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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部發佈海運快遞貨物通關辦法部分條文修正

記者陳瓊如/台北報導

財政部發佈海運快遞貨物通關辦法部分條文修正條文,其中 第七條專區所在地海關應於每年十月底前公告次年度得受理申 請設立或擴增貨物通關線之港區、線數、申請條件及申請期 間。申請設立專區之業者,其資本淨額應在新臺幣五千萬元 以上,不足新臺幣五千萬元者,應提供擔保。 符合前二項規定者,應備具下列文件向專區所在地海關 申請設立專區:一、申請書:應載明營利事業之名稱、統一編號、地址 、電話號碼、負責人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電話 號碼及其住址;負責人無身分證統一編號者,應註 明護照號碼或居留證統一證號。

二、專區所在地商港經營事業機構、交通部航港局或行 政院指定機關確認專區土地及建築物使用權之證明 文件。 三、封閉型場所平面圖:明確標示專區圍牆等實體隔離 設施及警衛哨所之位置。 四、營運規劃書:包括專區地點、擴充能力、建築構造 、預估貨物量、經營計畫及團隊、船舶靠泊碼頭、 營運財務規劃、營運設施建置時程規劃及其他營運 規劃相關文件。 五、通關設備建置書:包括X光檢查儀、適合緝毒犬作 業之輸送帶、進出倉刷碼設備、進倉異常訊息警示 系統、監視器錄影系統、X光影像與貨名同步顯示 系統及其他通關設備。 六、緝毒犬設施設計圖:包括緝毒犬候勤室、待勤室及 其他相關設施。 七、檢疫犬設施設計圖:包括檢疫犬備勤室、綜合作業 室及其他相關設施。

八、電腦連線及設備規劃書:包括符合海關管理作業需 求之資訊系統、電腦備援措施及其他相關軟硬體設 備。 九、其他應配合海關查驗及辦理通關需要之設備規劃書

專區業者變更其原有專區規劃、設施或設備,亦應依前 項規定就變更事項備具相關文件事前提出申請。 專區所在地海關辦理第一項公告及前二項專區設立或變 更之申請,應成立審查小組進行審查,必要時得邀請其他機 關參與審查;前二項審查作業應於審查文件齊備之翌日起六十日內完成,有特殊原因者,得予延長,其延長不得超過三十日。
專區所在地海關得依前項審查小組審查結果,核准、部分核准或否准業者之申請。

另外針對 第八條依前條規定審查通過之業者,應於通知送達之翌日起六個月內完成前條第三項文件所載設施及設備之建置,並以書 面向專區所在地海關申請進行實地勘查;經審查小組實地勘查通過後,由海關核准登記,始得營運。 前項業者如未能於規定期間完成建置者,應於期間屆滿 前以書面敘明理由向專區所在地海關申請展延,展延期間以 三個月為限;屆期未展延或未於展延期間內完成建置並以書 面向專區所在地海關申請進行實地勘查,海關得廢止依前條 規定審查通過之處分。

有關第九條海運快遞業者應檢具下列文件向海關申請登記:一、申請書:載明公司名稱、統一編號、所在地、負責 人姓名、地址、身分證統一編號及電話號碼;負責 人無身分證統一編號者,應註明護照號碼或居留證 統一證號。 二、海運承攬運送業許可文件(含海空合一)及其影本。前項業者未具備報關業資格者,應指定配合之報關業者,並檢附其報關業務證照及其影本。

第二十五條專區業者未依海關要求增設、汰換設施或設備,違反第四條第三項規定,或未經海關核准,擅自變更其原有專區規 劃、設施或設備,違反第七條第四項規定者,由海關依關稅法第八十七條規定,予以警告或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 以下罰鍰,並得命其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按次處罰;處罰三次仍未完成改正或違規情節重大者,得停止六個月以 下海運快遞貨物通關之業務或廢止其登記。專區業者違反第八條之一規定者,由海關依關稅法第八 十七條規定,予以警告或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得命其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按次處罰;處罰三
次仍未完成改正或違規情節重大者,得停止六個月以下海運 快遞貨物通關之業務或廢止其登記。

(中華日報航運版202407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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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圖片來源:Shutterstoc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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