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評海商法新修草案51條於「貨物運送」之修正及條文擬議(下)

王肖卿

 

 

五、結論貨物運送章條文之擬議

 

制法或修法最重要的目標,莫過於文字嚴謹、意義明確,使當事人藉法條規定,即得以區辨是非對錯,得以遵循。其積極意義,尤在於因此促進海商之發展。基於以上討論,為拋磚引玉,提出29個擬議條文作為本文「貨物運送」章之全部內容,藉供討論,不足之處,則建請讀者向主政單位提出更為可行之建議。

(一)針對目前實務定航普遍化的多式聯運(multi-modal transport),提出運送契約定義之建議,排除便宜行事之電報放貨(telex release),擬作如下建議﹕

「貨物運送契約指運送人與託運人間,約定收取運費,全部或一部運程經由海上,將貨物從一港或一地運至另一港或一地的契約。為運送之完成,運送人於港區另簽有各式為運送、為裝貨或卸貨、為堆裝、為倉儲或保管等作業相關的運送輔助契約,唯本章僅就適用於前項與海運託運人間之契約。運送契約分以下兩種︰

一、書面經當事雙方同意後訂定、對特定或批量貨物運送訂定的契約。該種契約內容除條文特別說明外,不適用本章之強制規範。

二、未有書面訂定契約之零星貨物、僅以運輸單證證明之契約,內容以單證之記載為準。其記載有違本章之規定時,不生效力。船舶租用簽發之運輸單證適用本章之單證規定,惟其記載內容之文義,僅適用於非租約當事人之間。租約當事人仍以契約之記載為準。

未訂立書面契約亦未簽發運輸單證,僅以電報通知、放貨之作為,不適用本章之規定。」

(二)名詞解釋;由於前述運送行為之演進,運送趨勢與環境之變更,尤其專有名詞多來自國際公約之英文,如不賦予定義,勢必造成後續相關條文不同之解讀,影響司法判斷,因此新增本條,名詞賦予特定定義後,非但簡化於條文之解釋,不致偏頗。配合公約,亦配合航運環境與航運實務,建請就以下名詞予以定義;

「本章之名詞定義如下:

一、運送人:指與託運人訂立運送契約之人。未訂立書面契約,則指以本身名義簽發海運運輸單證之人。

二、履約運送人與海運履約運送人:運送人之外,履行或承諾履行運送契約以下有關貨物收受、裝卸、搬移、堆存、載運、維護、看管、或交貨之人。提供船舶,履行或承諾履行到達裝貨港及離開卸貨港之間運送義務之人,以及在港區間提供運具或相關服務之人,稱海運履約運送人。海運履約運送人之責任不同於履約運送人,但為履約運送人之一種。

三、託運人:指與運送人訂立海運運送契約之人。則為依約定安排海運運輸之人。

四、單證託運人:指託運人之外,於運輸單證或電子運輸記錄中列名為「託運人」之人。依貿易條件非必為與運送人訂立運送契約之人為單證託運人。

五、受貨人:依運送契約或運輸單證有權提領貨物之人;可轉讓指示運輸單證的持有人、不可轉讓記名單證載明之受貨人或海運單託運人向運送人指示有權受貨之人。

六、運輸單證:指依運送契約或租船契約簽發,證明收到貨物可為運送契約證明之單證,其種類包括可轉讓之指示載貨證券、不可轉讓之記名載貨證券、海運單,以及以電子方式或區塊鏈技術傳遞之電子運輸記錄;包括以上任何可透過電子傳遞技術傳送之與書面單證種類相同的電子紀錄,以及銀行認可或當事人雙方認可之收貨憑證或收據。收貨憑證或收據之交貨規定除本章規定外,依銀行之認可規定或當事人間之慣例交貨。

七、可轉讓之指示單證:係在單證上註明待指示(to order )或可轉讓(negotiable)用語,表達貨物應依託運人、銀行、受貨人或任何人之指示交付貨物。受讓人除受讓單證代表之物權,亦受讓單證之背書轉讓權。運送人於交貨時應收回該種載貨證券。電子傳遞或區塊鏈技術傳遞之同種單證,則以提交解鎖密碼方式交付貨物。

