楊仁壽
在現代定期傭船契約的定型化格式中,經常被海運界所使用的,莫過於1939年Baltime Form以及1946年New York Produce Form。因此,以2者主要的約款為中心的檢討,就不能不注意及此。
對此,首先必須檢討2者格式的內部關係以及外部關係。內部關係,就是依該2者格式內容,所顯示出各條款中,將船舶所有人與定期傭船人之權利與義務,來進行檢討。而外部關係,亦即需就該2者契約當事人與對外第三人間的責任關係進行探討,如此才能掌握定期傭船契約的核心。
事實上,就英美法上探討定期傭船契約的內容,又離不了英、美就此有關的海運實務及法院裁判例具體的見解,為此,擬就前述2者格式中,抽出各條款在解釋上的各問題點,作為英美2法系所應加討論的議題。
具體而言,2者的內部關係的主要條款,諸如①以船舶傭船條款(Let & Hire Clause)、處分條款(Disposal Clause)為中心,所應加以探討有關船舶之「交付」及「返還」之問題;②參照純傭船條款(Net-Charter Clause),探討在進行運送之際,必要的各種費用應由何人負擔的問題;③以傭船費支付條款(Payment of Hire Clause)、停航條款(off-Hire Clause)為中心,探討有關傭船費支付的問題;④以船舶使用補償條款(Employment & Indemnity)及不滿條款(Misconduct)為中心,探討船舶所有人及定期傭船人對於「船長」的指示權的問題;⑤參照責任及免責條款(Responsibility & Exemption Clause),探討船舶所有人與定期傭船人間之責任及免責有關問題等等是。
至於各條款中所用條款的用語,該2種格式仍然沿襲早期有關「租賃契約」的文字,諸如船舶「出租」、「交付」以及「返還」等,已然不合乎現代定期傭船契約的運貨內容。亦即該2種格式仍然照用有關船舶租賃契約中一部分用語無誤,此實出於「約定俗成」,懶於修正,牽就海運界經常使用之文字為然,以致常被解為定期傭船契約亦屬船舶租賃契約中之一種,其易招致誤會,本欄先前已一一予以指出,在以後各欄不再予以詳解,請讀者各自參照,不再贅述。
首先就①船舶傭船條款,在實務上一直被稱為船舶租傭條款(Let & Hire Clause),依Baltime Form第1條規定:「船舶所有人『出租』以及傭船人『承租』該輪之期限為……曆月,自該輪交予傭船人使用之時(不得於星期日與法定例假日起計,但如經接受,則予照計)起,按月曆計算(The Owner let, and the Charterers hire the vessel for a period of……calendar months from the time (not a Sunday or a legal Holiday unless taken over))。該輪須在……,依照傭船人之指示,就其所可獲得該輪始終安全漂泛之船席停泊,於上午9時至下午6時之間,交予傭船人,若逢星期六,則於上午9時至下午2時之間交付(The Vessel is delivered and placed at the disposal of the Charterers between 9 a.m. and 6 p.m., or between 9 a.m. and 2p.m. If on Saturday, at……in such available berth where she can safely lie always afloat)。交船時,該輪之各方面須已適於通常運送貨物之利用(as the Charterers may direct, she being in every way fitted for ordinary cargo service)。」
在此一條款中,所涉及的有三,即①船舶之交付(delivery of the vessel),②船舶適航能力之擔保義務(seaworthiness of the vessel),③船舶之利用。
本期擬先就船舶之交付而言,在此一條款中,船舶所有人約定,在一定的期間內,將船舶委諸定期傭船人利用,而予以交付。實可謂此乃規定定期傭船契約本質的內容。就其用語之記載而言,船舶所有人將船舶出租(let),而傭船人則予「承租」(hire),但不能依此記載之文字,逕解為定期傭船契約在法律上的性質,是船舶租賃契約,於前本欄業已敘及(註1)。如果船舶所有人應行「交付」之船舶,與定期傭船契約所訂定的不一致時,可能發生船舶所有人在締結定期傭船契約過程中,作了「不實的表示」(misrepresentation),除了船舶所有人須負責任之外(註2),亦涉及了違反定期傭船契約「契約條款」的問題,不免發生了可否解除契約或請求損害賠償上的爭論。本欄前此已依其性質是否違反了「條件」、「擔保」或「中間的義務」,各有其不同的效力,於此不再贅及。
