楊仁壽
將「電信送金」(telegraphic transfer,俗稱「電匯」)之法律關係,再予細分,可分為以下三種,即①電匯申請人與送金銀行(發送銀行)間之關係,②送金銀行與被發送銀行間之關係,③支付銀行(被發送銀行)與送金受領人間之關係。
電匯申請人與送金銀行間之關係,係送金銀行從電匯申請人獲得對價,以電信承諾,要求支付銀行按其支付指示,如數付與送金受領人款項之契約,在性質上屬於「委任」契約(註一)。從而,支付銀行如果不向送金受領人支付款項時,送金銀行對電匯申請人即未盡「受任人」之善良管理人義務,應對之負損害賠償義務。
又送金銀行與支付銀行之間,有匯款交易及依送金銀行指示之關係,此一契約之性質,屬於相互委任契約關係(註二)。至於支付銀行與送金受領人間之關係,則屬於第三人利益關係。
Evra Corp., formerly known as Hyman-Michaels Co. v. Swiss Bank Corp.一案(註三),原告(電匯申請人)與被告(中繼銀行或被發送銀行)間之關係,究竟處於如何之關係,不無疑義。按此時送金銀行(發送銀行)作為一個複委任者,必須為原告(委託人)選任被告銀行(被發送銀行)以完成其委任事務,始能達成一連串的電匯事宜。
通常,向國外匯款大多利用外匯銀行,選任本行國外分行國外與之有業務往來銀行,匯入該等銀行送金受領之帳戶。電匯申請人委託送金銀行作為複委任人,依我國民法第538條規定,送金銀行使國外銀行(被發送銀行)代為處理匯款事務者,僅就該國外銀行之選任及其對該國外銀行所為之指示,負其責任。同法第539條規定,送金銀行使國外銀行代為處理匯款事務者,電匯申請人對於該國外銀行關於匯款事務之履行,有直接請求權。
以上述案件而言,被告Swiss Bank Co.之任務,基於該行與送金銀行之匯款交易契約,係充當電匯複受任人之角色,處理有關電匯申請人(定期傭船人),將所匯入傭船費,於支付期日以前,撥至船舶所有人之帳戶,該行就此自應善盡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因此,Swiss Bank Co.對於電匯申請人所應負過失之侵權行為責任及其歸責範圍,自有加以探討之必要。如前所述,被告Swiss Bank Co.與送金銀行之間,存有相互委任契約,彼此互相代辦有關匯款事宜。就該件電匯而言,Swiss Bank Co.自應掌握匯款時機,完成電匯申請人匯入傭船費有關事宜。
原告電匯申請人與被告Swiss Bank Co.間固然不發生「契約責任」的問題,但卻不能不否認原告可依據侵權行為追究被告的責任。在美國法上,所謂因過失之侵權行為(neglience),只要某一行為,欠缺一般人之注意義務,致使第三人的權益受到損害,即足以構成(註四)。
以該案而言,被告Swiss Bank Co.作為處理電匯事務,對telex之受信及處理,乃至維持其妥適的運轉,應負注意義務,無可推諉。該行telex之受信機已無受信紀錄之用紙,無從回呼(answer bank)已否發信或受信,自然沒有辦法遂行其國內外銀行業務,該行欠缺一般的注意義務,已甚明顯。
如進一步深究之,此種過失,非屬等閒,幾已到重大過失的程度。我國民法第535條規定:「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應依委任人之指示,並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其受有報酬者,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1326號判例,並就此詮釋稱:「委任關係中之受任人,依民法第535條前段之規定,雖未受有報酬,其處理委任事務,仍應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亦即對於具體之輕過失仍須負責。同法第544條第二項之規定,如解為此種受任人,僅以有重大過失為限始負責任,則與同法第535條之規定未免牴觸,故應參照同法第223條,認為此種受任人除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欠缺此種注意,即應就具體過失負責外,如顯然欠缺一般人之注意而有重大過失,仍應負責」等語,可謂一言中的。
