楊仁壽
船舶所有人互保協會(Protection and Indemnity Association Club),簡稱為P&I Club,是由世界上船舶所有人(包括船舶承租人、定期傭船人,以下同)自願結合,互相「保險」及「賠償」的「非營利性組織」。參與該組織的船舶所有人都身具兩種身分,一是保險人,另係被保險人。
船舶所有人互保協會,主要承保一般「船舶保險」之保險人所不願意承保之船舶所有人在法律上所應承擔之責任。因此,乃由船舶所有人彼此組成協會,就該等不獲保險部分,統由該協會派員負責處理賠償或補償事宜。而賠償金或補償金則從所參與船舶所有人所繳之「會費」中支應。
因此,船舶所有人所繳的會費,即成為「船舶所有人互保」背後的支柱。這些會費,由參與協會的船舶所有人按其加入互保之「船舶」總噸位繳納(註一)。該協會之董事會,由會員選出,決議該協會有關事宜。
船舶所有人互保協會的中心市場,設在英國倫敦,由世界各主要的互保協會再組成世界性的國際互保協會。目前全世界具有國際性的互保協會計有17家,其中11家在英國、3家在北歐、另日本及中國各有1家。依國際互保協會統計,全世界的船舶,加入互保協會者約占90%。
互保協會主要的任務,不外有以下九項:
(一)承保一般保險人所不承保的風險。
(二)裝卸等事故的損失。
(三)船員疾病的醫療、傷病醫治及撫卹等費用。
(四)安置偷渡和避難人員的費用。
(五)為會員出具必要的擔保。
(六)船舶碰撞的損失。
(七)貨差、貨損的賠償。
(八)船員遣返及派遣代理人的費用。
(九)汙染、救助、共同海損分擔與船舶殘骸處理費用。
船舶所有人互保協會所承保的金額,除油汙以外,幾乎沒有限額。其在世界各地都聘有代表或聯繫人,在大港口甚至委任律師接洽有關互保事宜。由於業務的需要,船舶所有人互保協會的會員,除船舶所有人之外,早已擴及船舶承租人及定期傭船人等。其所承保的業務,目前已包括船舶所有人等因從事有關「船舶」航行所生之費用及責任,凡此,殆都可作為互保的損害,項目可謂不少。雖然如此,互保協會所提供的保險擔保,並非一成不變,仍僅限於各該協會的章程或規則所訂明的責任及損失為限,若逸出所定範圍,則不在該協會擔保之列。唯一的例外,就是協會的董事會依其情形,可以行使裁量權,可就章程或規則所未訂定的責任及損失,決定補償與否。
船舶所有人互保協會所訂之責任,指法律上的責任而言,亦即該協會所承保的範圍,以協會之會員所應負之法律上責任為限。諸如會員所屬國之法律所規定侵權行為責任、契約責任及其他特殊法律所規定的責任,悉在協會所承保的範圍。而該協會所承保的「損失」,則指「損害」及「費用」而言。然不管所承保的「責任」或「損失」,如與「加入船」無何關聯,則不在互保協會承保之列。例如加入船所未指定之「運送契約」,諸如僅以「貨物運送」之船舶加入,若本諸運送旅客契約所生之責任,即不在承保之列。反之亦然。換言之,與加入船之「運航」毫無關聯之營業活動所生之責任或損失,互保協會均無須負責。
亦即互保協會僅承保「加入船」有關利害關係所生之責任及損失。因之,加入船之船舶所有人以外之人,不許其加入互保協會之會員,即或「加入」,若經查明屬實,互保協會亦無須負責,更無須填補其損失。事實上,互保協會之會員,於船舶之「所有」及「運航」之外,從事其他種類之營業活動仍然不少,例如會員在各港口內所發生之責任,即非互保協會所承保的範圍。
互保協會所提供之擔保,以「船舶」加入該協會之期間所引起之責任及損失為限。常發生問題等是,會員加入之「同時」,發生「事故」,諸如加入船在加入之同時,船內失火或因火災發生爆炸,究竟該「時間」在加入之前或之後,即常引起爭執。本來,確定「正確」之瞬間,在實務上認定,非常困難,此攸關互保協會是否應承保甚鉅,但世界上「巧事」何其多,經常發生類此情事,為恐引起雙方爭執,經互保協會長期實踐的結果,已漸摸索出「認定」之指針,即:
