戴錫崑、鄧志豪
FOB(free on board)是國際貿易的價格條款,而此條款與海運契約的FCR(Forwarder’s Cargo Receipt)及無單放貨有密切的關係。國際貿易的第1步是訂定買賣契約,第2步就是貨物交付的安排,可由賣方送貨給買方,也可由買方自行安排貨物的運送。在價格條款而言,前者就是FOB,後者就是CIF(Cost insurance and freight)。這個安排,直接影響貨物運送契約的安排,也影響了無單放貨的風險。在正常的情況下,許多國際超市買家,如沃爾瑪(walmart)、凱馬特(Kmart)等,採用此方式可節省運輸成本。可惜,也有騙子看準了FOB賣方對貨物失去控制權的特色,而進行騙貨的不法行為。
根據中國貿易促進委員會浙江分會發布的數字,中國有70%的外貿買賣契約是以FOB價格條款進行。其原因是較小規模的廠家,只需把貨物交到中國的裝貨港,然後由買方安排運送貨物到國外,因此感到此FOB條款較為便利。在不對等的談判能力下,面對外國買方的壓力,中國的廠家又要同意只收到訂金或部分貨款,已要依FOB交付貨物。在此高風險的買賣契約下,很多中國廠商都面對收不到貨款的危險。
FOB,來自「國際貿易條規」(International Commercial Terms,簡稱為Incoterms),意思是「船邊交貨」,指賣方只將貨物交至裝貨港的船邊,其後貨物的運送由買方自行負責,即海上貨物運送契約由買方與運送人訂定。因此,賣方要按買方的指示,在裝貨港把貨物交給買方指定的貨代,再由該貨代安排貨物裝上運送人的船舶,運送到目的港。
當賣方把貨物交給買方的貨代後,該貨代會簽發一份貨代收據。此FCR,在國際承攬運送業協會聯盟(FIATA)則稱為Forwarder’s Certificate of Receipt。FCR的主要作用是證明買方的貨代已從賣方手上收到了表面良好的貨物,貨物已等同交由買方持有,買方的貨代並將按不可撤銷的指示,由它負責訂艙或租船,將貨物運送至目的港,交給買方作為收貨人。
FCR的性質是貨物收據,它並非提單,不具有貨物的物權證明效力。因此,收到FCR後,賣方已失去貨物的控制權。在目的港,買方的貨代隨時可將貨物交給買方,而無需要出示貨代收據作為提貨的憑證。
海上貨物運送契約由買方的貨代與實際運送人訂定,因此運送人會將貨物的提單交給買方的貨代,並以該貨代或買方為運送契約的託運人(shipper)。在目的港,買方可以以提單或甚至不以提單,即可輕易地從運送人手上取得該批貨物。
最安全的FOB買賣契約,是賣方在交出貨物時已確定好收回貨款的方法,例如已符合信用證的條件,可收回全部貨款。如果在收到FCR時,賣方只可確認收到貨物的定金,或部分貨款,例如30%,賣方就處於很高的風險,很可能無法收回未收到的貨款。
中國的駿榮內衣有限公司訴宏鷹國際貨運(深圳)有限公司一案中((2015)粵高法民四終字第70號),駿榮公司(賣方)出口一批服裝給英國的孔雀公司(買方),買賣契約是FOB深圳鹽田,支付條款為裝船後30天。買方以宏鷹英國公司(買方的貨代)作為其貨代,處理運送貨物至英國的事宜。買方的貨代轉委託宏鷹深圳公司在深圳代收貨物後,簽發了一份貨代收據(FCR)給賣方。該貨代另外向美國總統輪船公司(運送人)訂艙,將貨物運送至英國。在目的港,運送人以無單放貨形式,將貨物交給買方,致買方拒付貨款給賣方。賣方控告深圳貨代公司無單放貨,違反海上貨物運送契約,索賠約21萬美元。
廣州海事法院進行第一審,其認為貨代收據為中國海商法第44條的「其他運輸單證」,賣方與深圳貨代之間有貨物運送契約關係,該貨代為契約運送人,應負違約責任。
敗訴後,深圳貨代上訴至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省高院從3方面分析FOB、FCR及無單放貨的關係。
第一,賣方與貨代的法律關係。海商法第44條的規定,「海上貨物運輸合約和作為合約憑證的提單或其他運輸單證」,省高院認為「其他運輸單證」都必須包含著契約當事人的承託意思表示,方可以構成運送契約的證明。而本案中所使用的貨代收據並不構成海上貨物運送契約的證明。根據買賣契約採用FOB價格條款,才會出現此FCR,只是作為貨代收到貨物的證明。
第二,此FIATA的FCR已明確地記載,「(賣方)茲授權(貨代公司)為其代理,但不作為當事人與運送人……訂立合約……(貨代公司)作為貨運代理,而不是作為運送人……」。此條款雖屬格式條款,對賣方及貨代公司均具有拘束力,而不因合約法第40條而無效。
第三,買方的貨代是否負有控制該批貨物的義務。在本案中,賣方行使中途停運權,指示深圳的貨代不得將貨物交給買方。事實上,買方的貨代並非貨物的運送人,並沒有控制貨物權。買方的貨代是接受買方的委託,而代理買方收取賣方的貨物,該貨代並非接受賣方的委託。該貨代向運送人交付賣方的貨物,應視為代買方交付該批貨物。
賣方接受買方的貨代簽發的貨代收據後,既沒有提出異議,也沒有要求簽發提單,因而失去了貨物控制權。
因此,省高院改判深圳的貨代公司無須負運送人無單放貨的違約責任。
在國際貨物買賣契約中,訂定FOB價格條款時,賣方又接受訂金或部分貨款即交出貨物,換取貨代收據,這是一項高風險的買賣,作為賣方的廠商不可不加以提防。
在沒有收足貨款的情況下,賣方應以CIF價格條款交易,即賣方以海上貨物運送契約的提單,保留著貨物的控制權和所有權,確保能收到貨款才放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