楊仁壽
美國巡迴上訴法院對所謂「公平的機會」(fair opportunity),雖然都持肯定的見解,但卻寬嚴不一。其中採最嚴格者莫過於第九巡迴上訴法院的見解了,而採最寬的見解的,則要推第五及第十一巡迴上訴法院。
第九巡迴上訴法院認為要證明運送人已給予託運人選擇運費「費率」之公平的機會,而後始賦予其得以主張每件或單位責任限制的「表面證據」(prima facie evidence),否則在舉證責任上,就處於相當不利的地位。
也就是說,運送人必須在載貨證券的正面,明確地「重述」(explicit recitation)美國COGSA第四條第五項所規定條文的詞句,並且必須在載貨證券的正面,設有「價額的聲明」的「欄位」(space)。前者表示運送已有機會讓託運人認知美國COGSA第四條第五項的內容,便可以要求運送人對運送物作特別的注意(相對的「運費」的費率亦較高),同時也可以選擇運送人只要對運送物盡到通常的注意即已足夠(運費費率較低,比照一般的費率就夠了);後者則備有「價額的聲明」欄,提醒託運人可作上述的選擇。符合了上述兩個要件,即足認為運送人已賦予公平選擇的機會,託運人如選擇了一般費率,運送人就被「推定」其可以主張每件或單位責任限制。託運人如要推翻此項不利的推定,就要舉證證明運送人「重述」COGSA第四條第五項的規定,不在載貨證券的正面,或重述的字體過小,肉眼難以卒讀,或僅以概略的文字說明,不夠完整,甚或僅以「派拉蒙條款」(paramount clause)引用適用美國COGSA的適用。此外,在載貨證券正面並未專設運送物「價額」的欄位,使一般的託運人無從聲明,運送人亦未促其注意等等之類,舉出反證來加以推翻。亦即託運人負有運送人未給予其「公平的機會」的舉證責任。
第五巡迴上訴法院(註一)、第十一巡迴上訴法院(註二),乃至最先採第九巡迴上訴法院嚴格的見解,後來又改採比較寬鬆見解之第四巡迴上訴法院,幾乎都認為所謂「重述」COGSA第四條第五項規定,即使以「簡式載貨證券」(short form B/L)的形式加以註明,並非絕對的不允許;而於載貨證券條款只要引用「費率表」(tariff),沒有另設「價額的聲明欄」以促請託運人注意,仍須視託運人最初之舉證責任而定,也不能一概而論。
由於第九巡迴上訴法院對於「公平的機會」採比較嚴格的立場,所以該院在Royal Exchange Assurance of America, Inc., ET AL., v. M/V Hoegh Dene, Her Engines, ETC., ET AL.,一案中,闡明該旨認為系爭載貨證券中背面條款第二條、第十二條,表明可以適用責任限制之旨並非正確,而系爭載貨證券並未明確「重述」COGSA第四條第五項之規定,進而認定運送人並未賦予「公平的機會」,其道理即在於此。
換言之,在載貨證券的正面,縱然存在著「價額的聲明」欄,亦因未「重述」COGSA第四條第五項的規定,而不認為運送人已給予託運人「公平的機會」,所以難認有所謂「表面證據」的效力。當然在該件判決中,法院亦認為須審認託運人的經驗,以及有關費率表上的記載,而作否定的判斷。
第九巡迴上訴法院就該案作嚴格的判斷之後,其所轄各聯邦地方法院也不顧其他巡迴上訴法院採比較寬鬆的解釋,都有志一同,採取嚴格的解釋。亦即第九巡迴上訴法院轄區內,各聯邦地方法院一直到今日,都受到該件判決判斷之拘束,只要於載貨證券的正面,未明確的重述COGSA第四條第五項之規定,或未設有「價額的聲明」欄,即判斷運送人未給予託運人有「公平的機會」,選擇運送人是否要盡「通常的注意義務」或「特別的注意義務」,因而認為運送人於運送物發生毀損滅失時,無權主張每件或單位責任限制。
一般認為第九巡迴上訴法院及其所轄地方法院對「公平的機會」,採較嚴格的態度,毋寧是對託運人持不當保護的立場,因耐不為其他巡迴上訴法院所採,並深受Reilly法官(註三)及Sturley(註四)等法官的批判。雖然如此Laurence B. Alexander教授,在Containerization, the Per Package Limitation, and the Concept of“Fair Opportunity”一文,仍認為第九巡迴上訴法院之所以採較嚴格的態度,係出於兼顧運送人與託運人的利益,完全基於好意,不可不察(註五)。
