陳德義
前言–發生於2020年8月的貝魯特港區爆炸案,促使航運、港埠業界更加重視倉儲品的安全
發生於2020年8月4日的黎巴嫩貝魯特港區爆炸案,元凶物乃是多達2,750噸的硝酸銨,按專家的評估斯次爆炸產生之威力相當於3千噸黃色炸藥(TNT,主要成分為三硝基甲苯),另有媒體更以聳動之文句將其形容為「小型核彈」。此一對於貝魯特港創鉅痛深的教訓,亦是各國、各港足應引為借鏡之殷鑒,而貝魯特港的復建恐需費逾5年的光景方可完成,整體的營運狀況則需5~7年的漫長歲月始能回復。
事實上,貝魯特港區內的硝酸銨爆炸案,乃是多年來舉世一再重演的事例。像是發生於2015年,中國大陸天津港區的爆炸事件,即是由於在港內囤放數量達800公噸之硝酸銨所引發,斯一爆炸導致173人之死亡。更早之前的上(20)世紀中葉,另有兩起分別發生於美國德州德克薩斯城港(Texas City Harbor,是在美國德州東部加爾維斯頓灣的商港,西北距休斯頓市60公里)與法國布列斯特港(法文Port de Brest,位居布列塔尼半島尖端,是通往法國和歐洲大陸的重要門戶,布列斯特港乃是「大西洋弧線港口協會」的創始成員之一)的爆炸事件,則皆是肇緣於停駐港內船舶上的硝酸銨引爆所致,同亦造成重大傷亡。
單以發生於1947年的美國德州德克薩斯城港之爆炸案為例,為一艘載有2,300噸硝酸銨的Grand camp號貨船發生爆炸,連帶造致另一艘停其旁並載有1,000噸貨物的High Flyer號船艦亦發生爆炸,還更不幸的又引爆港口附近儲油設備之爆炸,致使船舶全毀和港口受到重創,引發之火勢直至兩日之後方才被撲滅,事後單是死亡人數便累增至581人。再者,於本(21)世紀的2013年和2001年,另有兩起亦係發生於美國德州與法國土魯斯城的工廠(非商港)硝酸銨爆炸事件,幸因廠內囤放數量較少,爆炸規模爰可相對較小,但仍分別造成廠內15人與31人之不幸死亡。
包括我國高雄港在內之諸國際商港,均已在貝魯特港爆炸案發生未久之際再次加強安檢,雖然是以有無存放於港內的硝酸銨和其儲存管理方式為重點,但諸港亦同時對於其他被列屬危險物品者併同檢查,以避免各種危害的發生,確保港埠恆長穩固的安全。
危險倉儲貨品之界定和分類、分級
危險物(貨)品之界定,在不同行業各有大同小異之定義,依我國之《商港法》第3條「相關用詞」之定義,危險物品是「指依聯合國『國際海事組織』所定國際海運危險品準則(International Maritime Dangerous Code,簡稱 IMDG Code)指定之物質」,同法第21條和第25條並載明,對於載運危險物品之船舶有安全顧慮者,航港局或指定機關或商港經營事業機構,得為必要之處置或施予拒絕入港之特別限制(註一)。
另如勞動部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10條第3項規定,亦訂定有《危害性化學品標示及通識規則》,該通則第2條對於「危害性化學品」,又區分為「危險物」或「有害物」,且各有明確之定義,引述如下:
一、危險物:符合國家標準 CNS15030 分類,具有物理性危害者。
二、有害物:符合國家標準 CNS15030 分類,具有健康危害者。
基本上危險物品是指該等有形物品,會對於所涵及範圍內員工或民眾安全衛生、身心健康、財產與環境,造成危害、污染或損壞者(包括人眼無法目擊之輻射線,所造成的危害或污染損壞)。為免空泛籠統或非甚嚴謹而引發爭執,提供場地以備存放此等物品的部門或營業單位,會依據其作業規則再訂立出危險物品表,並且將這些危險物品明訂於危害分類等級之各個級別。
