楊仁壽
所謂「安全港」(safe port),雖然說法不一,但各說的最大公約數,不外乎「只要沒有某些異常的事變發生,當該船舶只要使用良好的船藝,都能安全的到達、利用及駛離之港口」而言(註一)。
例如在Grace v. General Steam Navigation一案(註二),Sussex Oak號輪自北海駛入易北河(die Elbe),航向漢堡(Hamburg),在航行中,碰觸冰塊受損。當時,該輪不得不在冰中航行,但即使是「通常謹慎、熟練」的船長,亦不能安全進港,因此被法院判定當時的漢堡並非安全港。
又如在Palace Shipping v. Gans Line一案(註三),德國宣告將擊沉英國周邊水域,因之英國新堡(New Castle)進出的商船,隨時都有被德國潛水艇擊沉之虞,至此,法院認定「安全港」不再侷限於物理上的安全,即使是政治上的安全也包括在內。
以兩伊戰爭為例,自從1980年9月22日兩伊敵對行為長達3、4年之久,共有70餘艘商船都被封鎖在波斯灣內各海域港口內,動彈不得。有二項問題一直使船舶所有人傷透腦筋,其一為船舶保險上的問題,此涉及1906年英國海上保險法第60條(2)(i)(a)上所規定的「推定全損」是否成立?另一則是定期傭船契約是否屬於「履行不能」(frustration)而告消滅?前者之例諸如在The Bamburi一案(註四),仲裁人判斷成立推定全損;後者之例,諸如在本刊前期所介紹的The Evia一案(註五),英國上議院於1982年7月29日判決:定期傭船契約已因履行不能而消滅。
話說回來,「只要不在異常的事變」(in the absence of some abnormal occurrence)中,所謂「異常的事變」之意,是指發生之事故,與特定港口之一般特性沒有關連而言。諸如純屬意外之暴風雨、因他船之事故所發生事故等,都與「港口」本身之特性完全沒有關係,此際即不能認為該港為非安全港。亦即此等事態,非契約當事人所能預見,此即不能認係「非安全港」的原因。
在定期傭船契約所規定「安全港擔保條款」,定期傭船人就其所指示港口之安全,必須負絕對的責任,係以其指示特定港口時,必須安全。例如前述Grace v. General Steam Navigation一案,定期傭船人指示其所傭Sussex Oak號輪,駛入易北河,航向漢堡,應已認識到該河結冰的危險。至於定期傭船人就其知或不知「安全港」,則不問有無過失,都要負絕對的責任。在Lensen Shipping v. Anglo Soviet Shipping一案(註六),認前一航次,雖然船舶安全停泊,但在本次航行卻觸礁於同一場所,即使事先不知道非安全,定期傭船人仍不免其責任。
在The Evia這個案子,定期傭船人於指定巴斯拉港(Basrah)為目的港時,認為船舶到達,應屬安全,孰料於進入該港卸貨後,出於非定期傭船人所預期,兩伊發生敵對行為,因屬「異常的事變」,而被法院認為於當時才成為安全港。亦即於1980年9月22日,Evia號輪卸畢水泥時,兩伊始爆發大規模的敵對行為,非巴斯拉港之一般特性所引起,該港變成「非安全港」,與定期傭船人之指示毫無關連,因此法院判示「定期傭船人沒有違反安全港擔保義務」,此涉及到定期傭船契約第2條之「解釋」問題,其固無可批判之處,但在「契約的適用」上,類似上述敵對的行為,乃出自政治上的理由,如可以預測到將可防害船舶的進出的情事,定期傭船人仍有迴避的可能性,此時定期傭船人仍難免於「安全港擔保義務」而不負責任。二者間的分辨,極其幾微,不能不知。
進而言之,在The Evia一案,關鍵之點,仍在於定期傭船人於指示巴斯拉港為卸貨港時,是否預測到兩伊之間將爆發異常的事變是已。只是此種情形,是屬於「事實問題」,並非英國上議院(House of Lord)審查的對象,故該院沒有作更進一步的討論,就此點不能不知。
在該案中雖然留有上述尾巴,未予深論,但該院所作「定期傭船人並沒有違反定期傭船契約第2條『安全港擔保的義務』」之判斷,尚難遽認法院已變更「定期傭船人對於安全港擔保義務,應負絕對的責任」之責任原則,於此不能不特予點出。