八、不可轉讓之記名單證:係在單證上紀載禁止轉讓(non-negotiable)之載貨證券。運送人於交貨時應收回該種載貨證券。可以電子或區塊鏈技術傳遞之同種單證,則以提交解鎖密碼方式交付貨物。

九、海運單:為不同於載貨證券之一種單證,託運人於貨物送達目的地之交貨前,以運送人可接受之方式,轉讓單證權利之一種運輸單證。被通知領受貨物之人僅有權受貨,卻無單證之背書轉讓權,轉讓權仍屬託運人。單證須紀載不必交還單證,以向運送人申請該種單證時註明之辨識受貨人身分方式,即可交貨。

十、電子運輸紀錄:指以電子傳遞或包括發票、產地證明、包裝單等整體區塊鏈傳遞訊息之紀錄,交貨時由有權領貨之人向運送人提供該電子訊息或區塊鏈訊息之解鎖密碼交貨。

十一、重大過失:本章之重大過失,係為當事人本人介入之過失。

十二、貨物:指運送人依運送契約承運之任何種類之產品、商品及物件,包括非由運送人或非以運送人名義提供之包裝及任何設備及貨櫃。貨物件數依運輸單證之紀載。

十三、貨物損害:本章運送人須對貨物負責之損害,簡稱貨損,包括貨物之毀損、滅失或遲延交付。毀損指貨物因受有損害,致其價值遭減損。滅失指貨物因受有損害致其失去或部分失去原有之價值。或因船舶遭難致貨物未送達運輸單證載明之目的地;包括全部滅失或一部滅失。遲延交付指貨物未於單證載明之時間到達單證載明之目的地交貨。」

(三)適用範圍之訂定,主要為以較平和之方式修正草案第77條第二項「……載貨證券所載之裝載港或卸貨港為中華民國港口者,應適用本法之規定。」之新增,第77條容易刺激貿易對方,影響國際貿易,因此新增本條如下:

「本章規定適用於收貨地及交貨地位於不同國家或地區,且裝貨港及卸貨港位於不同國家或地區之運送契約。

國內之國際港間運輸為同一運輸單證之國際運輸之一部分,亦適用本法之規定。

國內本島與離島間之貨物海運,除本章規定外,依當事雙方間之相關記載及慣例。」

(四)本條係為修正現行第61條文字,並補強依約運送之原則,亦為確定本章定航之強制性原則。

「運送契約或運輸單證記載條款、條件或約定,直接或間接免除、減輕運送人依本章應盡之義務及責任者,該條款、條件或約定不生效力。任何條款或約定有逾越本章託運人、受貨人或運輸單證持有人依本章之義務及責任者,亦同。

運送人依本章規定,應依運送契約及證明契約之運輸單證,合理快速地將貨物運至目的地,交付貨物。」

(五)本條係為修正現行海商法第63條之文字。亦為修正本次草案第74~76條之文字。參考聯合國成立後之國際公約,因貨物運送亦包括港內搬運、裝卸、堆裝等責任,在貨方與之無契約情況下,增列侵權責任(第五項)包括在內。自海牙規則以來的用詞「妥善而謹慎(properly and carefully)」,由於國際間已有不少案例,因此參考納入,作為必要注意之文字。為本章極其重要的運送責任、責任期間、抗辯與責任限制;

「運送人應依運送契約或運輸單證,就運送全程對貨物之滅失,毀損或遲延交付負責。

除索賠因素外,依運送契約或運輸單證於完成貨物之交付時,運送人之運送責任即解除。

運送人之責任期間,應就運送人及履約運送人依書面契約或單證紀載;自收受貨物時起迄交付貨物為止之全部期間。

運送人於運送過程中貨物之收受、裝卸、搬移、堆存、運送、維護、看管及交付,應給予妥善而謹慎(properly and carefully)之必要注意。

運送人之運送責任,包括基於運輸單證、基於契約、基於侵權行為或其他法律關係。且貨物發生滅失、毀損或遲延交付,均得主張本法賦予之抗辯或責任限制。

前項抗辯或責任限制,履約運送人、船長、船員或服務於船上之其他任何人或其受雇人或代理人,亦得主張之。

經證明貨物之滅失、毀損、遲延交付,或其他依本章得主張抗辯之事由,係因有權主張抗辯或責任限制之人的故意或重大過失所致者,該有故意或重大過失之人不得主張相關抗辯或責任限制之權利。」

