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記者陳維強/台北報導】
財政部昨(十四)日發布修正「自由貿易港區貨物通關管理辦法」部分條文,配合自由貿易港區申請設置辦法將保稅運貨工具納入自由貿易港區貨櫃(物)運送控管機制,第四條增列自由港區事業應辦理之自主管理事項有關跨區貨櫃(物)移運,以保稅運貨工具載運。
自由港區事業營運面積劃有露天處所儲位,且設有監視系統設備者,第二十四條之一增訂其錄影紀錄於必要時,應依海關通知延長監視系統檔案存檔期間至九十日以上,以利海關調閱查核與違法事證蒐集。
依新修正第二十四條之一規定,自由港區事業進儲國外整裝貨櫃貨物,符合下列條件者,除菸、酒及未經經濟部公告准許輸入之大陸農、漁、畜產品外,得逐案向海關申請免拆櫃進倉,以原貨櫃存儲於該事業之露天處所儲位:一、成立一年以上。二、申請前一年內,依本條例核處罰鍰未逾三次且未經停止進儲貨物。三、整櫃貨物貨名相同,並提供裝箱單或裝櫃明細表。四、自由港區事業營運面積劃有露天處所儲位,且設有二十四小時連續錄影或動態偵測錄影之監視系統設備,錄影紀錄並應保留至少三十日,必要時,應依海關通知延長存檔至九十日以上。五、貨櫃存儲自由港區事業期間應以自備封條或海關封條加封。六、自由港區事業應於帳冊登載貨櫃標誌、號碼、封條號碼及儲位,並備註原進倉貨櫃不拆櫃存儲。七、整裝貨櫃貨物進儲前,應於貨櫃集散站完成通報程序。依前項規定存儲貨物後,自由港區事業向海關通報,有虛報、不實情事或私運行為者,自處分之日起一年內不得再依前項規定申請免拆櫃進倉。
第一項存儲貨櫃,於存儲期間不得開啟。但自由港區事業有特殊情形者,得經海關核准,在櫃內貨物不分批進出自由港區事業之前提下,開啟或更換貨櫃,並設置封條加封啟封紀錄簿,以供查核。
(台灣新生報航運版202302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