如前述的硝酸銨便是屬於高危險等級之儲存品,儲存場址內部和周旁應有嚴密的防護和管制,必須嚴格控管之事項,尚包括嚴禁烟火和防止任意引接電源乃至防止靜電的滋生。諸交通運輸或倉儲業界,對於包羅萬象的危險物品之分類,允宜依據既有之準則、規則以慎重判明(如依據《國際海運危險品準則》或《危害性化學品標示及通識規則》),莫要任憑人為主觀之草率認定。各倉儲營業部門平素的監管機關係各有不同,亦有可能會同受不同層級(如中央政府或地方政府)或同為中央層級但又跨不同部會局處(如交通部、內政部、經濟部、勞委會或農委會等部會暨其轄下之署、局、處等)的督導管理。
通常,危險物品在分類上必有基本的識別與劃設,被列屬為危險最高等級或第一類者,幾乎皆是「爆炸物」(explosive,或稱爆裂物),其他依次則為「壓縮的、液化的或受壓溶解的氣體」,易燃性或易劇烈氧化物質,遇水容易劇烈氧化或反應物質,有機過氧化合物,毒性物質及感染性物質,放射性物質,腐蝕性物質,其他危險物質或物品。即便是屬最高危險等級的爆炸物,又可分屬巨量爆炸危害、射出危害、起火危害和敏感度有別之危害層級,如硝酸銨者則是敏感程度高又具巨量爆炸危害性的物品。
貨主向航運業界交寄危險貨物時,必須依照「國際航運公會」(International Chamber of Shipping,ICS,成立於1921年,1948年改為現名,會址設於英國倫敦;國際航運公會主要會員是各國船舶所有人協會,惟對尚未建立船舶所有人協會的國家,亦可允許以航運公司為會員)或是航運業者所訂定託運物品中關乎危險物品之規定,並應將交運物品安全明確包裝、分類和標識,同時必須遵守貨物起運、過境和運抵國家之規定,使其安全無虞的達成託運目的(註二)。
倉儲事務亦然,物品進儲存放之際,務應嚴格遵循各種管制事項,否則不慎引發的星星之火,勢將導致庫房、倉棧乃至港埠、周邊廣大地帶的嚴重禍害,悔之已晚、噬臍莫及也!至若屬於得經船舶託運,但是不宜久放於港埠內的危險物品,則應由貨主自行於港區外租賃合宜之倉庫善加存放,且仍應受安全防護部門如消防單位之密切監督。
港內危險物品之倉儲和安全管理
現今,臺灣諸國際商港中僅高雄港、臺中港設有危險品倉庫,並且僅得進儲「低度危險物品」,實務上之貨物種類是以「閃燃點」(Flash point,閃燃點是指揮發性物質所揮發出的氣體,與火源接觸下會閃出火花點燃的最低溫度)較高物質之化學品及低危險潤滑油為主,國外大多數的港口亦然,而所允許進儲的物品則是互有差別。故而,貝魯特竟在港區內進儲多達2,750噸的硝酸銨又未善加管理,實係業界應深深引以為戒的前車之鑒。
咸信各國、各港對於港區進儲的危險物品,當會在管理暨安檢上訂定有「恰如其分」的規則或辦法,苟能依法、依章以行事,不致變生肘腋、釀生災厄。惟容在營運疏失和人員懈怠下,不免會出現管理上的漏洞,如前述的貝魯特商港不幸事件,誠可歸責於人禍,蓋事前即有海關的基層人員提出警訊,攸關單位卻心存拖延,弗能未雨綢繆般的及時改善,終致大禍降臨,誠乃「自作孽,不可活」之慘痛教訓,無怪乎於事後引發黎巴嫩舉國民眾的憤怒。
用以儲存危險物品倉庫之設立,可由貨主或航運業者自行投資興建以上倉庫,但是必須依據內政部消防署「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設置標準暨安全管理辦法」以建造設立,此乃基於發展航貿目的而宜採行之合理措施。蓋即便是危險物品亦有其作用並宜有「貨暢其流」之管道,不宜因噎廢食故也。是以建造上述倉庫之公、民營業者,必須依照危險品分級管理和設置必要之安全消防設施,同時建立妥慎的自主管理機制,並且經由消防單位查核認可後甫得設立和營運,轄區港務消防隊復應對其列冊管理及定期執行查核作業。