(六)根據以上討論,新增參考鹿特丹規則運、託雙方的交叉舉證規定,有利於責任之確定。尤其第二項對於目前簽發運輸單證的海運承攬運送人來說,實際上負責不了船舶適航性的義務,訂定連帶負責的規定,符合海運實務。因此擬議如下﹕

「運送人應代履約運送人負責。

運送人於海運履約運送人在履約過程中因提供船舶或其他運具之適航性,以及其他責任,應共同連帶負責。

託運人舉證證明貨物滅失、毀損或遲延交付,或造成或促成滅失、毀損或遲延交付之事故係於運送人或履約運送人之責任期間內發生時,運送人應負責任。運送人得舉證,證明該滅失、毀損或遲延交付之原因,或造成或促成滅失、毀損或遲延交付之原因,係屬本章法定免責事項所致,或部分屬法定免責事項所致,則運送人可全部免責或僅就非為免責事項所致之部分損害負責。無法舉證或舉證不成立,則須全部負責。

託運人亦可舉證,證明貨物之滅失、毀損或遲延交付之原因,或造成或促成滅失、毀損或遲延交付之原因係因船舶適航性義務之違反所致,除非運送人舉證推翻或推翻該原因所致之部分損害,否則運送人即應全部或部分負責。」

(七)有關修正草案第74條之一第四項所採用之提案,以及現行條文第61條之規定,參考鹿特丹規則納入履約運送人身之義務及責任,擬議如下﹕

「履約運送人就其履行責任範圍內之責任與義務,有權享有本章賦予運送人之抗辯及責任限制之保障。海運履約運送人則就其應負起船舶或港區間運具之適航性義務,與運送人共同連帶負責。

運送人如承諾超過本章規定之義務及責任,或放棄依本章得主張之權利,海運履約運送人僅於其事前之書面同意下,受該約定之拘束。」

(八)有關修正現行條文第51條及草案同條之擬議,補強交貨規定並,減少貨方因故意或怠於交貨之結果﹕

「依裝貨及卸貨當地法規,貨物須送交由當地政府機關或其他第三人者,運送人責任期間之起迄及貨物之收受及交付,以貨物送交該機關或第三人時起算或終了。

受貨人不明或怠於受領之貨物,於貨物以貨物所有人之費用及風險進入安全監管之倉庫並依法通知受貨人、託運人後,三十天內仍未見回應或未辦理提領之手續,應視為貨物已依書面契約或運輸單證記載,完成貨物之交付。

本規定不影響運送人之貨物變賣及處置權。」

(九)有關適航性義務依鹿特丹規則,增列航程前、發行時及增列「及海上航程中」,應保持適航性,以減少目前因船舶開航後之船機故障返航所致訴訟,並增列「及貨櫃」以因應目前定航之全面貨櫃化。

「運送人應於發航前、發航時及海上航程中,對於下列事項,為謹慎適當之必要注意及措置︰

一、使船舶有安全航行之能力。

二、配置相當之船員、設備及供應。

三、使船舶之貨艙、冷藏室及其他供載運貨物及貨櫃部分,安全地適於貨物及貨櫃之受載、運送與保存。」

(十)法定免責除修正現行第69條之文字。並參考鹿特丹規則,運送人之法定免責刪除船員之疏忽或過失所致貨損。火災限定為發生於船上之火災。增列海盜所致貨損。並參考草案第74-1條第四項排除貨方自雇裝卸、包裝、堆裝工人所致之貨損。擬議如下﹕

「運送人舉證,證明貨物滅失、毀損或遲延交付非運送人或履約運送人過失所致者外,經證明滅失、毀損或遲延交付係以下之一項至數項原因所致,運送人得免除或部分免除其責任:

一、海上或其他航行水域之危險及意外事故;

二、天災;

三、船上火災;

四、戰爭、敵對行動、武裝衝突、海盜、恐怖分子之行為、暴動、騷亂及民變;