因此,定期傭船人對船舶所有人應負絕對的責任,與船舶所有人將該「危險」,投保「船舶保險」,可獲得「損害填補」,互相比較衡量的結果,應該解為:定期傭船人如果沒有過失,亦不能預測卸貨港會發生危險,而且於危險發生後亦不可能迴避,有此三者,從商業上的立場始與「絕對的責任」無涉。此點應注意及之。
明乎此,上議院上述判決提及「第二條所定安全港擔保義務」的內容;稱:「在最初的指示之後,如發生新的危險,仍課以定期傭船人負有有效地維持『安全』之義務,不限於『第一次』的指示,作為判斷『目的港』是否安全的基準」云云,在實務界獲得甚高的評價,被譽為「經典之作」,實此之故。
換言之,定期傭船人於最初的指示之後,對新發生之危險,為了保護船舶,其仍有義務,講求具有「效力的」、盡可能的採取一切必要的手段,以迴避該危險。亦即定期傭船人對於「安全港擔保義務」,於指示「安全港」之後,不論於航行中或到達港後均應善盡其責,不容輕忽。
至於所謂保險,係指當事人約定,一方支付保險費於他人,他方對於因不可預料或不可抗力之事故,所致之損害或責任,而負擔賠償之契約而言。因此,船舶保險人對於「船體」起因於偶然的不確測性、不確定性之危險所生之毀損或滅失,應向投保之船舶所有人,負填補的責任。即使係異常之事變(例如戰爭)所引起之毀損或滅失,船舶保險人仍應就該「危險」負責,負填補的責任。
以The Evia一案而言,在定期傭船契約下運航之Evia號輪,因「海」上固有的危險,而受到毀損滅失的情形,船舶所有人依其與船舶保險人所訂定之船舶保險契約,自有權要求船舶保險人填補其所受之損害。至於船舶保險人向船舶所有人支付「保險金」後,依定期傭船契約第21條之規定,是否可以代位船舶所有人向定期傭船人請求賠償?此乃係一件非常有趣的問題。
上議院一方面判斷定期傭船人於1980年3月指示巴斯拉港為卸貨港時,兩伊迄未爆發敵對行為,迨1980年9月22日卸載完畢後,始爆發敵對行為,因此維持下級審之判決,「定期傭船人沒有違反安全港擔保義務」(認定是否安全港係屬事實問題,非上議院審查的對象);另一方面又認為船舶保險人對於因偶然而不可預測之危險,包括因戰爭等異常之事變所發生之毀損滅失,亦應負填補責任。亦即定期傭船人指示之安全港,依港口之特性來斷定,如發生之異常事變與港口之特性毫無關連,則定期傭船人並無違反「安全港擔保義務」;而船舶保險人對「港口」所生之異常事變,不問與港口之特性有無關連,則應負填補責任。
因而上議院就上述的情形加以區別。如因事由之發生,係因港口之固有特性所引起,則該港為「非安全港」,船舶所有人就船體之毀損滅失,可向定期傭船人請求賠償,亦可向船舶保險人請求給付保險金,而後船舶保險人代位船舶所有人於支付保險金之範圍內,請求定期傭船人賠償。至於因戰爭或其他異常事變所致船體之毀損滅失,則無代位請求權。蓋於此情形,不在定期傭船人擔保之範圍也。本諸「公平負擔」之原則,上議院之判斷,殊值贊同。
【註】
- Leeds shipping v. Société Francaise Bunge(The Eastern City)(1958)2 Lloyd’s Rep. 127;Michael Wilford Terence Coghlin. Nicholas T. Healy Jr. ” Time Charters”(1973)p.74。
- The Sussex Oak,(1950)83 Lloyd’s Rep. 297。
- (1916)1K B 138。
- The Owner of the Ship Bamburi v. Norman Philip Compton, 11th January, 1982 London Arbitration(1982)vol. 1 LI, L. Rep. 312。
- House of Lords July 29, 1982(1982)vol. 2d. L. Rep. 307。
- (1935)62 Lloyd’s Rep. 41。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