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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使撤船權的對象

楊仁壽

 

船舶所有人一旦向定期傭船人行使有效的撤船權,就會發生「撤船的效果」(effect of withdrawal),定期傭船契約即告終了(the charter comes end),船舶所有人即刻起不再提供船舶以及所僱用船長、船員等,為定期傭船人服務(tender the service)。

但船舶所有人在定期傭船契約存續中,簽發給貨物所有人之載貨證券,仍應對貨物所有人負責,將各個載貨證券所表彰的貨物,將它們運送到目的地,其責任始盡。這是一件非常複雜的問題。

如果載貨證券係定期傭船人所簽發,船舶所有人將其卸載於船舶停泊或附近的港口,存入倉庫,並盡可能通知貨物所有人,他的責任即告終了。但如果載貨證券係由船舶所有人簽發,包括船長簽發,甚或由定期傭船人代理船長(for the master),或為船長之代理(for and on behalf of master)等,並在載貨證券上插入「轉責條款」(demise clause)或「運送人本人條款」(identity of carrier clause)下,一般認為定期傭船契約雖已終了,但船舶所有人對載貨證券持有人的貨物仍將繼續運送至抵目的地為止(註1)。

所以定期傭船人延付傭船費,遭到船舶所有人撤船,對定期傭船人或者船舶所有人而言,都須受到嚴峻的考驗,如涉訟起來,不論訴訟當事人是船舶所有人、定期傭船人乃至於貨物所有人,都不是一件樂事。雖然還不至於到「訟則終兇」的地步,但也不遠了。

至於因其他事由,違反定期傭船契約(breach of the Charter Party),其違反的效果又如何呢。由於其所涉甚廣,於此僅稍作「限定的解釋」(to be construed restrictively),把此問題常發生的,侷限於一定的範圍,否則花朵會綿密的開,一直開不完。

單就不按期支付傭船費以外之其他費用而言,這種違反,就不勝枚舉,諸如在期日到來,不當的拒絕支付(unjustified refusal make a payment)、指示進入非安全港(orders to an unsafe port)、裝載危險貨物(loading dangerous cargoes)或傭船契約所明確排除在外的貨物(or cargoes expressly excluded from the charter)等等,都是違約的原因,不能一一盡舉。

以Tropwood A. G. v. Jade Enterprise Ltd.一案(註2)為例。在該案中,船舶所有人以其所有之Tropwind號輪,與定期傭船人,依照NYPE Form簽訂定期傭船契約,期間9個月到12個月,只要航行倫敦保險人協會擔保限制的航線內(within Institute Warranty limits),在全世界航行區域都不在限制之列。如果定期傭船人以追加保險費為條件,亦可以在限制以外的航行區域配船。

隨後,定期傭船人配船於所限制的航行區域以外,就變成要支付追加的保險費了。但定期傭船人於「應支付期限前」(in due time),迄未支付應追加之保險費(the charterers had failed to remit the additional premium),船舶所有人遂以此為由,對之撤船。

船舶所有人主張撤船的緣由,認為在定期傭船契約內,雖然沒有約定追加保險費的支付期限,但定期傭船人支付該筆費用,應該「在相當期間內支付」(payable within reasonable time)。在本件情況下,其相當的期間應是14天(in the circumstances such time was 14 days),但定期傭船人逾此期間,迄未支付,因此船舶所有人主張定期傭船人違反定期傭船契約,其可以撤船。兩造為此請求法院主持公道。

Kerr法官根據定期傭船契約中有所謂「或因任何違反本傭船契約」(or on any breach of this Charter Party)的用語,認為並不單指以「傭船費以外的支付遲延為對象」(did not cover the late payments other of the hire),指出:「我的觀點是:即使傭船費以外的支付,不單指遲延而已,在傭船人作不當地拒絕支付,認為也可適用上述用語(It might be applicable to an unjustified refusal to make some other payment),諸如指示進入本件契約書其他條款所規定之非安全港,或裝載危險物品或本傭船契約上所除外之貨物,此等之違反,都可能明顯地適用到上述用語(as opposed to cases of mere delay, and it would certainly be applicable to other kinds of breaches, such as ordering the vessel to an unsafe port, loading dangerous cargoes or cargoes expressly excluded from the charter as provided by another clause in the present case)。但是閱讀過本條之實務家,雖然也當然理解到遲延支付傭船費,能使發生撤船權的問題,但對已到支付期限之傭船費以外之費用,支付遲延,如果被適用於該一用語,就會驚訝(But in my view any businessmen reading this clause, while of course realing that any delay in paying the hire gives rise to the right of withdrawal, would be astonished to be told that any delay in making some other payment which might become due is also covered by these general words)」。如果當事人有此一意圖,擬與支付傭船費同樣看待,則將所謂按期支付的要件,將之擴大到其他費用的支付期限的到來,自屬易事(If this had been the intention, then the requirement of punctual payment could easily have been widened so as to include all sums which might become due, as well as the payment of hire)」。

Kerr法官據此部分認同船舶所有人的主張,部分予以駁回,亦即就支付追加保險費的時期部分,認與傭船費有異,因此,遲延支付追加保險費,船舶所有人不能撤船,其逕以此為由主張撤船,為無理由,予以駁回。另外,船舶所有人主張定期傭船人必須於相當期間內支付追加保險費部分,則屬正當。

不過,Kerr法官雖然判決定期傭船人必須於「相當期間內」支付追加保險費,但認為在本件的情況下,船舶所有人只給定期傭船人支付追加保險費的期間為14天,未免過於短促,並不相當。

事實上,船舶所有人主張的目的,端在於定期傭船人未於相當期間內,支付追加之保險費,而予以撤船,Kerr法官判示支付追加保險費遲延,不等同於支付傭船費遲延,故不能撤船。因此,船舶所有人所給支付追加保險費的期間相當與否,就不是那麼重要了。

 本件關鍵之點,乃定期傭船人支付傭船費,與船舶所有人提供船舶及所僱用船員服務,兩者具有對價關係,所以定期傭船人一但遲付傭船費,就賦予船舶所有人撤船之權。遲付傭船費,固然亦是違反契約,但定期傭船人違反契約中,以遲付傭船費最為嚴重,除此之外,尚有多端,但其效果都不能與遲付傭船費相提並論。

所以Kerr法官,就定期傭船契約中的用語:「或因任何違反本傭船契約」,一再闡明,他認為遲付傭船費之外,其他任何違反契約,不能與定期傭船人遲付傭船費等量齊觀。而且,所謂其他任何違反契約,其義甚為廣泛,遲付追加之保險費,只是其一端而已,所以Kerr法官說,此一用語,不單以傭船費以外的費用之「支付遲延」為對象,其他諸如駛入非安全港、裝載危險物品,或本傭船契約載明不能裝運的貨物等,都包括在內(註3)。

因此,Kerr法官認為看過或讀過該條用語的實務家,都一目瞭然,如果遲付傭船費,才會發生撤船的問題,如果遲付傭船費以外之費用,諸如遲付追加保險費之類,也把它當成與遲付傭船費,認為也可以撤船,不感到驚訝才怪。Kerr法官甚至認為依契約自由之原則,如果船舶所有人有此意圖,只須於定期傭船契約內言明,就可解決問題了,不必等到問題發生了,再將二者劃上等號。

 

 

【註】

  1. 其詳請參閱楊仁壽「定期傭船契約與載貨證券責任」,刊法令月刊,第51卷第10期,第401頁至417頁。
  2. The Tropwind, (1977) 1 Lloyd’s Rep. 397 (Q. B.)。
  3. 此種觀點,屬於通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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