五、檢疫限制;

六、政府機關、統治者或人民的干涉所致障礙,包括非由運送人或履約運送人或其受雇人或代理人所致之滯留、假扣押或扣押;

七、罷工、關廠、停工或勞動限制;

八、經謹慎注意仍無法發現之隱有瑕疵;

九、託運人、代表託運人之作為或不作為;

十、託運人或受貨人雇請進行貨物裝載、搬移、堆存或卸載行為所致損害;

十一、因貨物固有瑕疵、品質或缺陷所造成之數量或重量耗損或其他任何滅失或毀損;

十二、非因運送人或其代理人所為之包裝不固、標誌欠缺或不清;

十三、救助或意圖救助海上人命;

十四、救助或意圖救助海上財產之合理措施;

十五、避免或意圖避免對環境造成危害之合理措施;或

十六、運送人依法所賦予權利之作為。

十七、活動物運送之特殊風險。」

(十一)關於甲板貨部分,在定航貨櫃運輸普遍化的今日,除修正現行海商法第73條之文字外,配合鹿特丹規則對貨櫃船甲板裝載貨櫃之正常化,對於運輸單證已載明甲板裝載之尊重,賦予正常裝載之責任。

「貨物於以下情形得裝載於甲板之上:

一、法規要求;或

二、貨物裝於貨櫃或類似載具,置放於專用於裝貨櫃或該種載具之船舶裝運;或

三、託運人之同意並於運輸單證載明;或

四、航運種類或商業習慣所許者。

以上第二款、第三款之甲板裝載視為正常裝載,運送人依一般裝載負運送責任。其他各款之甲板裝載則運送人僅就該甲板裝載之特殊風險所致貨物毀損、滅失或遲延交付負責。

運送人與託運人約定應裝於甲板下,而違反約定為甲板裝載者,所貨物毀損、滅失或交付遲延,運送人不得主張本章責任限制之保障。」

(十二)本條依海上運送之相對責任原則,參考鹿特丹規則提出對託運人之相對要求通則。

「託運人應負責因其過失所致對運送人船舶毀損之損失。

託運人亦應負責因其指定協助裝卸、搬移、堆存、看管及交付之人的過失所致對運送人造成之損失負責。」

(十三)本條亦係基於海上運送之相對責任原則,參考鹿特丹規則提出對託運人之相對要求擬議,訂定託運人就其交運貨物的義務﹕

「託運人應於運送人指定的地點及時間內交付託運貨物。

託運人自行裝櫃之貨物,應以能安全抗衡預定航程面臨之裝載、搬移、堆放、繫固、運送、卸載。不致對人員或財產造成損害之方式及狀況託運。」

(十四)基於相對責任原則及國際危險品裝載之通則,訂定對危險品之託運之責任﹕

「對危險品之託運,託運人應申報,並提供危險品標示與其照料方式。

如貨物可能於運送人責任期間內對人員、財產或環境造成實際危險,運送人可於裝船前拒絕收受該貨物,如運送途中造成對人員、財產或環境造成實際危險,則可採取將貨物卸載、銷毀或使之無害等其他合理措施。

未事前申報危險品之貨物,運送人應向託運人收取將貨物卸載、銷毀或使之無害等合理措施之費用。該貨物並應分攤共同海損。」

(十五)本條係為修正現行第64條之文字。亦係基於海上運送之相對責任原則,參考鹿特丹規則提出對託運人之相對要求。提出以下建議﹕

「託運人於交付貨物前應將為簽發運輸單證或為履行運送所需之貨運資料即時提供運送人,包括託運人、單證託運人、受貨人、受通知人等名稱及以書面方式聲明之貨品名稱及性質、數量、體積或重量、包裝種類及標誌等。

託運人應向運送人保證資料之正確無訛。

託運人並應負責因資料不正確造成運送人毀損、滅失、費用或責任。」

(十六)本條係為修正現行海商法第55條之文字。亦係基於海上運送之相對責任原則,參考鹿特丹規則提出對託運人之相對要求。

「託運人應提供貨物正確處置方式包括搬移、運送等相關措施所須之合理資訊。託運人並應及時提供須特別照顧之貨物及其照料方式、配合相關各國法令之申報規範,及有關之資訊或單證。

