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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攬運送人的「不真正連帶責任」

The Freight Forwarder’s Unreal Joint Liability

 

Smooth Bay

 

【關鍵字】連帶責任、不真正連帶債務

 

壹、【案情事實】

 

甲先端科技公司(甲公司)委託乙國際貨運有限公司(乙公司)出運乙批貨物,並在委託書中明確要求乙公司將貨物配倉情形通知丙報關公司(丙公司)。然而乙公司在貨物裝船時,並未履行「單貨相符」的實際核對義務。丙公司暨丁貨運代理有限公司(丁公司)在貨物進倉時,並未確實填寫進倉編號、未認真核對進倉編號,除導致貨物未被運至目的地外,並讓甲公司再次向客戶發出相同貨物,爰甲公司訴請上海海事法院(Shanghai Maritime Court)判令丙公司應承擔貨物滅失損失、重新出運貨物產生的運送費用、相應滯納金,暨律師費用等,乙公司暨丁公司承擔連帶責任(the joint and several liability)。

 

針對甲公司前開指控,3位被告的抗辯理由如下:

1. 乙公司:進倉編號的錯誤發生在甲公司與丙公司的內陸運送過程當中,其本身並非前開運送服務的提供者,爰不負責「單貨相符」的校對義務。

2. 丙公司:甲公司與其係內陸貨物運輸關係,甲公司與乙公司、丁公司之間係海運關係。系爭貨物的錯運並非發生在內陸運輸的過程當中(前開內陸運輸包括報關,集保稅區的報關,但不是出口貨物的海關報關)。

3. 丁公司:其與甲公司無任何法律關係,蓋其係由乙公司所(直接)委任。

 

本案經一審的上海海事法院審理查明後發現:甲公司與丙公司簽訂「代理協議」,由丙公司為甲公司進口貨物完成報關,暨提供貨物內陸運輸等代理事宜。系爭貨物係甲公司委託乙公司出運12台進口裝配的影印機,啟運港:上海,目的港:韓國仁川,並要求乙公司將貨物配倉情況通知丙公司。準此,乙公司通知甲公司暨丙公司,要求應將貨物送至丁公司的倉庫,並告知貨物進倉編號。之後,系爭貨物依據前開倉單中碼頭一檔「INDIA」的記載,被運往印度;而另一編號倉單記載的貨物則被運往韓國仁川。甲公司認為乙、丙、丁等3家公司的行為導致其貨物出運有誤,祇得再次向客戶發出12台相同型號的影印機,爰請求法院判決乙、丙、丁等3名被告承擔貨物滅失損失暨重新出運貨物所產生的費用。

 

貳、【判決結果】

 

1. 上海海事法院:被告乙公司暨丙公司負有賠償貨物損失暨相應利息的義務(不真正連帶債務)。

2. 上海市高級人民法院:僅被告乙公司需負擔賠償貨物損失暨相應利息的義務(丙公司已被排除在賠償義務人之列)。

 

【不真正連帶債務】

 

所謂的「不真正連帶債務」,係指數個債務人基於不同的(發生)原因事實,對於債權人負有以同一給付為標的的數個債務。其中一個債務人完全履行時,其他債務即因債權人的目的達到而消滅的債的關係,是「不真正連帶債務」的發生係基於不同的原因事實(譬如說:侵權行為或債務不履行等),且各事實之間並不以牽連關係為必要。

至於所謂的「連帶債務」,則其實質乃係加重債務人的責任:即一個債務人在履行了全部債務後,就超過其本身應分擔的部分,對於其他債務人即得進行追償,而「不真正連帶債務」則祇是讓債權人有多一層法律上的保障而已,各債務人均係為自己的不當行為承擔責任,其債務承擔並沒有因此而加重,爰不成立對其他債務人追償的問題。

總言之,「連帶債務」的數個債務具有確保債權同一的目的,各連帶債務人共同向債權人負責,而「不真正連帶債務」的數個債務人不具有同一目的,各債務人對自己的債務負責。

就本案而言,甲公司與乙公司之間存在以代為出口報關、訂艙等內容的貨運代理合同法律關係。另,甲公司與丙公司間之間係存在以代理保稅區報關、負責貨物內陸運輸至指定倉庫為內容的貨運代理合同法律關係。乙公司、丙公司分別應履行各自的合同義務,若有任何違約或者過錯情事而造成損失者,應承擔違約或賠償責任,自不待言。

就本案而言,被告丙公司在履行合同義務的過程當中存在明顯的過失,其錯填進倉編號的行為,是導致之後貨物出運過錯的起因;另,代表乙公司接受貨物的丁公司在交接貨物的時候,未能合理、謹慎地審核單據,針對「單貨不符」的情形沒有及時提出異議也是致使貨物出運發生差錯的另一原因。前開兩項過失的偶然結合導致了貨物最終出運有誤。

本案在事實上,從接受貨物時起到貨物裝船之前,乙公司已經明知甲公司的影印機應該送到韓國仁川。因此其在系爭貨物併櫃、裝船之前,應還有機會發現貨物的進倉編號發生錯誤,可以及時予以糾正,使之正確裝船,但其錯過再次糾正的機會,最終導致貨物錯運到印度。