其次,有關船舶適航能力擔保義務(seaworthiness of the vessel)的問題,要先行討論的是「擔保之時期及義務的性質」,依Baltime Form第1條約定,「該輪依照傭船人之指示,就其所可獲得的該輪,始終安全漂泛之船席停泊」以及「該輪之各方面,須適於通常運送貨物之利用」。很顯然的,船舶所有人依普通法(common law)之規定,負有默示地擔保船舶適航能力之義務,但此條的約定,不以此為足,「明示」船舶所有人於「船舶交付時」(on delivery)須具有適航能力的擔保義務。此項義務,依NYPE Form前文第21行至第22行,亦「明示」地規定:「本船交付時,……船體必須堅實牢固……所有各點,均須適合運貨業務(Vessel on her delivery to be……tight, staunch, strong and in every way fitted for the service)。」並於前文第3行到第5行規定:「該輪須具備:指示馬力之引擎,有完全運轉狀態之船體、機械、設備……(Steamship……Motorship……with hull, machinery and equipment in a thoroughly efficient state……)。」
換言之,不論是Baltime Form或是NYPE Form均強調船舶所有人於締結定期傭船契約時,須「明示」地擔保船舶具有適航能力。根據Baltime Form第1條之規定,船舶所有人所提供與定期傭船人「利用」之船舶,必須經常飄浮(always afloat),呈現可以安全停泊於船席之狀態,而且該船舶「所有各點,均須適合運貨業務作業」(in every way fitted for ordinary cargo service)的狀況,交給定期傭船人「利用」。
船舶所有人在英美普通法上,本負有「默示」地擔保船舶具適航能力,但在Baltime Form第1條卻更進一步規定,於船舶交給定期傭船人「利用」時,「明示」地負有船舶適航能力的擔保義務。NYPE Form亦同樣,於前文第21行至22行規定:「本船於交付給傭船人利用時,船體必須堅實牢固。所有各點,均須適合運貨業務」,並於第5行規定:「該輪須具備指示馬力引擎,有完全運轉狀態之船體、機械、設備」,「明示」地船舶所有人與定期傭船人於締結定期傭船契約,對於船舶具有適航能力的擔保義務。
必須加以說明的,船舶所有人於「交付」船舶給傭船人利用時,船舶必須具有適航能力之外,「在傭船期間中」(during service),仍必須維持船舶之適航能力,此亦規定Baltime Form第3條以及NYPE Form本文第1條,一般稱之為「維持條款」(maintenance clause),只是一在「交付時」,一在「傭船期間中」,船舶若在「交付時」,業已欠缺適航能力,定期傭船人可以解除契約或「請求損害賠償」。若在「傭船期間中」,欠缺適航能力時,原則上僅具「停租」的效力,直至修復到具有適航能力為止。
換言之,船舶於交付時具有適航能力的擔保義務,係船舶所有人「絕對的義務」(absolute obligation),舉證責任在船舶所有人這一方,必須由船舶所有人證明其「本人」與船員,均「無過失」,始能免除其違反擔保的責任(註3)。不過在NYPE Form第24條規定,傭船契約如已併入海牙規則,則船舶所有人所擔保之義務,則已由「絕對的擔保義務」,減輕為「過失責任主義」,船舶所有人所擔保的時期,亦僅限於船舶發航前及發航時(before and at the beginning of the voyage)(註4)。其責任侷限於盡相當的注意,即為已足。此與維持義務,尚屬有間。
【註】
- Sea & Land Securities v. William Dickinson & Co. Ltd. (1942) 72 Ll. L. Rep. 159 (C.A.)一案中,法官Mackinnon之判詞,已說明得相當詳細,茲不再贅述。
- Michael Wilford, Terence Coghlin, Nicholas J. Healy, Jr等3人合著之Time Charters pp.25~29。
- Ibid p. 39 et seq。
- Ibid p. 39。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