運送人就前項所需資訊向託運人提出請求或要求說明,託運人應合理應。」

(十七)有關貨物之包裝及檢查,本條係修正目前海商法第55條之文字。亦係基於海上運送之相對責任原則,參考鹿特丹規則提出對託運人之相對要求。

「託運人交運之貨物應依貨物性質及運送航程風險完整包裝,附帶標示必要的貨物識別方式。

為避免貨物對人員或財產造成損害,運送人可對貨物進行合理檢查。

運送人如認為貨物包裝有瑕疵或不足,即應通知託運人。

運送人得以合理方式確認貨物適宜裝運,否則運送人得拒絕該貨物之裝運。」

(十八)有關貨物之交付,本條係為修正現行及草案第56條之文字。第三~四項全部依本次修法之草案文字。並參考鹿特丹規則對託運人提出相對要求。配合增列書面批量契約、增列遲延交付責任。包括確認提領及毀損、滅失及遲延交付之通知,則有如下建議:

「受貨人或有權領貨之人應於運送契約或運輸單證載明之地點提領貨物。

貨物經受領權利人受領,除貨方提出如下之損害請求,否則推定運送已依運送契約或運輸單證之記載交清貨物。

  • 貨物未依運輸單證載明之日期內送達。
  • 提貨前或當時,受領權利人將毀損滅失情形,以書面通知運送人或履約運送人。
  • 毀損滅失不顯著,提貨後三天內,以書面通知運送人或履約運送人。
  • 毀損滅失,包括因遲延交付造成之毀損滅失,已作成公證報告。
  • 在收貨證件上註明毀損或滅失。

受領權利人對運送人或船舶所有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而消滅。前項期間屆滿後……九十日內……第三人起訴。」

(十九)本條係為修正現行海商法第53條之文字。參考國際公約以符合目前定航之貨櫃運輸實務。有關運輸單證之簽發,擬議如下:

「收受貨物或貨物裝船後,運送人均得因託運人之請求,應發運輸單證。

收受貨物後簽發之單證得於貨物裝船後,換發具裝船日期之運輸單證,或於原單證加註裝船日期。

運輸單證由船長簽發者,推定係代表運送人為簽發。」

(二十)關於運輸單證之種類、性質及權利之轉讓,本條係取代現行第60條民法提單之準用規定。納入實務之單證種類,包括海運單及信用狀交易銀行認可之收貨憑證,均為書面明示憑證,並包括得以電子傳輸技術傳遞之數位電子運輸紀錄。

由於傳輸技術之侷限,若干單證,如海運單之受貨人辨識困難,或許難有該種單證之電子運輸紀錄。並配合第4-1條,無憑證者不適用本章之規定。

海運單參考國際海事委員會海運單使用規則第6條(Rule 6)交貨控制權(Right of Control)規定。或與電子提單之綜合規則(CMI Rules for Sea Waybills and for Electronic Bills of Lading)。運、託雙方事前幾多訂有使用規則,如經雙方同意透過何種平台、是否由控制中心提供解鎖碼等,其使用方式及平台選擇應以該規則之約定為準。

收貨憑證多用於信用狀交易,由於透過銀行同意接受,離島海運之貨物收據,除書面記載外,則除本章規定外,以當事雙方認可、互遵行之有年之慣例,即無違誤。

「本章運輸單證可分以下五種:

一、可轉讓之指示單證。

二、不可轉讓之記名單證。

三、單證載明交貨時無須繳還之海運單。

四、信用狀交易銀行認可之收貨憑證或當事雙方認可之收據。

五、得以電子傳輸方式遞送之以上各類單證之電子運輸紀錄。

以上第三款、第四款及第五款之單證,運、託雙方或與訂有使用

規則者,或銀行訂有使用方式及平台選擇者依該規則之約定。

可轉讓之指示單證應以背書、空白背書或遞交方式轉讓;轉讓之被背書人除受讓單證代表之物權,亦受讓其背書轉讓權。持有人受貨時應交還該持有之單證。

不可轉讓之記名運輸單證不得轉讓;僅記名之受貨人得憑單受貨,交貨時單證應交還運送人。

單證載明不必於交貨時交還之海運單僅原託運人有權於貨物送達目的地交貨前,以運送人可接受之方式,不限次數、通知運送人更換受貨人。被通知之受貨人僅有受貨權,無背書轉讓權。非必持單證辨識,依使用規則提供之受貨人辨識方式辨識無誤,即可交貨,單證無須交還。」