為確保港區作業的至高安全,現之商港法亦規定有船舶在港區裝卸危險物品,應由貨物所有人備妥裝運工具,並於危險物品卸船後立即運離港區;倘若未能立即運離,必須依據商港法第25條規定採取特別之處理,港口管理、消防及航政等權責單位,則會協同對港區作業及儲放進行安全檢查。惟因為牽涉事務極為繁多,所以商港法第44條特就危險物品之裝卸及相關之處置管理,授由主管機關定之,其條文為「第十五條至第二十條、…第四十條有關船舶入出港、船舶在港停泊及停航、妨害港區安全行為、港區污染行為、妨礙商港設施、危險物品之裝卸、遇難或避難船舶之管理及船舶修理之管理等港務管理事項之規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關於商港區域內的危險品倉庫儲存場所的安全,港口管理單位除了應配合轄區港務消防隊執行檢查以外,航政單位亦依據《商港港務管理規則》第29條規定(該規則計有54條,其中攸關危險物品之裝卸,係載述於該管理規則第四章、第二節、第29~46條,註三),由航港局或指定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團體及業者設立危險物品安全督導小組,以嚴明督導港區內危險物品之裝卸、運送、存放及事故之處理,必要時則應定期舉辦「防災演習」或類似的安全演練,以確保港區內之安全。另為慎重辦理危險物品安全督導業務,主管單位可按年度(或縮短為每半年或不定期)邀集相關單位,共同查驗港區業者存放危險品倉儲設施之消防、安檢措施及應變作為。
港埠、航運等機關或業者,在關於危險物品的處置上,除了可依循前面章節、段落所提及的商港法、商港港務管理規則之外,另有勞工安全衛生法、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船舶危險品裝載規則,以及「國際海運危險品準則」(即IMDG Code,是依據1974年國際海上人命安全公約及1973/1978國際防止船舶污染公約制定)…之規定,得供遵照施行,相對者亦需嚴明奉行而非視如具文的束之高閣(註四)。各個港埠的貨物(櫃)裝卸營運業者,如臺灣港務股份有限公司轄下的高雄等各個分公司,便已參照上述諸法令、規則、準則,再共同制訂有愈趨於詳明的作業要點,如《國際商港港區危險物品裝卸倉儲設施作業要點》。
該共同要點中第2條第1款對於「危險物品」之定義為「依聯合國國際海事組織所定國際海運危險品準則指定之物質」,與《商港法》第3條對危險物品之定義全同,如此界定旨在使得各港可有一致之見地,防止「一人一號,各吹各調」之混亂。同之要點第10條則復載明,「各港特殊規定由各港自訂」。以基隆港為例,其特殊規定計如《基隆港港區危險品裝卸作業實施要點》、《基隆港轉口低度危險物品貨櫃作業須知》等;臺中港特殊規定,計如《臺中港西碼頭區液體化學品「船轉船」裝卸作業須知》、《臺中港液化天然氣船裝卸作業規定》等(註五);高雄港特殊規定,則如《高雄港危險物品貨櫃儲轉運作業規定》、《高雄港化學品液貨船「船轉船」卸貨作業應注意事項》等(註六)。
必須配合檢查、處分機制之嚴密施行甫可奏效暨結語
從我國的《職業安全衛生法》、《商港法》中,分別對於「危害性化學品」、「危險物品」立有定義,對其陸運、航運和倉儲貯存皆有相關法令得為依循,或是於另所制定的諸多規則、通則、準則暨管理要點、注意事項中,作出明確的規範,攸關之法令規章著實已足完備。較諸連法令、規章尚非週全,或內容欠缺完備、疏漏良多,頗為令人憂心的國家,我國當前之情形確屬健全可靠。過往多載,我國並未於商港內發生倉儲品爆炸之意外,得為各國各港的典範。