顯然乙、丙雙方的過失行為,均應對甲公司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又由於它們係各自在自己的合同中履行不當,然彼此之間並沒有意思的聯絡,是符合數人基於自己債務履行不當,而發生「不真正連帶債務」的全部構成要件。

 

【法官的思路】

 

本案負責初審的上海海事法院認為:丙公司負責系爭貨物的內陸運輸,其應當要「完全履行」合同義務。今貨物發生錯運(wrongful delivery),究其原委乃係影印機暨連接器的進倉編號發生「錯位」所致。丙公司的送貨人員在進倉單上,錯誤填報了進倉編號,導致錯運的發生,縱使其在進倉單上記載「貨自分,責自負」的免責聲明(disclaim),仍因其未能完全履行正確交付貨物的合同義務,自應承擔甲公司因貨物被錯運的損失。

至於乙公司作為貨運代理合同的相對方,其為履行貨運代理合同而通知系爭貨物進丁公司的倉庫。從丁公司接收系爭貨物時起,到貨物順利出運時止,均係屬於乙公司的合同責任期間。對前開期間發生暨存在的錯誤,導致甲公司損失的,乙公司自應當承擔賠償責任。準此,對丁公司在交接貨物時未能合理、謹慎審校進倉單,未能查出「單貨不符」而最終導致貨物錯運,應當由乙公司承擔相應責任。

綜上所陳,乙公司暨丙公司均對甲公司負有賠償貨物損失暨相應利息的義務,即為同一的給付義務,但就債的發生原因而言並不相同,蓋乙、丙公司與甲公司存在不同的法律關係,且乙、丙公司在主觀上並沒有相互牽連的共同關係,是兩者對甲公司承擔的並非連帶債務,而係符合「不真正連帶債務」的特徵,其中一位債務人履行了給付義務後,另一債務人則免除給付義務。至於丁公司作為乙公司的代理,其與甲公司之間不存在合同法律關係,對甲公司的損失本就不應該承擔責任。

 

 

一審判決之後,乙、丙公司不服,遂向上海市高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二審認為,甲公司與丙公司簽訂代理協議,約定由丙公司為甲公司進行進口貨物完成報關、提供貨物內陸運輸等代理事項。此外,甲公司還向乙公司出具貨運委託書,委託其出運12台進口裝配的影印機。準此,我們可以瞭解甲公司與丙公司,甲公司與乙公司分別建立了兩個「貨運代理合同」法律關係。

經查,乙公司在本案中代甲公司為出口報關、併櫃、裝櫃、訂艙、出具提單確認、電放等,負有將系爭貨物安全出運的主要義務。事實上,丁公司根據乙公司委託接受系爭貨物時,並未認真核對,未準確填寫進倉單。乙公司在其責任期間,即接受系爭貨物後,在併櫃、裝船前,乙公司仍未盡謹慎義務,未認真核對進倉編號發生錯務而及時予以糾正,導致錯誤裝船。其中值得注意的是:丙公司將12台進口裝配的影印機送到乙公司所指定的丁公司倉庫後,乙公司曾向甲公司出具提單確認,確認收到系爭貨物,由此可證丙公司已經完成了送貨義務,是本案係因為乙公司的行為最終導致貨物被錯運,造成甲公司的損失,理應該由乙公司承擔全部的損害賠償責任,而與丙公司無涉矣。

丙公司依據指令,已經將系爭貨物安全運至指定的丁公司倉庫,是已經完成了合同義務。丁公司作為倉庫暨接貨方,進倉單本應該由其填寫,一審判定系爭貨物的進倉編號是由丙公司填寫顯無事實依據(儘管丙公司人員在進倉單上寫明「貨自分,責自負」後簽名),但前開行為與導致錯運的發生沒有必然的因果關係,況且乙公司事後業向甲公司出具了提單確認,因此一審判令丙公司承擔甲公司因貨物錯運的損失,缺乏事實暨法律依據。

綜上所述,二審法院認為:乙公司未完成甲公司所委託的運送業務,導致貨物錯運,應承擔全部的賠償責任。丙公司已經完成合同義務,不應承擔賠償責任,爰變更判決結果如下:上訴人乙公司應於本判決生效之日起10日內賠付被上訴人甲公司,而免除原審要求丙公司亦應負「不真正連帶債務」的責任。

 

伍、【結論】

 

在貨運代理(貨代)合同糾紛案件當中,合同當事人之間所應承擔的義務暨責任大多均已明確,因此所謂的「不真正連帶責任」較為罕見,再加上中國法令針對此一部分並無明文的規定,祇能依照民法上的一般原理暨原則處理之。本案負責初審的上海海事法院將「不真正連帶責任」的法理理論引進審判實踐當中,對基於不同發生原因所給予債權人以同一給付標的的情形作出判決,算是具有一定的啟示意義,足為觀摩暨參考。

另,為求明確,茲將「連帶債務」暨「不真正連帶債務」兩者之間的最大差異,製表臚列如下,用供參考:

 

  連帶債務 不真正連帶債務
債權人的請求權產生依據 相同 不相同
債權人的請求權性質 相同 不相同
債權人之間的主觀關聯 有共同目的 純屬偶然競合
債權人的內部求償 有求償權 無求償權

(全文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