(二十一)對於單證應有之記載及其記載所代表之意義,參考鹿特丹規則說明記載非強制性之意義。又因依租船契約簽發之單證仍適用本章之運輸單證,該種單證依目前實務仍由船長簽發。因此擬議如下:

「運輸單證應載明下列各款事項,由運送人、船長或其代理人簽名:

一、船名。

二、裝貨港與收貨地點,卸貨港及交貨地點。以上紀載代表運送人之責任期間。

三、託運人書面通知之貨物種類、主標誌、數量、件數及包裝之種類及個數。如為危險品則應書面說明其危險性質、識別標示。託運人應提供貨物重量之參考,以及值高貨物之價值,以利運送人收取加值運費,並依該價值賠償。

四、運送人或履約運送人收貨時之貨物表面情狀;未特殊註記表面情狀,視為收貨時貨物之表面情狀良好。

五、運送人名稱及地址;單證內任何運送人之訊息,包括印刷單證之抬頭名稱及單證之簽字,均為代表運送人。欠缺以上紀載,推定載明船名之船舶登記所有權人為運送人。

  • 託運人與單證託運人之名稱、地址、聯絡方式。託運人名稱之紀載代表運輸單證所證明運送契約之當事人。
  • 受通知人名稱、地址及聯絡方式;以便運送人於到達目地港前與貨方聯繫。
  • 運送人之收貨日期、裝船日期、或單證之簽發日期;任何單證上之日期,未指明該日期之意義,如貨物業已裝船,該日期即可視為裝船日期。
  • 託運人如要求須載明貨物送達日期者,應載明送達之日期,以責成遲延交付。
  • 單證種類:為可轉讓之單證或不可轉讓之單證,或為海運單、或僅為收貨憑證,並載明一式正本之份數;

十一、貨櫃裝載之貨櫃號碼及型號;

十二、運費之相關紀載及運費是否付訖之記載;

以上各款內容除運輸單證所代表之運送契約當事人外,其他紀載如有欠缺或不正確,不影響其他紀載之有效性及該運輸單證作為有效單證之法律性質。」

(二十二)本條亦為修正現行第60條準用民法628-1提單遺失比照倉單遺失之規定。單證之遺失或被盜僅涉及可轉讓單證,而非如民法般包括所有單證,因此參考美國提單法,另擬如下:

「可轉讓之指示單證遇有遺失、被盜或滅失時,依法院受理之公示催告程序,運送人可以收受擔保之方式予以補發。」

(二十三)本條為修正現行條文第58條,第59條、第60條之交付單證交貨的規定。

海運單不必交還,業已名詞定義、規定中分別說明。有關各類運輸單證之交貨,除參考現行條文第58條,擬議如下規定:

「除載明不必交還單證即可提貨之海運單外,可轉讓指示運輸單證之持有人、不可轉讓記名運輸單證之記名受貨人,以及收貨憑證或收據之持有人,於貨物抵達目的地,交還一份運輸單證正本,即可向運送人請求交付貨物。

簽發一份以上正本之運輸單證,於目的地交還一份正本,即可提貨,不在貨物之目的港,須交還一式正本之全套,方可提貨。經提貨後其餘單證均即全部失效。

受貨人未向運送人主張提貨、受貨人不明或拒絕貨物之交付者,運送人應通知託運人,請求其為貨物交付之指示。運送人依託運人之指示為交付貨物,運送人即解除其交付貨物之責任。

二人以上之正本持有人同時持正本單證為貨物之交付者,運送人應先將貨物入倉,以為後續之處理。」

(二十四)本條為修正現行第51條之規定。並補強貨物遭拒領、受領權利有瑕疵或爭議時之寄存規定,由於業依實務通知託運人,卻未有應有之處理,因此於變賣後之費用即不必再提存。