(一)互保協會之會員,或會員之管理人,因其「過失」所致之責任或損失,於事故發生時,常要作較審慎的認定,以免被「誤用」。
(二)參與協會之會員所應負責之疏忽或不作為,在認定是否「同時」發生,更應審慎為之。
(三)互保協會對保險期間開始之剎那,若發生事故,亦應查明發生事故之「原因」,發生於何時。如其原因早已存在,除非協會之章程或規則另有明定外,不在協會承保之列。
至於參與互保協會之「加入船」,如發生該協會所應承保之賠償請求,致加入船有被第三人假扣押或假扣押之虞時,互保協會就加入船之被假扣押或有假扣押之虞,應負責提供「擔保」,以免加入船不能正常營運,但這並非絕對的事項,仍須視章程或規則如何訂定以為斷。
常引起互保協會與加入船間糾紛的,就是關於「船員」之責任的問題,是否亦在互保協會承保之列?如屬肯定的答案時,互保協會所擔保的種類為何?這當然亦需視互保協會的章程或規則如何訂定以為斷。一般而言,關於船員之責任,比較沒問題,互保協會就此殆都在承保之列,發生問題的大多為其所承保船員責任之種類,究竟為何,常發生爭執。
一般而言,下列五種船員責任,必須於章程或規則加以明定,以免引發不必要的糾紛:
(一)船員有關受傷、疾病或死亡所支出之醫藥費、扶養費、喪葬費或其他費用之支出的責任。所謂「其他費用之支出」,是指送回船員之費用,以及因船員受傷及死亡,須請人代理之費用。
(二)加入船因事故,必須送回失業之船員以及須對失業之船員「補償」之責任。
(三)支付船員受傷、疾病或死亡有關「補償金」及「損害賠償金」之責任。
(四)對受傷之船員或罹患疾病之船員,或船員死亡時,對船員生前所應支付「工資」之責任。
(五)有關船員隨身攜帶物品受損之責任。
所謂「船員」,包括「船長」及「海員」。「船長」指受船舶所有人僱用,主管船舶一切事務之人員而言(註二),一艘船只有一個人,其認定並無疑問。而「海員」則指受船舶所有人僱用,由船長指揮服務於船舶上所有人員而言(註三)。其範圍甚為廣泛,以往在駕駛部有大副、二副、三副、水手長、一等水手、二等水手、三等水手、木匠、舵工及燈匠等。在輪機部有輪機長、大管轄、二管轄、三管輪、機匠、冷氣匠、電匠、生火長、副生火長、一等一生火、二等生火、三等生火等。在電信部有報務主任、報務員等。在事務部有事務主任、事務員、理貨員、看艙、餐勤管理員、廚工、服務生、洗衣工等(註四),範圍甚廣,未必與互保協會所欲承保之內容一致,船舶所有人在加入時,若未理解,事後必生齟齬。
尤其在現代化輪船,組織甚為精簡,船舶所有人等在加入互保協會時,對「船員」的範圍,必須完全掌握,否則一旦發生事故時,必會搥胸,大呼所加入之協會,非其所「願」。不過目前各互保協會交流甚為頻繁,且其上又有國際性互保協會,彼此規則及章程的內容,已漸趨於一致,發生糾紛之事例,已大為減少了。
【註】
- 船舶噸位有「總噸位」與「淨噸位」之分,總噸位係指船舶所有被遮蔽部分之容積,常作為計算造船費、保險費、丈量費之依據。淨噸位則係從總噸位扣除不能載運旅客或貨物之容積後所剩之有效空間,常作為計算港口費、引水費、噸稅、碼頭費或船舶代理費之依據。其詳參見楊仁壽,最新海商法論,第四版,第26頁,註四。
- 參見船員法第2條第4款、海商法第2條前段及第37條第1項。
- 參見海商法第2段後段。
- 參見楊仁壽,前揭書,第121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