楊仁壽
美國紐約產物交換所(New York Produce Exchange)所訂「定期傭船契約格式」(time charter form)第五條規定:「傭船費之支付,應以現金(美國通貨),於每半個月先付」(Payment of said hire to be made in New York in cash in United States Currency, semi-monthly in advance),依The Brimnes(1972)事件(註一),所稱:「以現金支付…」(payment…in cash)一詞,指「包含受領人得立即無條件使用資金」而言(註一)。
依美國法院的解釋,雖如上述,但依英國法院的解釋,可沒那麼寬鬆了。該國法院採較嚴格的解釋,此已為實務界所共識,但不必然不通人情。英、美法院之見解,主要不同之處,是發生在定期傭船人從國外匯入船舶所有人國內之方法,英國法院僅限於①即期匯票(demand draft),②電匯(telegraphic transfer),③信匯(mail transfer)等三種,且必須於支付期日以前已到達船舶所有人的帳戶之內,不容有所遲誤。
因之,在實際上被定期傭船人所利用者,都十分謹慎,厥以「電匯」作為傭船費的支付方法,以免發生差錯。換言之,定期傭船人以一定的金額委託外匯銀行轉託其海外分行或與之有業務往來的通匯銀行,向船舶所有人支付之方法,最便捷而無問題者,殆以電信(telex)為之。而後由被發送之國外銀行向船舶所有人立即為「付款之通知」(advise and pay),最為常見。偶而船舶所有人未於期日前被通知,於支付期日逕向銀行為付款的請求(pay on application),若能取到款項,其情形亦同。
上述傭船費的支付方法,一直被解為有效的支付方法。在美國法,依電信指示船舶所有人來往的銀行,係以該行作為受信銀行,在英國法,則大多由定期傭船人之帳戶,直接匯入船舶所有人的帳戶。二者方法雖然稍有不同,但其結果,都在使船舶所有人及時地收到傭船費,則無二致。
無論何種情形,傭船費必須於支付期日前「先付」,此係定期傭船人所應負之絕對的義務,如果定期傭船人怠於履行此項義務,船舶所有人即得「撤船」,不再履行定期傭船契約上的「勞務及服務」。
以Evra Corp., formerly Known as Hyman-Michaels Co. v. Swiss Bank Corp. 一案為例(註二),在第一次有關Pandora號輪船的「撤船」爭執事件,根據仲裁人的仲裁(註三),係以船舶所有人對定期傭船人因「信匯」致支付傭船費期日遲延,未提出異議,亦未於事前警告為理由,裁定船舶所有人「撤船」無理由;如果此一事情發生在英國,依照英國法,船舶所有人行使「撤船權」之際,則無須於事前「請求」支付傭船費,只要於支付期日一到,電匯的金錢未到,即可逕行撤船。
然傭船費支付延遲之原因,未必出於定期傭船人的過失,以上述案件為例,定期傭船人又於第19次支付傭船費遲延,事出於銀行間電匯的過程有所閃失,雖出於Swiss Bank的過失,有以致之,但仍被船舶所有人成功的「撤船」。
依照通常情形,船舶所有人若未於定期傭船人應支付傭船費之期日,見到該次之傭船費匯入其帳戶,大多會通知定期傭船人:其迄未收到傭船費之旨,並寬展期間二日(two clear banking days),作為猶豫期間。若於該二日期間內尚未收到傭船費,才行始撤船的權利,竭力防止雙方不樂見的事故發生。
在本件船舶Pandora號事件,傭船費從定期傭船人在伊利諾州開戶之Continental銀行,透過中繼銀行Swiss Bank,以電匯的方式,匯入船舶所有人所指定銀行之帳戶,因中繼銀行的過失,致遲延支付傭船費五日,仲裁審雖然認為定期傭船人「無過失」,但定期傭船人對於傭船費迄未付給,並不及早謀求補救,因而判斷船舶所有人撤船尚無不合。類此關於出於銀行的過失,美國仲裁審的仲裁判斷,並不較英國法嚴格,反而對定期傭船人稍為寬大。