部分國家,如在2020年8月發生於黎巴嫰貝魯特港內倉儲硝酸銨的爆炸事件,倒非並未訂定相關法令,或是管理規章未足完備所致,而是人為疏忽、過度掉以輕心乃以致之。因之,各國或各港,縱因在此方面的管理訂有嚴實的法令規章,亦必嚴格執行且對未符規定之業者課以罰鍰等合宜之處分,甫得收致良好的成效,否則勢將如同「徒法不足以自行」之警示,淪於形式而無從發揮效益,貝魯特港的猛烈爆炸案當係全球所有港口和倉儲施地方,所應牢記弗忘的慘痛教訓。
在港區內,無論是船舶裝卸危險物品或是倉庫進儲危險物品,均有既定之工作流程和管理規範。船舶於裝載欲外運的危險物品後,當應立即駛離以確保船舶、港埠之安全,還可儘速完成貨主託運之任務。再者,倉儲管理之方應秉具自主管理精神,恆常無輟的做好檢查和隨時留意有無超量儲存而衍生安全上的顧慮,港區轄內之消防部門則應定期執行查核作業,透過緜密無間的內在檢查和外在查核,使得即便是基於業務需求而必須在港內儲放具若干危險性質之貨物,亦可無缺無瑕的屹立於安全無憂的境地。
附註:
一、我國的《商港法》第21條規定,遇難或避難船舶,經航港局或指定機關會同有關機關檢查,航港局或指定機關得視情事拒絕入港,「載運之危險物品有安全顧慮者」即屬其中之一。另如同法第25條則規定,入港船舶裝載爆炸性、壓縮性、易燃性、氧化性、有毒性、傳染性、放射性、腐蝕性之危險物品者,應先申請商港經營事業機構、航港局或指定機關指定停泊地點後,方得入港。
而且,船舶在港區裝卸危險物品,應經商港經營事業機構、航港局或指定機關之同意。對具有高度危險性之危險物品,應由貨物所有人備妥裝運工具,於危險物品卸船後立即運離港區;其餘危險物品未能立即運離者,應於商港經營事業機構、航港局或指定機關指定之堆置場、所,妥為存放。裝載危險物品之船舶,應依照規定,日間懸掛紅旗,夜間懸掛紅燈於最顯明易見之處。
二、貨主或託運人以一般品名向航運業者申報託運之貨物,亦有可能夾含有不明顯之危險性物品。逢此情形,航運業者之貨物接收人員應與託運人或其代理人,詳實確認所託運貨物是否夾含危險性之可能。
託運人於交運可能涉及危險物品的貨物時,必須遵按危險物品的分類定義,由航運業者之專業人員詳細查驗其所託運之物品。若經查證係屬危險物品,則按作業規定力行分類和採行特別的包裝等方式以辦理;倘經查證非屬危險物品,亦必須於相關託運單據上,註明貨物內物品不具危險性或同等意涵之文句,俾免產生混淆。
三、《商港港務管理規則》是依商港法第44條規定訂定,且因為是著重於「港務管理」,因此在該規則內不再就危險物品作定義(該規則第2條之名詞定義,僅就「棧埠作業機構」、「委託人」等在商港法中並未出現之詞語作成定義),亦未於規則作訂立罰則。但是,在《商港法》第7章(第71~73條)中已訂有罰則,既得對違反規定者依法處罰並得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完成改善者,得按次處罰;情況嚴重者,得勒令停止作業或禁止船舶入、出港(但經提供相當擔保者,不在此限)。
與《商港港務管理規則》相似者,原係有一依據商港法第23條之2而訂定的《商港棧埠管理規則》,內中亦存有關於危險物品進儲至倉庫、棧埠時必須遵照之規定。惟《商港棧埠管理規則》已於2012年8月22日經交通部公告廢止,該管理規則相關仍有必要存設的規定,則改而納入《商港港務管理規則》之中。
四、復以《商港港務管理規則》為例,在其第2章(船舶入出港)、第9-1條第1項中提及,船舶於進港前或進入至商港區域內,如遇所載危險物品洩漏或事故,且有危害海洋及環境污染、人身傷害、貨物爆炸、起火等影響港區安全之虞時,船舶所有人或船長應主動通報商港經營事業機構、航港局或指定機關,並應優先於船上進行必要處置。