「受貨人或受領權利人不明、怠於或拒絕受領貨物,或受領權利有瑕疵或爭議,造成貨物無法交付,運送人應先通知託運人處理。

託運人拒絕處理,再通知單證託運人處理。託運人與單證託運人均拒絕或未出面處理,則運送人應將拆櫃後之貨物寄存於港埠管理機關或合法經營之倉庫,予以拍賣或銷毀。

拍賣應聲請法院之裁定,於扣除關稅、運費或其他相關之必要費用後,用以支付運費、存倉費用及拍賣之手續費。

以下情況得不經法院、海關裁定,於海事公證監督下,逕為拍賣或為其他適當處置,費用扣除及提存比照前段規定辦理:

一、不能寄存於倉庫。

二、有腐壞之虞。

三、顯見其價值不足抵償運費及其他相關之必要費用。

前項拍賣不影響關稅法令之適用。」

(二十五)關於貨物之留置,則有以下擬議:

「如運送人於運費及裝貨港其他費用未獲清償前,運送人對貨物有留置權。」

(二十六)本條係為修正並補強現行第66~68條之條文。關於船舶發生海難,運送人仍設法完成運送之距離運費,或卸載發生障礙時,參考目前運輸單證背面之選擇條文(Option Clause)建議如下;

「船舶因遭難發生全損、共同海損,運送人仍設法完成運送,安排轉運之運費高於約定之運費,其增高額由託運人負擔之。

船舶啟航後,因海上事故須修繕時,如託運人、受貨人或受領權利人於到達目地港前提取貨物者,應付全部運費。

如船舶抵達卸貨港進行貨物之卸載發生阻礙,運送人得選擇另一適合的卸貨港卸載貨物。

運送途中發生預定航程因戰爭、封鎖、冰封、徵用、暴亂、民變或海盜或其他武裝暴力明顯擴大,有危及船舶、船上人員或貨物之虞,運送人有權解除契約或單證責任。」

(二十七)有關貨損賠償額之計算,本條除補強現行第70條之條文。並參考漢堡及鹿特丹規則擬議如下:

「運送人對於貨物滅失、毀損及因遲延交付造成之滅失、毀損賠償,依運送契約或運輸單證載明之交貨地、交貨時之價值計算之。

貨物之價值依商品交易價,無法知悉交易價,可依市價確定之。無商品交易價又無市價之參考值,應參考交貨地點同種類、同品質貨物之正常價值推定之。或以買賣發票上之銷售價格加運費及保險費,推定為交貨地交貨時之價值。價值之認定有爭議,法院得參考相關貨物之保險金額及海關申報貨價,作為合理市價之認定。

估算前各項價值時,應扣除因貨物毀損滅失之裝卸費、關稅及其他費用之減省,再加計受領權利人為鑑定貨損原因、損失範圍之公證費,但不包括保險人支出之保險公證費。」

(二十八)本條係為修正現行第64~65條、增補現行第70條,賠償責任限制仍維持現行第70條之標準。修正第70條第二項之「其使用之貨櫃係由託運人提供者」為「非運送人所有或租用者」外,因應目前之合作聯營,可能船上有他公司的貨櫃及貨物。關於運送責任之單位責任限制,則參考海牙威士比之規定,擬議暫定如下:

「貨物價值經託運人申報且載明於運輸單證者,不限本條之單位責任制,應依該價值賠償。

虛報價值、未經運送人同意而裝船之貨物,運送人對該貨物之毀損、滅失不負責任。

運送人之責任限制額,依運輸單證載明之貨物件數計算,以國際貨幣基金特別提款權計算之每件特別提款權六六六‧六七單位,或貨物之毛重每公斤特別提款權二單位計算,兩者以較高者為準。書面批量契約之賠償限制則依契約之約定。

貨櫃、墊板或併裝貨物之裝運載具,非運送人所有或租用者外,該載具亦視為一件。」

(二十九)關於運送總額責任及海事求償責任限制,暫定擬議如下:

「運送人、履約運送人及其受雇人或代理人等有權主張本章責任限制之人之累計責任總額不應超過以上條文(二十八)所規定之責任限制。

本章規定不影響本法海事求償責任限制之適用。」

(全文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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