Laurence B. Alexander的見解,無非認為:運送人利用自己優越的立場,如遇託運人聲明運送物的「價額」,以低報高或以高報低時,要求於載貨證券正面留下「價額的聲明欄」,均具有壓抑的作用。因此為謀運送人與託運人雙方的利益,第九巡迴上訴法院採取較嚴格判斷的方法,亦值贊同云云。
惟這樣的聲音,在美國各巡迴上訴法院中畢竟屬於少數。依COGSA第四條第五項立法之本質,僅於託運人之聲明「以低價報高價」之情形,始有其適用。此於一九二三年海事法外交委員會已明示此旨,並設有保留條款曰:「託運人以低於實際價額而為聲明時,不適用第四條第五項之規定。」其義甚明。嗣於各國換文時,雖然將此項保留條款予以刪除,惟細繹當時文獻,係在「無變更規則意義」之條件下予以刪除。若如Laurence B. Alexander解為「以高報低」之情形,亦有該條項之適用,顯已變更該條項規定之旨趣(註六)。
再者,託運人以高報低的情形,固然使運送人相對的逸失收取較高運費的機會,但託運人對於貨物之「價額」,原即無通知或聲明之義務,此就COGSA第三條第三項第二款規定,載貨證券上應載明:「二、由託運人書面提供的包數和件數,或數量或質量」((b) Either the number of packages or pieces, or the quantity or weight, as the case may be, as furnished in writing by the shipper)云云觀之,不難明瞭。蓋託運人就貨物之價額以高報低,就運送人而言,以獲減輕責任之利益,若再全部免除其責任利益,自無必要(註七)。
此誠如上述所引Reilly以及Sturley兩位法官所云,為確立運送契約統一的基準,設定「最低的責任限制額」,本係COGSA主要意圖之一,因此於適用契約時,若與COGSA牴觸,自優先適用COGSA,而非契約。甚至認為美國COGSA將一九二四年海牙規則「國內法化」時,在美國COGSA早已存在之國內的法律原則,如與海牙規則「表面上」所規定之文字不相牴悟,不能逕行捨棄不用。
何況,衡諸英國及加拿大的先例,更可獲知COGSA第四條第五項規定的「沿革」,於就「公平的機會」加以判斷之際,亦不能說COGSA之規定,已遽與「公平的機會」的理論「訣別」(break),而認為不再有「公平的機會」的理論之適用。
日本為正本清源,於昭和三十二年(西元一九五七年)制定之國際海上貨物運送法第十三條第三項規定:「前項情形於託運人故意通知顯著超過實價之價額時,運送人對於貨物之損害不負賠償責任」,第四項規定:「第二項之情形,託運人故意通知顯著低於實價之價額時,就貨物有關之損害,以其通知之價額視為貨物之價額」,可謂是「忠實」履行海牙規則之立法例,此外,為示該國立法係本諸海牙規則而制定,並於該法附則規定:「本法律,自一九二四年八月二十五日在比京布魯塞爾簽定關於載貨證券統一規則之國際條約對日本國發生效力之日(昭和三十三年一月一日)起施行」,其後歷經一九七一年、一九七五年及一九九二年日本修正國際海上物品運送法時,就前述條項的內容仍未有所變更(僅項次變更,原第十三條第三項,改為第六項;原第四項,改為第七項)。就日本之立法例而言,似乎美國第九巡迴上訴法院的見解,並不過酷。
【註】
- Brown & Root, Inc. v. M/V Palsander et al., 648 F.2d 415, 1982 AMC 929 (5th Cir. 1981);Wuertem bergische v. M.V. Stuttgart Express, 711 F. 2d 621, 1984 AMC 2738 (5th Cir. 1983)。
- Bonner v. City of Prichard, 661 F. 2d 1206 (11th Cir 1981)。
- Mary T. Reilly 13 J. Mar. L. & Com. 245 at 251-52 (1982)。
- Michael F. Sturley, The Fair Opportunity Requirement under COGSA Section 4(5), 19 J. Mar. L. & Com. I. 157(1988)。
- II Mar. Law. 123 at 140。
- 參見小町谷操三,統一船荷證券法論,第二五六頁。
- 參見楊仁壽,海商法判決評釋,第三六六頁、第三六七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