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記者陳維強/台北報導】
財政部將修正「海關管理進出口貨棧辦法」部分條文,增列關稅法授權訂定貨棧業者存放及管理轉運、轉口貨物之法律依據。另增訂違規情節重大認定基準及廢止登記後於二年內不得再行申請登記規定。
財政部昨(十二)日預告「海關管理進出口貨棧辦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為配合一一一年五月十一日修正公布關稅法第十四條及第八十六條規定,並強化貨棧管理,擬修正部分條文。
本次修正要點,第一條將增列關稅法授權訂定貨棧業者存放及管理轉運、轉口貨物之法律依據;另配合關稅法第八十六條規定,修正命限期改正及調高罰鍰金額規定,並審酌該辦法各違反行為應受責罰程度及區分行為類型後,擬修正相關裁罰規定,另增訂違規情節重大認定基準及廢止登記後於二年內不得再行申請登記規定,以利遵循。
修正草案中,擬新增的第二十九條之一內容指出,貨棧業者違反第十九條第三項、第四項之簽證出口貨物退關報告單義務、第二十二條、第二十四條或第二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者,由海關依關稅法第八十六條規定,予以警告或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命其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按次處罰;處罰三次仍未完成改正或違規情節重大者,得停止六個月以下進儲貨物或廢止其登記。
另擬新增第三十一條之一,貨棧業者違反第十三條之一、第十三條之二、第十八條第一項、第十九條第二項、第五項或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者,由海關依關稅法第八十六條規定,予以警告或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得命其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按次處罰;處罰三次仍未完成改正或違規情節重大者,得停止六個月以下進儲貨物或廢止其登記。
貨棧業者有前項情事致存棧貨物因非法提運、遺失、遭竊或其他原因而短少者,由海關依關稅法第八十六條規定,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得命其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按次處罰;處罰三次仍未完成改正或違規情節重大者,得停止六個月以下進儲貨物或廢止其登記。