另於同樣之管理規則第4章(港區安全及污染防治)、第2節、第29~46條中,特就「危險物品之裝卸」訂有詳實之規範。
五、臺中港是臺灣諸商港中,在港區周邊設立有液化天然氣(liquified natural gas,LNG)接收站和儲存槽之港埠,爰特別制定有《臺中港液化天然氣船裝卸作業規定》。高雄市永安區則早於臺中港,由中油公司(全名「臺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自行投資建造有液化天然氣接收站、儲存槽及用以讓運載LNG之船舶停靠的專用碼頭;當下已完成規劃和環評,另將擇於桃園市大園區建造的全臺第三座液化天然氣接收站,亦將委授由中油公司自行建造接收站、儲存槽及專用碼頭。
臺中港方面,為維護港區內液化天然氣裝卸作業安全,防範意外事件發生,爰訂定有液化天然氣船裝卸作業規定,俾可審慎匡衡規範。作業單位、即中油轄下之臺中港接收站,於辦理液化天然氣船裝卸作業之前,應依商港港務管理規則等相關規定,先經輪船公司或船務代理公司,向臺中港務分公司申請核發船舶裝卸危險品許可證後,始得作業。
六、高雄港訂立的《危險物品貨櫃儲轉運作業規定》中(是針對「儲轉運」之貨櫃而訂),載明「作業時,航商須依規定劃設一危險品貨櫃專用儲存區,供作儲轉用,並依據商港法、商港港務管理規則、國際海運危險品準則及相關環保、工安法令規定,在作業場所及儲存專區範圍做好警示、標示及隔開儲存等防護安全措施」,並且對運載待儲轉運危險品貨櫃之車輛,欲通行「過港隧道」(又稱「高雄過港隧道」,係位於高雄市前鎮區與旗津區之間,既是臺灣第一座及目前唯一的海底隧道,亦是全臺當前唯一之水下公路隧道,全長1,670公尺),必須依照「過港隧道通行危險物品分類管制規定」(另訂)以辦理。
另如高雄港所訂之《化學品液貨船「船轉船」卸貨作業應注意事項》,內容大致係和臺中港訂立的《液體化學品「船轉船」裝卸作業須知》相近。惟臺中港係特別於作業須知中,載明為「單純轉運」作業之狀況,意即該等液體化學品不入港進儲;高雄港訂定的注意事項容或愈為明細,且特別提示若裝卸的化學品具易燃性時,作業船舶必須確實禁止任何中、高頻率之無線電波發射,且非必要時不得使用雷達,即使是使用VHF(Very high frequency,中譯「甚高頻」,是指頻帶由30MHz至300MHz的無線電電波,比VHF頻率略低的是高頻,比VHF頻率略高的是超高頻,即Super high frequency、簡稱SHF)或UHF(Ultra High Frequency,特高頻)之手持式無線電話,仍需確認其無引發電流火花之虞。
參考文獻
- https://opinion.udn.com/opinion/…:貝魯特大爆炸後,黎巴嫩離「失敗國家」還有多遠?。
- 全國法規資料庫:《商港法》及《職業安全衛生法》…等法令。
- 全國法規資料庫:《商港港務管理規則》、《國際商港港區危險物品裝卸倉儲設施作業要點》及《危害性化學品標示及通識規則》…等管理規則或作業要點。
- http://www.ctwl.com.tw/…(世聯倉儲):危險品(Hazardous Goods)之物流後勤服務。
- Marine Insight(中譯「海洋洞察力」):What is International Maritime Dangerous Goods Code ? (中譯「何為國際海運危險貨物規則(IMDG)」)?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