毀損或滅失,以及寄存時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等之困擾,反不利於運送人,因此建議不予增列。
- 運送物如有不能寄存於倉庫、或有易於腐壞之性質或顯見其價值不足抵償運費及其他費用時,在無其他法律設定之障礙下,運送人即得拍賣怠領貨物。則寄存逾30天之限制建議刪除。
(五)試擬本條之準用規定如下:
「運送人於目的港遇有受貨人不明或其他原因造成之貨物怠領,由運送人或船長、經授權之代理行或分公司,將貨物寄存於商港經營事業機構、『合法之倉庫或其他適當之場所』,並通知託運人,請求其指示。其他準用民法第650條之規定辦理。」
【註】
- 參航貿週刊,第06/07期,2.13/2023.2.20,第25~35頁。
- 為原文indemnity and guarantee delivery without b/l之簡稱。通常僅letter of indemnity三字印刷於該文件上方。
- 擔保提貨書中之主要文字。
- 英國海上貨物運送法(COGSA, 1971)即為照抄1968年之海牙威士比規則。
- 參本文二之說明。
- 該版於今(民國113)年2月修過兩次,本文所採為最近的一版。
- 參本文二「海運發生怠領貨物之實際情況推敲」之說明。
- 運送人解除其責任,本應繫諸「貨物交付時」,而運送人將貨物寄存倉庫,實務有所謂「以寄存代交付」之擬制交付,認為運送人或船長一旦依第51條將貨物寄存於港埠管理機關、合法經營之倉庫或其他適當之場所,並通知託運人及受貨人時,則運送人或船長已為合法之擬制交付,運送人交付貨物之義務即歸於消滅(75台上第64號判決),至於對怠領貨物之拍賣,已是「(擬制)交付後」,運送人所享有之貨物拍賣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