以Essi Gina(1970)事件為例(註四),定期傭船人為支付傭船人為支付傭船費,以郵務(信匯)寄送支票給船舶所有人的銀行,惟銀行於逾支付期日二日後,本於為客戶服務,通知定期傭船人該行迄未收到支票,翌日船舶所有人即行撤船。定期傭船人雖另行提供代替的支票,仍被拒絕。數日後,銀行卻發現已遺失之第一張支票已於支付期日以前到達該行,卻未被發現。仲裁人認為,此出於銀行的過失,定期傭船人並無責任,因而裁定船舶所有人撤船於法不合。
又在Meltermi事件(註五),船舶所有人以截至支付傭船費期日之交易時間終了以前,其所開立之紐約銀行帳戶迄未收到傭船費為理由,予以撤船。但事實上,加拿大銀行於該支付期日上午,業以電匯指示紐約銀行付款,問題發生在電信故障,到了翌日船舶所有人始收到傭船費。多數的仲裁人因而認為定期傭船人已依照傭船契約付款,而裁定船舶所有人無撤船的權利。
從以上二例觀之,關於傭船費的支付,如不可歸責於定期傭船人之事由遲延,係出諸銀行的過失所致,仲裁人幾乎都對定期傭船人作較為寬大的裁定。可是,在Pandora號輪船事件,第一次的仲裁,雖然判斷船舶所有人並無撤船之權,僅警告定期傭船人應依照定期傭船契約的約定嚴格執行,如以信匯為之,必預留時間,俾於支付傭船費期日到來之前,能將傭船費適時撥入船舶所有人在銀行的帳戶。
但「差錯」可一而不可再,在第19次匯款時,可不再持同一立場,當船舶所有人對定期傭船人遲延支付傭船費期日時,如未提出異議時,尚不生問題,但一旦船舶所有人對之提出異議,甚或船舶所有人對之為撤船的通知前,定期傭船人尚有補救的機會,應立即補匯,如不此之圖,只一味以銀行有過失,錯不在定期傭船人本身為理由,終不為仲裁人所認同,裁定於此情形,船舶所有人有撤船之權。
本是以論,定期傭船人支付傭船費,不論其有無過錯,一旦發覺其應於支付期日前支付,船舶所有人卻仍未收到,或尚未匯入其在銀行之帳戶時,如果能儘速謀求補救,即使其原因出於銀行的過失,仍有可能不會遭致撤船的危險。
在Evra Corp., formerly Known as Hyman-Michaels Co. v. Swiss Bank Corp.一案,定期傭船人遲誤支付傭船費期日,咎雖不在定期傭船人,而在於Swiss Bank Corp.,因之,其所傭之船舶Pandora號被船舶所有人撤船之後,只好就所受損害轉向Swiss Bank Corp.索賠,其所根據理由有三,其一是契約違反(breach of contract),其二是由於過失之侵權行為(negligence),其三是受託人之義務違反(breach of fiduciary duty)。質言之,該件定期傭船人所受之損害,係基於其與中繼銀行締訂外匯交易契約,因中繼銀行之過失,致其所匯之傭船費,未能於支付期日以前匯入於船舶所有人的帳戶,致遭船舶所有人撤船,因而其本諸以上三種理由,依據中斷銀行債務不履行的法律關係索賠,至為明確。
【註】
- The Brimnes (1972) 2 Lloyd’s Rep. 465。
- N.D.Illinois, No. 73 C 2643 May 12, 1981(522 Federal Supplement 820 (1981)。
- 1973 A.M.C. 1561(Arb. at N.Y. 1972)。
- S.M.A. No. 534(Arb. at N.Y. 1970)。
- S.M.A. No. 491(Arb. at N.Y. 1970)。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