事實上,銀行通匯,收取手續費(報酬),乃其重要的業務之一,鮮少未受有報酬者,其對此尚且應就顯然欠缺一般人之注意而有重大過失,負其責任。其受有報酬者,更無論矣。受信機內已無用紙,何能處理電匯等有關事宜,被告Swiss Bank Co.對此自難辭其責,美國伊利諾州北區地方法院判令負責,應屬正確。
在英美法,因negligence之侵權行為,其成立要件有四:行為人①負有相當的注意義務(duty of due care),②違反其注意義務(breach of duty),③成為其原因(causation),④發生損害(damage)(註五)。Swiss Bank Co.就有關電匯的處理,均合乎上開四要件。因之,因該銀行過因過失之侵權行為所發生損害,自難辭賠償責任。
較有問題的是,美國伊利諾州北區地方法院前述判決所示損害賠償之範圍,是否得宜?不無疑問。被告Swiss Bank Co.在該案中,一再主張應依Hadley v. Baxendale所作「合理的預見可能性」(reasonable fore seeability)的基準,來判斷損害賠償的範圍。其所持之論據,認為原告所受的損害,不過是因原告與船舶所有人所訂定之定期傭船契約被解除結果所生逸失利益而已。所謂「逸失利益」,相當於我國民法第216條第2項所規定:「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亦即「新財產之取得,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受妨害,屬於消極的損害」(註六)。以是之故,被告之責任,應依實際上所生損害之預見可能性以為斷。
根據Hadley v. Baxendale一案之判決基準有二,①必須從違反契約之自然而發生的損害,亦即依事物通常之發展或演變的過程而發生之損害,或②契約雙方於訂約時,對於違反契約之蓋然性或可能性(probable)之結果,可作為合理的推測發生的損害。就前途①而言,係指通常的損害,不在該件探討的範圍。就②而言,則係依特別情事所生之損害,又可分兩種情事,即雙方當事人預見其情事發生,或可得預見其情事發生,此兩種情形是否都應包括在內,抑或指其中一種而言?
在Hadley v. Baxendale一案,被告Swiss Bank Co.所爭執的,僅侷限於預見其情事發生之損害。對於「可得預見之損害」認為應將之排除,不能作為損害之歸責範圍,在認知上廣狹不同。
按在Evra Corp., formerly known as Hyman-Michaels Co. v. Swiss Bank Corp.一案,伊利諾州北區地方法院命被告銀行就原告請求全部賠償,係認為原告不用「信匯」,而用「電匯」之事實,已充分對被告傳遞該交易(必須於交付傭船費期日以前交付傭船費)之重要性,而後據以間接推論被告銀行應可得預見此一特別情事,因而認為原告之損害,乃係被告銀行侵害行為之結果,其理由即在於此。
換言之,因被告銀行之過失,致原告支付傭船費遲延,使船舶所有人行使解除權(撤船),若謂被告銀行無須就定期傭船人被撤船而生之損害,全部賠償,對定期傭船人或有不得其乎的情形。
但從銀行的角度而言,電匯之目的,端在求其匯款之快捷,至於電匯申請人其「企業活動」何在?受領人與電匯申請人有何約定?銀行若未特別被告知,實沒有知道之必要性。尤其國外銀行更難求其對此亦須予掌握,其事務之處理,完全依靠機械,而其所獲得之報酬,亦不過戋戔之數之「手續費」而已。「全額賠償」的結果,豈不讓利用銀行之便利性及費用之低廉性,受到反向的思考?
【註】
- 參見大審院大正11年9月29日判例,民集一卷第557頁。
- 參見川又良也、戶田修三等編,商法の基礎,第344頁。
- N. D. Illinois, No. 73 C 2643 May 12. 1981(522 Federal Supplement 820(1981)。
- 別冊ジュリえト,英米判例百選II、私法,第8頁。
- 參見田中英夫編,英米法辭典,第580頁。
- 參見我國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934號判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